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重上更(四),15,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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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8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414號、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戊○○均係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彰化縣政府辦理員林鎮十七份第一期、第二期重劃區路燈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發包事宜,本件工程均由彰化電氣水電行(下稱彰化水電行,負責人為梁吳月英,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220萬元得標,被告丙○○再以總工程款200萬元將本件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甲○○經營之德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下稱德益水電公司)。

被告乙○○奉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其明知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為裝設電桿、水銀燈具及電纜線全部更新,卻任由被告甲○○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設計圖施工,雖經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黃再瑞多次反映,不僅未要求被告甲○○改善,並於85年9月14日會同被告戊○○驗收該2項工程時,被告戊○○亦明知第二重劃區○○路與永興街等四處路口共有7支支撐線路之電桿未埋設,另永安街與大仁街路口,依合約設計圖應新設電桿及水銀燈具,但實際未裝設水銀燈具,竟與被告乙○○、甲○○、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經被告乙○○浮報路燈電桿、燈具及電纜線數量,以不實之數量製作該2二項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由被告戊○○予以驗收通過,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使彰化縣政府據以支付全數工程款給彰化電氣水電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被告甲○○在彰化縣調查站向彰化縣政府調卷查證後,始於86年5月24日在第二重劃區○○路與永興街等4處路口偷偷補埋設7支支撐線路之電桿,意圖掩飾其偷工減料之行為,被告乙○○、戊○○與丙○○、甲○○共同浮報24萬823元之工程款得逞,因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丙○○、甲○○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情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不法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不否認本件工程於85年9月14日驗收後,伊於86年5月24日始裝設前開7支支撐電桿之情事,並供稱係被告乙○○、丙○○叫伊去補裝7支電桿,且伊有使用原有之電纜線,沒有全部抽換更新電纜線云云,並引用證人黃再瑞、劉益謙、韓哲卿、韓光振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轉包合約書、設計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右揭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以:伊有去監工,現場均有埋設電桿與燈具,數量正確,始予驗收,伊並無浮報價額,伊均依合約書數量清點,伊有會同去驗收核對,與契約符合才准請領工程款等語;

被告戊○○辯以:伊是依規定以抽驗之方式驗收本件工程,並有先打開路燈,晚上再會同監工乙○○看看路燈是否有亮,均照合約書上之設計圖、竣工圖等來驗收,驗收有依合約書圖說逐一清點,才准予通過驗收;

被告甲○○辯以:本件工程係被告丙○○轉包給伊,伊是依被告丙○○之指示施工,乙○○說要做到每盞燈都亮,永安街與合作街原本即設有電纜線,所以伊使用原有電纜線,沒有重新再拉線等語;

被告丙○○則辯以:伊以200萬元把工程轉包給被告甲○○,伊沒有施工,當時是會同驗收人員查驗的,且電線線路因台灣電力公司有意見,事後方變更,驗收時電燈電桿均有算過,伊係將本件工程部分轉包給甲○○等語。

四、經查: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22號、85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本件工程係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職員王宗彬負責設計規劃,業據證人王宗彬於偵查、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卷一;

原審卷第78頁背面),且證人楊錫湖(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於本院更一審證述:被告乙○○並無參加本件工程預算表之編列、比價及簽約等事項,本件工程是在報請准予由彰化水電行開工後,縣政府才指定由地政科技士即被告乙○○負責監工,其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是驗收前由被告乙○○依現場施工狀況予以製作,再由驗收之人即地政科技士被告戊○○查對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與現場實際的狀況製作驗收紀錄,驗收完成後始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發放工程款,驗收證明書是伊負責填寫的,只是請被告乙○○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至156頁、第161頁),此外,並觀諸卷附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含工程預算表)、工程合約書、標單(含本件工程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彰化縣政府84年12月15日彰府地劃字第218313號及84年12月21日彰府地劃字第220174號函、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等(見偵查卷附件袋文件),可知本件工程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職員王宗彬負責設計規劃,經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楊錫湖簽請縣長核准後,由彰化縣政府秘書室於84年11月24日辦理比價,最後係由彰化電氣水電行分別以115萬元(第一重劃區部分)及220萬元(第二重劃區部分)得標並簽立契約,至此本件工程各項施工內容之價格及數量業已確定,且彰化縣政府係嗣於84年12月21日,才指派被告乙○○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而被告戊○○則係迄本件工程驗收時始承辦驗收相關業務,被告乙○○、戊○○均無於本件工程工程預算表、契約書、標單乃至比價紀錄表上予以承辦簽章之情事。

