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選上訴,113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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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巳○○係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
  4.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與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5. ㈡、巳○○為求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鞏固票源,接續於九十四
  6. ㈢、巳○○另求能在仁愛鄉發祥村鞏固票源,復於九十四年九月
  7. ㈣、巳○○復求在仁愛鄉中正村鞏固票源,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8.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12. ㈡、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即宙○○、宇○○、天○○、地○○、
  13. ㈢、惟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即宙○○、宇○○、天○○、地○○
  14.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15.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午○○○○、卯○○、癸○○、
  16.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及理由:
  17. ㈠、被告巳○○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
  18. ㈡、依被告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
  19. ㈢、而證人即「明園餐廳」負責人戌○○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
  20. ㈣、偵查中,證人天○○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21. ㈤、綜上論述,「明園餐廳」宴會確係被告巳○○打電話向「明
  22. ㈥、又就對價關係部分,雖系爭「明園餐廳」餐宴一桌二十人約
  23. ㈦、被告巳○○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24. ㈧、被告午○○○○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25.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及理由:
  26. ㈠、被告巳○○承認伊確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
  27.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28. ㈢、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29.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30. ㈤、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31.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下旬
  32. 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33. ㈧、又關於餐宴與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部分,茲引用上述三
  34. ㈨、被告巳○○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35. ㈩、至於被告卯○○、癸○○、壬○○○、丙○○、丁○○與辛
  36. 五、認定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及理由:
  37. ㈠、被告江振源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
  38. ㈡、依證人江振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
  39. ㈢、證人D○○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之訴審理
  40. ㈣、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略以:伊妻D○○有
  41.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42. ㈥、綜上所述,被告巳○○此部分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自堪認定
  43. ㈦、被告巳○○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44. 六、認定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及理由:
  45.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46. ㈡、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47.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
  48.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戊○○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與被告
  49. ㈤、被告巳○○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50. ㈥、至於被告戊○○、辰○○與己○○亦均嗣後辯稱其等均屬被
  51.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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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 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112、113、114、11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巳○○係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以下簡稱為第七選區)候選人。

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惟有巳○○、張國華及卓上龍等三人登記參選,選情競爭激烈。

巳○○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與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以下簡稱為埔里工作站)之午○○○○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欲以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拉攏選民後,即由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園餐廳二樓席開一桌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透過午○○○○出面邀請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員工戊○○、宙○○、宇○○、天○○、地○○、A○○、玄○○、寅○○等人與會。

巳○○並另邀約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黃○○前往參加餐會。

席間巳○○要求上述戊○○等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而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戊○○、宙○○、宇○○、天○○、地○○、A○○、玄○○、寅○○、黃○○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餐會結束後,適巳○○之友人亥○○亦同在該餐廳用餐,亥○○乃基於情誼一起刷卡將巳○○原訂五千元之帳款支付完畢,巳○○則以簽帳方式支付追加之餐費二千五百元。

㈡、巳○○為求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鞏固票源,接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與前新生村村長卯○○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欲以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現金買票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後,即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卯○○出面邀約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新生村村民癸○○、丙○○、丁○○、辛○○等人在國姓鄉鄉村餐廳免費招待宴飲。

席間巳○○並要求參與飲宴之上述癸○○等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

復於餐會完畢後,交付卯○○現金一萬一千元,除其中一千元用以支付該次餐宴費用,其餘一萬元則做為向參加宴飲人員賄選之賄款,且要求收受賄款者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

卯○○依巳○○指示支付當日餐費後,餘款一萬元除自行留下二千元(未據扣案)作為巳○○向其賄選所交付之賄款外,並於餐會後二、三日,先至仁愛鄉新生村某處交付丙○○二千元(未據扣案),再至辛○○位在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一九三號住處交付辛○○二千元(未據扣案),作為向丙○○、辛○○賄選之賄款。

另在新生村某處交付癸○○四千元,除其中二千元作為向癸○○賄選之賄款外(未據扣案),其餘二千元則請亦具有交付賄賂以賄選犯意聯絡之癸○○轉交予丁○○,作為向丁○○賄選所交付之賄款。

癸○○收受後,除留下二千元賄款外,隨即委由並具交付賄賂以賄選犯意聯絡之妻壬○○○將該二千元交付予丁○○。

壬○○○則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生村某處遇見丁○○時,將該二千元交付予丁○○,作為向丁○○賄選之賄款(亦未據扣案)。

而卯○○交付前開所述賄選金錢予丙○○、辛○○、癸○○;

壬○○○交付前開所述賄選金錢予丁○○時,均有要求收受賄款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巳○○當選,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而上述接受餐宴不正利益與收受賄款之人均明知所接受之餐宴與所收受款項係因賄選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賄款,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巳○○,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巳○○另求能在仁愛鄉發祥村鞏固票源,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與發祥村民江振源(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欲以現金買票之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後,即由巳○○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在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江振源現金五千元,並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C○○、林阿枝行求賄選,要求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支持巳○○當選。

江振源依巳○○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發祥村仁盛路五七號C○○住處,以五千元行求C○○,因C○○不在,乃請求當時在場之C○○妻子D○○(起訴書誤載為許美蘭)收下後轉交給C○○,並要求C○○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巳○○,惟D○○拒絕收受。

江振源亦因此未再向林阿枝買票行賄,並將前開五千元返還予巳○○。

㈣、巳○○復求在仁愛鄉中正村鞏固票源,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與中正村村民戊○○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以現金買票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

嗣隨即由巳○○在中正村交付戊○○現金一萬元,並由戊○○陪同,先後至中正村光明巷九一號辰○○住處、同巷九七號己○○住處拜票,由戊○○當場各交付賄款五千元予辰○○、己○○,並要求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巳○○。

而辰○○、己○○均明知所收受款項係因賄選所交付之賄款,仍均予以收受,並均允諾將投票予巳○○,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則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即宙○○、宇○○、天○○、地○○、A○○、玄○○、寅○○、黃○○、C○○、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均簡稱為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本件被告相互間就關於其餘共同被告之事項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就此均強烈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屬無證據能力。

㈢、惟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即宙○○、宇○○、天○○、地○○、A○○、玄○○、寅○○、黃○○、C○○、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得為證據。

