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 二、辛○○任職之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接獲台鐵電務處、
- 三、壬○○、巳○○(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台鐵
- 四、壬○○承前揭借牌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向
- 五、巳○○基於承上揭借牌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欲投標
- 六、壬○○與林春松合作,以培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標前
-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原審就被告辛○○、壬○○、寅○○、庚○○各所犯上開部
- 貳、不能認定構成犯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被告辛○○被訴「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交付工程
- 三、原審就被告辛○○被訴「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交
- 四、被告壬○○被訴與同案被告楊凱悌、丑○○共同行使使公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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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5568號、第5707號、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寅○○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壬○○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辛○○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第一股幫工程司股員,負責台鐵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案件招標文件之審核、陳報、上網公告(含電子領標)、標單製作、辦理開標、決標、製作契約、陳核簽約事宜業務及處理廠商釋疑、異議、申訴及履約爭議等相關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壬○○係久宇營造有限公司、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久宇公司、桀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吳安南),與辛○○相識十多年,交情深厚。
庚○○係春天俱樂部負責人及壬○○公司之員工,在公司負責投開標業務,並擔任壬○○之司機。
寅○○係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案發登記負責人為陳文貴,現登記負責人為鄭雪芬)。
二、辛○○任職之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接獲台鐵電務處、機務處、工務處等單位委辦採購後,由審核股先登記案件並初審相關文件,再將案件輪分交由工程股、勞務股辦理發包作業,辛○○對承辦之案件須先核對委辦單位之預算書金額、工程規範、工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內容無誤後,即製作招標文件,經送批核可,再辦理上網公告、開標、決標、訂約等事宜。
辛○○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該局各該採購案之工程底價、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並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洩漏下列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㈠台鐵於94年6月間,辦理「臺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溪橋改建工程」(案號:PC4029Y,預算金額:3億99 46萬3332元,以下簡稱「二層行溪工程」)之招標,承辦人為辛○○。
辛○○明知壬○○有意投標,亦明知壬○○係與楊永剛合作,欲以俊吉公司名義投標。
該工程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13日、94年7月26日、94年8月18日前四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或因廠商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而廢標,壬○○為探得該工程於下一次開標底價訂定之情形,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36分55秒,以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啊,請教一下,那個『二層溪』...現在漲得很厲害,全部都漲,啊物資波動鐵路局他們知道嗎?」,辛○○為洩漏該次開標之底價,而答:「就是上次你標到那個3多嘛,他們今天只敢做到上次的…」,壬○○問:「3億多而已喔。」
,辛○○答:「就是上次的位置啦」,壬○○問:「304而已嘛。」
,辛○○答:「對啊、對啊。」
,壬○○問:「但是不可能,304沒人敢做啦。」
等語。
後該工程於94年9月6日第五次開標,底價果為3億零400萬元,惟因僅俊吉公司一家投標,且投標價格及三次減價之價格仍均高於底價,故未決標。
㈡壬○○復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31分0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二層行溪工程底價有無調升:「還沒有升官喔?二層溪有沒有升官?」,辛○○回答:「不會升啦,...不敢升。」
等語,而洩漏開標底價並未調升之資訊予壬○○。
㈢台鐵於95年3月間,辦理「臺鐵捷運化計畫(斗六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及(機電部份)二件工程」(案號:PC4072Y,預算金額:1億8041萬6050元,以下簡稱「斗六站工程」)之招標,承辦人亦為辛○○。
辛○○明知壬○○有意得標,並欲以培發公司名義投標。
該工程於95年2月7日、95 年2月16日、95年3月1日歷經三次開標,於95年2月7日第一次開標時,由培發公司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洲公司)、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華洲公司及茂聯公司均因未附水電公證書而為廢標,培發公司之投標價格1億7497萬元則高於底價,經過三次減價,減至1億7400萬元後,仍因高於底價而廢標。
於95年2月16日第二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僅培發公司、茂聯公司二家而流標。
95年3月1日第三次開標,投標廠商仍為培發公司、茂聯公司二家,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因茂聯公司之投標價格較培發公司低而取得優先議減價權,最後減至1億7080萬元,仍高於底價,致第三次開標亦為廢標,惟辛○○亦因該日之開標程序,得知該次開標底價已由1億6000萬元調升至1億7000萬元。
壬○○為以低於底價之最有利價格標得該工程,於95年3月1日第三次開標當日晚間9時22分1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今天股票有沒有漲價?」(意即底價有無調升),辛○○明知在工程決標之前,底價仍屬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卻回答:「有。」
,壬○○問:「漲幾點?」,辛○○答:「將近17。」
。
後壬○○即將投標價格調低,訂為1億6889萬元,仍以培發公司名義參加該工程下次之投標,於95年3月10日該工程第四次開標,底價果為1億7000萬元,故壬○○即以高達99.35%之得標比例標得該工程。
㈣壬○○於94年11月間,欲以久宇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捷運化後續計劃「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案號:PC4070Y),該工程承辦人為辛○○。
壬○○以久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了解參加投標該工程之廠商家數有無增加,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2時31分3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喂,今天有沒有車子進來?」,辛○○回答:「沒有。」
