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選上訴,258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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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白明煌丙○○均為民國95年臺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為白明煌之女,負責白明煌鎮民代表選舉文書及文宣之工作。

詎甲○○竟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內容為「受文者:丙○○、葉國華,臺端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之不實文宣交予甲○○,再由甲○○引用上開內容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及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請不詳之成年人(無極證據足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印製1500份後,旋以每散布一張新臺幣(下同)0.5元之代價,僱用無犯意聯絡之廖士幃(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5月20日上午,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及西勢里接續發放1千份及5百份完畢,而散布上開不實文宣,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

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程鍾琳、蘇麗華、葉國華、顏炎成之證詞、自由時報公明國民中學94年8月9日公明中總字第0940000997號函、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4年8月19日沙鎮社字第0940017466號函、公明國中經費編列資、暫緩興建之簽呈資料、暫緩期間之交通補助資料及動土照片影本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丁○○及甲○○辯稱:告訴人丙○○連任二屆沙鹿鎮代表,並參選95年沙鹿鎮鎮民代,於其文宣中記載:「…本屆重大建設與積效如後:…三、公明國中順利建校…」,該文宣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容許民眾提出不同之意見評論,以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判斷。

被告丁○○認公明國中建校,非告訴人促成,該競選文宣內容失真,故為文駁斥,係對候選人所發表之政見加以回應,並非無端杜撰事實,故意詆毀其名聲。

公明國中建校過程,自87年開始規劃,90年正式設校,93年開始動土興建,迄95年始建校完成。

期間因台中機場遷建清泉崗,暫緩建校長達1年多。

92年7月間被告丁○○獲推舉為公明國中自救促建會會長,多次向縣府陳情,促請建校。

同年8月7日台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⒈公明國中尚未興建前,針對沙鹿鎮西勢里、公明里、清泉里三里學子至沙鹿或鹿寮國中上學編派校車問題,本府將研議編列預算支應,再向中央補助的可能性。

⒉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的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答覆。」

為此被告丁○○於92年12月2日率群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終獲台中縣長黃仲生於92年12 月24日親自出席沙鹿鎮公所之說明會,承諾會在最短的時間內規劃興建學校時程,以解決公明、西勢與清泉等三里長期以來就學的不便」,及「評估明年三月清泉崗民航機場開始營運後的噪音測試結果,而決定興建時程」。

台中縣政府於91年10月15日核定公明國中新設學校案暫緩興建時,時任鎮民代表之告訴人,並無異議,亦無積極督促行政機關重啟建校計劃之作為。

92年8月7日告訴人出席台中縣政府協調會,對於會中決議無限期緩建公明國中,未曾力爭反對,僅簽名認可,而接受縣府以交通補助費之權宜措施替代建校。

被告丁○○在文宣內指摘告訴人「與行政掛鈎」,「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台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等語,無非在突顯告訴人身為沙鹿鎮民代表,未堅決表達爭取儘速建校立場,有負選民所託。

文宣所載,俱有所憑,且與事實經過無違,顯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惡意中傷。

又公明國中於87年推動建校,當時甲○○18歲,自學校離開不久,對於公明國中何時建校,何時凍結,有無交通費補助,均屬不知,並無不合。

甲○○就文宣內容有向丁○○求證,丁○○說是真實的,有簽名,敢負責。

丁○○為一近80歲老人,衡情不會欺騙只有27歲之自呈玉,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文宣內容為真正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秋平、程鍾琳、蘇麗華、葉國華、顏炎成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 (均有具結),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及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林麗麗律師事務所函文 (見警卷第34至35頁),係告訴人丙○○收到丁○○所撰寫同上文宣內容之函文後,委託林麗麗律師於95年4月20日發函回覆丁○○之律師函,該律師函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有回覆丁○○之事實,並非證明該律師函內容為真實,非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明國中建校過程,自87年開始規劃,90年編列建校預算,同年8月1日正式設校,91年10月15日台中縣教育局國教課人員以因考慮將來水湳機場遷建,在清泉崗基地興建中部機場,噪音問題勢必影響學校教學品質,簽請公明國新設學校暫緩興建。

緩建期間由縣府補助跨區就讀學子交通費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臺中縣教育局國教科約聘僱人員程鍾琳於偵查中結證稱:公明國中建校於87年開始規劃,90年正式設校,93年開始動土。

