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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3649號聲請書),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偵查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0814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 。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自應由本院依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本件行為人之犯罪日期經查為95年11月22日,已在新修正刑法公布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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