又本件被告相互間就其餘共同被告事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得為證據。

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固均主張,共同被告卯○○、癸○○、壬○○○、丙○○、丁○○、辛○○、戊○○、辰○○、己○○等人與證人等於南投縣調查站初詢時均遭受不當詢問,而不當詢問之效力均持續至檢察官偵訊時,從而上述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惟查: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於偵查複訊中檢察官僅提示筆錄,未為任何訊問即令其簽名之被告卯○○、癸○○、壬○○○、丙○○、戊○○、辛○○、辰○○,與證人宙○○、天○○、地○○、黃○○、玄○○、C○○等人於偵查複訊中之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對於上述人等均依法定程序為權利告知(見原審卷卷㈢第二九頁〔辛○○〕、第三三頁〔丙○○〕、第三六頁〔卯○○〕、第三九頁〔戊○○〕、第五六頁〔天○○〕、第六○頁〔黃○○〕、第六二頁〔宙○○〕、第六三頁〔玄○○〕、第六四頁〔辰○○〕、第六八頁〔壬○○○〕、七三頁〔癸○○〕)。

欲令證人作證或將被告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均詳予告知具結義務及具結之法律效果(見同卷第三二頁〔辛○○〕、第三五頁〔丙○○〕、第三八頁〔卯○○〕、第四○頁〔戊○○〕、第五六頁〔天○○〕、第五八頁〔地○○〕、第六三頁〔玄○○〕、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辰○○〕、第六七頁〔C○○〕、第七二頁〔壬○○○〕、第七六頁〔癸○○〕),而若有不解其意者,且能詳予解釋(例如被告辛○○即有此情形,檢察官即曉以:檢察官的意思是證人需要具結,且須據實陳述,你是否願意簽名表示講實話並作證等語,見同卷第三二頁),所為訊問程序均屬適法。

⒉又就檢察官偵查複訊內容言,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檢察官各計對被告辛○○訊問二十一個問題、對被告丙○○訊問十五個問題、對被告卯○○訊問十八個問題、對被告戊○○訊問十四個問題、對證人天○○訊問十三個問題、對證人地○○訊問十四個問題、對證人黃○○訊問八個問題、對證人宙○○訊問七個問題、對證人玄○○訊問五個問題、對被告辰○○訊問二十個問題、對證人C○○訊問五個問題、對被告壬○○○訊問達二十七個問題、對被告癸○○訊問更達二十八個問題(見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七七頁)。

經勘驗結果,顯無上揭被告、證人等所述:檢察官未為任何訊問即令其簽名等語之情形。

且檢察官所提各個問題均堪認具體明確,並無籠統草率訊問之情事,復未發現上述被告或證人等有何不能自由陳述或非出於自願陳述之情形。

而上述被告與證人以外之被告、證人則未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複訊時有未為訊問即令其等簽名之情形發生。

⒊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將其所取得之江振源、辛○○、丙○○、卯○○、壬○○○、癸○○、丁○○、戊○○、辰○○、己○○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自行轉譯成文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二八一頁、卷㈡第五至五五頁),認與調查筆錄內容有所差異。

然查,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江振源等人之調詢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縱江振源等人之調詢筆錄內容與辯護人轉譯錄音光碟之內容有繁簡不一之差異,亦與本案認定被告巳○○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無涉。

辯護意旨雖又認其依錄音光碟自行轉譯之江振源等人調詢筆錄內容有諸多詢問者對被詢問人誘導、威脅、利誘、不實之話語。

然就各該轉譯內容整體觀之,所謂之不當詢問多為詢問者對被詢問者勸諭應實話實說不可說謊或分析相關案情、事理等詞,雖其間不免因義正辭嚴而口氣稍有高亢之情,然實難以斷章取義遽認係所謂之不當詢問。

況以辯護人所認不當詢問之話語後,被詢問者回答之內容以觀,亦充斥類如:「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騙你,我有拿的話,我會自己承認」、「我怎麼知道」、「這我不知道」、「我弟弟說什麼,他酒醉喔」、「我不知道,他有拿嗎」、「沒有沒有」「絕對沒有」、「這個我就不曉得」、「沒有」等諸多否認案情或模糊以對之答詢內容,足見被詢問者亦多能本於自由意志與獨立思考而為陳述。

且偵查中檢察官均已依法定程序為權利告知,欲令受訊問人轉為證人身分陳述時並依法告知具結義務,有不解具結意義者且能詳予解說,嗣並確實令其等具結後陳述,且於問訊時將問題內容明確具體表示令其等回答,則經此詳實之法定程序,應已足可保障其等於偵查複訊中所言不受調詢詢問過程之影響。

辯護意旨又認檢察官與書記官於調查站複訊時,並未身穿法袍,致被詢問者誤認檢察官為調查員,而有無法自由陳述之情。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是以檢察官於調查站訊問被告時未穿著制服即所謂之法袍者,並無違規定;

且上開被訊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當能瞭然複訊之人並非調查員而為檢察官。

辯護人就此聲請傳喚本案被告巳○○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宙○○、宇○○、天○○、地○○、A○○、玄○○、寅○○、黃○○、C○○、戌○○等人到庭詰問(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後所述,證人乙○○等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三號巳○○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午○○○○、卯○○、癸○○、丙○○、丁○○、辛○○、壬○○○、戊○○、辰○○、己○○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巳○○先後辯稱:「明園餐廳」餐敘係因仁愛鄉卓社茶園之老闆庚○○向伊表示埔里工作站負責卓社地區之人員常藉故刁難,希望伊幫忙溝通,伊乃請午○○○○邀約埔里工作站人員到明園餐廳餐敘,當面與卓社茶園之老闆溝通,並非為行求賄選而宴請埔里工作站人員;

伊拿給卯○○一萬一千元,其中一千元是支付當天之餐費,另一萬元則是作為是競選經費及幹部工作津貼;

伊拿給江振源之五千元是作為他們那裡活動之開銷;

己○○與辰○○是伊之競選幹部,戊○○是伊在那裡的負責人,交給辰○○、己○○各五千元是作為競選幹部之津貼云云。

被告午○○○○先後辯稱:伊雖應被告巳○○之要求而聯絡埔里工作站同仁前往「明園餐廳」飲宴,然並不知悉被告巳○○將脫軌演出,且伊為林務局霧社分站站長,伊是巳○○與原住民聯絡之窗口,所以認為巳○○請渠等吃飯是很正常的事,故而前往云云。