後來因臺中機場遷到清泉崗,有噪音問題會影響學生學習品質,伊等上簽呈給縣長做裁決是否要暫緩興建公明國中,縣長批暫緩,請建築師去桃園國際機場去做噪音測試,建築師建議增加經費,加做雙層隔音玻璃。

公明國中只是暫緩沒有凍結。

暫緩一年多後又開始興建,目前學校已興建完成。

暫緩建校後,有向交通部申請交通車補助費,補助公明國中學區學生去沙鹿國中及鹿寮國中就學。

臺中機場約於92、93年遷到清泉崗,就是暫緩興建時。

就伊所知,沒有民代介入要暫緩建校事。

那時有很多民代來縣府開會說不建校的話學生怎麼辦?科長就說要跟交通部申請交通補助經費。

暫緩建校長達一年,是評估噪音的問題,看看機場是不是要遷來清泉崗這裡,後來確定機場要遷過來,所以就請建築師重新規劃噪音材質的問題,然後又追加經費上去等語。

②、證人即沙鹿鎮鎮長蘇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公明國中大約是88、89年間決定建校,當時縣政府89、90年間有通過一筆預算7千萬元準備興建公明國中。

後來因縣政府環評、噪音問題,公明國中建校事情就開始延宕,一直到93年才又開始興建。

機場是在93年間遷到清泉崗。

丙○○沒有向臺中縣政府去爭取說要凍結公明國中建校的事,伊與丙○○、其他代表去爭取建校的事,沒有凍結建校改由專車接送的事宜。

公明國中在廖永來縣長時代就已經有公明國中的建校經費,後來黃縣長在90年12月就職時,因為縣政府各單位考量環評噪音問題,建校時機場要遷去清泉崗,當時考量到建校完成,學生如果無法上課,學校蓋了也沒有用,為了解決原本公明國中學區學童的就學問題,所以就以專車接送補助方式暫時解決學童就學問題,學校是否興建是縣政府的權限,與沙鹿鎮鎮長及代表都沒有關係等語。

③、證人葉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自91年8月1日就職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到現在。

公明國中是在伊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後才興建。

代表有與縣長協商,副縣長說環評及噪音的問題,所以學校就還沒有興建,噪音問題是因為當時航空站、機場的問題,噪音是因為航空問題,我們有在評估當中,並不是不要建校,等評估過了之後就要興建學校。

公明國中建校前,當時山上小孩就學問題,縣長說公明國中還在評估中,那是不是可以在學校蓋好以前,以專車補助學童交通的問題。

當時丙○○是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

絕無凍結建校改換專車接送的事情。

明國中93年開始動土,95年建校完成。

專車接送,縣政府有撥經費,要補助山上學童在學校尚未建好之前的補助,並不是說要以專車補助來凍結建校,去年就沒有專車補助的經費等語。

④、證人顏炎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沙鹿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自78、79年就職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到現在。

廖永來當縣長時,蘇麗華當縣議員時,大約是89年間決定興建公明國中。

因為廖永來當縣長時,有編預算7千多萬元,後來因環評噪音的問題,機場跑道問題,所以就沒有建校。

後來就是黃秋生當縣長,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就反映說爭取公明國中建校很久,就向鎮長反映,鎮長就來約我及代表們去跟縣長爭取要建校,後來就於93年興建公明國中等語。

⑤並有台中縣政府90年6月20日簽請自90年8月1日正式設校簽呈(見偵查卷第99頁)、91年10月15日因因考慮將來水湳機場遷建,在清泉崗基地興建中部機場,噪音問題勢必影響學校教學品質,簽請公明國新設學校暫緩興建之簽呈(見偵查卷第106頁)、93年6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30157287號函辦理公明國中學區學子跨區就讀所需交通費申請補助函(見偵字第117頁)。

㈡、92年7月間被告丁○○獲推舉為公明國中自救促建會會長,多次向台中縣政府陳情,促請建校。

92年8月7日,在台中縣政府召開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決議公明國中未興建前,由沙鹿國中、鹿寮國中編派校車,縣府研議編列預算支應。

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回覆。

告訴人丙○○、葉國華有參與,均同意上開決議。

被告丁○○因公明國中緩建,曾於92年12月2日率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告訴人丙○○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偵字第168頁)。