從而,被告乙○○、戊○○既均未參與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比價乃至簽約等事宜,被告乙○○、戊○○嗣後分別依現場施工狀況及驗收結果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亦均係本件工程簽約後所製作,則被告乙○○、戊○○自無將本件工程之原價格或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予以虛偽增報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戊○○自無成立前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等犯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是否施作燈具短少部分:依卷附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86年5月29日至本件工程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3幀,固顯示本件工程中之員林鎮○○街與永安街口有補埋設電桿1支及短缺系爭水銀燈具1組之情事(見調查站卷一會勘紀錄;

調查站卷二所附第10至12項照片)。

然而:⑴本件工程驗收人員依規定得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以抽驗方式查核其數量、規格及品質,而被告乙○○、戊○○於85年9月14日,與監督本件工程驗收程序之彰化縣政府主計室科員王淑玲及秘書室視導林茂鏹,會同驗收本件工程中之第二重劃區部分時,驗收人員即被告戊○○第一個抽驗之項目即係大仁街與永安街口之電桿及系爭水銀燈具,此有驗收作業程序規定、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附件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1至317頁、第319頁)。

且證人王淑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本件工程驗收當天,伊有看到驗收人員即被告戊○○及監工即被告乙○○確實有拿工程合約圖驗收,並依照竣工圖驗收、點數量,驗收通過後被告戊○○在驗收紀錄上簽擬准予驗收,因此伊才在驗收紀錄表上蓋章等語明確(見調查站卷二之86年7月16日筆錄;

原審卷第77頁),而證人林茂鏹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亦證述:本件工程驗收當天,伊有看到驗收人員即被告戊○○及監工即被告乙○○確實有拿工程合約工圖逐項核對等語(見調查站卷二之86年7月16日筆錄;

本院上訴審卷第142背面、143頁)。

衡情倘被告乙○○果有與被告戊○○、丙○○、甲○○具犯意聯絡,任由被告甲○○短少施工系爭水銀燈具1組之情事,被告戊○○豈有可能於驗收時當著監督本件工程驗收程序之證人王淑玲、林茂鏹之面前,以明顯短缺之系爭水銀燈具1組作為第一個抽驗之項目?⑵依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丙○○經營之彰化水電行應裝設共計195組之水銀燈具(第一重劃區部分64組、第二重劃區部分131組,每組水銀燈具單價4,800元,詳見前開標單中之估價單),且證人邱琪喻(力群電枓行職員)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彰化水電行於84年11月間,確有向力群電料行訂購前開195組水銀燈具,是伊送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叫伊交給被告甲○○,伊最後係交給被告甲○○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至72頁),核與被告丙○○、甲○○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合(見調查站卷一之86年7月15日筆錄),並有被告丙○○經營之彰化水電行與被告甲○○經營之德益水電公司間轉包合約書、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力群電料行出具之產品銷售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附件袋;

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購置前開195組水銀燈具轉包給被告甲○○施工之事實,倘被告等4人果有故意不裝設水銀燈具牟利之犯意聯絡,又何必如約訂購足量之195組燈具交付施工?且衡情應無僅就其中1組水銀燈具不為裝設之理。

⑶又住家門前位於前開員林鎮○○街、永安街口電桿前之證人賴火山於原審結證稱:伊住家門前85年間就多了1支路燈電桿,之前該處有另1支路燈電桿已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嗣經本院更一審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賴火山復明確結證:大仁街、永安街口原本舊的水銀燈還有亮時就又裝上新的,所以有一段期間新、舊水銀燈都有亮,後來有拆掉新的那個水銀燈,但現在新的水銀燈又裝上去也有亮,並將舊的水銀燈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0頁),益證本件工程驗收時系爭水銀燈具1組業已裝設完成。

至前開彰化縣調查站人等員於86年5月29日前往本件工程現場會勘時間,與本件工程先前驗收時間即85年9月14日,已時隔逾8個月,則系爭燈具1組於此段期間內為何消失,可能之原因何止一端,或係案外人所為,惟尚不得僅憑嗣後於86年5月29日勘驗時欠缺系爭水銀燈具1組,即推認系爭水銀燈具1組於85年9月14日驗收時即已短缺,而遽謂被告等4人有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不法舞弊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工程並無短少裝設系爭水銀燈具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㈢是否路燈電纜線施作長度短少部分:證人王宗彬(工程之設計者)固於偵查證述:本件工程路燈之電纜線原則應予全部換新等語(見調查站卷一之86年7月15日筆錄)。

