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重上更(六),12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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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 8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選偵字第5號,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臺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為現任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競選期間,乙○○意圖使同為省議員候選人之丙○○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利用其發表政見之機會,用台語對在場之群眾宣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說)一件要多少錢,(說)我是某某服務處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等語,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禮堂發表政見會時,乙○○用台語對在場之群眾宣稱:區段徵收,他們在奔走(右手指著丙○○),一分地要收一千元之費用等語,又繼續宣稱:員林的工廠,某人是某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示威抗議,...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

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

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

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

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

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

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

又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侯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非出於虛揑,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要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及告發人許基浩之指訴,及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指『他們』即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一分地收一千元,並非係指告訴人丙○○個人一分地收一千元,告訴人丙○○則係該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伊要求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澄清,而丙○○原有意思義務為自救會擔任代書工作,自始發願不收報酬,但至嗣後,因自救會委員之好意,禮多人不怪,不再堅持,半推半就地收下六萬元,則是不爭之事實,姑不論該六萬元是代書之報酬,或是補貼代書之開銷。

伊在政見發表會上,強調伊為民眾服務、熱心奔波,都是自掏腰包,從不向求助之民眾收取一絲一毫錢,做為與別人服務品質之比較。

而告訴人丙○○亦曾在先前政見發表會上,漫指伊超額貸款及開會出席率低等攻擊伊之言論,伊在此際,為求自衛而自辯,且伊所稱內容並非無中生有。

又所謂員林地下道部份,伊當時亦係稱:『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並非係指被告丙○○有上開行為,因告訴人丙○○係主事者之一,所以伊要丙○○加以澄清。

且員林地下道附近居民爭取權益等確有收費用,伊並非無的放矢,倘告訴人丙○○就此部分未收取分文,勇敢站出來與伊一起發誓,以澄清事實,表明為民服務之態度,又有何妨﹖且伊係在受告訴人丙○○於政見會上攻擊叫陣漫罵後,所作之自衛及自辯,目的在標榜自己之服務品質,非有詆毀他人之意。

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伊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中,亦係稱『有人』在檢舉云云,並非係指告訴人丙○○,且游忠烈在員林所經營之工廠,因為水處理並未污染,卻遭村民誤會而受抗爭,在過程中有人藉機勒索,揚言拿錢出來就可在媒體作有利報導云云,伊確曾耳聞,伊在上開政見會上並未指名道姓,於福興鄉政見發表會手指向後方,僅為個人演講手勢,在後方有十幾個候選人,何況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政見會上發表,用意在表彰自己為人處世之原則,並無詆毀他人之名譽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播放有關政見會之錄影帶詳細勘驗後,發現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時,係以台語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的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

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政見發表會時,以台語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聽到,很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游月霞剛剛也跟我說(右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地收一千元,有理嗎﹖乙○○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右手向後指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丙○○接著起立稱:「絕對沒有收」,被告乙○○接著稱「如果沒有最好。」

有本院歷次前審詳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証(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更㈢卷第八十四頁、上更㈣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

被告乙○○雖有上開言詞,然並不成立犯罪,茲敘明於下:㈠關於「員林某工廠檢舉」案部分(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政見發表會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在上開政見會上,係向群眾宣稱:「‧‧‧員林有人在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的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等語,又被告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辦政見會上曾如事實欄所載稱:「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以手向後指丙○○),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來辯論」等語,其先後兩次有關此部份之言詞雖無何差異,然後者曾以手指向丙○○,明白顯示上開言詞內容所指之對象即為丙○○,而前者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手指向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筆錄),則其所言是否能使人意會即為指丙○○,實有疑問,蓋其上開於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會之言論,係指某某服務處主任以檢舉工廠為手段,向工廠要脅索錢之情形,至於某某服務處主任,究指何種服務處?因社會上服務處之種類、名稱眾多且極為普遍,被告既未指名道姓,或手指丙○○,聽眾即難以推知被告所指為何人。

又上開上、下午兩次言詞,其發表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之聽眾既有不同,即不能因該日下午,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辦政見會發表時,有手指丙○○,而推論該日上午於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會在場之聽眾,亦知悉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係針對丙○○而言,故難認被告上開於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會之言論,有何毀損丙○○之名譽。

另被告上開於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會所發表有關員林某工廠檢舉部份之言論,雖係緊接於被告宣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等言論之後,然被告所宣稱之有關員林地下道,有人收錢與檢舉員林某工廠,係屬不同性質之二件事,其就檢舉工廠部分,既未明確指名道姓,或使人得意會係告訴人丙○○有該等劣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發表有關員林地下道部份言論,曾提及告訴人丙○○之姓名,而予推論被告嗣所發表關於員林某工廠檢舉部份,亦係指涉丙○○。

㈡關於「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部分:⑴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政見發表會時,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聽到,很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游月霞剛剛也跟我說(右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地收一千元,有理嗎﹖乙○○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右手向後指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丙○○接著起立稱:「絕對沒有收」,被告乙○○接著稱「如果沒有最好。」

等情以觀,被告乙○○關於上開部分之發言中,並未指稱係告訴人丙○○個人,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而其發言內容係指『他們』之集合團体名稱,並問告訴人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而告訴人丙○○當場起立辯明稱:『絕對沒有收』,由上開經過之事實以觀,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指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非謂告訴人丙○○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告訴人丙○○則係該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詳如後述),伊是要求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澄清等語,經核尚非無據。

