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賠,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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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號判
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䦉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羈押,執行迄91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羈押697日,嗣該案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調借之該案卷可證。

其於判決無罪確定前,自89年11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令羈押,執行迄91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扣除其另案自91年6月5日至91年8月7日借提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共計羈押6百15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2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計應賠償1百84萬5千元。

至聲請意旨所列逾此部分之其餘期間,並非本案羈押期間,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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