被告卯○○辯稱:伊與卯○○、癸○○、丙○○、丁○○、辛○○等人都是巳○○的選舉幹部,聚餐是為了討論選舉,巳○○交給伊一萬一千元,一千元作為聚餐之費用,一萬元作為工作經費,伊自己留二千元,發給丙○○、莊貴蘭各二千元,另外交給癸○○四千元,請他轉交二千元給丁○○云云。

被告癸○○辯稱:伊為巳○○之選舉幹部,卯○○邀約渠等至餐廳聚餐,討論如何幫巳○○選舉之事,伊收受之二千元是幹部工作之補助,另外有請太太壬○○○拿二千元給丁○○云云。

被告丙○○辯稱:卯○○通知伊去吃飯,事後也有拿到二千元,那是幹部的工作補助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先生本來是巳○○的幹部,因生病住院,所以卯○○通知伊前往商量幹部之事,伊有收到二千元,那不是賄選之款項,而是伊殺雞煮雞酒招待支持巳○○之幹部,他們給伊的一些補助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先生要伊拿二千元給丁○○,並沒有告訴伊那是什麼錢,伊有將錢交給丁○○,並未告訴他作何用途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有拿到姊姊壬○○○所交付之二千元,那是幹部的津貼,聚餐是卯○○聯絡伊前往,聚餐的人都是巳○○之幹部云云。

被告戊○○辯稱:巳○○邀伊去找辰○○與己○○,並交給他們各五千元,那些錢是要作為購買鐵絲、布條之材料費用、補貼油資等云云。

被告辰○○辯稱:伊有收到巳○○的五千元,但那是作為購買繩子綁布條及加油的用途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有收到巳○○的五千元,但那是作為買酒、買飲料之費用,而且還不夠伊之花費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巳○○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候選人。

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惟有巳○○、案外人張國華及卓上龍等三人登記參選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編造之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各一份(原審卷㈢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二三七、二三八頁)附卷可憑。

而依上述選舉結果清冊,被告巳○○得票數為三千五百三十五票、案外人張國華之得票數為二千七百四十八票、案外人卓上龍之得票數則為九百八十票,依山地原住民選區選舉票數不多,且當選票與次高票得票數亦相差非鉅之情形以觀,堪認競爭確屬激烈。

㈡、依被告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謝:大哥!我能不能麻煩你一下,請你幫忙一下。

鄔:哪裡,交待,交待一下就好。

謝:明天晚上六點半,我想邀原住民的所有兄弟!鄔:嘿!謝:在明園(指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明園餐廳』,以下或簡稱為『明園餐廳』)吃飯可以嗎?鄔:明天晚上六點半?謝:明園!鄔:好!那我來聯絡他們」(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又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午○○○○所申請,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含名稱地址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同卷第一二○頁可稽)。

再依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明園餐廳」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該餐廳某女性服務人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謝:你好,我巳○○,謝議員。

女:嘿!謝:晚上六點半!女:嘿!謝:幫我訂一個二十人大桌那桌,最右邊那桌!女:二十人坐的啦?謝:嘿!對對!女:你一桌要做多少?一桌三千就好!女:二十人做三千的喔!謝:不是,二十人,你那邊是用二盤的對不對?女:你要出兩盤菜就對了啦!謝:不要啦!乾脆這樣,二十人坐,出五千啦!就好了。

女:做五千的?謝:哦!女:好!謝:ok!好謝謝!女:外面寫謝議員!謝:沒關係!女:好好!謝:不要!外面寫林務局!女:林務局?謝:嘿!女:好好!謝:看寫什麼好呢!女:嗯!還是寫謝先生就好了!謝:寫那個,寫林務局兄弟啦!女:好!謝:林務局兄弟這樣嘿!女:好!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

依上述二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被告午○○○○亦於偵查中供述暨證述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巳○○有要伊聯絡邀約林務局的同事,說要請吃飯,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當時巳○○有表明要請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八至第一二九頁)。

綜此顯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明園餐廳」餐敘確係被告巳○○邀請安排,並交待被告午○○○○聯繫受邀對象無誤。

㈢、而證人即「明園餐廳」負責人戌○○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之訴(以下簡稱為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本案審理中均證稱略以:被告巳○○當天簽帳金額二千五百元是追加之餐費,追加內容為高粱酒、蔥油餅、生魚片等物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

本案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佐以證人亥○○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晚上跟朋友一起吃飯,席間有去被告巳○○包廂敬酒,他們包廂內有七、八個人,伊只認識巳○○,不認識其他人;

伊下樓向小姐說跟隔壁廳一起結掉,當天伊本身餐費約四、五千元;

由於伊係商人,這種情形在做生意的是時常發生的事,一般是不會講的,伊與被告交情還好,因為類似的場合,被告也幫伊付過錢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因與巳○○之前就有交情,會互相請來請去,故當次餐費係伊幫巳○○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

此外並有書立「姓名:巳○○」、「議員巳○○」價錢二千五百元之簽帳條影本一紙、「明園餐廳」估價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綜上所述,堪認該次「明園餐廳」聚餐確係被告巳○○與「明園餐廳」服務人員洽定,而結帳則係巳○○基於其與證人亥○○之私人情誼,而由亥○○支付原定帳款約五千元,其餘追加餐費二千五百元則由巳○○以簽帳方式支付無訛。

㈣、偵查中,證人天○○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午○○○○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被告巳○○要請吃飯;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頁)。

證人寅○○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午○○○○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巳○○做東;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證人地○○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午○○○○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巳○○要請吃飯;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證人宇○○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午○○○○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巳○○要請吃飯;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證人宙○○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午○○○○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因伊遲到,迄宴席一半始進場;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證人A○○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明園餐廳」用餐;

吃飯時,有聽到巳○○說請多幫忙、多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證人玄○○結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明園餐廳」用餐;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證人黃○○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受巳○○之邀有至「明園餐廳」用餐;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被告戊○○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受巳○○之邀有至「明園餐廳」用餐;

