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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諭知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不同。
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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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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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取財 │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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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96│
│ │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減│
│ │ │為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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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8年11月間某日起至89年│ 89年2月16日 │
│ │8月底某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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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90年偵字第62號等 │89年偵字第15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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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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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審│案 號│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
│ ├────┼───────────┼───────────┤
│ │判決日期│ 91年7月31日 │ 9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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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
│ ├────┼───────────┼───────────┤
│ │確定日期│ 91年7月31日 │ 96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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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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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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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
│權期間或罰金額 │ │第71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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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編號1、2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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