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重上更(三),5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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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有林振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係位
  4. 三、戌○○、F○○與林振和共同以前開詐術詐騙信眾財物多年
  5.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戌○○、F○○、
  9. 二、惟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確有自稱其於六十九年係濟
  10. 三、且查,「仙佛借竅」事實上部分是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操縱
  11. 四、再查: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健康幼稚園老師林靖娟於校外
  12. 五、又林振和等人如何假藉仙佛臨壇,謊稱光明鏡是太極仙翁張
  13. 六、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如何宣稱改名可以讓業障找不到,
  14. 七、另本案被告戌○○、F○○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15. 八、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16. 十、綜上,本案被告戌○○、F○○、辛○○上開常業詐欺之犯
  17. 貳、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新舊法比較:
  19. 二、核被告戌○○、F○○、辛○○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20. 三、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21.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等除尚另對附表二所
  22. 二、惟查:
  23.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尚有上
  24. 肆、公訴人指訴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在替人看因果時,又向信徒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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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山
陳咨妤(原名陳淑媚)
李佳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六、第二四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F○○常業詐欺部分及辛○○部分均撤銷。

戌○○、F○○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有林振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係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無極宮」之主持。

其於六十九年間,因病開刀後,自稱陽壽已盡,肉體由「濟公活佛」奉「老母娘」之命借竅轉世,能通因果,並開始在「無極宮」為人看因果;

其後林振和並在臺北縣汐止鎮創立「清壽宮」;

再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設立「南屏研修院」。

F○○(即陳○○,又於本案判決理由引用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部分,為配合卷證及筆錄之記載,仍稱為陳○○)則於七十三年間即到「無極宮」學道,後於七十九年間即率領部分信眾到南投縣名間鄉「南屏研修院」現址設置「南屏研修院」,且擔任「南屏研修院」之「慎經理」或「慎點傳師」,並管理「南屏研修院」內之「三才」;

而戌○○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南屏研修院」擔任護法。

F○○自上開七十九年間起,另戌○○則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後,即與林振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F○○自稱是「九天玄女」轉世,以「慎經理」或「慎點傳師」名義,另由戌○○以「南屏研修院」護法名義,共同藉弘法傳道之名,將林振和神格化,並推由林振和在上開各址道場廣為信眾看因果,號稱領有「老母娘」三曹普渡之天旨,其一筆畫下之後,佛光就到身邊,藉著其金手、聖手寫出因果,動輒以信眾前世如何殺人越貨,如何毒害女婢,如何陷害忠良,如何多行不義等惡行,致多少冤魂纏身,必須以每條冤魂新臺幣(下同)十或數十萬元始能化解,而一人常有數條冤魂纏身,因此每次都要求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金錢始能化解,如不化解,則冤魂立即要來索命等詐術;

F○○、戌○○二人則在一旁慫恿幫腔,致信眾為花錢消災,乃將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交給林振和;

或由林振和在為信眾看因果時,向信徒佯稱戌○○有研製藥物可以治因果,及治信眾親友之怪病,再由信眾以每瓶四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戌○○購買實非藥品之食品。

此外,林振和並在全省各處之道場,開辦仙佛課,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三才姊妹與林振和、F○○、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假裝氣天神或地府善魂、惡魂或山妖水怪借竅,如要超拔回天,必須陽世之功德洋,致在場信眾陷於錯誤,陸續捐輸予林振和等人。

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健康幼稚園」老師林靖娟於校外教學時,遊覽車在桃園縣平鎮鄉附近意外起火燃燒時,奮勇跳入火海中搭救孩子,引起社會大眾之景仰,擔任三才之辛○○與林振和、F○○、戌○○竟欲以此事件,詐騙社會大眾之財物,乃推由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德眾佛堂」,假稱是林靖娟臨壇借竅,佯稱其雖功德甚大,但因業力感召,尚在地府受苦,若世人能以世間錢財,以死人名義來做功德迴嚮,那些錢用來渡三曹眾生的靈性,能超生了死的功德,對死者最有幫助,而號召大眾捐輸贊助林振和建道場,致在場信眾大受感動,而募得為數不詳之金錢,林振和等其後並又利用一貫天道雜誌撰寫林靖娟臨壇借竅之文章,續向信眾募款。

復發明所謂之「陰陽三天迴嚮文」,假借閻羅王、地藏古佛借竅說法,佯稱該迴嚮文是林振和與閻羅王下棋時向閻羅王所討得的,有:超拔、引進祖先、超渡氣天神、化解因果、渡化山妖水怪、水牢、地府善魂、原人、無主幽冥、冷冰地獄、餓鬼、枉死城、嬰靈、靈嬰、未求道者、撥轉姻緣、解太歲等功能,致頗多信眾動輒每月或不定時捐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迴嚮。

又另佯稱:光明鏡是太極仙翁張三丰藉林振和之手所繪,冤欠看到光明鏡即退避三舍,並假藉上八仙老壽星陳摶在「德保佛堂」臨壇謊稱:擁有這聖鏡不是那麼容易,光明鏡可以驅邪避煞,遠離被山妖水怪侵擾,可避沖,只要掛光明鏡日子就好過,並有安神定志之功能,而以每條動輒數千或數萬、數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信眾,致頗多信眾陷於錯誤,紛紛購買。

另又佯稱:改名可以讓業障找不到,可以改運,並由F○○、戌○○等人為其推動改名運動,致信眾紛紛陷於錯誤,要求改名,每人收取數千至數萬元之改名費用。

又另以假藉「南海古佛」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臺北市「善德佛堂」借竅謊稱:不論生命體在母體中或出世後都有靈識存在,如予扼殺,死後嬰靈、靈嬰會到地府十殿外之嬰靈血池淨靈池,白陽時期以表文迴嚮可使嬰靈轉生福地等語,致使無知之信眾亦紛紛陷於錯誤,動輒以數萬或數十萬元之金錢捐給林振和等人,而迴嚮於死去之嬰靈或靈嬰。

三、戌○○、F○○與林振和共同以前開詐術詐騙信眾財物多年,並以之為業,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其等所詐得之財物,已知者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恃此為生,並以之為業。

又辛○○與戌○○、F○○、林振和共同以林靖娟臨壇借竅之詐術,向信眾詐財恃此為生,並以之為業。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有未經具結者,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共犯)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所為陳述,雖有未經具結者,然被害人或共犯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被害人或被告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及共犯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自應認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不宜由司法機關限縮解釋認偵查中陳述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戌○○、F○○、辛○○等人,均矢口否認有與林振和共為上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㈠被告戌○○辯稱:「南屏研修院」係於八十年間設立,伊亦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南屏研修院」才與林振和認識,此後僅負責「南屏研修院」之行政事務,並處理對外與政府機關及有關單位行文及接洽等事務,從未處理「南屏研修院」之財務事宜,亦未負責道場業務,伊對於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亦無所謂擔任護法之事,應不為罪云云。

㈡被告F○○辯稱:伊雖係於七十四年間到台北無極宮的道場,但是當時伊是住在苗栗,並未住在台北無極宮的道場,而是二地來來去去,迄七十九年前後才到「南屏研修院」,惟公訴人所指訴之看因果、改名、作迴響、超渡嬰靈、販賣光明鏡、或假藉神鬼借竅向信眾殮財等等詐欺行為,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未在李振和接見各該被害人之時陪同在場,亦應不為罪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伊並無與林振和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全省各處之道場開辦仙佛課,假借神鬼借竅,向信眾斂財之行為,至於林靖娟借竅之事,確有其事,借竅確為一貫道道親所普遍認同之宗教活動及靈驗現象,經專家、學者考究,並有心理學、哲學及物理學上之依據,實不能因無從以科學方法證明借竅一事為真,即認此係詐術,當時林靖娟確有突然借伊之身體講話,不是伊在講話,伊並沒有裝神弄鬼情事,亦未藉此殮財,一貫天道雜誌六十期「永恆不謝的一朵清蓮-氣界烈女林靖娟(健康幼稚園老師)結緣」之文章,並無任何林靖娟要一百萬元左右才可以回理天之記載,證人子○○證稱伊當日借竅林靖娟聲稱要一百萬元左右之證言並非真實,至於一貫天道雜誌第六十期刊第十二頁右下角劃撥帳號及第二二、二三頁等記載,均屬雜誌編輯人員之註記,並非伊之借竅所言,與伊無關,證人C○○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辛○○信件」,亦非伊之筆跡,疑似C○○臨訟偽造之證物云云。

二、惟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確有自稱其於六十九年係濟公奉老母娘之旨而借竅(即被告林振和之肉體)轉世,能通因果,且同一肉體曾經達摩、關法律主(即關公)、三太子、如來佛等諸天神聖借竅,於七十一年間由何仙姑奉老母娘之旨頒下「善德」封號,迄七十四年才由老母娘,在理天無極宮親口授封善德肉體為前人天命;

且由濟公、如來佛、達摩、天然古佛、關公、耶穌陸續借竅,書內並載明林振和能通因果、呼風喚雨、辦氣天神、普渡山妖水怪、赦嬰靈、無主幽冥等特異功能,有八十五年八月南屏山總壇刊行之「三曹沿革」一書(以被告F○○之「慎點傳師慈語」名義)二本扣案可證。

並有被告戌○○、F○○、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於原審所不否認(詳見原審卷㈣第五三頁)之「無極宮的由來與使命」記載:「平凡當中成就最不平凡~善德老前人...自六十九年老前人奉天命開始看因果,無法上班坐鎮無極宮,上天開始藉著他的手寫出別人的因果,有一次胃出血開刀,藉那一刀劃下去之後開始,可常聽到無形的聲音,地府、天界有時仙佛用千里傳音跟他講在家裡坐,待機。

七十年何仙姑奉母命(母字橫寫,以下同)跟老前人說,老中有命,要他待命、待機...老師又傳來上天旨意,三曹大事要老前人辦...過沒多久,何仙姑就賜名善德聖佛堂,賜老前人名為善德。

之後關聖帝君奉母命傳達要開始練三才...七十三、七十四年許多小善魂顯化,要求老前人慈悲引渡他們求道,因還未開始辦三曹,機未顯...七十五年底開始辦第一位氣天神板橋土地公─李明通...七十六年開始辦明點、辦氣天神、地府善魂及將軍...七十七年...開設十殿、枉死城、山妖水怪...八十年開赦無主幽冥。

八十一年開赦水牢、水族、靈嬰、嬰靈,為開赦最多的一年,開赦天牢、陰山。

八十一年賜下光明鏡,第一~鎮宅光明鏡、項鍊的、汽車的...八十三年三曹開始顯,機緣開始轉至國外」等語可資佐證(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卅九~四一頁)。