吃飯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互核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屬一致,自堪予採信。

㈤、綜上論述,「明園餐廳」宴會確係被告巳○○打電話向「明園餐廳」訂位並議定價錢,被告巳○○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去電拜託被告午○○○○幫忙邀請埔里工作站所有原住民員工參加餐宴,席間巳○○並要求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伊當選,之後並由證人亥○○基於私人情誼支付巳○○原訂帳款約五千元,其餘追加餐費二千五百元則由巳○○以簽帳方式支付,被告巳○○與午○○○○顯有共同以不正利益行求選民之行為。

㈥、又就對價關係部分,雖系爭「明園餐廳」餐宴一桌二十人約結帳七千五百元等情業如上述,依目前社會一般民眾用餐之情形,固僅屬普通價位。

然賄選罪所指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經查:⒈第七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共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九人,其中設籍在南投市者有二百四十一人,設籍在草屯鎮者有一百十二人,設籍在埔里鎮者有一千三百三十五人,設籍在中寮鄉者有十六人,設籍在國姓鄉者有二十八人,設籍在仁愛鄉者有八千四百六十七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下載之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選舉概況表一份(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頁)在卷可稽,依此足認有投票權之人大多數係設籍在仁愛鄉與埔里鎮。

被告巳○○於本次選舉之總得票數為三千五百三十五票,次高票者張國華為二千七百四十八票,有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

而被告得票分佈情形為南投市三十六票、草屯鎮十九票、埔里鎮三百二十九票、中寮鄉六票、國姓鄉三票、仁愛鄉三千一百四十二票;

次高票者張國華得票分佈情形為南投市五十七票、草屯鎮三十二票、埔里鎮三百零二票、中寮鄉二票、國姓鄉六票、仁愛鄉二千三百五十二票等情,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下載之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一份(原審卷㈢第二二一至二三○頁)附卷可憑。

可知被告巳○○總得票數僅較次高票者張國華多出七百八十七票,而被告巳○○在仁愛鄉之得票數僅較次高票者張國華多出七百九十票,在埔里鎮得票數則係較次高票者張國華多出二十七票。

⒉分析上開數據後可知,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係集中設籍在仁愛鄉與埔里鎮等二個地區,此亦係被告巳○○得票數最多之地區,並分別僅較次高票者多出七百九十票與二十七票,可謂票票珍貴。

佐以參加「明園餐廳」餐宴者多屬原住民,生活環境與富裕程度不若都會市民,又秉性善良民風純樸,對於受被告巳○○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則其等自有可能因被告巳○○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實堪認定。

㈦、被告巳○○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略以:「明園餐廳」餐敘係因仁愛鄉卓社茶園之老闆庚○○向伊表示埔里工作站負責卓社地區之人員常藉故刁難,希望伊幫忙溝通,伊乃請午○○○○邀約埔里工作站人員到明園餐廳餐敘,當面與卓社茶園之老闆溝通,並非為行求賄選而宴請埔里工作站人員云云。

惟查:⑴證人B○○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明園餐廳」用餐,是伊父親庚○○及申○○通知伊並載伊去的,到場有遇到轄區巡山員,僅談到一點事情,該巡山員說之後再聯絡,後來被告巳○○有到場,伊也不知道原因,該次餐敘本來是其父親庚○○要付錢,但當要付錢時發現已經有別人先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⑵證人即埔里工作站人員乙○○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庚○○在卓社茶園區有一家茶廠,因每公頃要六百株造林,伊有請他們要改正,伊依照上面公文先勸導他們,請他們限期內改正,並有做成紀錄,而孫先生沒有跟伊拜託過什麼事,沒有人因為這件事去拜託伊不要找他們麻煩,亦沒有人對這件事表示關切或要請伊吃飯,伊同事寅○○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或是說有人要請伊吃飯;

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明園餐廳」吃飯,係申○○打電話約伊的,申○○說他哥哥生日大家要一起吃飯慶祝,伊去時有看到同事午○○○○、戊○○、天○○、地○○、A○○、玄○○、寅○○,宇○○沒印象,申○○、庚○○、B○○、被告有去,其他的人不認識,當天申○○說要過生日的那位哥哥沒去,當天亦無慶祝生日,伊起先覺得很奇怪,後來還是跟大家喝酒、聚餐,當天無人提起卓社茶園的事,且當天被告巳○○只有跟伊敬酒,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不知道當天係何人付帳,吃飯時庚○○、被告巳○○及申○○都沒有跟伊說話或拜託任何事或暗示要幫忙什麼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確認上述係屬實在(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

⑶證人庚○○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有去明園餐廳吃飯,係伊要請大家吃飯,本來打算要請一桌,要請被告巳○○、乙○○即「阿華」、申○○、酉○○,還有伊兒子B○○共六個人;

伊聯絡酉○○,酉○○請申○○聯絡乙○○;

而吃飯是為了大家聯絡感情,雖然伊因為種茶,房子蓋大一點,有點違規,但伊沒有要談違規的事情,純粹是要聯絡感情,至於違規事情,伊有報到林務總局,希望可以合法化,伊沒有拜託被告巳○○處理這件事,吃飯只為聯絡感情還有溝通,酉○○有說看能不能找議員用其他方式來解決,伊有告訴酉○○伊已經報告給總局,會公事公辦;

至於吃飯的時間,最後是酉○○訂的,餐廳也是酉○○去訂的,吃飯當天來的人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伊沒有跟乙○○特別說些什麼,也沒有提到茶園的事,伊從第五道菜開始就想要去付錢,酉○○說已經有人付了,當天巳○○跟乙○○說,大家都是朋友,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沒有講茶園的事,吃飯時沒有談起茶園的事,因為有很多事情沒有辦法和林務局溝通,例如路經常坍塌,申請挖土機的文需要二、三個月才會下來,想說請他吃飯,有認識比較好溝通,但沒有特定講什麼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

嗣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在「明園餐廳」大夥只有談心,沒有談事,雖有提起卓社茶園違規種樹之事,但並未談到細節,當天確實只是要聚餐聊天,伊要完成樹林密度之要求十分簡單,沒有麻煩巳○○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

