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選上訴,186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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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95年度村長候選人,被告乙○○為現任臺中縣縣議員,二人共同意圖使與己○○同時競選之同村村長候選人戊○○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 年6月3日,在乙○○位在臺中縣潭子鄉之服務處內,製作內容為:「(大標題)大豐村人的憤怒、(小標題)讓大豐村男人戴綠帽的村長、(內容)村長本應是為地方服務,沒想到四年前將選票投給一個服務別人老婆的村長,如果再讓他當村長,大豐村男人的臉要擺在哪裡,是不是都要把老婆關在家裡,都不能參加社區活動,包括村民大會、環保義工、媽媽教室... 等,要不然下一個不知那個男人要戴綠帽了!(小標題)讓大豐村女人恐懼的村長、(內容)一群熱心公益的家庭主婦,加入社區服務行列,哪知村長利用村民請滿月酒時... 婦人喝醉了,村長應該請家人護送回家才對,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竟然... 把人家給... 事後竟然有5、6個人受害,更加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都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還虧強調擔任扶輪社社長、分局義警、民防中隊副隊長、社區理事長,馬達村長求求你,放過我們這群單純的家庭主婦吧!(並以交通禁制標誌內置「色狼」二字、眼睛掉淚之圖畫登載其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直接指射該戊○○騙錢、加害於女性村民之文宣共計3千份,由己○○於文宣上簽名後,於95年6月10日選舉日前,以之對大豐村之不特定多數選民散布,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第4986號及48年台上字第4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而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法律及選舉適當之公職人員為大眾服務。

因此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

且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

大法官蘇俊雄於協同意見書上亦表明:「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之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除了對於刑法第310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等語。

㈢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候選人所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等海報,自屬言論或出版自由等表現自由之型態,且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雖就誹謗行為,分別加以規定,然其二者之本質,均屬規範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且後者係就選舉期間候選人之言論加以特別規定,而係前者之特別規定,故於選舉期間若有所誹謗候選人行為,而同犯前開二法條之罪,彼此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6月16日,87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顯見二罪間之罪質相同,僅因言論期間是否在選舉期間,而為不同之刑度考量,其就言論自由之限制所採認定標準,應無二致,自應有上開大法官解釋適用應無疑。

申言之,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

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

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

據此: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依言論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亦難認行為人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亦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即被告毋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

且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

㈣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以行為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及明知不實事項仍惡意傳播之故意為要件觀之,倘依行為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為觀察、判斷,尚不能認行為人有使人不當選之故意時,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行為人雖不能証明所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依言論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亦難認行為人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亦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名相繩。

本件被告己○○於95年6月參與台中縣潭子鄉大豐村95年度村長選舉時,委由被告乙○○所製作之文宣,究有無意圖使告訴人戊○○不當選之主觀意思,及被告文宣內容呈現之「該大豐村戴綠帽的村長」、「該大豐村女人恐懼的村長」、「婦人喝醉了,村長應該請家人護送回家才對,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竟然... 把人家給... 事後竟然有5、6個人受害,更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等語及以交通標誌內置「色狼」二字、眼睛掉淚之圖畫等,是否屬於可受公評範疇之意見表達,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客觀上是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等節,自應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綜合研判之。

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扣案之附件所示競選文宣,係被告己○○委由被告乙○○製作後,己○○之競選總部於95年6月間由總部內之支持民眾所散布者,其上並有被告己○○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出面發放文宣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文宣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因文宣草稿模糊,故未簽名,且印製好係乙○○派人送交競選總部,文宣係服務處人員擅自對外發放,並未經其同意云云,然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乙○○有拿文宣給我過目,過目的時候,是完全沒有署名的,是製作我的文宣沒有錯,過目之後,就是乙○○自己處理,我都沒有修改。」

等語 (見原審卷p72),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己○○、游錦益、鄭國禎、丙○○、還有己○○太太等人拜託我製作(指本件文宣),我擬稿之後,我自己拿到己○○住家廚房餐桌上,我問己○○的意見。