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護稱:該「三曹沿革」係李黎○○所提出,應為其他道場之道親自行製作以供一貫天道之信仰者所參閱之刊物,並非向信眾殮財之工具,且並非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但依據上開「三曹沿革」一書之內容,除有記述林振和如何能通因果等情之外,並有記述:林振和在「無極宮」擔任壇主,後於六十九年間因胃病開刀,陽壽、氣數已盡,肉體由「濟公活佛」奉「老母娘」之命借竅轉世,自此能通因果,此後即先後在「無極宮」、臺北縣汐止鎮「清壽宮」及南投縣名間鄉「南屏研修院」等處,廣為信眾看因果等情節,且該書之封面有「南屏山總壇敬製‧八十五年八月季夏」之文字,內文「三曹沿革」標題之前,並有「慎點傳師慈語」之詞句,其中一本「三曹沿革」內,另有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照片一張、被告F○○參與活動之照片一張黏貼其上;

再徵之被告F○○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伊是所謂之「慎點傳師」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一三頁正面),足見辯護人所述該「三曹沿革」其他道場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堪信此書確具證據能力,尚不能因該書並非由檢察官經搜索扣押而來,即否認該「三曹沿革」之證據能力。

而查,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假稱替信徒或其家人看因果,有前世冤魂纏身,須信徒奉獻金錢排除業障,及宣揚信徒奉獻金錢改名、做迴嚮、超渡嬰靈等,及由被告F○○、戌○○附和,且由被告戌○○負責道場業務,被告F○○負責財務等情,業據下列被害人等指述綦詳(其等之證詞均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經檢察官依據當時之訴訟程序訊問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其等指證情形如下:㈠被害人卯○○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他〈指林振和〉看因果是否先說業障及冤魂纏身?)是,至少十個人有八個人這樣,他最後要求來看因果的人發心,如果看因果的人一條命要5萬的話,他可能要求增加到8至萬」、「(F○○都會幫腔?)是的,她會幫腔說用錢買就最快」、「(林振和會不會跟單獨上山的先生或太太說脫離家庭?)早期會有,他會說要全捨才能進蓮花邦,用這種方式鼓勵信徒全捨,全捨包括脫離家庭、犧牲一切」、「(當時為何會相信他?)當時顯現出來很多神力,現在一般人道親都會把他神格化,所以一有事都極力掩蓋,避免破壞他的神格化」、「(如何教人改名?)他說改名可以把身份蓋住,可以讓冤親債主找不到,去那裏的人百分之八十都改名及外面的道親也都改名,我們當時宗教掃黑後,老前人比較少看因果」、「(看因果後信徒拿的錢是否有迴向文?)是的」、「(他是不是說迴向文是向五殿閻羅拿的?)是的,還有地藏古佛,迴向是長期都在做,道親瘋狂到感冒、鑰匙掉了都做迴向」、「(有何補充?)我有立清修願,全捨去修道,我有清壽宮的三樓汐止鎮樟樹一路一二九巷三十一號三樓」、「(你陸續捐多少?)我們的所有權狀在老前人那兒,他集中保管」、「(你原本有無財產?)只有那間房子,現價值五百萬至六百萬元,那一間現在是經理室」、「(當時清修是因為說可以到達蓮花邦?)是的,老前人講之外還有閻羅王及濟公也都借竅」、「(嬰靈的事如何?)分嬰靈及靈嬰」、「(如何處理?)收錢後燒迴向單」、「(有關人死後的事怎樣?)他以前說到黑心冷冰地獄回來,說有做七都要5萬元,只能做到7個七總共萬元,如果要更好就要買罪,金額不一定」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四三~二四六頁)。

㈡被害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當時為何會去那裏?)我夫妻常吵架夫妻不和,有人叫我去找林振和看因果,他說我在明清朝時候人我強姦婢女,害她及那時的太太自殺身亡,她們不甘心,所以冤魂附在我現在太太的身上,要解的話一條冤魂萬二條萬,在⒍⒖晚上我親自拿現金到南屏修道院給他,那時是山下的小佛堂,當場有吳福來、庚○○、悌經理、張○○、慎經理陳F○○,還有我堂姐李○○他們都知道,結果解了之後我跟我太太並未改善,並變本加厲,差點離婚...」、「(裏面組織清不清楚?)老前人林振和,戌○○是掛名負責人,發工資是陳○○,所有管錢都是陳○○,下來是護法,點傳師,戌○○是護法...」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卅四、卅五頁正面)。

其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子○○再結證:「林清三是擔任護法,被告F○○(原名陳○○)是擔任點傳師,辛○○是做三才」、「(問:在那個地方做?)在南屏研修院」、「因為我太太常常生病,我堂弟介紹我去,他說我有做壞事,有冤魂二條有殺人、放火,我說前世我不知道,但是這世我做的不錯。

林振和說要替我解因果,要六十萬元,他說一條冤魂要三十萬元,兩條冤魂要六十萬元,我就向我妹妹借錢,我妹妹是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後來數目變得很大,都成為我要還的錢,是一大筆錢」、「(問:你過去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對不對〈並提示六三號他案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答:對的」、「南屏修道院出來找我和解,他說要還我壹佰二十萬元,並說另外還有補給我二十萬元,但是都沒有,最後只有還我二十萬元而已,和解書上面是寫壹佰二十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有付了我二十萬元而已」、「(問:檢察官在六十三號偵查卷中問你,你有說林靖娟的法會你說你有在場?)答:是的」、「(問:當時有無在法會現場看到林靖娟結緣訓?並提示林靖娟結緣訓影本)答:是在法會之後才印的,但是內容和現場的情形一樣」、「(這本林靖娟結緣訓)是按照法會內容來說的」、「(問:你第一次去看因果的時候,你到底記不記得到底有何人在場?)答:好像陳○○有在場,其他的人不知道」、「(問:你所謂在場是何意?)答:因為老前人寫七言的句子,由其他的人在旁邊解說」、「(林靖娟的法會說要一筆錢嗎?)是的,好像是三才說的,因為現場三才很多,那天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三人有無在場?)當時三才辛○○在場。」

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

㈢被害人S○○○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以前是什麼經理?)黎經理是點傳師」、「(當初為何將地借他們用?)蔡美珍講師介紹我來汐止見林振和,但是蔡○○有向他透露我有三甲多地,隔了三天就要去大肚到我家,去到我家時林振和就寫了訓文,文章內有三位冤魂來纏身,一條要十萬元,文章內有寫到要把土地捨出來,寫完後就邀我們去看山坡地,然後就要我捨出去,我就捨給他,到八十年時,我們就進來這個道場,有一天林振和就傳我先生,我們的機緣已經成熟,就說夫妻與全家都要全捨,並說要在五月之前全捨,兒子也剛當兵回來了三天,女兒及父親都全捨道場」、「(財產如何處理?)事業都賣掉,年我賣了一塊土地是我小姑土地歸空(去世)他說要買罪,他問我有多少錢要做功德,我說有三十二萬元,他說不夠,要五十萬元,我曾經去請他看因果,因為我想替我先生做功德,他說要做多少我說十萬,他說十萬不夠,至少要十五萬,說先後買三條魂...」、「(你估計南屏山土地值多少錢?)我的土地是上坡處已開壁(闢)成馬路,我買時二百多萬...比較過分是在年我小女兒受到陳○○虐待,不想待在那兒,在幫她看因果改名字,改名字二萬伍仟元,看因果要十萬元‧‧‧我要離開就遭毀謗我背判(叛)上天恩師」(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卅六~卅八頁);

並經被害人S○○○之夫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林振和等人詐欺情節甚詳(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七八~一八○頁)。

㈣被害人P○○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後來你有沒有去看因果?)看我父親及長子,說我孩子前世是中、遼邊界的守衛是武將,有一次遼國的國王為了進貢中國皇帝經過邊界時我的孩子的前世把貢品通通奪走,然後假傳聖旨說皇帝收到了叫他們回去,後來遼王調查,說中國皇帝沒有收到,遼國的國王就把進貢的那些人全部殺掉,因而所帶來的業障無法突破,所以今世才會精神分裂,為了排除此業障他需要花很大的能力才能由他來施法排除業障,後來我帶去,因為我奉獻太少,所以他沒有辦法,要我買藥,買2瓶六仟元,奉獻壹萬元,後來我感覺有問題,認為法力不夠,真假使人起疑,被我看破,就沒有在(再)去,為了彌補他認為奉獻不足,我送他叁顆台灣寶石,重量二百斤,價值壹佰多萬元」、「(你奉獻他貓眼石是為了請他幫你孩子消除業障?)是的,是為了讓他加強他的功力來消除孩子業障」、「(你會相信他是因為他用鬼魂借竅說話,才會帶孩子去看病並奉獻給他?)是的」、「(他如何推銷藥?)他說順便吃仙丹,效果比較好」、「(有沒有說藥來源?)沒有」、「(孩子有沒有比較好?)沒有,反而更嚴重」、「(前後共奉獻多少錢?)十多萬元‧‧‧」、「(他有無勸你迴向?)有」、「(他有說迴向書何來?)印好的」、「‧‧‧他向我們解釋說照片發光是表示有神降臨,他把發光照片貼在佈告欄上,讓人相信他有神力‧‧‧」、「(你帶你孩子給他看因果是何時的事?)二年前」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八七~一九一頁)。

㈤被害人O○○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指述:「(曾寫一封信給檢察官?)是的」、「(你曾經捐錢?)我以前常常看到一些有沒有的東西,一開始是劉○○在八十二年在三義介紹認識的,有兩個不知名的女子跟劉到我家宣傳他們的一貫道,錢我是八十三年五月到七月之間劉○○帶我到南屏,認識林振和,說他是老前人,可以幫我作迴向,他說我是清朝的員外,有娶兩個太太,兩個太太的魂魄在糾纏我,要我化解,他說現在在建廟,要我自由樂捐,我就答應捐一百包水泥,但林振和先生說一百包法力不夠,旁邊的人鼓吹要我捐一萬包,我表示沒那麼多錢,劉○○就說一千包好了,後來劉○○打電話告訴我說折抵現金拾肆萬五仟元,我開了一張支票跟一張客票將拾肆萬五仟元寄給劉○○」(詳見原審卷三第三三四頁)。

另證人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實被害人O○○有一天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要寄支票給林振和,伊太太收到之後原封不動交給一位點傳師等情(詳見原審卷三第三三五頁)。

㈥被害人H○○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有立清修愿嗎?)有,在清壽宮時立的」、「(你在研修院任才女?)是」、「(所謂才女就是靈媒?)是」、「(你知不知道林振和如何幫人看因果?)拿紙做批」、「(他是不是都會說有業障或冤魂?)是的」、「(如果要消業障就會叫人拿錢來做功德?)是。