⑷證人申○○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老闆庚○○要請員工還有工作上的朋友吃飯,預計要請員工有酉○○、伊,工作上的朋友有乙○○、寅○○,餐廳不是伊訂的,也不是酉○○訂的,伊打電話聯絡乙○○、寅○○,伊聯絡阿華跟他說老闆要請客,大家聊聊天、吃吃飯,沒有告訴他是為了茶園的事情要請客,至於被告巳○○應該是酉○○告訴他的。

而吃飯當天餐費多少伊不知道,帳不是伊付的,後來誰付的,伊也不知道,當天乙○○應該有跟巳○○聊天,但沒有說到茶園的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於「明園餐廳」只有一開始聊一、二句有關茶園的事,後來就開始敘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

⑸證人酉○○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係老闆庚○○要請員工吃飯,老闆叫伊打電話請巳○○吃飯,是為了聯絡感情,請巳○○與林務局協商、溝通茶園要種多一點樹的事,老闆要請的人是伊聯絡的,要請林務局的人,還有一些員工,伊聯絡寅○○、申○○、巳○○,並請寅○○聯絡霧社站的人,霧社站與埔里站應該一樣,伊沒有聯絡餐廳。

而吃飯當天,沒有談茶園種樹的事,純粹聯絡感情,老闆沒有跟乙○○提到茶園種樹的樹要請他幫忙,被告跟乙○○也沒有講到茶園的事,伊有問餐費金額,餐廳老闆說有人付了,當天戊○○、宙○○、宇○○、天○○、地○○、A○○、玄○○、寅○○只來一下就先走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

嗣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巳○○在「明園餐廳」時有過去與乙○○講話,但伊坐的比較遠沒有聽到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

⑹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明園餐廳」用餐中,並沒有聽到有關卓社茶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

⑺互核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午○○○○與證人寅○○、庚○○、B○○、乙○○、宙○○、玄○○、宇○○、地○○、A○○、天○○、戊○○、未○○均有參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明園餐廳」之餐宴,而於席間尚無人明確談及證人庚○○所經營茶園之任何問題。

而該宴會並非由庚○○、申○○、酉○○向明園餐廳訂桌,且該宴會之餐費,除加菜費二千五百元係由被告巳○○簽帳外,其餘餐費約五千元乃係證人亥○○基於其與被告巳○○之情誼而給付之,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巳○○辯稱上開宴會係庚○○為排解茶園糾紛而設宴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蓋如係排解糾紛,豈有邀約茶園所屬林務局轄區管理員乙○○外,再廣邀工作站原住民員工之理,況席間不談茶園之事,庚○○又不曾給付餐費,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證稱:「(有提到茶園的事情嗎?)有」。

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天在「明園餐廳」大夥只有談心,沒有談事,雖有提起卓社茶園違規種樹之事,但並未談到細節,當天確實只是要聚餐聊天,伊要完成樹林密度之要求十分簡單,沒有麻煩巳○○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

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僅稱有提到茶園之事,並未詳述細節,所證尚不足以證明當晚聚餐是為排解茶園糾紛而設宴,所證不足以作為被告巳○○、午○○○○有利之認定。

⒉又:①、證人宙○○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午○○○○並未表示被告巳○○要宴請,而巳○○亦未於餐宴中表示請求支持,伊於偵查中並未如此陳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宙○○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被告巳○○有麻煩伊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六二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尚非可信。

②、證人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巳○○於餐宴中沒有表示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惟亦表示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講被告巳○○曾於餐宴中要求支持等語,當以其於偵查中未受干擾情形下所述較為可採。

③、證人地○○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於餐宴當日喝醉,不曉得情況,並稱偵查中並未陳述巳○○有要求支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

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地○○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雖然當天有點酒醉,但被告巳○○應該是有麻煩伊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九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亦非可採。

④、證人A○○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巳○○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惟亦表示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講被告巳○○曾於餐宴中要求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當以其於偵查中未受干擾情形下所述較為可採。

⑤、證人玄○○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巳○○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並稱偵查中並未陳述巳○○有要求支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玄○○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被告巳○○有麻煩伊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四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詞,並非可信。

⑥、證人寅○○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巳○○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稱:當天餐會過程中並未提到選舉之事,沒有人向其拉票云云。

惟證人寅○○於原審已表示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講被告巳○○曾於餐宴中要求支持等語,當以其於偵查中未受干擾情形下所述較為可採。

⑦、證人黃○○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巳○○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並稱偵查中僅係順著檢察官的問話答稱「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惟經原審勘驗證人黃○○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被告巳○○有於敬酒時表示請大家於縣議員選舉時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六一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並非可信。

⑧、證人天○○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午○○○○找伊吃飯時,沒有表示是被告巳○○要請客,被告巳○○於餐宴中也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並稱偵查中伊肚子很餓有點受不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天○○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明白表示巳○○的意思就是要尋求在場用餐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又午○○○○找伊吃飯時且有表示是巳○○要請吃飯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五七頁)。

依前揭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問訊過程均屬適法且足以與調詢切割,證人天○○亦表示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其為何不當行為(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則其於偵查中所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反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巳○○與午○○○○之嫌,並非可信。

⑨、證人申○○雖表示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巳○○講選舉的事,然亦表示餐宴時伊有上過二、三次廁所,每次約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四三頁),既未全程在場,所述即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巳○○、午○○○○有利之認定。

⑩證人B○○於原審雖證述當天吃飯之過程中,並未談到選舉之事(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然證人同時亦稱用餐期間伊有離開包廂去上廁所大約三、五次,每次大約二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

又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餐會中伊並未聽到巳○○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年底選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又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任何人談起選舉之事,巳○○或其他人員也沒有拉票之動作云云;

然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伊在用餐期間有去上廁所一、二次,時間皆為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三二頁)。

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餐會中伊並未聽到巳○○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九十四年底選舉縣議員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

然其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亦另稱:伊比較早離開,吃到第九道、第十道就離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頁)。

證人酉○○於原審雖證稱:餐會中伊並未聽到巳○○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年底選舉縣議員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

然其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亦另稱:伊和老闆(庚○○)一起離開等語。

證人B○○、乙○○、庚○○、酉○○既未全程在場,所述即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巳○○、午○○○○有利之認定。

