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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期間犯如附表編號 1、 2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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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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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妨害家庭 │ 妨害婚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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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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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11月中旬某日起至 │95.6.10 │ │
│年 月 日 │95.5月中旬某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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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偵字第23048號 │95年偵字第230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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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6.27 │96.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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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6.27 │96.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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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前段 │刑法第237條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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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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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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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11474號 │114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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