但價格適(視)情況而定‧‧‧」、「(你們有沒有改名?)有」、「(他是不是(說)改名字業障就找不到?)是」、「(你改名時收多少錢?)在苗栗改的八十一年就改了,花了五千元」、「(你父親給他看因果如何給錢?)我父親原本拒絕他,他說不給冤親會讓你家破人亡妻離子散,會讓你瘋掉,自此以後家裏就不順,我爸爸從此不相信」、「(你有沒有跟他買光明鏡?)有,家裏每人一條,一開始價格三千元,調為五仟元,再調為一萬元」、「(你是否當才女後身體愈來愈差?)是」、「(你們有沒有家屬請他超渡嬰靈?)都有」、「(情形如何?)他說我媽旁邊有小孩子,我媽說曾流過二個小孩子,他說小孩子來跟你討錢,就給一人十萬元,總共二十萬元,我妹妹也有算因果二條命叁拾萬元,只要我回家我妹妹就會不順,時常看到鬼,所以就不希望我回家」、「(道場有幫你媽媽流掉的小孩做牌位?)沒有,寫迴向單燒掉...」、「(你們有沒有超拔祖先?)沒有,本來有這麼想,但沒有生辰年月日,今年我外公過世,我媽有給他五十萬元買罪」、「(你有沒有生病給他看因果?)剛進去沒多久,就有冤欠會來討債,就會身體不舒服,全倒掉這樣,他說剛進去有這樣情形,他說我是我們家的救世主,父債女還,所以要斷我們家的業,說要拿錢出來,他叫我跟我爸爸說我有夢到我們家佛堂變很大,我爸爸不肯給錢,他認為佛堂不應該這樣一直拿錢,所以常常會有病痛,都是晚上在痛,痛到早上,所以因為這樣我爸爸才拿錢出來」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一至三頁、第四頁正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正面)。

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除證述上開偵訊內容均屬真實之外,並另證述:「(問:林振和看因果的時候,庭上兩位被告有無在場?)答:有的。

很多情況他(們)都在場」、「(問:他們在場做什麼事情?)答:在場林振和批因果,女的信徒就由陳○○發言,叫他們拿錢出來,如果是男的信徒就由戌○○發言,就叫他們拿錢出來,他們很厲害,就是叫人家拿錢出來功德迴向就沒事情」、「南投(道場的財物)是陳○○在管理」、「(問:戌○○有沒有在場收錢?)答:他們是兩個人輪流收,他也會經手,檯面上我們看到的是這樣,但是檯面下的情形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老前人的親信,陳○○也是從三才室出身的,我姐姐也是老資格,我們也要在旁邊學怎麼樣協助老前人看因果」、「(問:看因果的時候戌○○有沒有拿藥?)答:有,老前人看完因果之後他就要人家買一瓶五千元,藥的來源我不知道,我也吃過,買多少藥不記得」、「(扮仙佛、功德洋的時候在庭的兩位被告)有在場,陳○○是扮仙佛,戌○○是收錢」、「(光明鏡)壹個一萬多元,我買了七、八個,所以有七、八萬元」、「確實有買,我是向陳○○買的,買多少、何時買的忘記了,我們錢是交給他的」、「(問:你有沒有改名過?)答:有的,我改為陳昭融」、「(問:改名的時候有沒有花錢?)答:有的,當時是林振和改的,陳○○在場」、「(問:為了死後的嬰靈,你們有無付錢?)答:有的。

是陳○○收錢的,他說家裡如果有人拿錢,就要拿錢出來迴向,一貫道雜誌裡面有記載,他們應該有參與」等情(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二○三至二○五頁)。

㈦被害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何時到南屏修道院?)八十年」、「(你在那邊也是擔任才女?)是」、「(你有給他看因果嗎?)我們全家一起給他看」、「(當時花了多少錢?)第一次沒有給他們,後來就到我家看說我家有無形的東西,我媽媽就每次叁拾萬、肆拾萬給他,後來我爸爸去看也是給他叁拾萬元」、「(第一次如何講?)他說我們家根基很好,很適合修道,是無形的東西很多,必須引緣來撥轉」、「(你有沒有給他改名字?)有,改了二次,第一次伍仟元,第二次二萬伍仟元」、「(是他找你改名字?)第一次是大家帶動,第二次是因為他認為我不乖主動跟我改名的,他是說改了名字業障就找不到」、「(家裏的人也有買光明鏡?)有,原先壹仟元,後來又推出新的,又調成五仟元」、「(你有沒有超拔祖先?)我有超拔我爺爺‧‧‧還有我小姑叁拾萬買罪」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正面)。

㈧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是四大護法?)是」、「(南屏研修院用什麼方法斂財?)看因果,看因果的方式十之八九都是大同小異,有幾條冤魂、幾條業障,如果知道有錢就會拉關係,把介紹者踢到一邊並毀謗他‧‧‧」、「(是否用改名字方式斂財?)他是說改名業障就找不到了,我們裏面的人幾乎都改名」、「(你本身有無看因果?)有,在八十二農曆閏三月十二,說我前世是將軍殺了修行人,要我拿十萬元做功德,我不僅拿錢出來,還全捨做工四年...改名花了壹萬肆仟元,還有超拔我母親叁萬元」、「(戌○○在道場是負責什麼?)護法,在道場有舉足輕重地位...並陸續買不動產」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十八、十九頁)。

㈨被害人K○○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何時接觸一貫天道?)八十二年,當時是去看因果」、「(如何對你說?)說我兒子當師爺設計害人」、「(要多少錢做公(功)德?)萬,他說要萬,我是給現金」、「(張○○是你何人?)我公公」、「(你公公看因果後,向你拿多少錢做公(功)德迴向?)分三、四次拿,是我先生玄○○給的」、「(有無改名?)一個五千元,四個二萬元」、「(向何人買的?)我說我岳父(應為公公之誤)患癌症,戌○○說吃了這瓶藥就會好,我有向他買一瓶六千元,買藥錢交給戌○○,另外帶我兒子給林振河(和)看,戌○○就拿一小瓶清肺散,一瓶要一千五百元,吃了無效,反而病情更嚴重」、「(有無買光明鏡?)有,有五千的,有二萬的,一共七萬元,另外還介紹親友去買,另也買四組汽車光明鏡」、「(有無超渡嬰靈?)有,一次二萬元‧‧‧」、「我有一次做夢看見鬼,去問林振河(和),他說是我害死該鬼魂,要五萬元超渡」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正面);

另被害人玄○○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稱:「(你父親看因果,共拿多少錢給林振河(和)?)頭一次六萬,第二次加二萬耶共八萬」、「(做七給多少錢?)一七是七萬,一共五個七,合計是萬,連同買罪,一共是五十萬,引進是三萬五千元,後來陸續給了很多錢,共萬」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二、八三頁),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憑。

㈩被害人V○○於偵查時指述:「(有無去給林振河(和)看因果?)有(庭呈因果訓乙件,附於第七四之一~七七之一頁)」、「我父親中風,我們很著急就去看因果,他說我父親前世娶了很多太太,害死大老婆,所以才會中風,原本說功德金要七十萬元,但我們做不到,經減價為萬元」、「(萬如何給?)我開支票」、「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看因果」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八五頁)。

被害人C○○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無看因果收功德金騙錢?)有,他有一次在八十一年間,說我犯太歲,當年一定會死,但是要十萬元來解,我不相信也沒給他,光明鏡是他到銀樓訂一些K金的光明鏡,在法會中拿出來賣,金額從二十萬元、三十萬、十五萬不等,材質較差的比較便宜」、「(你有無改名?)有,他說我相剋,改名五千元,我姐姐本來求生女而給了他十萬元,結果還是生男孩,兒子取名要二萬五千元,生產迴向也要錢,一共是十三萬元,...」、「(裝家庭光明鏡多少錢?)一個人五千六百元,還要一個人算三個人,要一萬六千八百元,若是公司光明鏡只算老闆及員工一人」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九、九○頁);

另被害人C○○之姊E○○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警詢時亦證實有交付十萬元給南屏研修院,係由慎經理陳○○經手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二三五頁反面)。

其後,證人C○○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是先在民國七十七年因為我父親中風去道場看因果,當時林振和先生說我有先天立三才願,要到道場了願,我父親的病才會好,當時陳○○是在旁邊幫我解釋看因果的事情,我就是那個時候看到他(她)的。