⑪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人多,沒有注意到巳○○有無請在場之人,於年底選舉縣議員時投票支持他(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所證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巳○○、午○○○○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巳○○復辯稱,「明園餐廳」餐敘與選舉並無對價關係等語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認為參加「明園餐廳」餐宴者多屬原住民,生活環境與富裕程度不若都會市民,又秉性善良民風純樸,對於受被告巳○○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其等自有可能因被告巳○○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巳○○仍辯稱「明園餐廳」餐敘與受邀人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㈧、被告午○○○○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午○○○○固辯稱略以:伊雖應被告巳○○之要求而聯絡埔里工作站同仁前往「明園餐廳」飲宴,然並不知悉被告巳○○將脫軌演出等語。

惟查: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午○○○○與被告巳○○之關係匪淺,復從無前例地邀請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同仁共同赴宴,顯見被告巳○○係以被告午○○○○作為其與埔里工作站同仁溝通之橋樑,並無不知被告巳○○企圖之理,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證人即時任埔里工作站主任之丑○○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午○○○○是霧社分站之負責人,負責霧社分站整個業務之統籌運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明園餐廳之聚餐,伊並未前往,午○○○○隔天有告訴伊說昨天晚間有去明園餐廳用餐,但未說何目的前往,霧社分站之業務,在巳○○受民眾拜託時會去找午○○○○,午○○○○無法處理時才會找伊等語,所述僅係午○○○○平常業務之運作等項,且其並未參與也不瞭解明園餐廳聚餐之過程與目的,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巳○○承認伊確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鄉村餐廳」(以下簡稱為「鄉村餐廳」)舉辦之餐敘。

席間並確曾交付一萬一千元予被告卯○○無誤(至於被告巳○○辯稱該一萬一千元之用途部分,本院並不採信,此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巳○○交待伊找人聚餐,席間巳○○帶了二個人來,一到場就將伊拉至旁邊,交付一萬一千元予伊,並交代其中一千元用以支付餐費,其餘一萬元則要其轉發給在場之人。

嗣巳○○並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

後來伊支付餐費後,留下二千元給自己,再交付四千元給被告癸○○,並告訴癸○○其中二千元給他,其餘二千元請癸○○轉交給丁○○。

另外伊並各拿二千元給被告丙○○與辛○○。

伊將錢轉交給癸○○、丙○○、辛○○時,都有告知請他們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

㈢、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被告卯○○打電話找伊吃飯,並要伊聯絡被告丁○○、丙○○等二對夫妻一同前往「鄉村餐廳」用餐。

用餐時巳○○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

餐會結束後,卯○○並有交付二千元予伊,請伊支持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卯○○係於餐會後三天,至伊位在仁愛鄉新生村之家中交付二千元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被告辛○○打電話找伊前往「鄉村餐廳」用餐。

用餐至一半時,巳○○有帶同二個人前來,並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

餐會結束後,被告卯○○並有交付二千元予伊,請伊支持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卯○○交付二千元予伊之時、地係在餐會結束後二、三天,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部落某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

㈤、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伊至「鄉村餐廳」用餐,嗣巳○○有到場請在場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時能夠支持他。

隔幾天後,被告卯○○拿了四千元給伊,說其中二千元是要給伊,另外二千元卯○○要伊轉交丁○○,伊乃將該二千元交給其妻請其代為轉交。

卯○○交錢給伊時,有請伊及丁○○在本次選舉中支持巳○○,而伊交二千元予其妻代為轉送時,也有交代壬○○○要告訴丁○○上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被告卯○○拿了四千元給癸○○,說其中二千元是要給癸○○,另外二千元癸○○則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伊弟弟丁○○。

卯○○交錢時,有請癸○○及轉知丁○○在本次選舉中支持巳○○,而伊轉交二千元予丁○○時,也有告訴丁○○上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略以:伊先生即被告癸○○係於餐會後二、三天的某一個晚上將二千元交給伊,要伊轉交予被告丁○○的,而伊係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仁愛鄉新生村某處遇到被告丁○○,即將該二千元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

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伊有至「鄉村餐廳」用餐,嗣巳○○有到場請在場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時能夠支持他。

隔約二、三天後,被告壬○○○在路上遇到伊,即交付二千元給伊,並告訴伊這錢是巳○○給伊的,希望能在縣議員選舉中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㈧、又關於餐宴與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部分,茲引用上述三、㈥部分之論述。

至於上述被告卯○○等嗣後各收受現金二千元,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則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則不待論述。

綜上所述,被告巳○○、卯○○、癸○○、壬○○○、丙○○、丁○○與辛○○之犯行已均堪認定。

㈨、被告巳○○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原矢口否認曾經拿過一萬一千元給被告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九頁),嗣於偵查中改口有拿一千元或二千元補助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七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給被告卯○○一萬元,但那是競選經費及幹部工作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

依此顯見被告巳○○說詞反覆,顯有可疑,除其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核與卯○○等上揭明確證述內容扞格,不可採信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上情亦有可疑,蓋若果真如此,被告巳○○實無須於調詢、偵查中極力掩飾曾經交付上述金額之金錢予被告卯○○之理!⒉至於被告卯○○、癸○○、壬○○○、丙○○、丁○○均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前證詞而證稱略以:伊等均係被告巳○○之部落幹部,由證人卯○○擔任總指揮,負責插競選旗幟、做布條等,被告巳○○給被告卯○○並由卯○○轉發予癸○○、丁○○、丙○○、辛○○的錢就是工作費,又被告巳○○於餐宴中沒有表示請大家支持縣議員選舉,轉交現金時亦未表示應於投票時支持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除所述巳○○於餐宴中沒有表示請大家支持云云,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扞格而不可採外,關於工作費部分,既均從未在調詢、偵查中表示,顯均係附和被告巳○○嗣後不實之辯詞,均不可採。

⒊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問伊一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後,發現檢察官實則其訊問達十八個問題,業如前述,顯非實在。

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於檢察官偵訊中伊均未回答問題,只有點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後,發現壬○○○實則回答了高達二十四個問題,亦如前述,顯亦非實在。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問伊問題,僅有為權利告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後,發現檢察官實則其訊問達二十一個問題,業如前述,亦非屬實。