而依卷附彰化縣調查站等人員於86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8日前往本件工程現場之會勘紀錄(見調查站卷一),固亦記載本件工程未施設電纜線之地點,包括第一重劃區○○○○○街4處、大同路2處、成功路1處,第二重劃區○○○○○街1處、大勇街1處、永安街4處、合作街1處,經實際丈量本件工程所施設之電纜線長度,第一重劃區部分長度為1,995 點6公尺,第二重劃區部分長度為5,399點4公尺(見調查站卷一),而與合約書約定及工程結算表所載電纜線長度第一重劃區部分應為5,950公尺、第二重劃區部分應為11,428公尺有短少之情形(詳前開標單中之估價單及工程結算表)。

然而:⑴被告戊○○供述伊除依規定以抽驗方式依合約書上設計圖及竣工圖等所示內容驗收本件工程外,伊與被告乙○○並於驗收當晚有再度至本件工程現場開啟本件工程水銀燈具之開關,俾確認電纜線是否更新及水銀燈具是否會亮等語(見調查站卷一之86年7月15日筆錄),核與證人林茂鏹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伊有要被告乙○○、戊○○應於晚上再看看本件工程夜間路燈是否會亮等語情節相符。

而觀諸卷附本件工程設計圖之內容,僅劃出街道圖及電桿、水銀燈具之位置,並未載明應以如何方式施工裝設配接電纜線,且證人王宗彬於原審亦證述:「(有電纜線配置圖附在上面(指設計圖)?)因地下線路不好,伊說明用架空方式換電纜線並附1份現場圖(即指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79頁),是本件工程合約書僅附有設計圖,並無另附電纜線之配置圖等其他圖示,甚為明確。

又本件工程固應施用標準型水泥燈桿(約7公尺高)之電桿及14 平方公厘之電纜線,此觀前開標單中之估價單記載甚明,亦經被告等4人供明在卷。

惟在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服務之證人李勝福於本院更一審結證:伊在電力公司工作20幾年,倘站在地面勘測電桿上之電纜線,很難區分14與22公厘電纜線的粗細有所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1頁)。

證人許豐進(彰化縣調查站現場會勘人員)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電桿高度是7公尺即大約2樓高的高度,伊並沒有爬上去察看電纜線,就伊站在地面上察看,伊必須很仔細察看才能分出新或舊的電纜線,但因為不能確認,所以必須由彰化縣政府的人員協助察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9、271 頁)。

綜觀上情,本件工程設計圖並未記載電纜線應採如何架空連接等配置方式,且本件工程依規定亦得採抽驗方式辦理驗收有如前述,而自地面上勘測約7公尺高之電桿電纜線,究係本件工程所採之14平方公厘電纜線或係其他22平方公厘電纜線又有實際上之困難,則被告戊○○於本件工程驗收時,在本件工程圖說並未記載電纜線應以何方式連接配線之情形下,依合約書上之設計圖及竣工圖等所示內容,以抽驗方式自地面目測本件工程所更新之電纜線,且為求慎重,被告戊○○甚且於夜間開啟電源,至本件工程現場以電纜線有無正常通電之方式俾確認電纜線是否更新屬實,益證被告戊○○已在其能力、環境等範圍內進行本件工程之驗收,自無違於驗收作業程序規定之要求。

依被告戊○○歷次供述固可認伊於85年9月5日本件工程驗收時,僅以目測及夜間開啟水銀燈具開關以確認電纜線是否抽換更新,並未逐一攀爬至電桿上勘測電纜線有無更新或以推輪等測量工具測量電纜線之實際長度,惟被告戊○○既已在其能力、環境等範圍內驗收本件工程,其主觀上自無不實驗收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之犯意可言。

⑵至被告甲○○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丙○○和乙○○即會同我赴現場瞭解實際情形,依乙○○指示原則,電纜線以燈具會亮為原則,及沒有電纜線之支撐電桿不必埋設」、「乙○○當時告訴我電纜線之架空更換工作以燈具會亮為原則,不需要全部更換,所以前述第一重劃區○○街四處、大同路2處、成功路1處;

