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附民,32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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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69歲
南投縣
丙○○○ 54歲
戊○○
丁○○原名王麗芬
36歲
庚○○ 48歲
辛○○
壬○○ 63歲
癸○○
子○○
丑 ○
寅○○ 40歲
卯○○ 41歲
辰○○
午○○ 54歲
未○○ 59歲
申○○ 67歲
酉○○
戌○○ 63歲
亥○○ 41歲
南投縣
天○○ 33歲
地○○ 50歲
宙○○ 49歲
玄○○ 45歲
嘉義市
黃○○
A○○ 47歲
B○○ 51歲
C○○ 51歲
E○○ 47歲
F○○ 45歲
G○○ 63歲
H○○ 49歲
I○○ 46歲
K○○ 41歲
台中縣
號5樓
L○○ 58歲
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九弄
十五號
台北市○○路291號地下室1樓B9室
M○○ 42歲
N○○ 45歲
O○○
P○○ 41歲
Q○○
R○○ 49歲
S○○ 44歲
T○○ 54歲
台中市
U○○ 44歲
W○○
南投縣
50巷
Y○○ 50歲
Z○○ 80歲
a○○ 36歲
彰化縣
b○○
c○○ 49歲
新竹縣
e○○ 47歲
f○○ 48歲
g○○ 35歲
彰化縣
i○○ 49歲
j○○ 54歲
k○○ 46歲
l○○
m○○ 48歲
n○○ 50歲
q○○ 51歲
台北縣新店市○○○街27號1樓
r○○
s○○ 49歲
t○○ 52歲
u○○ 62歲
甲○○ 45歲
v○○ 59歲
w○○
x○○
D○○○
y○○ 49歲
台中市
z○○ 53歲
甲甲○ 42歲
甲乙○○
甲丙○ 60歲
甲丁○ 43歲
甲戊○ 53歲
甲己○ 54歲
甲庚○ 44歲
台中縣

甲辛○ 37歲

甲壬○ 47歲
甲癸○ 58歲
樓之一
甲子○○ 51歲
臺中縣
甲丑○ 45歲
台中市
甲寅○ 46歲
臺北市
甲卯○ 50歲
甲辰○○ 60歲
甲午○ 35歲
甲申○ 55歲
甲酉○ 50歲
甲亥○ 47歲
甲地○ 48歲
甲宙○ 55歲
南投縣
南投縣
甲D○○ 64歲
甲玄○ 37歲
甲黃○ 36歲
甲A○ 50歲
甲B○ 55歲
甲C○ 52歲
台中市
甲E○
甲F○即蘇亭云)
甲G○即顧倇萍)
甲巳○
甲天○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台北市○○區○○路2段12巷57弄38號3被 告 p○○
台中縣
o○○即曾明宗)
甲未○
台中市
d○○
宇○○
己○○
巳○○
甲宇○
X○○
J○○
台北市○○區○○街39號2樓
V○○
台中市
甲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証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狀記載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案件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結,又狀載之「中分檢榮仁96請再10字第22650號」,經查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案件,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已如上述,並無再審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案件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既已無刑事訴訟法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附麗,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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