然後己○○看過我的擬稿之後,說你去處理就好。

我問他:需要印幾份?他問大豐村幾份?我答說三千。

他就說那就拜託我了。

然後我把文宣和其他候選人的文宣一起印製。

印好之後,送到我的服務處,我請各個候選人自己來載文宣。

但是只有他們沒有來載。

所以我只好自己載去己○○他家。

我去的時候,我還清楚交給己○○的子女,是男生或是女生我不太記得,是己○○的小孩子。

我幫忙搬一捆到住家二樓,總共二捆。

我還特別交代己○○子女,文宣放好,任何人不可以拿,是否發送,要由己○○本人決定。

隔二、三天之後,鄭國禎跑來告訴我,己○○那份文宣發出去了。」

等語 (見原審卷p73),本件既係由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製作文宣,而被告乙○○製作文宣草稿完畢後,復經被告己○○之確認,另文宣印製完畢後,亦係由被告乙○○送至被告己○○之競選服務處,則被告己○○辯稱對於文宣之製作內容不甚明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競選文宣之目的,或在散布政治理念,或在攻訐其他候選人,是以於選前委由民眾大街小巷發送方式宣傳,其散播力之強、作用之廣,毋寧是現行選舉活動中之重要選戰武器;

被告己○○與被告乙○○會商討論後,雖將本件文宣之製作委由被告乙○○為之,並未躬親製作該等文宣,然文宣草稿於付梓前,被告乙○○既已提交被告己○○過目確認,並決定付印之份數,嗣後被告乙○○復將被告己○○同意印製之三千份文宣送至被告己○○之競選服務處,並由其服務處內人員交付支持民眾對外發放,被告己○○茍無意對外發放該紙文宣,於乙○○製作上開文宣期間,大可主動告知乙○○停止該文宣之印製,或告知競選總部人員不得對外發放該已印製完成之文宣,然綜觀全卷,被告己○○既不曾為之,則服務處人員將業經被告己○○確認,且已有其簽名之競選文宣品對外發布,實難認有違被告己○○之本意,被告己○○辯稱文宣係服務處人員逕自發散,對此毫不知情云云,顯違常理,核屬推諉之詞,亦無足採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乙○○雖亦辯稱僅幫忙製造文宣,對於文宣是否散布,與其無涉云云,然本件扣案文宣係被告乙○○所主筆,已為被告乙○○所是認,被告乙○○對於扣案文宣乃被告己○○競選大豐村95年度村長選舉之文宣品既知之甚詳,且被告乙○○本身亦為現任台中縣縣議員,對於選舉期間印製文宣意在藉由對外散布,將文宣之內容告知選民一事,自無可能毫不知情,則被告乙○○對於己○○服務處人員將伊所製作之文宣以人工方式沿街發放之行為,應與己○○彼此間於製作附件所示文宣時已有此認識,是被告乙○○辯稱本件扣案文宣之散布與之無涉,實無可採。

顯見,本件被告己○○、乙○○二人對於本件扣案文宣之製作及傳播,互有認識及參與之意思,灼然甚明,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己○○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名,無非以被告2人於臺中縣潭子大豐村民國95年度村長競選期間,製作、散發如附件所示文宣,上開文宣之文字、圖畫所描述者屬虛構不實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損害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然訊據被告己○○、乙○○對於文宣之內容固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均辯稱:上開文宣內容係經由證人丙○○所告知,且早已眾所周知,並無傳播不實事項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確有與證人丙○○為相姦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4號告訴人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何時?)正確日期不知道。

但是是鄰長孫子滿月那天。

村長說是10月27日。

在被告賓士車上發生的」、「(你剛才說第一次93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 (指戊○○)生殖器官有無與你的生殖器官接觸?)有。

但是我有推他。

被告脫我褲子,我們有接觸,被告生殖器官有進去。

但因為我推他,所以就沒有再接觸」、「(期間發生幾次(性行為)?)很多次。

一週約有2天。

禮拜2、4被告趁他太太張玉梅去做腳底按摩的時候」、「(你和被告共發生幾次性行為?地點?)太頻繁,無法回答。

約好幾十次。

地點都在汽車旅館、路邊、被告賓士汽車上面」、「(你之前提出發生性關係明細,94年7月6日再前一次何時、地點?)日期不記得。

但是地點是在錸得汽車旅館。

因為一週平均一、二次,所以最後一次時間無法記憶清楚」、「(94年6月是否到過錸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應該有。

詳細日期無法回答,但是應該有」等語;

