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52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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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3641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罪,經鈞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4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至94年12月19日,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所示之刑,業經受刑人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301號裁定准予減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胡文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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