⑵查「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其組會目的,係要政府了解區段徵收之問題,及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業據證人江柏東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其收費標準為一分地一千元,係經委員會決議者,並已有收款等情,業據證人江柏東、江蓮藕、江世凱、江謂塔、游傳文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五、六六頁),又告訴人丙○○自承有收到該委員會給予之六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四十九頁丙○○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理由狀),並經證人江柏東及江蓮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告訴人丙○○雖稱,該六萬元不是報酬,亦非代書費用,是自救會認為伊幫其等出資,解決問題,其等要給伊,表示其等心意,來補貼伊為自救會所花之費用,與上開自救會所收費用無關等語,惟上開六萬元之費用,縱非服務之酬勞,並與自救會所收費用無關,告訴人丙○○自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受有上開補貼款項之給付,則為事實。

而告訴人丙○○為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此有告發人許基浩所提自救委員會名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故告訴人丙○○確為該自救委員會成員之一,堪以認定,而該自救委員會確有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之費用,已如前述,而由卷附之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柏東所提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收款詳目總計達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另據證人江世凱結證稱:江蓮藕另有繳錢給丙○○,核與江蓮藕所結證:丙○○有向伊募捐一萬元等情節相符,復有感謝狀附卷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五、六六、七八頁),且在自救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亦載有「支出影印及忠孝選務本部成立花環等一千八百四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均足證明該自救委員會確有向地主收每分地一千元之費用,告訴人丙○○亦確有收取六萬元,向證人即地主江蓮藕募捐一萬元,該自救委員會亦確有支付丙○○競選之花環等。

而因告訴人丙○○為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被告乙○○上開關於此部份言論之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難謂被告乙○○有誹謗告訴人丙○○,或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㈢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⑴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時,所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由被告乙○○發言之內容以觀,被告乙○○關於上開部分之發言中,並未指稱即係告訴人丙○○向人收錢,而其發言內容係稱:『有人』『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核其內容均係屬不確定之懷疑語氣,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指員林地下道主事者向有關居民收錢,非謂告訴人丙○○一人向人收錢,因告訴人丙○○係該事件之主事者之一(詳如後述),所以要其出面加以澄清等語,經核尚非無據。

⑵又關於「員林地下道」收款情形,經查據證人吳桂洲結證稱:吳火烈有告訴伊,要付一萬元給丙○○,伊確有付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張金釵說,因丙○○他們有幫忙,所以要收錢報答他」(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證人林識斌結證稱:員林地下道要施工時,附近有一百多戶,我有好幾個親戚在那邊,他們四處陳情無效後,便採抗爭之手段,最後找到丙○○當土地代書,並寫其他陳情書,而丙○○亦有收錢」等語(見同上頁反面),至於證人吳火烈所證:有關陳情的事是要收錢的,是幫助陳情、代書等費用,吳桂洲與伊均拿五千元給王萬祿,大家私下談可能要付給丙○○之代書費等;

證人張金釵結證稱:當時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至於是否有支付丙○○之代書費用,因伊中風,年歲也大,已記不清楚,而王萬祿避重就輕稱有收費,但伊未交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七一、二七二頁),其等之所以未明指丙○○收取代書費用,或因故記不清楚或因非負責主事者所致,惟有收取費用則均屬一致。

次查附卷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五頁),其陳情人第一名為丙○○,顯見員林地下道陳情人主事者確有向有關住戶收錢,而告訴人丙○○係該地下道陳情人之主事者之一,且被告乙○○,因告訴人丙○○為員林地下道之主事者之一,被告乙○○於當時所稱上開言語,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難謂被告乙○○有誹謗告訴人丙○○,或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福興鄉公所三樓公辦政見會上,以台語稱:「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並隨即以手向後指向告訴人丙○○,而緊接又稱:「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來辯論」等語,固據本院歷審反覆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帶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証(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更㈢卷第八十四頁、上更㈣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而被告乙○○亦自承確有上開言行動作。

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確擔任立法委員翁金珠服務處主任委員一職,有立法委員魏明谷、彰化縣議員陳素月聯合服務處函一份附卷可證(見更五卷第一宗第二○○頁),是被告乙○○於上開演講,所指者應係丙○○無疑。

惟證人游忠烈之員林工廠,於八十二年間,確因被檢舉污染而遭抗議示威,亦被勒索金錢,並曾去翁金珠服務處請求幫忙等情,業據證人游忠烈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而證人潘火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聽游忠烈說的,他告訴我說,他的工廠沒有污染,就有人來抗議,至於後來如何解決,我不清楚,他說有民意代表協調解決,至於詳情我不清楚,當時我們是去越南考察,約有十幾個人,我跟游忠烈等人吃飯時提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六頁);

又證人潘火榕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越南考察時,伊聽游忠烈講的,伊相信丙○○有涉及此事,因為對方的人有向游忠烈講,他為此事曾找過丙○○,至於找丙○○之內容,伊並不清楚,伊有聽到游忠烈說到丙○○,但丙○○有無去找游忠烈,伊不清楚,沒有聽到丙○○去找環保局等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五二頁),另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證稱,所證無誤,並證稱,游忠烈是在員林開工廠,其在原審所證等情,是游忠烈在越南考察,一起吃飯時說出來的,經本院前審訊以「游忠烈有無提及是丙○○去抗議?」其則證稱:「有談及『丙○○』三個字,至於有無去抗議,我不知道。」

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結證稱:曾告訴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潘火榕告訴被告之內容,乃指述丙○○與該藉詞污染之抗議事件有關,其前後證言均相符合。

又潘火榕、游忠烈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同往越南考察,此有出境紀錄附卷可證,足見潘火榕所證,其前開言詞係游忠烈在越南考察時所講的為真實。

是被告乙○○於福興鄉公所三樓公辦政見會時所講工廠找麻煩事,係出自潘火榕所言,並非虛構事實,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故意,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之犯罪惡意,即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

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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