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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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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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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擔保交易│詐欺 │ │ │
│罪 名│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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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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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間某日 │93.10.4至 │ │ │
│ │ │93.1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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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4年│ │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96│度調偵字第32│ │ │
│ │號 │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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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96年中簡字第│96年上易字第│ │ │
│實│ │604號 │251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6.3.28 │96.4.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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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中簡字第│96年上易字第│ │ │
│判│ │604號 │251號 │ │ │
│決├────┼──────┼──────┼──────┼──────┤
│ │判決確定│96.4.23 │96.4.25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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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擔保交易│刑法第339條 │ │ │
│所犯法條 │法第38條 │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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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 項 │第2 條第1 項│ │ │
│減刑條例 │第3款 │第3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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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拘役或罰金金│ │ │ │ │
│額或褫奪公權│ │ │ │ │
│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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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6年│ │ │
│ │度執字第5428│度執字第6564│ │ │
│ │號(已易科執│號 │ │ │
│ │畢) │ │ │ │
│ ├──────┼──────┤ │ │
│ │編號1、2係數│編號1、2係數│ │ │
│ │罪併罰 │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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