。
當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結果,久宇公司標得該工程。
三、壬○○、巳○○(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台鐵發包之土建工程,須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廠商方得投標及施做,惟壬○○負責之桀榮公司、久宇公司及巳○○負責之泰華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均不具備該資格;
壬○○、巳○○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巳○○向丑○○(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詳公司)名義及證件,丑○○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用以投標台鐵工程,再由壬○○計算投標價格,不知情之泰華公司員工購買、填寫、投遞標單,並由巳○○以秀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投標如附表三所列之台鐵工程(惟其中附表三編號4之「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因參加投標之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富詳公司,而由承隆公司得標;
另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1之「台鐵捷運化計畫~大村站新建工程」,由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實則為富詳公司得標)。
巳○○為增加秀森公司之營業實績,爭取上市上櫃之機會,以富詳公司名義得標該等工程後,均轉包予秀森公司,秀森公司再將工程全數轉包予壬○○介紹之廠商施作,巳○○與壬○○則賺取得標工程款與轉包金額之價差,壬○○、楊凱悌、丑○○並約定工程款之2.5%支付丑○○作為借牌費,工程若有利潤,巳○○分得70%、壬○○分得30%,巳○○再將其分得利潤之10%分給丑○○。
四、壬○○承前揭借牌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子○○(屢傳未到通緝中)、蔡昇燁(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借牌投標工程,詳情如下:㈠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向子○○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子○○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同意借牌予壬○○用以投標台鐵於94年3月18日招標之「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由壬○○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嗣後果然以4489萬1714元得標並開工。
由壬○○復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再向子○○借用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招標之臺南縣立大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子○○復承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而同意借牌;
亦由壬○○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嗣後以8177萬9000元標得該工程並開工。
因壬○○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上述二工程,充作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均以鎮銘公司名義簽發支付,故約定借牌費為工程款之5%。
㈡壬○○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欲再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斗六站場改善軌道部分第二期工程」,惟子○○表示該工程金額較小,不適合用甲級之鎮銘公司牌照投標,因子○○亦為大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子○○復承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轉而提供大丹公司牌照予壬○○參標。
仍由壬○○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該工程,嗣後大丹公司果然得標。
惟該工程因台鐵設計有誤,無法施工,故嗣後解約而未開工。
㈢壬○○以鎮銘公司名義標得前述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後,委派桀榮公司經理丁○○在現場監工,因而得知大橋國中擬於94年9月間,辦理「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之招標,惟壬○○所有之桀榮公司、久宇公司均屬機電牌照,無法投標該類工程,壬○○遂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向蔡昇燁借用具有土木牌照之豪祐公司名義及證件,蔡昇燁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借牌用以投標大橋國中上述二工程,由不知情之桀榮公司員工洪志宏繕打標單,壬○○並授權丁○○投遞標單、參加開標及決定投標價格,最後各以252萬元之價格得標。
後該二件工程由丁○○就地監督施作完工。
五、巳○○基於承上揭借牌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欲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案號:PC2057S),惟其負責之泰華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均不具備營造廠資格,遂向無意施作該工程之寅○○商借以朝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寅○○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借牌與巳○○,由巳○○決定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派員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經三次減價後,以2500萬元得標。
朝陽公司得標後,名義上以2445萬元將工程全數轉包由泰華公司施作,差價55萬元則以管理費名義,充作朝陽公司提供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
六、壬○○與林春松合作,以培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標前述斗六站工程,並與庚○○一同至台鐵開標現場參加95年2月7日之第一次開標,因此得知茂聯公司亦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避免茂聯公司以低價與培發公司競爭,壬○○、庚○○即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提供其名片予代表茂聯公司到場參加開標之會計甲○○,表示將與茂聯公司負責人接洽。
於次日下午,壬○○、庚○○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79號1樓之茂聯公司內,由壬○○對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並允諾支付林茂聰25萬元作為報酬,否則林茂聰須支付壬○○工程款之5%作為工作費用,壬○○並將安排茂聯公司以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得標,惟為林茂聰當場拒絕,致壬○○、庚○○未能得逞。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同案被告劉醇厚及證人戊○○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辛○○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林茂聰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壬○○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均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辛○○與庚○○、辛○○與春天小姐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林茂聰、甲○○、子○○、丁○○、李裴銘、楊永剛、游永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子○○於96年10月24日即因案經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且經原審及本院傳拘不著,而其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陳述,於製作筆錄時,全程皆有錄音,且詢問時調查員不僅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於訊問後列印筆錄供被告閱覽簽名;