另外一位戌○○是慢了幾年才進道場的」、「(問:你父親的病他要你們如何解決?)答:他要我放棄學業到道場,還有就是有錢就拿錢出來」、「當時林振和算因果時,戌○○、陳○○都在他們旁邊,戌○○當時是護法,他們是在旁邊寫因果的單子,寫迴向文、賣藥,通常他們會要人拿錢出來買藥吃,說這樣才會好」、「十幾年來我看到很多信徒拿很多錢出來」、「陳○○是在南屏山經手收錢,林○○是賣藥、收藥錢,老前人跟他賣藥是拆帳,我拿錢跟買藥都是透過陳淑媚」、「(問:你借竅時有沒有受影響?)答:當時都是經過授意才去做這個事情,因為當時我們有發過毒誓,是很嚴重的毒誓(證人低頭哭泣),我們都會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如果不照做,會受懲罰,但我不會完全照做,當時訓練我們的方式很嚴格,也會打我們(證人哭泣)」、「(問:他有要求你們一定要化緣多少錢回來?)答:他有時候會要求我們要照做,有時候我們回來他也會不滿意,年紀小我們會被矇騙,後來慢慢長大才知道,原來道場不是像他講的這樣說是他借錢來成立道場,但後來聽說他都利用很多人頭來存錢,得到利息」、「(林靖娟法會)我有在現場,上面有要我賣佛像,每尊佛像賣三萬、五萬不等,一天下來有三百多萬元(證人想一想以後,證人更正三百多萬元是另外一場)」、「他的目標設定壹佰萬元」、「(問:林靖娟的法會借竅是真的還是假的?)答:辛○○事後講他是看報紙借竅的」、「(戌○○在南屏研修院)他是掛名的住持,他在林振和旁邊看因果,除了賣藥之外,還跟道親有互動」、「(陳○○在老前人旁邊幫忙解釋因果)最早是在七十七年在永吉路舊無極宮就開始」、「(審判長提示本院前審九十二年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七六號判決書十八頁、二十三頁,問:你說的是否實在?)答:對的」等情(見本院更㈡卷二第一九九至二○三頁)被害人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否接觸一貫天道?)有,八十三年六月份在在南屏研修院聖慧佛樓的大理石砌是我舖設的」、「(除了做大理石外,有沒有給他看因果?)他幫我看先天愿,看過後他叫我要立即全捨,他說我在皇母面前立願是濟公活佛保奏,說我是宋朝一○八羅漢轉過來的,我在八十六年八月就全捨,陸續買了二條光明鏡,也安裝家庭光明鏡,光明鏡一條六千、一條一萬元,家庭光明鏡是一萬六千六百元,加上土地公及遊魂共二千元,所以一共是一八六○○元,我原引進祖父、祖母共三萬四千元,另幫我伯伯買罪,三萬元」、「(你看因果後有否捐功德金?)他叫我做無畏施,叫我替他做大理石,料是他們的,我工程大約要三十萬元以上」、「(為何免費幫他舖大理石?)他說做無畏施可以讓我的冤親債主收到,祖先也可以沾光」、「(有否改名?)有的」、「(他推動改名時,那些人幫他煽動?)是陳○○傳旨的‧‧‧」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被害人丑○○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有否接觸林振和的一貫天道?)四年前我去汐止清壽宮,我去參加他們仙佛課有地府的善魂借竅講話,跟我們要功德金,我參加過二次,共捐給了他們五、六十萬元的功德金,被借竅的都是女孩子,我沒給他們看因果,也沒請他改名,我二哥車禍去世,清壽宮內的小姐問我要不要做功德,我說要做,他就說先用引進到地府聽經所去聽經,引進一位七千元,做七是我自己做,二年後,我們兄弟姐妹去牽魂,死者說他還在枉死城,根本沒進聽經所」、「(請詳述仙佛課的情形?)當天很多人來上課,他就針對我說他是我前世的弟弟,他說在我車上保祐我好久了,要我做他的引保師,所以要我捐最多,有人說沒錢,他就說要保祐他賺錢,在場有不少人都有捐給他,我第一次去他們在新竹市郊的一個佛堂那一次是有氣天神跪在佛堂中間,講到最後也是要功德,幾乎大家都有給他錢,最後一次是去清壽宮,林振和也在場,當時我吹牛說我到山上砍木材,那材(才)女說樹神借她身體要找我求道要功德費,我因此而知道我被騙,從此就沒再去了」、「(還有何補充?)他們都會騙善良的人到山上去,反而社會上真正需要幫助的人沒辦法受到幫助」、「(你是一貫道的道親?)是的,我是因為他們打著一貫道的旗號,所以才會上他們仙佛借竅的課,其實他們不是講一貫道的東西,我剛從南屏(研)修院下來,發現裡面的道親都沒有感受到已經被騙,希望藉由提供的資料讓社會大眾知道是個騙局,不要再受騙,正統的一貫道是不會跟道親說到功德金的事,也不會改因果」(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被害人張○○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是何時接觸一貫天道?)年月份」、「(你有沒有去南屏研修院住?)有,有立清修愿,所有的證件、印章都被他收走,結訓時才還我,結訓完有再住一個月」、「(當時為何會去那裏?)去看因果,看因果時就叫我到(南)屏山住,上次我媽媽有說過,也有提出錄音帶,在屏山時有仙佛來跟我化緣,其中一位才女氣天神他臨壇化緣要功德洋叁拾伍萬元,要大家出,出的金額要滿叁拾伍萬元,但不一定當天給,我出了叁仟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在化緣,數額已經記不得了,每個人入爐要買證書他稱為錦囊,錦囊最少貳仟元,我們受訓時入爐會時要多帶點錢,如果有狀況都要迴向,錢帶多才夠用,入爐時身體都很不好,才會趕快做迴向,做沖煞陸仟元,一年沖八個生肖」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三第七三、七四頁)。

被害人Q○○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檢舉何事?)我是要檢舉一貫天道詐財的事,我要把錢拿回來」、「(何時接觸林振和一貫天道?)年月」、「(是有人介紹嗎?)是我以前部屬他本身並沒有在那個道場」、「(你到道場有無請他看因果?)有」、「年8月份我把我房子賣掉拿了現金叁拾萬給林振和,幫我弟弟解因果,我自己本人在年全捨上山,但我房子賣不掉他就說我被因果卡住,就幫我看因果說我是明末清初的參軍師爺,帶兵到邊疆作戰,貪功殺害軍兵,要迴向解因果,我就拿拾壹萬給他,我年8月份身體不好又給他看因果,他就說上次因果有五條魂沒有化掉,每條要叁萬元,就拾伍萬元給他,我上南屏(山)順便把家神帶上去迴向伍萬元...買光明鏡我媽買一條壹萬伍仟元,我是叁萬元,我太太、兒子、女兒是伍仟元,我弟弟是壹萬元安宅光明鏡是叁萬元,法會上所渡的富蘭克林、佛邱吉爾等大仙共肆萬元,改名共貳萬元‧‧‧」、「(他有說改名有何用途?)是仙佛借竅說有位講師余百合車禍死亡是因為林振和叫他改名,他不改名才會遭惹因果」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被害人B○○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有沒有補充?)我友(有)支氣管炎,陳○○給我一瓶藥說外面要賣伍仟元,並叫我去找林振和看因果,林振和說不用看,只要迴向就好,要五萬元,結果我也沒有好,後來是到外面防癆協會看病才治好」(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九頁反面)、「(有沒有給戌○○看過病?)有...」等語(第十頁反面)。

三、且查,「仙佛借竅」事實上部分是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操縱,要求三才配合其金口,在開赦三曹原人、氣天神、陰魂、嬰靈等,開設什麼課,由其決定,募多少功德洋,也由其決定,還要配合其所講的理念,幾乎有提到功德洋的都是林振和所指示的等情,業經證人C○○、D○○、午○○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C○○於偵查中陳述:「(何時接觸一貫天道?)我以前是七十一年間是發一道場道親,經由姐姐引保師帶領,我和妹妹去無極宮看因果,他說我們要練三才,當時我父親中風,想說練三才可幫父親病好」(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八頁)、「(在仙佛借竅時你們是不是還有部份意識?)是的」、「(有部份所謂的氣天神臨壇說話的資料是從圖書館找來的嗎?)是」、「(其實借竅是假的嗎?)有部分摻雜人為因素」、「(人為因素是林振和指示的?)是」、「(林振和通常指示什麼?)透過仙佛借竅提名點傳師、護法或是教訓那位道親,或是對比較有錢的道親請求財施,包括金額,有時有、有時沒有」、「(這種情形是林振和指使辛○○去做的?)是的」、「(是否有的仙佛借竅講的話林振和不滿意就用掉?)是」、「(如果仙佛提到林振和、陳○○不好的,林振和就把他用掉?)是」、「(仙佛借竅他的指示是什麼?)配合他的金口,這樣就不得了」、「(他平常金口講什麼?)開設地曹、原人、陰魂、嬰靈,開什麼課由他決定,配合他講課內容、天機、配合他決定的功德洋」、「(事實上是林振和操控仙佛借竅?)是,部分的是他操縱,嬰靈、靈嬰的價錢是老前人定的,仙佛來不會講錢的事」、「(裏面只要提到功德洋都是林振和指示的?)是,有時候原(前)人沒有講就有旁邊代班的講師講,林振和也會指示點傳師要化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六四~六六頁)。

D○○於偵查中陳述:「(你在南屏修道院擔任何職?)三才」、「(三才做什麼?)靈媒」(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三九頁)、「(你對剛剛C○○講的話能認同嗎?)講的都是事實,但不認同林振和、陳○○的作法,不認同他們要控制三才達到其私慾」、「(事實上有部份的仙佛借竅是林振和控制的?)曾經有一次仙佛臨壇,我沒有講林振和想要講的話就被教訓,另外有一次陳○○要扭曲仙佛的意思,要鏟除某個人」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三第六六頁反面,證人午○○於偵查中陳述:「(何時接觸一貫天道?)我原是一貫道基礎組道親,七十三年間,林振河(和)與吳○經理開道場,在台北松山道場,我去開法會,上仙佛班,我也有去上課,也有看因果,說我們願力是三才,練三才之一用道場,當時還在唸書,民國七十五年才去加入三才,因我家人都是道親」(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九一頁正面)、「(事實上仙佛借竅都是林振和指示的?)是,林振和和陳○○是狼狽為奸,影響一般人對修行的理念,宗教原本是要心靈改革,他是努力鏟除異己」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六七頁正面),按C○○、D○○、午○○均為三才女子,且均在南屏研修院靜修多年,與本案被告等人又無仇恨,所陳述應為真實,故足以證明林振和確利用三才為工具,假藉氣天神、地府靈魂、山妖水怪等向信眾化緣,而觀諸各期一貫天道雜誌所記載之氣天神、地府靈魂、山妖水怪等於講經說道,或述說因果根源後,幾乎都會痛哭流涕向信眾要求功德迴嚮,祈求信眾渡其回理天或轉世為人,或到習經所修練,以賺取信眾之同情心,而賺取眾生財物,似此斂財方式,自係施用詐術。

四、再查: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健康幼稚園老師林靖娟於校外教學時,遊覽車在桃園縣平鎮鄉附近意外起火燃燒時,奮勇跳入火海中搭救孩子,引起社會大眾之景仰,被告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德眾佛堂,假稱是林靖娟臨壇借竅,佯稱其雖功德甚大,但因業力感召,尚在地府受苦,若世人能以世間錢財,以死人名義來做功德迴嚮,那些錢用來渡三曹眾生的靈性能超生了死的功德,對死者最有幫助,致在場信眾大受感動,而募得一百餘萬元之功德洋等情,除據林靖娟文教基金會委任之代理人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證該基金會確有多次接獲上情之檢舉(見本院更㈡卷二第六一頁),且有扣案一貫天道雜誌第六十期「永恒不謝的一朵清蓮⊙氣界烈女林靖娟(健康幼稚園老師)結緣」等文章為證,並經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林靖娟附身陳述的法會你有在場嗎?)是」、「(時間、地點?)⒒苗栗後龍的德眾佛堂」、「(她陳述內容如何?)林靖娟被燒死他需要一筆錢,回理天沒有功德洋不能回去,差不多要一百萬左右,這錢要建設南屏山」、「(當場在場多少人?)三百多人」(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卅三、卅四頁)、「(問:檢察官在六十三號偵查卷中問你,你有說林靖娟的法會你說你有在場?)答:是的」、「(問:當時有無在法會現場看到林靖娟結緣訓?並提示林靖娟結緣訓影本)答:是在法會之後才印的,但是內容和現場的情形一樣」、「(這本林靖娟結緣訓)是按照法會內容來說的」等語明確(本院更㈡卷二第一五六頁),且查:㈠上開一貫天道雜誌第六十期「永恒不謝的一朵清蓮⊙氣界烈女林靖娟(健康幼稚園老師)結緣」文章中記載:「林靖娟老師現場臨壇錄音帶已出版,請十方大德廣結善緣,歡迎訂購,每捲元,此錄音帶之收入將作為林老師助三曹之功德」(雜誌第十二頁右下角);

「仙佛說世人能用世間的錢財,以我們死去的人之名義來做功德迴嚮,那些錢用來渡三曹眾生的靈性能超生了死的功德,對死者最有幫助」(雜誌第十六、十七頁);

