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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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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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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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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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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9│ 95年9月14日 │
│ │月1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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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95年毒偵字第4526號 │95年偵字第8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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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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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審│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
│ ├────┼───────────┼───────────┤
│ │判決日期│ 96年3月1日 │ 96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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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
│ ├────┼───────────┼───────────┤
│ │確定日期│ 96年5月10日 │ 96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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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
│ │第1項 │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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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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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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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編號1、2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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