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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16日起犯連續加重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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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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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連續加重竊盜 │ 恐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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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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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05.16至94.07.30止│ 94.0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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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 94年偵字第2917號 │94年偵字第4872號、95│ │
│ │ │年偵字第2728號、95年│ │
│ │ │偵緝字第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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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608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4.10.06 │ 96.0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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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608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4.10.31 │ 96.0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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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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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應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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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9月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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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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