「我們沒有肉身靈性要被渡是不同於世人求道,我今日得此顯化之機也實不易,因為目前大部份人都知道我的死事,希望我能有些號召力,說明讓大家來相信普渡之事,齊來共襄盛舉。

我請求大家來救渡我,我也有心願想要出點力來助於林前人建道場,但我現在只有助道,沒有能力做錢財的幫助,所以只好請世人來助我,助於道場,團結大家的力量,望在座的賢世發出慈悲心來奉獻,心的力量可以很大很大,賢士好好發心吧!只希望大家對我林靖娟不嫌棄,幫助我,這樣我對上天的恩德才能有些回報!我今日這不過是要拋磚引玉,希望日後有更多人能來陸續助於三曹的普渡,即使今日沒來參加此法會的人,也能由在座賢士將今日所見到的顯化之事來傳宣,勸世人一起來助於救靈的普渡之事。

你們助於我就是我的恩人,我會日機來報答,你們佈施助道場、助三寶,多救一個靈性就多一個來向你們報恩的眾生,你的善心天地都會知曉,希望像基督的博愛能在諸位賢士身上找到,勸世人要樂於行佈施才能再有好日子過」(雜誌第十九頁);

「編註:...已求道者要真修實煉,勤於研道明理,為聖事奉獻,才不會因重凡輕聖而致天榜除名、地府又掛名,未了生死,自己不能回天還不知,死後無肉身還得求助世人救渡回天,那時,靈性要借身顯化說明都很困難,求道之機更是不易求得,一切之苦皆要自受啊!因此我們更進一步來渡林老師之靈性能回天,需要許多善心賢士共襄盛舉...以林老師為例,上天非常慈憫,恩賜林老師顯化之機緣,說明她需再求道之因由,她在世不明曉三寶、點傳師、引保師之意義,也沒有真正渡人行道,天榜之名已消失,愿不了、業不了難回天啊!所以仙佛對得而復失又自己不清楚求道意義的林老師說,她沒有求道...告訴她必須還要求道,得取大道修煉靈性揮復本源,天榜重掛名,才能於天上立仙位,修煉清靜之靈才可超脫三界五行之困,真正昇入理域永不再輪迴受苦...」等語(雜誌第廿二、廿三頁)。

㈡被告辛○○稱借竅係真正,上述話語係林靖娟借其口說出,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林靖娟係服務位於桃園縣之幼稚園,與林振和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南屏修道院又有何牽連,林靖娟豈會知悉林振和此人,並以「老前人」稱呼之,慈善團體甚多(如林靖娟文教基金會等),如確係林靖娟本人借竅,林靖娟何以不號召在場信眾捐助其他慈善團體以濟助貧苦,卻係要信眾捐款供林振和興建無益國計民生之道場,如真有借竅之事,何以本案經偵辦後即不再發生所謂林靖娟借竅募款事,所述借竅云云,孰能置信。

㈢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已供述:「(你在研修院是擔任才女?)是的」、「(才女就是俗稱的靈媒或乩童?)是靈媒」、「(你們研修院有出錄音帶是林淨(靖)娟借竅講道,你就是借竅的才女?)是」、「(這是何時的事在什麼地方?)在苗栗德眾佛堂」、「(林淨(靖)娟借竅時你是在佛堂學習嗎?)是的」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廿三~廿四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上開所謂臨壇借竅之事。

雖辯稱確有被借竅發言,並非裝神弄鬼而藉此殮財云云。

惟上開所謂臨壇借竅是假的等情,除據證人D○○、午○○於偵查中,及證人C○○於偵審中證述如上所述之外,並經證人壬○○(即李○○)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在屏山擔任三才?)是‧‧‧」、「(氣天神或是地府的靈魂這部份是否是假的?)有些人為了好強充場面就會去裝,有時根本沒有三曹原人,但是我不會這麼做」、「(辛○○的心態不會不去裝?)他有時會借仙佛來欺負我們,他有時會比較好強,會充場面去裝」、「(裝的你們可不可以看出來?)一般可以看出來」、「(一般點傳師可不可以看出來?)只有我們三才才可看得出來,以前他接班時有時候有這種情形,他的心比較好強要做給上面看」、「(你們也看過她這種情形?)很久了,他會借名人來化很多錢」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三第一八○、一八一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對的」、「......有時候有些姐妹會被下達指示,要他們說特定的話,......被下達指示的姐妹是被點傳師(下)達指示」、「我本身是真有的有被仙佛、三界所借竅,我本身還是有自己的意思存在」等情(見本院更㈡卷二第一五八頁)。

此外,證人H○○亦於偵查時證述:「(你了解情形跟李小姐〈指李○○〉一樣?)辛○○為求表現會欺負新來的人員,她為求表現也會做假」、「(林靖娟借竅這件事情以你們專業知識實際怎樣?)除了林靖娟外她很喜歡扮名人,可募到比較多錢,她也扮過三毛,等於她的心已經偏掉了,她扮林靖娟時我們都很驚訝」、「(有何補充?)本身三才的心態有關」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八一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林靖娟法會借竅)當時是假的」之情(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二○四頁)。

被告辛○○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此外,並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可稽,經播放錄音帶,由有一位女子哭訴他是林靖娟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場勘驗明確,記明筆錄可稽(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三三頁反面)。

上開所謂之臨壇借竅旨在假藉林靖娟捨己救人之事跡,要人捐款給南屏研修院,並由被告辛○○假裝被借竅,再由南屏研修院撰文假藉林靖娟在地獄受苦,要求以世間錢財來超拔回天,並捐獻功德洋給南屏研修院,且事先備妥錄音器材錄下被告辛○○假述之言語,自堪認係當時在南屏研修院擔任上開要職之被告戌○○、F○○及共同被告林振和與被告辛○○共謀所為之詐術。

被告戌○○、F○○辯稱並未參與此事,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至於證人黃心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並未募款云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一九~一二一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一○~一二三頁),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林振和等人如何假藉仙佛臨壇,謊稱光明鏡是太極仙翁張三丰藉林振和之手所繪,冤欠看到光明鏡即退避三舍,並假藉上八仙老壽星陳摶在「德保佛堂」臨壇謊稱:擁有這聖鏡不是那麼容易,光明鏡可以驅邪避煞,遠離被山妖水怪侵擾,可避沖,只要掛光明鏡日子就好過,並有安神定志之功能,有一貫天道雜誌扣案足憑:㈠一貫天道雜誌第六十二期【仙佛白話訓】「光明八卦照萬山⊙太極仙翁張三丰慈語」:「光明鏡為什麼是你們善德前人畫的?其實我在前面已經透露不少玄機。

所謂心病心藥醫,心鏡最光明。

˙˙˙」(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八○頁)。

㈡一貫天道雜誌第六十五期「...上天真的很慈悲在幾年前有一光明鏡,這光明鏡就醫好了很多人,這光明鏡一安裝上就有很多人感應很大...」(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

㈢一貫天道雜誌第七十九期「雷聲威赫醒魔魘天雷府鎮殿元帥─牛魔王慈訓」:「...俺天雷也會為光明鏡護法所以光明鏡、光明聖鏡所掛之處,絕對沒有所謂妖魔鬼怪敢侵犯...」(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二三頁)。

㈣一貫天道雜誌第八十期【仙佛慈語】「吾善養吾浩然正氣、浩然帝君─文天祥慈訓」、「黃壇主:˙˙˙剛好在一次開法會時,恩師拿了一面光明鏡向他化緣,於是他買了那面光明鏡。

自從買了光明鏡後...」、「黎經理:...然後他又問後學這條光明鏡價值多少?後學告訴他價格後,他就立刻拿錢買光明鏡...」、「張壇主:...後來家人又買條光明鏡給後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三○、二三一頁)。

㈤一貫天道雜誌第九十一期【仙佛慈語】「光明聖鏡照宇寰、護祐原子性歸根─濟公活佛慈語」:「光明鏡可以躲災、因為現在三曹大對案年,四面八方會有沖煞,在沖煞的當中,上天借著太極仙翁和老年人天人合一畫出這個光明鏡,讓我們戴在身上,避這個沖煞」、「今天恩師慈悲可以替家人買光明鏡」、「...希望各位前賢的汽車、摩托車還沒貼光明鏡的,趕快買汽車光明鏡回去...現在我們修天道有這光明鏡,是太極仙翁張三丰來慈悲光明鏡的,是受了老母娘的命令要來保護我們修道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四七、二五○、二五一頁)㈥一貫天道雜誌第九十八期「...加之白陽期有先天光明鏡,此鏡有善德賢士過爐的天命,配合真修實煉、行功立德,可用來躲災。

自身可以戴光明鏡,佛堂可以安聖鏡,家庭可以安光明鏡,安聖鏡、光明鏡皆要迴嚮土地公、地基主、遊魂和冤欠...」(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七、五八頁)。

㈦本案被告戌○○、F○○與林振和等以每個光明鏡動輒數千或數萬、數十萬元販售予信眾之事實,亦經上開被害人陳述在卷。

且經檢察官所查扣南屏研修院函(詳見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亦確有載明光明鏡之價格,雖該函所記載之價格與上開被害人等所指陳之價格並非全然一致,但光明鏡絕非如被告等所言係贈送給信徒,應係被告等假借神意販賣。

六、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如何宣稱改名可以讓業障找不到,可以改運,並由被告F○○、戌○○等人為其推動改名運動等情,亦經前開被害人證述明確(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林振和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改名之事時,並不否認確有使信眾改名之事,僅供稱:沒有讓業障找不到的道理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三第一○九之一頁正面),則被告等人倡言改名,自足認係施用詐術。

又林振和如何假藉「南海古佛」於農曆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國曆三月廿九日),在臺北市「善德佛堂」借竅謊稱:不論生命體在母體中或出世後都有靈識存在,如予扼殺,死後嬰靈、靈嬰會到地府十殿外之嬰靈血池淨靈池,白陽時期以表文迴嚮可使嬰靈轉生福地等情,有一貫天道雜誌第六十六期「嬰靈、靈嬰之開赦」記載:「...在母胎中或出生不久的生命,還沒有能力造作善惡業,不幸被半途斷送性命的靈嬰或嬰靈,會到地府十殿外的嬰靈血池淨靈池,池裏不是血,而是可淨靈之水,若功德足夠(註:一般人利用『陰陽三天迴嚮文』,直接迴嚮功德給嬰靈與靈嬰,及自身於白陽道場任勝職,行真功實善,做功德迴嚮,可使嬰靈與靈嬰沾光)嬰靈及靈嬰得出血池,再分區到陰府靈嬰總合域及嬰靈總合域(此在轉輪台之前,由註生娘娘管轄),等待期滿,由註生娘娘稟告轉輪王,查其累世因果,得以投生...」等語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九五頁)。