第二重劃區○○○街1處、大勇街1處、永安街4處、合作街一處未更換電纜線,僅沿用舊有電纜」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1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在永安街及合作街均沒換電纜線?)是的,那裡原本就有電線,就用原有的電線,沒重新再拉線,乙○○說不用換」等語(見偵字第6414號卷第9頁背面),王宗彬所證原則上電纜線全部更新,而被告甲○○供述指被告乙○○告知電纜線不需要全部更新,因而其未全部更新云云。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於本審結證稱:辯護人問:電纜線有無架設?甲○○答:全部架設。

辯護人問:就本件工程丙○○轉包給你的時候,有無把縣政 府兩張施工圖交給你?甲○○答:有,夾在我跟彰化水電行合約裡面,而且有蓋騎 縫章。

辯護人問:丙○○有無把轉包工程款,全部付清給你?甲○○答:有。

檢察官問:法院審理時,你是否供稱電纜線有換新,但是不 是全部換?甲○○答:電纜線有全部更新,每盞都有換,我所講的意思 並不是說不要全部換,那是有開協調會,協調會 裡面是講說依據電力公司最近的電源,全部換新 到燈具那邊去,並不是說不要換。

(見本審卷第135、137、138頁),其前供證情節並非一致頗有瑕疵;

且被告丙○○於本審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在驗收前後跟戊○○、乙○○、甲○○等 一起碰過面?丙○○答:驗收以前都沒有,驗收時才碰過面,私底下都沒 有跟其他被告碰過面。

辯護人問:甲○○施工中,你有無介紹甲○○與乙○○認識 ?丙○○答:我有跟他說乙○○是縣府派來監工的,要依規定 施工。

辯護人問:甲○○完工後,你有無去檢查?丙○○答:有,我有拿圖面去現場檢查。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訊問時,你說86年6月18日跟調查站 人員及政府相關人員,你有發現PVC電線實際 施工數量少很多?丙○○答:調查站認為那是舊的,因施工後太久了顏色會改 變,他們都不採納。

量出來的部分的確有少,有 些有爭論的部分都沒有量。

(見本審卷第131、133頁),被告丙○○否認有被告甲○○所述於施用電纜線時與被告乙○○、甲○○共同會面之情事;

被告乙○○亦否認有指示甲○○,電纜線毋需全部更新之事實,因此不能僅據被告甲○○上揭有瑕疵之證言,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被告乙○○固奉派為本件工程之監工,惟被告乙○○係擔任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之職務,其業務自非僅專責本件工程之監工,且被告乙○○一再陳明伊於本件工程施工中常有至現場監工,伊去監工時有看至被告甲○○實際抽換新電纜線等語,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本件工程施工中監工人員即被告乙○○幾乎每一天都到現場等語互核情節相符(見調查站卷一),並參以本件工程圖說未明揭電纜線應以何方式連接配線,及被告乙○○於本件工程驗收當晚與被告戊○○再度至工程現場以電纜線有無正常通電之方式俾確認電纜線是否更新等情,益證被告乙○○主觀上已有盡其能力查核電纜線是否予以抽換更新之意,縱被告乙○○於監工時未逐一攀爬至電桿上檢測電纜線是否確已更新或實際丈量本件工程電纜線之總長度,而將合約書(標單中之估價單)所載電纜線總長度直接抄錄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此一過程或有未洽之處,惟關於被告乙○○就本件電纜線之短少部分是否確有不實監工之犯意,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得到已達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被告甲○○倘果有未全部抽換更新電纜線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不實監工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之犯意。

㈣是否短作支撐桿7支部分:⑴證人黃再瑞、劉益謙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等於86年5 月24日有看到工程車載6支電桿,新埋設在育英街與永興街口、大勇街與永興街口等多處街口處云云(見調查站卷一;

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

又被告甲○○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丙○○和乙○○即會同我赴現場瞭解實際情形,依乙○○指示原則...沒有電纜線之支撐電桿不必埋設」云云;

又證人韓哲卿、韓光振固於原審稱:與被告甲○○訂約,於86年4月24日前往施工埋設水泥電線桿,利用卡車上吊桿1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37頁)。

惟被告甲○○於本審結證稱:辯護人問:施工過程中及驗收後,你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 再一起討論施工的事情?甲○○答:沒有。