況其陳述已足致自己犯罪,惟仍為內容不利於己之陳述,復無攀誣其他被告之動機、理由,參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審酌其警詢之陳述內容事涉被告壬○○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子○○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辛○○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⒈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底價、投標廠商家數之情事,而辯稱:工程之底價非伊制定,伊亦不知工程之底價,且投標時標單均投入上鎖之鐵櫃,伊亦無從得知投標之家數云云。
⒉經查,證人楊永剛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陳俊吉公司係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及該公司標得「二層溪工程」後全由「俊吉公司」自行施作,並無轉包與被告壬○○施作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6第606頁、原審卷三第116頁),被告辛○○之辯護人執以質疑被告壬○○有無向被告辛○○探詢工程底價之動機。
惟證人楊永剛於同上調查筆錄中亦證稱:「二層行溪工程係由壬○○購買標單,標單也是壬○○製作的,標價是由壬○○訂出一個參考標價,再由我斟酌調正決定的。」
、「其中二層行溪橋改建工程是壬○○自己去購買標單後主動來找我的,希望俊吉營造能投標本件工程,若順利得標可分包部分工程給他...」等語,及原審審理中復證陳:「(那為何被告壬○○買標單,寫標價?)因為他希望我得標,他有工作做。」
等語,足見被告壬○○為使俊吉公司能順利得標,以便其能向俊吉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施作賺取利潤,確有向被告辛○○探詢底價之動機,是縱無證據證明俊吉公司係因被告壬○○告知底價而得標,亦不能逕認定被告壬○○不會向被告辛○○探詢底價,或因此認定被告辛○○不可能洩漏底價予被告壬○○。
⒊又查,證人游永欽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培發公司係自行估價投標而得標等情;
惟於調查中證陳:「被告壬○○曾向我表示他與台鐵關係很好,可以探得底價。」
等語(見偵查卷6第6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來找我說他跟台鐵關係不錯,可以知道底價,我說不用,我才把機電工程讓他做。」
等語(見偵查卷6第616頁),證人游永欽又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你是培發公司的什麼人?)我是總工程師。」
、「(你們公司是否有投標臺鐵斗六站工程嗎?)有。
」、「(你們工程的下包是否包含被告壬○○的公司?)機電的部分由他們承攬,現在因為出事轉包給其他廠商。」
、「(被告壬○○是下包,為何他可以承包機電工程?)因為他是我們下游協力廠商,他有將他的報價給我們參考,所以我得標後,我們給他施工。」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參以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你要打電話向壬○○詢斗六車站工程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要交給培發營造或壬○○本人?)壬○○說過要做斗六車站,開標是培發得標,壬○○說他是用培發的牌去標,所以我才會電話問壬○○單價分析表到底要給誰」等語(見偵查卷5第386頁),同案被告壬○○亦供稱:「(既然你沒有從事股票交易,何以你於95年3月1日打電話向辛○○詢「今天股票有沒有漲價」?你係要向辛○○詢問何事?)我是要向詢問當天開標的工程底價有沒有調升」等語(見偵查卷5第39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你如何與培發合作?)小部分土木和機電讓我做,鋼構他們自己做,幾乎每次開標前,我們都會協議這個。
(是否你告訴游永欽要用1億6889萬元標?)不是,我估1億5仟8百萬元,他們自己加上去」等語(見偵查卷6第622頁),顯見被告壬○○與培發公司合作意圖標下斗六站工程,為使培發公司能順利得標,以便其能向培發公司取得分包部分工程施作賺取利潤,亦確有向被告辛○○探詢底價之動機。
又培發公司參與斗六站工程之第一次至第三次開標,其投標價均高於底價,且第二、三次投標價額均為1億7450萬元,如再減價即不符成本,而未參與減價等情,業據證人游永欽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6第614頁),可見倘非經被告壬○○探得下次開標底價,培發公司豈敢任意大幅降低投標價至1億6889萬元,終致其投標價已低於底價而得標。
被告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95年3月1日打電話給被告辛○○詢問各家廠商的開標金額登記在黑板的情形,黑板的數字多少,就是指一億七千萬左右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8頁),核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要不可採。
⒋遞查,被告辛○○經辦「二層行溪工程」時,被告壬○○有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36分55秒,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啊,請教一下,那個『二層溪』...現在漲得很厲害,全部都漲,啊物資波動鐵路局他們知道嗎?」,被告辛○○答:「就是上次你標到那個3多嘛,他們今天只敢做到上次的…」,被告壬○○問:「3億多而已喔。」
被告辛○○答:「就是上次的位置啦」,被告壬○○問:「304而已嘛。」
,被告辛○○答:「對啊、對啊。」
之通話內容之事實,均為被告辛○○、壬○○所不否認,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第1頁、卷3第37頁);
嗣該工程於94年9月6日第五次開標,底價果為3億零400萬元之事實,亦有台鐵採購底價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2第105頁、卷3第42至45頁、第108頁)。
而被告辛○○於中機組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4,據查你就二層行溪工程曾向壬○○表示「9月6日」、「他們今天只敢做到上次的」所指為何?)本件工程跟斗六車站工程是同樣的情形,就是俊吉營造只是出牌的牌主,第一次開標前壬○○有打電話向我表示本工程他想要施作,第一次開標時共有九家廠商參標,其中俊吉營造的標價最低但仍高於底價,經減價至3.04億元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壬○○在第二次開標前他再度打電話向我表示本工程他還是想施作,因為開標後委辦單位專案工程處會向材料處索取本第一次開標紀錄、底價等資料作為日後訂定底價的參考依據,所以我才向壬○○表示按以往的慣例本工程底價不會超過第一次的減價金額3.04億元,我告訴壬○○「9月6日」是指本件工程下次的開標日期。
我在該通電話中是告訴壬○○本工程在9月6日開標時,他們只敢把底價訂在第一次減價後的3.04億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卷1第140頁),可知,縱被告辛○○非屬訂定工程底價小組成員,然其既為本件工程招、開標之承辦人,依工程招、開標過程及其內部訂定底價之作業程序,被告辛○○自不難暌知下次開標之底價,而得於該次電話通訊中向壬○○告以下次開標底價之位置。
⒌被告壬○○有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31分05秒,復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二層行溪工程底價有無調升:「還沒有升官喔?二層溪有沒有升官?」;
辛○○回答:「不會升啦,...不敢升。
」等語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亦為被告辛○○、壬○○所不否認,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第2頁)。