而無知之信眾亦紛紛陷於錯誤,動輒以數萬或數十萬元之金錢捐給林振和,而迴嚮於死去之嬰靈或靈嬰,此亦經前開被害人等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林振和等人係假藉仙佛名義提出此一方法,以達到斂財之目的。

七、另本案被告戌○○、F○○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㈠被告戌○○、F○○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子○○、C○○、H○○於法院審理時,為明確之證述(如上)。

㈡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除不諱言有在「南屏研修院」擔任護法之外,並坦承:「(屏山賣藥如何來?)祖傳秘方是到良元蔘藥行製作的」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一六頁)。

又林振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有供述:「(你們賣的藥何來?)戌○○的祖傳秘方,不用錢的」、「(不是電視說要肆仟元、陸仟元?)戌○○要拿什麼藥很清楚,我要求戌○○把藥管制好」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一○頁正面)。

此外,證人H○○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知不知道林振和有幫人看病?)有賣藥,是戌○○...在賣」、「(戌○○是否自稱醫師?)是」、「(你有沒有吃過戌○○的藥?)之前有吃過,在山上是陳○○拿給我吃的」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二、三頁);

證人B○○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你有沒有補充?)我友(有)支氣管炎,陳○○給我一瓶藥說外面要賣伍仟元,並叫我去找林振和看因果,林振和說不用看,只要迴向就好,要五萬元,結果我也沒有好,後來是到外面防癆協會看病才治好」、「(有沒有給戌○○看過病?)有...」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九、十頁);

證人K○○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向何人買的?)我說我岳父(應為公公之誤)患癌症,戌○○說吃了這瓶藥就會好,我有向他買一瓶六千元,買藥錢交給戌○○,另外帶我兒子給林振河(和)看,戌○○就拿一小瓶清肺散,一瓶要一千五百元,吃了無效,反而病情更嚴重」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正面);

證人V○○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無買藥?向誰買?)當天現場買一罐,是我媽媽買的,我們去都是先看因果,說我們有何種業云云,要發願,他說的金額都很大,我們就不敢再去,他看我媽走路有點彎腰,就說她腎不好,買藥吃了會好,吃了第一瓶感覺好一點,第二瓶、第三瓶就沒有效果了,是84年11月25看因果的」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五頁);

證人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何機緣開始接觸?)是道親介紹去看病,因人一直不舒服才去看病,賣一瓶藥四千八百元,我買了2瓶」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三第一頁反面);

證人L○○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什麼情況下買藥?)我皮膚不好,買黃蓮丸,是膠囊的,裏面裝黃蓮,黑藥丸我沒買過」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六頁正面);

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沒有去給林振和看因果?)有,幫我女兒看看,說我女兒是前世清朝第十三代皇帝前沒說是那個皇帝,偽造文書、下毒陷害人,要吃他的藥及解毒的買了二瓶各叁仟元...」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面);

證人卯○○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林振和所販賣之藥是否如檢舉人所提供的這些藥〈提示?〉)是,價目表是發給點傳師,全捨之價格較便宜...」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八一頁)。

依據以上證據,被告戌○○辯稱:伊僅負責「南屏研修院」之行政事務,並處理對外與政府機關及有關單位行文及接洽等事務,從未處理「南屏研修院」之財務事宜,亦未負責道場業務云云,顯非實在。

㈢另被告F○○佯稱係九天玄女下凡,業據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三才是陳○○在管,如果不聽話她就說我們是烏龜等轉世,她自稱是九天玄女下凡,她為了鞏固她的地位他到處散發地藏古佛」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

及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陳○○自稱是九天玄女、陳靖姑、諸葛孔明、楊貴妃轉世,地藏古佛灰(揮)沙訓是陳○○自己寫的,請三才幫她填的、送打字,哄抬她身價,事實上這是假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九○頁正面)。

被告F○○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伊即係「南屏研修院」之「慎點傳師」並管理院內之三才及「南屏研修院」之財物之外,亦不諱言伊被宣稱為「九天玄女下凡」之事(見他字第六三號偵卷三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經原審法院提示「地藏古佛揮沙訓」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卷),並問林振和、被告戌○○有何意見時,林振和答稱:「這是人家對她的稱呼」,戌○○答稱:「真的,是仙佛要鼓勵我們這些人」(詳見原審卷四第五三頁),足證被告F○○佯稱係九天玄女下凡之事實,亦至為明顯。

㈣又其餘證人①邱文木、W○○所證:「(被告戌○○於南屏研修院擔任何職?是否擔任護法?是否負責道場業務及財務方面的工作?)他是擔任行政上的事務。

沒有。

他並沒有負責道場業務及財務方面的工作」(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四二頁);

②證人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戌○○在南屏研修院擔任何職?)他是負責對外如政府相關單位的公文處理」、「(南屏研修院有沒有所謂護法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如果有道親要見老前人(林振和)時,是由誰帶去?)是由資深道親帶年輕道親去聽道義」、「(南屏研修院有無鼓吹人家改姓名或看因果的情形?)從來沒聽過」(詳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③證人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地認識戌○○?)八十一年底,在南屏研修院認識的」、「(據你所知戌○○在南屏研修院擔任何職?)我印象中他常跑外面,和政府機關接觸,在山上看到他的機會很少,偶而才會碰到一次」、「(南屏研修院有無所謂護法的事情?)沒聽過」、「(南屏研修院有無鼓吹人家改姓名或看因果?)沒有」(詳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④證人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此段期間你所瞭解戌○○在南屏研修院從事何職?)舖設柏油路、排水溝、電力等」、「(南屏研修院有無所謂護法的情形?)沒有」、「(如果道親要去見老前人時,由何人帶去接見?)資深的道親」、「(南屏研修院有沒有鼓吹人家改姓名或看因果的情形?)沒聽過」(詳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一三○、一三一頁);

⑤證人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此段期間你所瞭解的戌○○在南屏研修院從事何事?)據我所知他都是跑公家機關,還有南屏研修院所要辦理的證件都是他在處理的」、「(如果道親要去接見老前人(林振和)是由何人帶去?)我自己就常常帶人家去」、「(南屏研修院有沒有鼓吹人家改姓名或看因果的事情?)沒有」(詳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一三四頁);

⑥證人呂榮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受戌○○僱用工作?)是的」、「(做何工作?)作婚喪喜慶之場合所搭的棚架等」、「(受僱期間為何?)七十六年開始受僱到八十年五、六月份,約四年左右」、「(為何八十年五、六月份沒有受僱於戌○○?)因為他把工作頂給他的朋友,我又繼續讓他的朋友僱用」(詳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一三六頁);

⑦證人張○○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上次開庭時,你有說林○○的光明鏡是你處理的?)是,是我送去的」、「(請說明你的處理過程?)我送的個人光明鏡有三條,家宅的光明鏡一面,當天早上是禮拜五我送去他家,林○○當時幾乎天天都會上南屏山,因為他來道場那段時間看到每個人的身上都掛有壹條結緣的光明鏡,他說他非常的喜歡,因為這條結緣的光明鏡在外人看來真的很漂亮,所以他就跟我要。

當天下午三點多鐘他由他的女兒陪同到道場來,林○○的身上就已經掛了那條光明鏡,他的先生並沒有來,他告訴我說,他非常感謝我早上送去的光明鏡,他家裡的光明鏡也已經掛上去了」、「(林振和和林○○他們夫妻二人見面時,有無向林○○夫妻二人提到嬰靈或靈嬰的捐款問題?)沒有,完全為了文教基金會於公關大樓的工程的問題」、「(林振和是否有向林○○夫妻提到,他們夫妻二人要解因果業障要捐款的問題?)沒有」、「光明鏡是我送給他的,不是購買」(詳見本院更㈠卷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上開證人等所證關於被告戌○○從事行政事務部分,縱有其事,亦不能證明被告戌○○無本案之犯行;

其餘所證各情或係所見所知有限或係迴護被告等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至被告等與S○○○等人和解成立,協議書、仍無阻於被告等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又證人W○○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在「南屏研修院」係參與雜事,對於「南屏研修院」之財務、及林振和在各地道場辦仙佛課、為人看因果、改名、臨壇借竅等事均不清楚亦未參與(見本院更㈡卷二第五七、五八頁);

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僅為「南屏研修院」道場建設之事到「南屏研修院」,對「南屏研修院」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見本院更㈡卷二第五八、五九頁);

證人申○○在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才到「南屏研修院」,且此後以迄八十七年間是在「南屏研修院」學習志工之工作,對於八十七年年中(即本案案發之前)「南屏研修院」之財務及林振和在各地道場辦仙佛課等事均不清楚(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五九、六○頁);

證人N○○在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自八十五年底,到「南屏研修院」之廚房工作(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六○頁);

則以上證人對於被告戌○○所為上開犯行顯未參與,自難以其等證稱被告戌○○有從事建設及對外聯絡等事,即據以認定被告戌○○並無本案上開犯行。

另外,證人H○○、C○○等人雖曾在「南屏研修院」研修並擔任「三才」,但不可能均時時在「三才室」閉關清修,而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與被告戌○○、F○○等人之上開犯行,亦非有定時,以證人H○○、C○○等人在「南屏研修院」之時間均長達數年,並曾擔任「三才」工作等情以觀,其等因而知悉被告戌○○等人之上開犯行,自不違常情。

證人M○○在本院更㈡審證稱「南屏研修院」之「三才室」距離林振和所住「樞鍵室」距離有幾百公尺等事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證人M○○個人之捐款是否自願有無受騙等事項,與本案其他被害人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再者,本案被害人C○○、H○○、天○○等人在案發之後,雖曾與「南屏研修院」滋生民事糾紛,但此係因其等不甘受騙,要向「南屏研修院」索回被騙財物所生之糾葛。

其等所指訴之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既非無據,且依據林振和與被告戌○○等人如何以林振和神通廣大能看因果,並要信眾如何花錢消災等手段,向信眾所取錢財之犯罪情節,上開所為顯屬詐術手段之實施,則本案上開被害人對被告戌○○等人之指訴自屬可信。

尚無從以其等與「南屏研修院」有上開民事糾葛,即認其等所述必屬挾怨報復之虛構言詞。

八、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以本案被告戌○○等人與林振和上開犯罪之手段、詐騙對象、犯罪時間等犯罪情節,自堪認定係以詐欺為常業。

十、綜上,本案被告戌○○、F○○、辛○○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常業詐欺罪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依據本案被告戌○○等人之上開犯罪情節,如依現行刑法,其等之每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應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則新、舊刑法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戌○○、F○○、辛○○等三人,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被告戌○○、F○○、辛○○三人處罰。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被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逕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又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㈣又刑法緩刑宣告修正前之要件僅限於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修法後則擴大其適用範圍,凡未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皆得適用之,惟本件被告辛○○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又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撒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然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辛○○為緩刑之宣告。