核與證人即錸得汽車旅館職員徐雅玲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4號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客人到旅館,以何方式登記?)休息會記下車牌號碼。

若住宿,會要求提出證件」、「(本案檢察官曾經發函到錸得,是否是你回覆?)是的」、「(你答覆內容:電腦資料只有94年2月至94年6月曾來休息過,是否根據查詢結果紀錄?)是的」、「(你在95 年6月16日答覆,是否是你在95年6月16日查詢電腦?)94年2月到6月有資料,因為只有這段時間有來,這段時間有這部汽車到旅館的紀錄」、「(是否94年2、3、4、5、6月都有?)5月沒有,其他2、3、4、6月份都有」等語相符。

另本件告訴人戊○○於其與證人丙○○之相姦犯行曝光後,為求解決此事,先後向證人蕭隆澤、簡文祥尋求協助等情,亦據證人蕭隆澤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4號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告訴人、被告,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二人紛爭你有無協調過?)有。

我在偵查中有陳述過。

95年元月份,可能是9日,那天被告 (指戊○○)找我,說有事情要和我商量,說約時間到他山上別墅去談,還有找現任鄉長簡文祥一起去。

在山上,被告說有事情要談,他說他和林珠櫻 (更名為丙○○)發生婚外情,沒有辦法解決,要我和簡文祥二人看看有沒有比較好辦法的方法,簡文祥說,可以約她出來談。

傍晚的時候,約丙○○到勝利路茶坊去談。

談的時候,知道丙○○借錢給被告四十萬元,後來被告說只有借36萬元,已經還了18萬元,還差18萬元,丙○○說還18萬元,就不追究借錢的(我的)事情,但是她先生的事情要講清楚說明白,要讓丙○○的先生發洩一下,意思是這樣」、「(是說婚外情、還是男女之間的事情?)都有講到」、「(男女之間的事情,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怎麼講,就是通姦的事」、「(被告沒有告訴你他通姦的事?)有」、「(之前和被告說,若用錢能夠解決,就解決掉,不要節外生枝,劉先生來我們和他談,他很生氣,要求750萬元,我覺得還可以談,被告說發生這件事情很對不起劉先生,要拿六萬元紅包,跟劉先生賠不是,劉先生說要750萬元,那時候被告跟劉先生說,很對不起,我們和劉先生談一下子,沒幾分鐘,就過來和被告談」等語;

證人簡文祥於前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珠櫻之間紛爭,你有無參與協調?)有」、「(何人找你?)被告」、「(被告找你協調什麼事情?)被告和林珠櫻小姐男女之間的事情」、「(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和丙○○發生婚外情、性行為?)有」等語甚明,且本件告訴人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該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人蕭隆澤及簡文祥在其山上別墅商談事務,並請求證人蕭隆澤、簡文祥2人幫忙協商伊與丙○○間之糾紛,及是日其與證人、丙○○、及丙○○之配劉醇良相約在有名堂,期間並有提及750萬元等情,惟在前開案件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是日相約有名堂係拜託證人拜託勸告丙○○勿對外亂說被告玩遍全村女人一事,於該案件上訴審審理時則改稱透過證人向丙○○勸說不要說不實的話,是日並未接受證人告知以750萬元補償丙○○,僅同意以6萬元補償丙○○關於種植茶花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戊○○既主張遭丙○○在外散播不實謠言,理當要求丙○○賠償,豈有仍同意補償之理,且證人蕭隆澤、簡文祥與戊○○既無仇隙,又係戊○○主動請求證人出面協商伊與丙○○間之糾紛,證人蕭隆澤、簡文祥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觀之戊○○既不否認伊與證人蕭隆澤、簡文祥、丙○○及劉醇良在有名堂協商時有提及750萬元一事,雖恣意扭曲提及金額之經過原委,然所述既與常理不合,且與證人所述不符,顯為飾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

基此,證人蕭隆澤、簡文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戊○○在渠等面前除坦認與丙○○有發生男女性關係之婚外情事件外,並請求代為協商等情,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渠等所述堪信為真正,且本件告訴人戊○○與證人丙○○二人之相姦罪,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及原審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881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戊○○有與證人丙○○發生婚外情一事,應堪認定。