而被告壬○○於中機組亦供稱:(你曾於94年9月18日打電話向辛○○詢問「二層行溪有沒有升官,係指何意?)我是向辛○○詢問二層行溪工程底價有沒有調高。
辛○○回答「不敢升」是指底價不敢調升,不會超過第一次開標減價後的3.04億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卷1第146頁)。
顯然,被告辛○○於此次電話通訊中亦向壬○○告訴下次開標之底價。
⒍被告辛○○經辦「斗六站工程」時,被告壬○○有於95年3月1日第三次開標當日晚間9時22分1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今天股票有沒有漲價?」,被告辛○○明回答:「有。」
,被告壬○○問:「漲幾點?」,被告辛○○答:「將近17 。
」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辛○○、壬○○所不否認,及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3第115頁)。
嗣被告壬○○即將投標價格調低,訂為1億6889萬元投標,且於95年3月10日該工程第四次開標,底價果為1億7000萬元,故壬○○即以高達99.35%之得標比例標得該工程之事實,復有台鐵採購底價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2第111頁、卷3第87頁)及該工程案之決標紀錄(見偵查卷2第39頁、第107頁)附卷足憑;
況被告辛○○於調查中自承:「(你有無與壬○○共同投資買股票?)絕對沒有。」
、「(你是否會與壬○○討論股票漲跌點數?)我不會也不曾與壬○○討論股市漲跌點數。
」等語(見偵查卷1第140頁),顯見被告壬○○前揭此舉,係向被告辛○○探詢底價之變動無誤;
被告辛○○亦有洩漏該工程底價予被告壬○○之事實。
⒎被告辛○○經辦「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時,被告壬○○有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2時31分35秒,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喂,今天有沒有車子進來?」,被告辛○○回答:「沒有。」
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辛○○、壬○○所不否認,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第4頁、卷3第25頁);
查被告二人此通話係在該工程開標前夕,被告壬○○豈會無端關心被告辛○○經辦開標該處之車輛進出情形,顯見被告壬○○此舉,應係向被告辛○○探詢投標家數之變動無誤。
被告辛○○亦有洩漏該工程投標廠商家數予被告壬○○之事實。
⒏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前述台鐵採購案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辛○○身為辦理採購之人員,其基於職務,負有保守此秘密之義務,竟於該等採購開標前,分別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將前開投標工程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透露予被告壬○○,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雖被告辛○○得悉上開底價之途徑、方式因侷限於公訴人案件偵辦之困難而無法查悉,或係被告辛○○基於其對台鐵調定底價之經驗,而得知上揭底價之位置,應無礙本院對上揭事實之認定。
⒐雖證人即台鐵材料處人員(即被告辛○○之單位主管)張家宗於原審到院證陳,台鐵工程之底價均由委辦單位決定,台鐵材料處並非制定底價之單位,且被告辛○○亦非制定底價的成員,底價在開標之前,被告辛○○應不知道,及廠商如有意願要投標,購買標單之方式有電子標單、郵購、親自購買,投標之前,被告辛○○應不知道誰買標單,又投標箱只有一個,是鐵製不透明的箱子,放置在辦公室門口內,同一天若有不同標案,均投入同一標箱,在開標前因投標箱上鎖,故無法分辨出是哪一個標案的投標書,投標箱之鑰匙分由兩個股長保管,在投標截止前不能開箱等語(均見原審卷三第109頁以下)。
惟查被告壬○○於原審證稱:「(你在94年11月打電話給被告辛○○說今天車子有沒有進來,是什麼意思?)今天有沒有人投標,(他說沒有,他說的對不對?)我不了解,我之所以會問他,我問他有沒有人來投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背面),倘被告辛○○不知上揭工程之底價或投標廠商之家數,被告壬○○何須致電向被告辛○○探詢,並據以為製定投標金額或決定是否投標之依據?且二人對話語意曖昧。
再依上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被告辛○○告知被告壬○○之金額,復與開標後之情形,幾近完全一致;
復查,該工程經開標、減價後,最後減至1億7080萬元,與被告辛○○回答被告壬○○之「將近17。」
所指之1億7000萬存有不同,可見被告辛○○所告知被告壬○○者,尚非單純之「前次開標之最後減價金額」而矣,而係告知下次開標之工程底價。
另證人張家宗亦證陳,如果廠商投標是以快遞投遞,由收發單位收件,然後轉交給材料科裡面的人員,沒有專人收件,同仁會看是誰承辦的案子,然後由承辦人收取,是郵遞投標部分,被告辛○○就其主辦之案件,應知曉投標廠商之家數;
另投標箱既置於台鐵材料處之辦公室門內,被告辛○○稍加留心,縱無法知悉投標廠商之確切家數,但仍應可掌握特定標案之投標概況(例如無人投標、投標家數甚少或熱絡),況被告辛○○負責招標之案件,未必有其他招標案同時進行,其應更能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之情形。
是證人張家宗之上揭證詞尚無法為辛○○有利之認定。
堪認被告辛○○確有洩漏底價、投標廠商家數與被告壬○○之事實。
被告辛○○之辯解尚非可採,其有上揭洩漏底價、投標廠商家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共同借牌):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其明知被告巳○○有向被告丑○○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辯稱:其與被告巳○○是合作關係,富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巳○○,被告巳○○並無借牌云云。
惟同案被告巳○○向同案被告丑○○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三之台鐵工程,且被告丑○○亦容許借用富詳公司名義予被告巳○○投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巳○○、丑○○迭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再查,富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丑○○,除據被丑○○供述甚明外,復有富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又被告壬○○已於調查中供陳:「(巳○○以何公司名意參標?)巳○○名下有秀森及泰華等二家公司,但是這二家公司是甲級電氣牌,沒有參標營造公程之資格,所以如果是台鐵的營建工程,巳○○會以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義參標。」
等語(見偵查卷1第70頁),足見被告壬○○應知悉被告巳○○借牌情事;
且證人即被告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告訴被告壬○○,你的公司是巳○○公司的子公司?或兩者公司的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則被告壬○○應不致一廂情願逕自認富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巳○○。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亦於調查中證陳:「壬○○知道我是借用富詳的甲級牌投標台鐵相關工程,因為他也知道富詳的負責人是丑○○。」
等語(見偵查卷1第196頁)。
況被告壬○○、巳○○、丑○○就工程得標後,有利潤之分配,其分配方式為工程款之2.5%支付被告丑○○作為借牌費,工程若有利潤,被告巳○○分得70%、被告壬○○分得30%,被告巳○○再將其分得利潤之10%分給被告丑○○等情,亦為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巳○○、丑○○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213頁以下),及證人即被告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計算利潤,你們拿什麼作為計算之基準?)得標金額來做計算基礎。」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準此,得標金額登載於得標文件,其利潤之分配、計算自須以得標文件為憑,而得標公司之名稱亦為得標文件所必記載之事項,被告壬○○與被告巳○○間之合作,歷經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多件工程,則被告壬○○應無不知被告巳○○均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之理。