㈩、至於被告卯○○、癸○○、壬○○○、丙○○、丁○○與辛○○嗣後辯稱其等均屬被告巳○○之競選幹部,從而被告巳○○、卯○○、癸○○、壬○○○並無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卯○○、癸○○、丙○○、丁○○與辛○○則無共同投票受賄之犯行,依上開所述,顯均係為求脫免刑責而附和被告巳○○之辯詞,均不可採。

五、認定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振源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被告巳○○在南投縣仁愛鄉紅香部落拿了五千元給伊,要伊行求交給C○○、林阿枝,請他們投票支持巳○○選縣議員。

伊即帶五千元至C○○家,但C○○不在,伊就告訴在場之C○○妻子D○○,要D○○轉告C○○上情,但D○○不願意收,伊就將五千元拿回去,且未再至林阿枝家行求賄賂。

並於同一日晚間告訴巳○○說C○○的太太不收,過幾天趁巳○○又至紅香部落之機會,伊乃將上述五千元還給巳○○等語,嗣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表示上情屬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㈡、依證人江振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江:我跟你講,他(指競爭對手張國華)去林阿枝沒有辦法,C○○也沒有辦法啦,打不過我們啦。

謝:謝謝啦,C○○也在那個嗎?江:C○○也不要相信他,你看,我拿錢給他也不要,林阿枝也不要,結果把那個錢處理一下,我剩下不是給你了嗎?謝:好好,這樣我知道」(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又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證人江振源所申請,並有中華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含名稱地址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同卷第九四頁可稽)。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江振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而江振源於通訊中雖對被告巳○○表示拿錢給林阿枝,她不要,然此已經證人江振源於偵查中詳予說明實情應為「因為C○○的太太不拿買票錢,我就跟巳○○說林阿枝也不拿,其實我並沒有去找林阿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頁),附予敘明。

㈢、證人D○○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證人C○○為伊先生,九十四年八月中旬紅葉國小校長交接典禮當天,伊在學校四樓,同事江振源叫伊到門口,要把錢交給伊,說這是被告巳○○要給伊先生的,伊拒絕收這個錢,江振源就將錢收回去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四○頁)。

證人D○○之證詞就款項之交付及拒絕情形核與江振源上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雖就時間、地點二人所述內容稍有差異,仍不影響證人D○○證詞之可信度。

㈣、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略以:伊妻D○○有告訴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被告江振源有拿五千元來要給伊妻,但伊妻立刻拒絕江振源。

江振源要將五千元交給伊妻時,有要伊與伊妻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巳○○等語(同上偵查卷㈠一七六頁;

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詢中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九頁),復有測謊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九頁)。

而測謊鑑定人員易繼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曾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試用期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陸訓字第○六五號結業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㈡一一○頁)。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巳○○測謊時,測謊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巳○○於測試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服用或吸食藥物,近期內未曾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身體狀況尚佳(雖自述有高血壓,但並無就醫記錄)等情,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八頁至第一一四頁)。

再依上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被告巳○○之呼吸、膚電反應與脈搏反應圖顯示,其中間雜相關問題「Relvant」與比較問題「Comparison」,已符合測謊鑑定之形式要件,依前開所述,該測謊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而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巳○○否認江振源有替其買票情事,經測試結果確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七頁),此亦足為被告巳○○曾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述犯行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巳○○此部分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自堪認定。

㈦、被告巳○○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巳○○就此辯稱略以:伊固曾交付五、六千元予江振源,但那是競選經費及幹部工作津貼,並非要買票等語。

然查:⒈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原明確表示其與江振源間沒有金錢來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六頁),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有交付金錢與江振源請其幫忙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七頁),竟於原審審理時改以上情置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其並非被告巳○○之助選員,僅有時看到被告巳○○的競選旗幟倒落地面時會將之幫忙扶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頁)。

足見被告巳○○所辯僅係為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⒊至於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證稱略以:江振源交錢給伊時,僅表明要給伊先生C○○,並未表明要伊與伊先生支持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核與先前所證內容不符,亦不可採。

六、認定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伊在案外人辜明輝家中碰到被告巳○○,巳○○當場交給伊一萬元,說要向被告己○○、辰○○買票,並請伊帶其至己○○與辰○○家中,由伊當著巳○○之面各交付五千元予己○○與辰○○,請其等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巳○○,巳○○本人也有親自對其等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又依上述有關測謊鑑定取得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詢中亦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頁),復有測謊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一○○頁)。

而測謊鑑定人員易繼湘之專業資格業如上述。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戊○○測謊時,測謊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戊○○於測試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服用或吸食藥物,僅有少量飲酒,近期內未曾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雖自述疲勞,然綜合上情其身體狀況仍屬良好等情,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八頁至第一一四頁)。

再依上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被告戊○○之呼吸、膚電反應與脈搏反應圖顯示,其中間雜相關問題「Relvant」與比較問題「Comparison」,已符合測謊鑑定之形式要件,依前開所述,該測謊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而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戊○○就否認被告巳○○曾交付金錢向伊買票賄選,以及未協助巳○○買票二個陳述,經測試結果均確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足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七頁),此亦足為被告戊○○、巳○○曾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述犯行之證明。

㈡、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二十時許,被告戊○○帶同被告巳○○至伊家中拜訪,請伊投票支持巳○○,並由戊○○當面交付五張一千元現鈔予伊。

伊雖知道巳○○係縣議員,但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戊○○有帶同被告巳○○至伊家中拜訪,請伊投票支持巳○○,並由戊○○當面交付五千元現鈔予伊。

伊當場答應要投票給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戊○○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與被告辰○○、己○○分別投票受賄之行為均已堪認定。

㈤、被告巳○○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原堅決表示從未拿過錢給被告己○○、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一頁),嗣於偵查中則改口有拿一部分的錢給被告戊○○作為競選總部的老人表演車馬補助費、載送油資與聯絡處成立之經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八頁),顯有可疑。