二、核被告戌○○、F○○、辛○○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就被告辛○○參與上開犯罪部分,其與被告戌○○、F○○及已經死亡之共同被告林振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就被告戌○○、F○○其餘犯罪部分,被告戌○○、F○○二人均各自上開參與犯罪時間之日起,與已經死亡之共同被告林振和之間,及就開辦仙佛課部分又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三才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自被告陳清山自上開參與犯罪時間之日起,被告戌○○、F○○二人就嗣後所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因被告戌○○、F○○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檢察官有起訴而無從證明犯罪部分(如下述),應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原審法院以被告戌○○、F○○、辛○○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戌○○、F○○均自七十五年間開始參與上開犯罪,另誤認被告辛○○就被告戌○○、F○○等人之所有常業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認被告等有對酉○○、天○○、賴○○、U○○○、T○○、丙○○○、宙○○有常業詐欺之行為,又未就被告辛○○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以上均有未洽。

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戌○○、F○○尚有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戌○○、F○○之量刑過輕,暨指摘原審法院就被害人G○○受害金額有誤云云雖無理由(有關被告戌○○、F○○是否涉有醫師法犯行,理由詳下述,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認並無就原審法院所處刑度再加重之必要,又就被害人G○○部分詳如下述。

),另被告戌○○、F○○、辛○○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三人之上訴亦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F○○二人常業詐欺部分,及關於被告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F○○二人常業詐欺部分,及關於被告辛○○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戌○○、F○○、辛○○三人藉宗教詐財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之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此既非強制規定,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件既無事證證明案發後被告三人仍賡續其等犯行,是本院認無為強制工作宣示之必要。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等除尚另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附表所示財物之外,又尚有詐取附表一編號2、3(S○○○)、4(現金部分)7、8、9、11(C○○)、12(現金部分)所示金額與起訴書差額部分、及又詐取被害人卯○○五百萬元等,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

此外,並指訴被告F○○在七十九年間之前,及被告戌○○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南屏研修院」擔任護法之前,二人即均與共同被告林振和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又指訴被告辛○○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德眾佛堂」假稱是林靖娟臨壇借竅之外,亦有在其他道場之仙佛課假裝氣天神或地府善魂、惡魂或山妖水怪借竅而向在場信眾詐取財物(即功德洋)。

二、惟查:㈠本案被害人W○○、I○,邱○○、謝○○、林賴○○、魏○○於原審,被害人林○○、辰○○、王○○、地○○、陳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供證:係基於信仰才捐獻財物,伊沒有受騙等語。

渠等既非因相信因果或神佛借竅等說詞,林振和等人自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可言。

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又本案被害人黃○○、A○○之母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黃○○、A○○當時只有十幾歲,沒有錢捐獻等語。

是本案應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向被害人黃○○、A○○詐取財物。

㈡次查,本案被害人D○○、R○○或表明陸陸續續做回向,做了十幾萬元,或稱七十五到七十九間陸續給二十元(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一第卅九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均未詳述如何受詐欺之情。

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證據尚有不足。

㈢又就本案被害人L○○部分,其於各次訊問時均未言及伊有何遭詐騙情事(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三第四~七頁、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四第四九~五一頁),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證據尚有不足。

㈣另就本案被害人午○○部分,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偵查中係指稱:「(有無看因果收錢?)沒有當面看到,但我看過道親陸續拿錢去」、「(其他情形?)有一次他很嚴厲,恩師說我很壞,常為了陳淑媚掀桌子大發雷霆,他常常號稱,為了頂劫,不舒服趴在桌上,孝經理就會帶大家,懇求上天慈悲。

他們很會找我麻煩,三番二次想把我趕走,還說我每年有死劫,我們早上煮早餐給老前人吃,發現老前人眼光很兇,後來開車很不順利被開罰單,到了八十五年間因為奶奶往生拿出很多錢,約三十萬,我舅舅買罪共三十五萬,做七也是三十五萬,我們也都有改名字,我本來不想改,他說原名沖煞多,我本來不想改,後來才改,花了五千元,我姊姊改名花了二萬五千元,我奶奶也改名花了一萬五千元,我哥哥也有看因果,他說要一百萬,因為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四十萬就好,實際上我拿了三十三萬出來」、「(如何說你哥哥?)說他前世有下符害人,罪業很重,所以功德金要一百萬元」、「(光明鏡呢?)我姊姊裝光明鏡花了二萬元,我之前要向陳○○買光明鏡,她要價三十萬元,我買不起,他就改說要三萬元,後來我沒買,還說我年年太歲死劫,要安太歲」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九一、九二頁);

後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則改稱:「(你家中的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贈予南屏研修院?)由我外公給我壹佰五十萬元由我轉布施給南屏研修院,我家境中等,在八十六、七年間布施的,當時經由陳○○轉交,他們沒有給我收據,因為道場沒有給收據」、「(你的外公是否是貧民沒有錢?)我外公大兒子當時發生車禍死亡,人家賠償他一筆錢是壹佰五十萬元,他就把這筆錢布施給南屏研修院」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七頁);

其前後所為之指證已有不一之情事。

且被害人午○○之母沈林○○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午○○跟巳○○的母親。

我的意思如陳述狀所述」、「(巳○○為何沒有來?)因為她覺得沒有什麼重要的」、「(你有無在道場捐過錢?)我本身沒有。

巳○○、午○○他們有捐一點點小意思。

巳○○、午○○是聽信人家的話,一時糊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五九頁);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陳述書陳述:「立書人林○○,為午○○、巳○○之母親,立書人及立書人二位女兒當初至南屏研修院辦事,純係自願奉獻心力,期間也承蒙院內善德老前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互相照顧生活起居,立書人之父母生前並在院內受照護長達十年左右,立書人一家老小對研修院實屬感恩不盡。

不料立書人之二位女兒午○○及巳○○年輕識淺,盲從誤信院內部分有心人士煽惑之言,竟對院內善德老前人及諸辦事人員提出不實之檢舉言論,實屬愧對天恩。

本人茲鄭重澄清南屏研修院只是一般之宗教修道院,絕不假藉宗教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請各界勿聽信流言,迫害正當之宗教」等情(訴字第二○一號卷四第六六頁);

後又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你今天自行到庭作證,你能證明什麼?)我是證人午○○的母親,我父親有將一筆錢交給午○○布施給南屏研修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但那是我父親許願布施給南屏研修院,因為南屏研修願(院)當時在蓋寺廟要布施磁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七頁)。

由以上午○○前後所證述不一之情,酌以證人沈林○○之證詞,尚難認午○○最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確為真實可信。

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證據尚有不足。

㈤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等又尚有詐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外,又尚有詐取附表一編號2、3(S○○○)、4(現金部分)7、8 、9、11(C○○)、12(現金部分)所示金額與起訴書差額部分及又詐取被害人卯○○五百萬元部分,本院依據卷內筆錄,認此部份或係檢察官計算有誤,或係誤解被害人陳述之真意,均不能證明被告等尚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再就公訴人指訴被告F○○在七十九年間之前,及被告戌○○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南屏研修院」擔任護法之前,二人即均與共同被告林振和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為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被告F○○及戌○○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據本案被害人之指訴及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F○○在七十九年間之前,及被告戌○○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南屏研修院」擔任護法之前,二人即有與林振和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手法向信眾詐取財物。

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F○○及戌○○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㈦又就公訴人指訴被告辛○○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德眾佛堂」假稱是林靖娟臨壇借竅之外,亦有在其他道場之仙佛課假裝氣天神或地府善魂、惡魂或山妖水怪借竅而向在場信眾詐取財物(即功德洋)部分,經查本案除上開林靖娟臨壇借竅之事件外,卷內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尚有在共同被告林振和之其他道場所辦仙佛課,假裝氣天神或地府善魂、惡魂或山妖水怪借竅而向在場信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事,本案亦無被害人就被告辛○○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對被告辛○○為具體之指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辛○○所為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㈧又關於被害人酉○○、賴○○、T○○、U○○○、丙○○○、戊○○、宙○○、亥○○○部分,被害人酉○○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有在研修院工作嗎?)沒有,我只是信徒,我買了這護身符花了伍仟元,我感嘆上面的核心人士怎麼會這樣」、「(你怎麼認為被騙?)我本來戴護身符以為不會摔還是會摔,找工作也沒有比較順‧‧‧」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

天○○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看因果的情形?)他就會說我們是羅漢,女的就是九天玄女的門下,我們告訴他心裏不愉快的事,他就會說前世有業障,他就會說要買功德,我們信徒一般不知要多少錢,會看信徒經濟情況...有的人就說身上有幾條冤魂就要買幾條人命業障」、「(附〈護〉身符如何賣?)戴著的話妖魔鬼怪不能進來,不能進來,光明鏡成本一個元,我們買3個萬元,另外家庭光明鏡5萬元,十幾萬說是水晶的,我的都已透過新國家連線柯先生送到貴署」、「(他們說的仙佛會你有沒有參加?)有,禮拜三晚上,利用仙佛借竅,如果說陌生的人比較多就不會要求捐款,如果熟悉的人就會當場捐錢...」、「(他們跟信徒除了仙佛借竅、看因果,及全捨財產外還有何方法?)要信徒全捨財產進去裏面做工...他跟信徒講全捨就可以到蓮花大世界,下輩子不用轉世」、「(會用業障勸人全捨?)會,會還有功德洋及無畏施、功德洋是捐一定數目的錢叫半施,還有無畏施就是要做工」(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八四~八七頁);

又指述:「(你有請他超渡嬰靈?)因為我子宮肌瘤,他就問我是否拿過孩子,我曾流產過他說一個二萬,我因為有二個給他四萬元,又說母親是菩薩要買果位要五萬元」(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二四六頁反面);

被害人賴○○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有去給林振和看因果?)看我女兒周○○的」、「(你有捨身清修愿?)沒有,只有看因果給了他陸拾萬元」、「(有說你女兒有何業障?)說前世是公主害了婢女三個人命」、「(你有沒有改名字?)有,改二個孩子的名字,一個五仟元」、「(當時為何想改名?)說改了名字身體會變好,說業障找不到」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二頁);

被害人T○○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給他看因果嗎?)有」、「(他如何說?)冤親債主很多,有錢就趕快做趕快還,目前總共拿了七十五萬元」、「(有沒有改名字?)改了三個,一個二萬元,改名也是為了改命」、「(有沒有超拔祖先、嬰靈?)沒有,有超渡嬰靈五萬元...」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三頁);