則附件文宣中,記載「(大標題)大豐村人的憤怒、(小標題)讓大豐村男人戴綠帽的村長、(內容)村長本應是為地方服務,沒想到四年前將選票投給一個服務別人老婆的村長,如果再讓他當村長,大豐村男人的臉要擺在哪裡,是不是都要把老婆關在家裡,都不能參加社區活動,包括村民大會、環保義工、媽媽教室... 等,要不然下一個不知那個男人要戴綠帽了!」等內容,尚難認為係屬不實。

(二)再按國人對於名節至為看重,一般婦女鮮少自毀名節及犧牲婚姻及家庭和諧而故意虛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之理,本件證人丙○○與戊○○間之婚外情發生經過原委已詳述如前,且證人丙○○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乙○○,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則被告乙○○、己○○依其經驗判斷確信證人丙○○所告知之事實為真正,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惡意之可言。

再細譯被告己○○、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出,由證人丙○○撰寫之自白書所記載「在回程時村長提議到阿姑(呂美玉)家載芙蓉,我跟村長說機車在農園,村長說沒關係,回來再騎,於是便坐上村長的賓士車,到阿姑家我已稍感不適,便在阿姑家的菜棚下吐,吐完我便到車後座,因已醉我好像聽到謝謝、再見而已,但當車子開出去時,我感到天旋地轉,我要求村長不要開太快,我很難過,沒多久吧,我感到比較平穩,原來車子停下來,村長打開後座門,問我很難過嗎?要我幫忙嗎?便把我扶起來,接下來便上下其手脫我衣服,我跟村長說不能這樣,村長還是沒停手,強行發生關係。

... 」(見原審卷p115)、「日子久了,我也不是非常討厭他,又加上他能言善道,他說他要修理(維修)車,需要16萬元,叫我拿給他,因車子有載我,又說要在山上開設休閒庭園賣簡餐,希望我投資,但先要整理,便叫我到山上除草種樹,又說安全性要買狼犬(六萬元),他說將來如果開發好,我可以在山上蓋一間小木屋,大家可以像一家人,也因這樣我才陸續被村長拿走四十萬元。

... 」(見原審卷p114反面)、「就因他的花言巧語我前後被他誘騙了40萬左右。

(選舉期間不計在內)」(見原審卷p110反面)等字樣,與本件附件所示文宣內關於「(小標題)讓大豐村女人恐懼的村長、(內容)一群熱心公益的家庭主婦,加入社區服務行列,哪知村長利用村民請滿月酒時... 婦人喝醉了,村長應該請家人護送回家才對,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竟然... 把人家給... 」、「更加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都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等字句內容亦亦相互吻合,並無逾越該自白書所載內容,足見,本件被告乙○○、己○○二人依證人丙○○所告知及觀看丙○○所撰寫自白書,本於確信在文宣上作「讓大豐村女人恐懼的村長、一群熱心公益的家庭主婦,加入社區服務行列,哪知村長利用村民請滿月酒時... 婦人喝醉了,村長應該請家人護送回家才對,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竟然...把人家給... 更加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都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等字句之記載,堪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宣上開部分之內容為真實。

(三)至於文宣內另提及事後竟然有5、6個人受害等字句,公訴人以被告2人無法證明本件告訴人戊○○有與證人丙○○以外之人有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而認被告2人涉犯本罪。

然查:1、依告訴人戊○○於95年3月1日對林珠櫻 (丙○○)、劉醇良2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時之告訴狀所載:「95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在大豐村土地公廟,...,林珠櫻當場指著告訴人戊○○大聲咆哮稱戊○○利用村長職權將全村裡的婦人拐、騙,並說告訴人戊○○欠伊18萬元,要是不還錢,伊要將告訴人與其他婦女的醜聞揭發,...,當場有告訴人之妻廖張玉梅、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江傳枝及環保義工多人聽聞。」

、「95年1月13日早上廖張玉梅即發現告訴人住家山上擋土牆噴上紅色『述仔』、『記住我會做到』。」

、「95年2月5日下午3時許,林珠櫻在潭子鄉○○路○段157號村長辦公室內,佯稱其在徠德抓到戊○○和阿李,...,你爸爸(指戊○○)傷害大埔厝二、三十位查某,你一位村長,你身為村長傷害查某人。」