再者,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伊自己沒有甲級營造牌,被告壬○○亦無甲級營造牌,故均不能直接參與投標,壬○○知道伊之秀森、華泰公司均非甲級營造牌,渠等合作去投標一定去借牌,有給2.5%的借牌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4正、背面),亦徵被告壬○○既知悉富詳公司係借牌而來,用以參與投標前揭工程者。
證人巳○○於本院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壬○○講借牌事云云,及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壬○○可能不知借牌云云,不但與其前揭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壬○○之砌詞,均不足信。
至於證人丑○○於本院證稱巳○○向伊借牌,伊僅與巳○○商談借牌事宜,壬○○並沒有到過伊公司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確不知悉借牌之事實,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綜上,被告壬○○辯稱其不知被告巳○○係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一節,應無足採,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四㈠、㈡部分(即被告壬○○向子○○借牌部分):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向被告子○○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及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並辯稱:伊是與被告子○○合作工程及投標,並無借牌情事云云。
⒉惟查,證人子○○已於調查中證陳:其為鎮銘公之之總經理,因被告壬○○之央求,礙於人情而借鎮銘公司之名義予被告壬○○使用,以投標上揭台鐵月台改建工程、大橋國中建築工程等情,並證陳:「我將鎮銘營造牌照借給壬○○,並代為出資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依業界行情,我向壬○○收百分之五的價金作為牌照稅的費用。」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236至238頁);
證人子○○復於偵查中證陳:「(今日中機組調查員對你作訊問筆錄,你有無照實說?)實在。」
、「(你為何借牌給壬○○?)朋友關係盛情難卻。」
等語明確;
另有共同合作協議書暨備忘錄影本、共同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7第20頁至第25頁);
且觀該協議書內容,亦與證人子○○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雖該協議書名為「合作」協議書,但依協議之內容觀之,其經費(協議書內載為「股份」)之分擔比例,被告壬○○代表之桀榮公司出資百分之九十五、子○○代表之鎮銘公司僅出資百分之五,餘則僅對發票之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等為協議,此外另無何其他合作事宜,顯二人間見僅就借牌之事宜為協議,雖以「合作」為名,實則僅有借牌之舉;
被告壬○○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㈢部分(即被告壬○○連續向蔡昇燁借牌部分):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向被告蔡昇燁借用豪祐公司名義投標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球場工程」,並辯稱:是豪祐公司得標該工程後,伊再向被告蔡昇燁轉包部分工程施作,並沒有借牌云云。
⒉經查,被告壬○○已於偵訊中供陳:「(你如何知道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要招標?)最早是丁○○告訴我的,說學校要我們追加,我說不做,後來上網招標,第一次沒投,丁○○找蔡昇燁用豪祐標,我才下去做。」
、「(投標價格誰訂的?)我叫洪志宏打五百六十萬元左右,都超過底價,後來減價才標到,現場是丁○○代表去開標,減價是他減的。」
等語(見偵查卷6第686頁);
又證人丁○○復於偵查中結證陳:「(壬○○為何要借豪祐牌標田徑場、藍球場工程?)我們桀榮只有機電牌。」
、「(標單誰買?誰填寫?價格誰決定?誰投遞標單?誰參加開標?)桀榮買的,洪志宏打字,價格壬○○決定,我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
、「(得標後有無轉包?由誰實際施作?)沒有,全部都是桀榮做,現場都是我在負責,如果有決策我會報告壬○○決定,不會跟蔡昇燁報告。」
等語(見偵查卷25第19至21頁),互核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丁○○之上開證詞相符。
另該二人間於投標時之電話通話內容,證人丁○○向被告壬○○報告,已將投標金額減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並以該金額得標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269頁、偵查卷25第7頁),且「豪祐公司」確以二百五十二萬元得標上揭工程,有該工程之工程卷宗扣案足憑;
足見該工程係被告壬○○向被告蔡昇燁借用豪祐公司名義,並由被告壬○○主導投標金額,委由證人周將山至現場投、開標之事實應為真實,否則倘確無借牌情事,被告壬○○為何不於偵查中即辯白陳明其僅向被告蔡昇燁分包部分工程施作,反而自承有借用豪祐公司名義投標、得標?故被告壬○○於審理中之辯解,已難採信。
雖證人蔡昇燁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壬○○跟你的工程有何關係?)跟我的工程沒有關係,他本來就標大橋國中的工程,他挖出泥土,他要賣給我,所以後來我們就協議說,他的工人已經在那裡,我的工人還要從屏東調,所以跟他協議工人由他出,材料由我出。」
等語,及證稱丁○○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投標價格確由伊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以下);
惟查,證人蔡昇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得標後誰簽約?)我跟我太太去簽約。」
、「(你是否記得你跟大橋國中的誰簽約?)我們沒有現場簽約,我把合約書送去大橋國中總務處,他們簽好後在寄給我們。」
等語;
惟證人即大橋國中之總務主任李斐銘於偵查中結證陳:「該二工程之招標作業是由我本人負責辦理。
豪祐營造均以二百五十二萬元得標該二件工程。」
、「前述二工程豪祐營造二次投標均由丁○○投標及參加開標,得標後也是由丁○○負責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
」、「豪祐營造是由丁○○代表與大橋國中簽訂球場及田徑場工程合約,亦是由丁○○向大橋國中辦理估驗請款的。」
等語(見偵查卷25第59頁),是被告蔡昇燁之上開證詞與證人李斐銘之證述不符;
另證人李斐銘復於偵查中又結證陳:「我都是與丁○○連繫工程施作事宜,工程估驗請款時,壬○○及吳安南曾以電話向我詢問撥款進度。」
、「我不認識蔡昇燁,在工成施作期間也沒有見過蔡昇燁,我都是與丁○○討論相關工程事宜。」
等語(見偵查卷25第61頁),益見該工程之得標、施作、請款均由被告壬○○主導,證人蔡昇燁應未實際參與該工程,僅借用豪祐公司名義予被告壬○○使用而已,證人蔡昇燁上開證述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壬○○不可能向蔡昇燁借牌,嗣又改稱伊不曉得壬○○有無跟蔡昇燁借牌,大橋國中運動場工程,伊公司係蔡昇燁的下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壬○○之上開偵訊供述及證人李裴銘於偵訊時所為上揭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信。
是被告壬○○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即被告寅○○容許同案被告楊凱悌借牌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寅○○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凱悌所供情節相符;
並經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標單由巳○○購買、投標金額由巳○○決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巳○○支付、工程主要由巳○○公司之人員負責施作、由巳○○向台鐵請款等語明確(見卷23第14頁至第16頁);