⒉被告巳○○辯稱被告辰○○、己○○二人係其位在中正村之競選幹部,嗣經調查員告以被告辰○○、己○○均稱並未擔任巳○○之幹部,巳○○乃改稱其二人係沒有正式掛名之競選幹部,前後已有矛盾,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況況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伊雖知道巳○○係縣議員,但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四頁),既不認識被告巳○○,又如何能擔任其競選幹部,顯見被告巳○○上述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戊○○、辰○○與己○○均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前證詞而證稱略以:其等均係被告巳○○之競選幹部,由被告戊○○擔任被告巳○○之競選副總幹事,並身兼中正村部落負責人,負責插競選旗幟、貼文宣等工作,被告巳○○與伊交錢給辰○○、己○○時,有告訴他們這就是工作費、活動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既均從未在調詢、偵查中表示,顯均係附和被告巳○○嗣後不實之辯詞,均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戊○○、辰○○與己○○亦均嗣後辯稱其等均屬被告巳○○之競選幹部,從而被告巳○○、戊○○並無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辰○○與己○○則無共同投票受賄之犯行,依上開所述,顯均係為求脫免刑責而附和被告巳○○之辯詞,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
被告卯○○、癸○○、丙○○、丁○○、辛○○、辰○○、己○○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詳後述);
被告巳○○、午○○○○、壬○○○、戊○○則均係犯修正前(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亦詳後述),被告卯○○、癸○○亦另犯上開罪名,此固屬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述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5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50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巳○○、午○○○○、卯○○、癸○○、壬○○○、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㈤、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午○○○○、卯○○、癸○○、壬○○○、丙○○、丁○○、辛○○、辰○○、戊○○、己○○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上列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又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規定雖較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等宣告褫奪公權之基礎均係本於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詳後述),僅需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需併宣告褫奪公權,從而上揭有利不利情形於本件並不生影響。
從而關於褫奪公權宣告部分,仍應附屬於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九、按: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依上揭所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巳○○、午○○○○、卯○○、癸○○、壬○○○、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揭行為人。
從而被告巳○○、午○○○○、卯○○、癸○○、壬○○○、戊○○涉犯投票行賄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其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四十二條、增定第六十八條之二,於同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修正規定均與上述被告等所犯無涉,併此敘明)。
又被告卯○○、癸○○、丙○○、丁○○、辛○○、辰○○、己○○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投票受賄罪(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均規定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上述被告等,則本件若對被告卯○○、癸○○、丙○○、丁○○、辛○○、辰○○、己○○就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
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十、論罪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例如黃金、支票等;
而「不正利益」,則為賄賂以外足以提供人類慾望滿足之一切不正當利益,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先予敘明。
㈡、被告巳○○、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巳○○、卯○○先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癸○○、丙○○、丁○○與辛○○交付不正利益;
而被告癸○○、丙○○、丁○○與辛○○收受不正利益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又被告巳○○於餐會結束後,交付賄賂一萬元予被告卯○○,卯○○留下賄款二千元,並於餐會後二、三日,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被告丙○○,再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辛○○,另交付癸○○四千元賄款,其中二千元賄款給癸○○,其餘二千元賄款則請癸○○經由壬○○○交付丁○○;
被告卯○○、癸○○、丙○○、丁○○、辛○○均予以收受並允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巳○○交付賄款五千元予江振源,指示江振源向證人C○○行求賄選,江振源嗣未遇C○○,雖遇見C○○之妻D○○,然為D○○所拒收,其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巳○○與戊○○共同先後向被告辰○○、己○○交付賄款各五千元;
被告辰○○、己○○均予以收受並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巳○○、卯○○、戊○○基於賄選之犯意所為前揭之賄選行為(巳○○為投票行求不正利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
卯○○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投票交付賄賂。
戊○○為投票交付賄賂),均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巳○○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他人賄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巳○○、卯○○、戊○○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是核被告巳○○、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實施)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而被告巳○○先後所為既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則其部分行為雖僅達行求階段,亦應為集合犯一罪之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罪。
⒉又被告癸○○、丙○○、丁○○、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先收受不正利益,復於二、三日後收受賄賂,並均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係基於投票受賄之單一目的,接續多次收受不正利益與賄賂,均應成立單純一罪。
是被告癸○○、丙○○、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
⒊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
⒋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㈡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⒌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一、㈡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⒍被告辰○○、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巳○○與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被告巳○○與被告江振源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被告巳○○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巳○○與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巳○○與被告卯○○、癸○○、壬○○○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巳○○交付賄款予被告卯○○,被告卯○○交給癸○○、丙○○、辛○○,被告癸○○轉將部分賄款經由被告壬○○○交給被告丁○○,依上揭所述,被告巳○○、卯○○、癸○○、壬○○○分別具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自白減輕部分,被告卯○○、癸○○、壬○○○、戊○○就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巳○○為共同正犯,雖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仍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卯○○、癸○○、丙○○、丁○○、辛○○、辰○○、己○○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仍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上述被告均予減輕其刑。
十一、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巳○○、卯○○、戊○○先後所為投票賄選行為,被告癸○○、丙○○、丁○○、辛○○先後所為投票受賄行為,均係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法律見解尚非允洽。
⒉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
被告午○○○○、卯○○、癸○○、壬○○○、丙○○、丁○○、辛○○、戊○○、辰○○、己○○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等減刑,亦有未洽。
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卯○○僅收受二千元賄款,理由欄關於連續犯之論述,亦未認被告卯○○有連續收受賄賂之情,乃主文諭知:「卯○○‧‧‧又連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亦有未當。
被告巳○○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巳○○、午○○○○、卯○○、癸○○、壬○○○、戊○○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當選或輔選,反共同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而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被告卯○○、癸○○、丙○○、丁○○、辛○○、辰○○、己○○收受賄賂,亦同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⑵被告巳○○身為候選人,竟於選舉期間接續安排操作賄選事宜,涉案情節嚴重;
⑶上列被告等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而辯,希冀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除被告巳○○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等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等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第十二項所示。
復查,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而各減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並就除被告巳○○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及就被告卯○○、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
㈠、 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 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因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謂之特別
規定,又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
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
有無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卯○○、癸○○、丙○○、丁○○與
辛○○各收受之賄賂各二千元;被告辰○○、己○○各收
受之賄賂各五千元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因上揭所沒
收者係屬金錢之可代替物,從而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依此,因被告巳○○部分未據查獲預備行賄之賄賂,已交付之賄賂依上述亦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實施)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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