等字句,核與證人丙○○(即林珠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騙我跟他太太在山上種樹,之後他下山跟另一個女人約會,我知道後很生氣,我去村長辦公室跟他理論說乾脆分手算了,村長跟我說你不要後悔,要跟我的女人有二、三十個」等語及證人江傳枝在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61號林珠櫻另涉妨名譽案件偵查時結證:「(問:95年1月8日有無在土地公廟前丙○○對何人做何種不法行為?)當天因為選義工隊長,理事長戊○○有到場,我被戊○○邀請到他們隊務會議,當天村長說要選隊長,但因為投票人數不夠,戊○○就當面跟丙○○說,他是社區環保幹事,出席人數不夠無法選,選完之後就沒事了,突然就聽到丙○○口氣不好,說選一個隊長為何不能選,並說出戊○○欠他18萬,並拐騙全村內的女人被欺騙、糟蹋,當時現場還有一、二十人在場。」

( 見同上卷P52)等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現場照片19張附前開卷證可參 (見同上卷P7-16),足證告訴人於前開對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狀內上開所載事實,堪認屬實。

2、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噴漆的地方是在新田村,是一個登山步道口等語,核與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戊○○提出之照片所示相符,足見本件噴漆文字所在位置係在眾人得以進出之道路上及路旁之擋土牆上無訛,換言之,上開噴漆內容自95年1月起即處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另詳閱上開噴漆文字除有「述仔」、「記住我會做到」外,尚有「可恥的下三濫的大豐村長戊○○專誘善良的家庭主婦進行騙財騙色的行為,他常常對天發誓不怕得罪著天 同時做出辟(應為『劈』)腿的勾擋(應為『當』)」、「可恥的男人戊○○村長利用村長一職向村內的善良婦女騙財騙色今日要將你可惡的品德公布」、「戊○○下三濫的男人」等字樣,該噴漆文字內容已明顯指射戊○○有劈腿行徑,亦即指明與戊○○有婚外男女關係者,非僅丙○○一人。

再佐以本件證人丙○○於95年1月8日尚有一、二十名環保義工在土地廟前時,公然指責告訴人戊○○騙其錢財外,並拐騙、糟蹋全村內之女人,復於95年2月5日在村長辦公室之眾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大聲喧嘩及哭訴其在徠德 (指汽車旅館)抓到戊○○和阿李 (指另一名婦女),並謂戊○○傷害大埔厝二、三十位女人等情,業經證人丙○○、江傳枝證述如前;

而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噴漆之行為,亦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已否認係伊所為,且該案件審理時之證人呂金助亦僅證述有見一名女子在噴字,但並未指認係丙○○所為,證人簡松淵亦未目睹噴漆經過,均無法證明上開噴漆係丙○○所為,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67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足見,本件指述告訴人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男女感情及金錢糾紛,顯非僅在公眾場所當場辱罵戊○○之證人丙○○,尚有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山坡擋土牆上以噴漆抗議之不詳姓名人士,至明。

3、又本件告訴人戊○○所居住之大豐村,按告訴人即當時擔任大豐村村長戊○○所述僅8千多人,應屬潭子鄉內之中型村落,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應有村民看過噴漆內容,且不否認丙○○經常去村辦公室鬧及一直在村里間散布不實的事情,損害其名譽,遂委託律師於95 年3月1日向丙○○提起告訴等情 (見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證人蕭隆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剛剛說,在新田村、大豐村有其他人談到戊○○與其他人的事情,是指什麼?)他們的講法,是戊○○應該有和其他女子交往這樣子。」

、「(問:你自己是否知道其他女子被戊○○欺騙或是侵害?)別人的,我沒有證據,怎麼說。」

等語(見原審卷p65、66),足證本件告訴人戊○○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等未經證實之消息已在村里間傳聞不止,灼然甚明。

至於證人戊○○雖證述其未曾聽聞村民談論此事,然村民對於該村村長遭指摘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等俗稱「醜聞」事件,縱令未曾直接詢問戊○○本人,衡情論理,於茶餘飯後閒聊之際,豈有絕口不談之理,是以,證人戊○○未曾聽聞村民向其詢問此事,亦難以此即謂戊○○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等未經證實之消息並無在街頭巷尾內流傳之情事。