復有同案被告巳○○以朝陽公司名義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決標紀錄等扣案可憑。
⒉綜上,被告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㈥事實欄六部分(即被告壬○○、庚○○協議不為投標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壬○○、庚○○均矢口否認有對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之情事,被告壬○○辯稱:係林茂聰主動要約談合作條件,後未談妥而各自投標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有與吳純月交換名片,與林茂聰互不相識,沒有協議不為投標云云。
⒉惟查,證人林茂聰於偵查中證陳:「(你在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
、「(你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
「(茂聯參加臺鐵捷運化計畫二件工程之投標,是否由你負責?)是。」
、「(壬○○有無對你誘之以利?)有,要我不要標,要給二十五萬元。」
、「(你有無答應他?)沒有。」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4第18頁至第22頁);
證人林茂聰復於原審到院證稱:「(被告壬○○找你的時候,是要跟你合作,還是要你不要標?)叫我不要標。」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
衡諸證人林茂聰與被告壬○○、庚○○無何交情、更無仇怨,應不致甘負偽證罪責迭於偵查、審理中為不利被告壬○○、庚○○之證述,足見被告壬○○應有對證人林茂聰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之情事無訛。
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陳:「(你在茂聯公司擔任何職?)會計。」
、「(該工程一共開標四次才決標,你有無到現場參與開標?)四次都有去。」
、「(你有無遇到壬○○?)我不知道壬○○是誰,第一次開標完,有二、三個人來找我,就給這張名片,他說這是他本人,二、三人是同一夥的。」
、「(給這張名片的用途?)說要和我老闆接洽...,後來就來了,我帶他們二人到老闆辦公室,其中一人就是給我名片的人。」
等語(見偵查卷24第18頁至第22頁);
於本院亦證稱:95年2月8日被告庚○○與被告壬○○有到伊公司之林總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頁),又該名片為被告庚○○之名片(附於偵查卷24第25頁),及被告庚○○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我跟甲○○交換名片,我說我是作機電的,所以我帶我的老闆被告壬○○去找甲○○。」
等語(原審卷三第212頁背面);
則被告庚○○不但遞其名片聯繫接洽,復陪同被告壬○○一同前往茂聯公司進行協議,被告庚○○與被告壬○○有共同對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庚○○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證人林茂聰到庭作證,惟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因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同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47條、第33條、第37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等有論以共同正犯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由「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並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此項修正僅屬條文之移列,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壬○○、邱瑞清適用舊法未遂犯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該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為上揭洩漏秘密行為時,擔任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第一股幫工程司股員,負責台鐵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案件招標文件之審核、陳報、上網公告(含電子領標)、標單製作、辦理開標、決標、製作契約、陳核簽約事宜業務及處理廠商釋疑、異議、申訴及履約爭議等相關事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均符合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先予敘明。
被告辛○○於採購案開標前,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投標家數、開標底價予被告壬○○,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其先後多次洩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於事實欄三、四所為,核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其於事實欄三中,與被告楊凱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於事實欄三中,多次借用富詳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及於事實欄四中,二次借用鎮銘公司及一次借用大丹公司、一次借用豪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就事實欄六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其與被告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之行為為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壬○○所犯上開1及2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就事實欄五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㈣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其與被告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之行為為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庚○○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全部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就被告辛○○、壬○○、寅○○、庚○○各所犯上開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而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辛○○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託付之職務,不知恪遵職責,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其洩漏之情節、對參與工程招標之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及對台鐵工程業務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等情;
被告壬○○恣意借牌參與投標、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公正及工程品質之把關、惡性非輕,復向茂聯公司協議不為投標所用之手段、情節,對其全部犯行刻意飾卸推諉,全然未見悔悟之意等情;