辯護人問:在你施作過程,乙○○有無要你不要按圖施作?甲○○答:沒有,我在調查站說的不實在,彰化水電行轉包 給我的時候,有他們事先協調書,那是乙○○主 持的,我是依據那張,梁先生告訴我,依照邱和 貴主持的協調書去做,不是乙○○指示我說什麼 不要做。

辯護人問:是你沒有照調查筆錄這樣說,還是你有這樣說, 調查筆錄沒有這樣記?甲○○答:我沒有這樣說,是調查人員問我是不是這樣。

(見本審卷第135、136頁),其於本審證稱被告乙○○並未指示如何施作工程之事,是被告甲○○前所供不一致而有瑕疵;

又被告丙○○於本審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在驗收前後跟戊○○、乙○○、甲○○等 一起碰過面?丙○○答:驗收以前都沒有,驗收時才碰過面,私底下都沒 有跟其他被告碰過面。

辯護人問:95年9月14日在驗收時,支撐桿實際上有無架設 ?丙○○答:有。

辯護人問:究竟有沒有人要甲○○不要架設這些支撐桿?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甲○○施工中,你有無介紹甲○○與乙○○認識 ?丙○○答:我有跟他說乙○○是縣府派來監工的,要依規定 施工。

辯護人問:甲○○完工後,你有無去檢查?丙○○答:有,我有拿圖面去現場檢查。

檢察官問:當時提示育英路、永興街口電線桿,那是事後埋 設的?丙○○答:一開始確實都有埋設,縣府人員通知我,我去看 一下,甲○○他說電線桿被人偷了,我說一定要 去報案,為什麼會被人偷走,他說鎮公所有拿修 繕單給他,他去修別的才發現。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說甲○○曾經告訴我,那是事後補埋 設的,並沒有說是因為被偷了,才去補埋設?丙○○答:在調查站我有說縣政府通知我,我才去找甲○○ 問說電線桿為何在補裝,甲○○告訴我電線桿被 人偷了。

(見本審卷第131、133頁),被告丙○○否認有被告甲○○所述於施用支撐桿時與被告乙○○、甲○○共同會面之情事;

被告乙○○亦否認有指示甲○○,支撐桿毋需埋設之事實,因此不能僅據被告甲○○上揭有瑕疵之證言,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證人黃再瑞、劉益謙、韓哲卿、韓光振等人之證言,或可證明被告甲○○於86年5月間有埋設支撐桿之情事,惟未能據此即證明於85年間驗收工程時,被告甲○○未施設支撐桿(詳後再述)。

⑵依卷附彰化縣調查站等人員於86年5月29日至本件工程現場之會勘紀錄及證人黃再瑞提供之照片(見調查站卷一),固亦記載本件工程第二重劃區部分疑似補埋設之電桿(指支撐電桿),包括:育英街與永興街交叉口2支(即調查站卷二照片項目A、B部分)、大仁街與永興街交叉口2支(即調查站卷二所附照片項目C、D部分)、大仁街與永安街交叉口1支並缺燈具(即調查站卷二照片項目第10至11號部分)、大勇街與永興街交叉口2支(即調查站卷二照片項目E、F部分)、大勇街與大同路交叉口1支(即調查站卷二照片項目G部分)等情。

惟位於大仁街與永安街口之電桿1支,於85年間即已裝設完成,業據證人賴火山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第四之㈡部分),足認此處街口之電桿並非於86年5月24日始第一次裝設。

而上述其餘四處交叉路口,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5年9月30日攝製有航照圖,經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本院更一審判讀有無豎立電桿及支數,以91年5月1日農測技字第0919100498函復判讀結果認為:「本案經檢視85年9月30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編號:85p63~9555.9556),除因大樓、車輛、陰影、遮擋無法判讀外,共發現有10支電桿,其配置情形如下:⑴育英與永興街口:5支電桿;

⑵大仁街與永興街口:2支電桿;

⑶大勇街與永興街:1支電桿;

⑷大勇街與大同路口:1支電桿」,並有航空照片2幀及該所繪製之草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3至195頁及附件袋)。

另參以本院上審及更一審現場勘驗結果及本件工程之竣工圖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0至233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152頁;