被害人U○○○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沒有給林振和看因果?)有,看了三個,給我兒子賴○○現改賴○○,還有我先生賴○○、我公公賴○○」、「(你說多少錢做功德?)貳佰柒拾貳萬元,我爸我兒子各壹佰萬,公公柒拾貳萬元」、「(錢如何給他?)要現金」、「(沒開收據給你們?)沒有,只填迴向單燒掉‧‧‧」、「(有沒有改名字?)有,改三個孩子及我自己總共四人名字花了參萬柒仟元,小孩子各五仟元,我貳萬貳」、「(有無超拔祖先?)有,先引進要叁萬元,買罪十五萬元‧‧‧超拔七萬元‧‧‧」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三、十四頁);

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沒有去給林振和看因果?)看我女兒王○○,是S○○○帶我去」、「(情形如何?)前世當比丘尼下山結婚,要叁拾萬元做功德,我就給他,也是給他現金,又看我先(生)王○○,說他有一世害死二村莊的人,要給伍拾萬元功德金,還有一筆是設佛堂做功德十萬給我的公婆,還有超拔公公婆婆二十四萬及二十五萬元,馨欣改名字貳萬元,全都有(由)S○○○轉交」等語,此亦經證人S○○○於同日訊問時證述:「(有沒有幫他轉交這筆錢?)有」、「(當時有沒有做帳冊?)沒有,林振和交待不能做帳冊」等語屬實(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四頁);

另丙○○○於同日訊問時指述:「(有何補充?)另外買兩個光明鏡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整」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五頁反面);

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有沒有去給林振和看因果?)有,幫我女兒看看,說我女兒是前世清朝第十三代皇帝沒說是那個皇帝,偽造文書、下毒陷害人,要吃他的藥及解毒的買了二瓶各叁仟元,因果的錢十萬元,還在來道場拖地板,如不解因果,眼睛就會失明,會有精神病發瘋入魔竅,當場就給他,沒有寫因果訓,當時因為宗教掃黑,我的二個孩子也改名,各二萬元,共四萬元,安家庭光明鏡,一萬肆仟陸佰元,引進及買罪十一萬肆仟元‧‧‧」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面);

被害人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也有去看因果?)有,他說我一生磊(累)結多少害」、「(你總共給多少錢?)全捨,另外我改名字,二萬元,安光明鏡叁萬元叁仟貳佰元」、「(全捨去那裏做什麼?)做通訊,瞭解內幕很恐佈,也有改名字,仙佛化緣也要錢,平常給他迴向不等的金錢」、「(全捨多少?)去年八月一號去做了八個月,還沒上山有陸萬元薪水,還會搜我們的東西」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面);

被害人亥○○○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你何時接觸一貫天道?)無極宮時,年至(年)時開始接觸」、「(是何機緣開始接觸?)是道親介紹去看病,因人一直不舒服才去看病,賣一瓶藥四千八百元,我買了2瓶」、「(有無看因果?)忘記了,後來汐止買了清壽宮的現址,我也發心買了一間」、「(為何會發心?)是因為他們上仙佛課,仙佛課就是仙佛借竅來講話,有一次濟公臨壇說我前世的太太就是林振和三哥的兒子,就是燒熱油倒水下去,油就噴出來害弟弟的兒子破相及殘廢要我出三佰萬的公(功)德金,蘇○○就在旁邊煽動要我答應,當時前人從大陸回來,要我拿出來,但減為十五萬元,我有給他」、「(他有說錢沒拿出來要如何?)當時聽到濟公這麼說很害怕,他還說冤魂出來要買罪,後來我想通了發現有問題,五萬元就沒有拿出來,後來有一次仙佛臨壇要領點傳師的令領了以後不能做凡事,要全捨,有一次仙佛又臨壇,又說要領點傳師的令要拿權狀出來,我叫我先生就不要領,又有一次濟公又臨壇,又說領點傳師的令到南投一年不能下山,我們就去(南)屏山把我先生帶回來」、「(房子有沒有過戶給清壽宮?)沒有,我房子是樟樹一路一二九巷廿一號五樓」、「(你在清壽宮就離開了?)我住三年多一直感覺不對勁,我先生沒有再奉獻,我還有買壹仟元光明鏡」等語(詳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二頁)。

是上述被害人酉○○、賴○○、T○○、U○○○、丙○○○、戊○○、宙○○、亥○○○固陳明伊等確有在南屏研修院受詐騙情事,或未具體指出其等何時受林振和詐騙,亦未提及其等係受本案被告戌○○、F○○、辛○○詐騙,尚無事證明證與本案被告有關,是被告戌○○、F○○、辛○○上部分罪證亦有不足。

㈨又被害人G○○係指述「被告林振和、楊廉詐欺,他們二人開神壇,在北縣○○鎮○○○路000巷00號3樓至6樓。」

(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 號卷),並未指述伊係在南屏研修院受騙或本案被告辛○ ○、戌○○、F○○有對伊施詐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應亦無理由。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尚有上開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三人上開部分(指檢察官起訴書載及部分)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上開被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上開部分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公訴人指訴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在替人看因果時,又向信徒謊稱戌○○所製之藥物可以治因果病,包括癌症等怪病,而由被告戌○○以每瓶四千、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將成分不明之藥物賣給信徒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戌○○、F○○就此部分尚有觸犯違反醫師法、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起訴書係就被告戌○○、F○○推由戌○○、李○○、吳○○、邱○○、謝○○等人在南屏研修院或信徒家中為人針灸部分,認另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並認應與其等另犯之常業詐欺罪分論併罰)。

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因認被告戌○○、F○○就此部分又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前審亦認被告戌○○、F○○透過良元蔘藥行負責人黃清喜製造偽藥販賣,除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外,並又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罪。

惟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偽藥」,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等情形者而言。

所謂「藥品」,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集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之原料藥及製劑。

則上開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自需符合上開藥品之定義。

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扣押之藥丸,經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查該等檢體欠缺標籤、仿單或包裝等資料,又中藥材來自動、植、礦物三界,且為天然物而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以目前科學技術,各藥材未知成分仍多,加上各天然物間常含有共同成分,若非單一植物所特有之成分,實難確認製劑中所含之藥材,另就以單一藥材亦常因基原、產地、採收季節、炮製及貯存方法等不同,均影響其所含成分及含量,尤其製成複方製劑後,欲分離鑑定製劑中所含各組成藥材,尚有困難,故歉難判斷」,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七○○三九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六三號偵卷卷三第一四八頁)。

又經公訴人將查扣之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局檢驗局檢驗結果,各該檢體或因腐爛無法辨識,或依外觀及斷層層析圖譜認與蓮子、竹笙、熟地黃枸杞子、歸尾、川芎、山藥、靈芝、黨蔘、蘿蔔乾、黑棗、杜仲等植物相似,並未檢出有含西藥成分,此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局檢驗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藥檢參字第八七○八三一九號函與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

再者,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又將檢察官送驗之檢體(藥丸)檢驗結果,認檢察官送鑑之檢體並不含有類固醇或其他禁藥等西藥成分,此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七○○六四二四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

依據上開檢驗結果及本案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定本案被告戌○○、F○○有製造、販賣偽藥之情事。

又其等既未用藥難認有處分及治療,本案共同被告林振和替信眾看因果亦難認係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縱曾信口佯稱信眾或其親友患病,要服用被告戌○○之藥物,亦屬詐欺手段而與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有別,則本案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戌○○、F○○二人就此部分,尚有違反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行。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被告戌○○、F○○就此部分又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部分,為本院本案所不採認,本院本案亦不認定被告戌○○、F○○二人就此部分亦有犯上開製造、販賣偽藥罪,以上均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       騙       項       目     │
├──┼─────┼──────────────────┤
│ 1 │ 卯○○   │提供汐止鎮樟樹一路一二九巷三十一號三│
│    │          │樓房屋供清壽宮使用                  │
├──┼─────┼──────────────────┤
│ 2 │ 子○○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        │
├──┼─────┼──────────────────┤
│ 3 │ S○○○ │捐出一塊值二百萬元之土地供使用及現金│
│    │ 、癸○○ │一百零七萬五千元                    │
├──┼─────┼──────────────────┤
│ 4 │ P○○   │三顆台灣寶石價值一百多萬、現金十萬六│
│    │          │千元                                │
├──┼─────┼──────────────────┤
│ 5 │ O○○   │現金十四萬五千元                    │
├──┼─────┼──────────────────┤
│ 6 │ H○○( │現金一百零二萬三千元                │
│    │ 含家人) │                                    │
├──┼─────┼──────────────────┤
│ 7 │ 寅○○( │現金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              │
│    │ 含家人) │                                    │
├──┼─────┼──────────────────┤
│ 8 │ 己○○   │現金十四萬四千元                    │
├──┼─────┼──────────────────┤
│ 9 │ K○○、 │現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
│    │ 玄○○   │                                    │
├──┼─────┼──────────────────┤
│ 10 │ V○○   │現金五十萬元                        │
├──┼─────┼──────────────────┤
│ 11 │ C○○、 │現金十四萬六千八百元                │
│    │ E○○   │                                    │
├──┼─────┼──────────────────┤
│ 12 │ 宇○○   │現金九萬八千六百元                  │
│    │          │勞務代價三十萬元                    │
├──┼─────┼──────────────────┤
│ 13 │ 丑○○   │現金五、六十萬元。                  │
├──┼─────┼──────────────────┤
│ 14 │ 張宸寧   │現金一萬一千元                      │
├──┼─────┼──────────────────┤
│ 15 │ Q○○   │現金七十七萬元                      │
├──┼─────┼──────────────────┤
│ 16 │ B○○   │現金五萬五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騙財物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騙財物    │
├──┼─────┼──────┼──┼─────┼──────┤
│ 1 │ D○○   │十餘萬元    │ 9 │ 黃○○   │約十萬元    │
├──┼─────┼──────┼──┼─────┼──────┤
│ 2 │ R○○   │二十萬元    │  │ A○○   │五十五萬元  │
├──┼─────┼──────┼──┼─────┼──────┤
│ 3 │ W○○   │一千萬元    │  │ 午○○   │一百四十萬元│
├──┼─────┼──────┼──┼─────┼──────┤
│ 4 │ I○     │三百五十萬元│  │ 邱程舜   │二百萬元    │
├──┼─────┼──────┼──┼─────┼──────┤
│ 5 │ L○○   │約十萬元    │  │ 謝桂林   │房子一棟    │
├──┼─────┼──────┼──┼─────┼──────┤
│ 6 │ 辰○○   │三十萬元    │  │ 林賴玉霞 │房子一棟    │
├──┼─────┼──────┼──┼─────┼──────┤
│ 7 │ 乙○○   │八十萬元    │  │ J○○○ │房子一棟    │
├──┼─────┼──────┼──┼─────┼──────┤
│ 8 │ 地○○   │約三十萬元  │  │ 魏桂英   │三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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