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公明國中學區學童車資都是自己繳費,因建校延誤,所以到縣政府與縣長協調,補助車資到建校完成,縣長有同意,所以跟縣長握手致謝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㈢、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91年9月17日(91)整禪字第8312號函謂:台中縣沙鹿鎮○○段740之28等六筆地號上申建土地與重要軍事設施管制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無抵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2年8月23日函台中縣政府之場規字第09200223540號函稱:公明國中預定地未來受國際航機噪音影響將在60分具以下,尚未進入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影響輕微,可允許建築高度約62公尺(約20層樓),有各該函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08、133頁)。

依上開空軍戰鬥機聯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公明國中並無暫緩建校之必要。

但台中縣政府92年9月1日府教國字第0920233430號函被告丁○○函覆被告丁○○為籌設公明國中第五度再提陳情乙案稱:「另本縣環保局依據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治辦法規定,經重新檢討91年2月5日公告「本縣清泉岡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檢討修訂管制區範圍」,證實噪音問題確實存在,並將公明國中所在位號置公布為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必然受到噪音管制法第11條之2的限制。

民航局僅以未來國際機場機隊構想組合模擬飛航噪音,卻未併同考量目前清泉崗基地軍用飛機航空噪音實際狀況。

因此,中部國際機場之設置,噪音問題只有加劇,無『「公明國中預定地尚未進入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的可能。」

函覆內容與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意旨不符。

㈣、公明國中原於90年編7475萬元,於94年加編5831萬元,於93年4月5日舉行動土典禮,開始興建,95年興建完成,亦經證人蘇麗華、葉國華、顏炎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0至194頁),並有台中縣政府93年7月14日簽呈可憑(見偵字第84頁)。

㈤、告訴人競選95年沙鹿鎮鎮民代表,將公明國中順利建校列為其重大建設與績效,亦有告訴人丙○○之競選文宣可憑。

五、依上開證據顯示,台中縣政府自87年開始規劃興建公明國中,90年編列建校預算7475萬元,同年8月1日正式設校。

後來縣長改選,91年10月15日台中縣政府以將來在清泉崗基地興建中部機場,噪音問題勢必影響學校教學品質為由,暫緩興建公明國中。

被告丁○○等多人因於92年7月間自組公明國中自救促建會,被告丁○○獲推為會長,多次向台中縣政府陳情,促請建校。

92年8月7日,在台中縣政府召開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決議公明國中未興建前,由沙鹿國中、鹿寮國中編派校車,縣府研議編列預算支應。

函請民航局瞭解設國際機場期程,以確定公明國中建校期程,並繼續請求民航局針對將公明國中建校案納入中部國際機場中長期細部整體規劃給予明確回覆。

告訴人丙○○、葉國華有參與,均同意上開決議被告丁○○因公明國中緩建。

被告丁○○等人以民用航空局認公明國中預定地未來受國際航機噪音影響將在60分貝以下,尚未進入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影響輕微,可允許建築高度約62公尺,不影響建校,於92年12月2日率眾前往沙鹿鎮公所抗爭,告訴人丙○○未參與。

台中縣政府經地方人士抗爭溝通後,同意建校,於94年加編5831萬元,於93年4月5日舉行動土典禮,開始興建,95年興建完成。

告訴人丙○○對於公明國中建校出力不多,竟於競選文宣中,將公明國中建校列為其重要政績。

被告丁○○因此心生不平,撰文稱:「台端(即告訴人與葉國華)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並於95年4月18日寄給告訴人,且交給被告甲○○印製競宣文宣發放,即非毫無憑據。

且所謂「凍結建校」,並非「取銷建校」,既稱「凍結」,則可以「解凍」,與「暫緩建校」之意義相似。

另公明國中之建校預算90年度原為9475萬元,94年度再追編5831萬元,並非5億元之預算。

被告為一鄉下老翁,關心地方建設,對於建校預算金額,必於街談巷議中,耳聞而來,何能求其得知精確數目。

且依民用航空局函意見,中部國際機場興建對公明國中預定地噪音影響輕微。

台中縣政府卻暫緩興建,於協調會時,告訴人同意暫緩興建,補助學生交通費。

被告因此以上詞指摘告訴人丙○○,亦屬合理。

被告丁○○上開言論雖非全部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並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甲○○印製丁○○交付之上開函文內容為文宣發放,亦不成立上開犯罪。

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徒以公明國中係因清泉崗機場遷建,噪音問題,暫緩建校,並無「凍結建校」,被告知之甚詳,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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