4、此外,再佐以證人丙○○於95年1月間所書立並交付其配偶劉醇良之自白書所載:「為什麼我感到痛苦,因村長騙了我,他說他不是隨便的人,結果確(卻)讓我一一發現村長同時跟好幾個女子在一起,因我在錸德汽車旅館當場提到,那天氣憤地把他的衣服撕成兩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戊○○告知大埔厝要跟他(指戊○○)的女人有二、三十人等情。

本件被告乙○○於接獲丙○○之配偶劉醇良交付之丙○○自白書後,又親聞證人丙○○告知其與告訴人戊○○間之男女感情關係及金錢糾紛,已有合理證據確信所告知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2人雖無法具體證明文宣所載5、6個人,除丙○○及丙○○所證述之阿李、阿雪等人外,尚有何人,然台中縣潭子鄉大豐村自95年1月起在村內已有噴漆事件及丙○○在各村里間之哭訴,致戊○○有無與村內女子發生男女感情及金錢糾葛之緋聞於鄉里間傳聞不斷,而告訴人戊○○既為現任村長,且為有家室之人,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之需要既有與村內婦女接觸之機會,則有上開傳聞所指情形,在中型村落之大豐村內,已事涉公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被告乙○○、己○○基於確信國人對名節之看重,應無自毀名節而為不實指控之可能,及若無此事,當無四處遭人噴漆指控之理,認為關於告訴人戊○○之上開傳聞尚非不實,已難認有何故意或明知為不實而加以捏虛之惡意,而無論係依證人丙○○控訴戊○○曾自陳婚外情人數有二、三十人之數字,或證人丙○○於95 年2月5日在村辦公室指控伊在錸德汽車旅館抓到戊○○與另名女子阿李 (另名女子)等語,告訴人戊○○確實已因婚外情及劈腿一事而滿村皆知,顯見告訴人戊○○男女關係複雜之傳聞早已在村里間流傳,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乙○○、己○○於95年6月間在附件所示文宣上,除約略載明戊○○與丙○○間相姦一事發生原委及妨害家庭案件之案號外,針對丙○○在村辦公室控訴戊○○害大埔厝二、三十位查某,一個過一個(見95他字第1561號卷p20)及噴漆文字指摘戊○○有與其他女人劈腿之傳聞,於文宣上以「事後竟然有5、6個人受害」等字句記載之方式加以表現、質疑及要求村民評論,實難認該文宣有何明知為不實或有毀謗之惡意。

(四)附件文宣中另有「還虧強調擔任扶輪社社長、分局義警、民防中隊副隊長、社區理事長,馬達村長求求你,放過我們這群單純的家庭主婦吧!(並以交通禁制標誌內置「色狼」二字、眼睛掉淚之圖畫登載其上)」等記載,然就「還虧強調擔任扶輪社社長、分局義警、民防中隊副隊長、社區理事長,馬達村長求求你,放過我們這群單純的家庭主婦吧!」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不實之情形;

而文宣中固有以交通禁制標誌內置「色狼」二字之圖畫,然一般社會觀念中,對於色狼之認知,主要係指該人對於婦女有不禮貌之侵犯行為,並不以該人對於婦女有多次不禮貌之侵犯行為為必要,查證人丙○○之自白書中,有提及告訴人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上下其手,並強行發生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乙○○因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丙○○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屬實,乃使用色狼之名詞影射告訴人,亦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之事之真實惡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95年6月間散佈附件文宣前,大豐村自95年1月間起陸續發生丙○○在村辦公室、土地公廟前及村里間指控戊○○騙財騙色、戊○○遭人在村內山路及擋土牆上噴漆直指其拐騙村內婦女及與村民丙○○間發生妨害家庭訴訟等事件,依上開具體情狀觀之,告訴人戊○○當時既為現任村長,於村長任內是否有不知僅守分際,反利用村長一職與村內義工婦女接觸機會而與婦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形,除與仍有意參選連任村長廖述德之私人品德有關外,亦事關公益且屬可受公評事項,同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2人將事關公益而屬可評論範疇事項,以附件所示文宣逐一表達其意見,並對告訴人戊○○提出質疑,且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宣之內容,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惡意傳播故意之實質惡意。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乙○○、己○○是否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故意部分,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2人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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