被告庚○○與被告壬○○一同向茂聯公司協議不為投標,其僅為被告壬○○之配角、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寅○○涉案情節程度等情,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壬○○關於借牌投標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關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被告寅○○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辛○○、壬○○、寅○○、庚○○各就其有罪部分仍執陳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寅○○僅因友情壓力,一時失慮,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予投標一次,並未圖得鉅額利益,其所犯情節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另被告壬○○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74年4月9日入監執行,迨7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因貪圖工程利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支付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勵自新。
貳、不能認定構成犯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稽。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告辛○○被訴「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交付工程預算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幫助借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壬○○被訴「行賄」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②「教唆借牌」部分:被告辛○○明知借牌投標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禁止之行為,亦明知被告壬○○係與楊永剛合作,以俊吉公司名義參加「二層行溪工程」之投標,竟於起訴書三、㈠①之電話中,對壬○○表示:「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而教唆壬○○借用其他廠商牌照參加投標,以增加調升底價之機會。
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辛○○此部分有教唆他人借牌之罪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④「配合釣價」部分:因被告壬○○一心欲標得「二層行溪工程」,卻又不滿足台鐵訂定之底價,故屢次參加投標之價格有調高趨勢,致該工程始終因為俊吉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為促台鐵提高該工程底價(俗稱「釣價」手法),使自己得以較高之價格標得該工程;
而被告辛○○明知「二層行溪工程」自94年6月30日第一次開標後,每次投標均僅俊吉公司一家參加,亦明知壬○○有意以「釣價」手法促台鐵提高底價而獲取較高利潤,竟以該工程承辦人之身分,分別於94年7月26日、8月18日、9月20日,三度以內部簽呈促委辦招標之專案工程處檢討預算金額;
惟專案工程處則於94年8月6日、8月24日、9月29日分別回覆,均認預算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而不擬調整,委請材料處繼續辦理招標事宜;
該工程迄今均未決標。
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辛○○此部分有配合他人「釣價」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交付工程預算書」部分:被告辛○○明知台鐵委辦採購單位交付材料處之工程預算書內,包含載明各施工項目、數量、預算單價、合計金額,及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該等資料若為參標廠商取得,廠商即知悉各項目台鐵預計編列之價額,而得據以訂定投標價格,造成不公平競標之結果,故工程預算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詎被告辛○○自92年間起,竟多次應被告壬○○之要求,將台鐵即將招標開標之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提供予壬○○(工程名稱、交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被告壬○○決定是否投標該工程、及決定投標價格時參考之用。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②「洩漏投標廠商家數」部分:被告壬○○於95年3月間,以久宇公司名義投標台鐵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劃「高屏溪橋路基加固工程」(案號:PC5035Y),該工程承辦人亦為被告辛○○。
被告壬○○為了解參加投標該工程廠商之家數情形,於95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時56分41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大客滿喔?」,被告辛○○回答:「對!」,被告壬○○又問:「多少?有沒有15部?」,被告辛○○回答:「差不多。」
。
後當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結果,有十一家廠商參加投標,惟久宇公司並未得標。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行賄、收賄部分」部分:被告壬○○則對被告辛○○前揭本院判決事實欄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②、④、㈢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自91年10月間起,基於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在台北市金都等酒店招待被告辛○○宴飲,每當被告辛○○周五下午南下高雄市,即派公司員工駕車到高雄火車站搭載,或請被告辛○○自行搭計程車到被告壬○○之公司,被告壬○○再指派公司員工支付計程車費,隨後招待被告辛○○吃飯、飲酒、唱歌,或至三華紅包場聽歌,每次並支付被告辛○○2萬元現金作為發放小費之用,或至金茉莉酒店喝酒,或至有女陪侍之春天俱樂部消費,結束後則前往國群大飯店住宿,第二天再由被告壬○○派人至國群大飯店接待被告辛○○外出用中餐,隨後被告辛○○始搭乘火車返回高雄縣岡山鎮老家,有時甚至在高雄市多待一天,費用均由被告壬○○本人或其公司負擔。
被告辛○○自94年7月間起,曾於94年7月8日、94年9月2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13日、95年2月24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31日等8個週末,南下高雄市接受被告壬○○之招待,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嫌;
及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嫌。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幫助借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劉醇厚、林進財借用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辛○○適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明知被告劉醇厚係借牌投標該工程,竟基於幫助被告劉醇厚、安邑公司得標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及與被告劉醇厚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被告劉醇厚相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門見面,收受被告劉醇厚交付前述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而代為投標。