偵查卷附件袋第二重劃區部分),可知本院更一審勘驗時大勇街與永興街口之支撐電桿1支(即本院更一審9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件路口位置編號1號之電桿,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頁,此與前開調查站卷二照片項目E位置電桿同,本院更一審及上訴審均同此認定)、大仁街與永興街口之支撐電桿1支(即本院更一審前開勘驗筆錄附件路口位置編號6號部分,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1、222、226、227頁,此與前開調查站卷二照片項目C位置電桿同,本院更一審及上訴審均同此認定)、育英街與永興街口圍牆邊排水溝施工處(即本院更一審前開勘驗筆錄附件路口位置編號10號部分,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3頁,本院上訴審認定此處本有挖掘圓洞痕跡),即係竣工圖所示大勇街與永興街口處、大仁街與永興街口處及育英街與永興街口處之支撐電桿,而前開竣工圖所示3處街口處之3支支撐電桿,亦與航測所依85年9月30日拍攝航空照片繪製之草圖所示前開3處街口處電桿位置相符,足認前開3處街口之3支撐電桿於85年9月30日即已存在,並非嗣於86年5月24日才第一次新埋設此3處街口之3支支撐電桿。

又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之電桿位置,經與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施工圖比對,發現與施工圖上永興街北側各交叉路口之電、數量均符合,即如附圖所示A、C、E位置之電桿,為施工圖上標示應換裝水銀燈具之電桿;

而附圖所示B、D、F位置之電桿,則為施工圖上應新設之支撐桿,可見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5年9月30日拍攝航空照片時,永興街北側各交叉路口上已埋有與施工圖標示相符合之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電桿。

本件路燈工程係於85年9月14日進行驗收,與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拍攝時間僅16日之距,可認定工程驗收時,施工圖中如附圖所示B、D、F位置應埋設之支撐桿當時確已埋設完成。

⑶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於86年5月24係依被告丙○○指示才第一次至前開4處街口處(指不包括大仁街與永安街口處電桿1支)新埋設電桿7支云云(見調查站卷一),然而,前開系爭7支撐電桿,依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除因大樓、車輛、陰影、遮擋無法判讀外,已足認至少有3支支撐電桿於85年9 月30日已裝設完成,已如前述。

且參以證人陳幸岑(原彰化水電行職員)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本件工程是轉包給被告甲○○,轉包契約是伊做的,伊與被告甲○○簽約前已將彰化電氣水電行與彰化縣政府間本件工程之契約副本(含設計圖)一併交給被告甲○○供其估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2至114頁),從而,被告丙○○將本件工程轉包於被告甲○○之契約內容,既包括裝設前開系爭7支支撐電桿,倘被告甲○○未看過本件工程之設計圖,或不知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則被告甲○○如何估價並判斷施工成本俾決定是否與被告丙○○簽立轉包契約?是被告甲○○供稱伊不知道本件工程伊承包部分之施工內容,伊純粹是依被告丙○○之指示來施工,故伊在本件工程驗收前未裝設系爭7支支撐電桿,迄86年5月24日才第一次在前開四處街口新埋設系爭7支支撐電桿云云,顯與查得實證不符,委無可採。

是證人黃再瑞、劉益謙、韓哲卿、韓光振等人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於86年5月24日在前開四處街口埋設7支支撐電桿之行為,尚不得依此推認距當時逾8個月之85年9月14日即本件工程驗收時,該7支支撐電桿不曾存在。

至於前開系爭7支支撐電桿於此段期間內為何消失,可能之原因亦不止一端,或係案外人所為,自不得僅憑被告甲○○嗣於86年5月24日有再埋設7支支撐電桿之行為,即遽謂本件工程於85年9月14 日驗收時,該7支支撐電桿未曾裝設完成。

是被告乙○○、戊○○與丙○○辯稱:本件工程並無短少裝設電桿之情事等語,自堪採信。

本案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二度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供本審參酌採憑,如上所述,辯護人聲請本審再前往現場履勘,核無必要。

五、綜核上情,本件工程前開系爭之支撐電桿及水銀燈具,於85年9月14日驗收時均無短少之情事,至電纜線實際施工之長度,固較本件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長度確有短差,然此或肇因設計圖未詳載電纜線之連接配線方式所致,或肇因監工及驗收有實際困難所致,惟尚不能依此即逕謂被告乙○○、戊○○有故意不實監工或驗收之行為,均如前述。

本案公務員被告乙○○與戊○○既無故意不實監工或驗收之行為,自亦無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結算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並予行使之行為,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甲○○,亦無與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前開犯行可言。

此外,本案復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貪污舞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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