被告辛○○明知開標、比價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知悉有借牌投標之事實,竟仍於95年2 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開資格標、及同年3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開價格標時,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後安邑公司果以771萬元得標,並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辛○○涉犯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辛○○、壬○○涉有上揭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辛○○、壬○○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辛○○所擬具之台鐵內部簽呈、在被告壬○○住處扣得之工程預算書、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國群大飯店消費帳單影本、春天俱樂部帳冊影本、被告庚○○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證人段小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醇厚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⒈被告辛○○被訴「教唆借牌」部分:①被告辛○○於電話聯絡中,有對壬○○表示:「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等語,固為被告辛○○所自承;
惟被告辛○○於堅詞否認有教唆壬○○借牌投標,辯稱:是建議被告壬○○找其他包商合作以降低成本、調低底價。
證人壬○○亦否認有受教唆借牌之情事。
經查,本件以客觀事實觀之,證人壬○○確未借用其他廠商牌照,仍繼續以俊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則「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一語,被告辛○○語意之確切意涵何指?實晦澀不明,被告辛○○是否即意在教唆借牌,已難確認。
至於被告壬○○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辛○○知道我是以俊吉的牌來參標本工程,而且在第一次開標時俊吉就減到3億4百萬元,因為第二次以後的開標都只有俊吉一家參標,辛○○的意思是指本工程後來都只有俊吉一家參標,而俊吉曾減價到3億4百萬元,台鐵無法將工程提高到3億4百萬以上,所以辛○○向我表示「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是建議我用另一家公司的牌來參標」,另於偵訊時供稱:「(辛○○建議你用另一家公司的牌來參標,有何好處?)別家公司的牌,價格才會提高」等語,惟被告壬○○係與俊吉公司合作參標,並非借牌參標,已如前述。
則被告辛○○縱向被告壬○○為上開表示,其真意亦可能係建議被告壬○○以其他合作廠商參標,是難遽認其有教唆借牌之行為。
況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被告辛○○不知道伊只有一家公司,他建議用另一家公司參標,用意係指如果一家公司投標金額高於招標底價,後來因為物價上漲,縱使該家公司提高投標金額,仍然不會被招標機關接受,所以這時須由其他公司參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由此可見,被告辛○○所辯非無可取,當難認其有教唆借牌之情。
更退言之,「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此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新法並刪除原同條第3項有關「失敗教唆」、「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並修正要件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始以教唆犯處罰,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均不成立教唆犯(參考該法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準此,證人壬○○既未有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情事,被告辛○○自無成立教唆借牌犯罪之餘地。
②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教唆借牌,且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難認成立犯罪,其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辛○○被訴「配合釣價」部分:①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配合被告壬○○「釣價」之舉措,並辯稱:依台鐵內規,招、開標未決標,其基於職務本須上簽呈報告、反應等語。
證人壬○○亦證陳:伊從未要求被告辛○○配合「釣價」等語。
經查,前揭「二層行溪工程」確自94年6月30日第一次開標後,歷經六次開標結果,除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家數,第六次開標無廠商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外,其餘四次開標均經減價後仍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等情,為公訴人於起訴意旨所認定,復有卷附之該工程投、開標資料扣案可憑;
既上開工程於開標前,尚未能引起一般廠商投入競標之興趣、投標意願低落,或常於開標後仍因出價仍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且前後已歷六次招標而無法決標,致使工程之發包延宕未決,是該工程核定之底價是否妥適,確有呈報、檢討而向上反應之必要。
又查,證人即被告辛○○之主管張家宗亦原審到院證稱:「(二層行溪工程你是否有審核?審判長提示二層行溪工程辛○○之簽呈,即偵查卷3第104頁、第105頁)我上面有蓋章,是我審核。」
、「(工程招標的情形?)時間很久,招標辦理很多次。
原因是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內部的作業,經過三次招標,包含流標廢標,我們以便籤的方式,退回委辦單位,逐級呈閱,以材料處的名義,退回委辦單位請他們檢討,不能決標的原因。
我們沒有建議如何處理。」
、「(剛剛提示的是否就是便籤?)是的。」
、「(便籤是被告辛○○自己的意思,還是按照慣例?)案照慣例。」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8頁以下),足見上開簽呈係被告辛○○依作業慣例所為;
被告辛○○既為該招標案之承辦人員,以簽呈向上反應,俾促檢討核定之底價是否妥適,亦為其機關之作業慣例,且觀被告辛○○所上之簽呈,內容亦無何調升底價之具體建議,僅單純知會開標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配合釣價」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
②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自難以推斷之方式,逕推定被告辛○○以簽呈向上反應,俾促檢討核定之底價是否妥適,即係配合被告壬○○「釣價」以促台鐵提高底價,其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辛○○被訴「交付工程預算書」部分: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3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亦即政府採購時,關於「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係屬應保密之事項,其中之「底價」除因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否則亦不得於招標文件中予以公告,惟上開所謂之「底價」,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所為:「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之」、「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之規定,於公開招標之情形,亦係指開標之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所核定,據以為嗣後決標標準之底價而言。
至於採購之預算與預計金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3項所為:「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站。
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一併公開」等規定,及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為:「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等規定,本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事項。
且予以公告之目的,亦在使廠商得以估算採購成本、利潤、及投標金額,以期公平競爭,此部分自非屬於應予祕密之文書。
工程預算書內所載之採購之預算與預計金額,尚與經核定之底價不同,公訴人認本案附表一所列之工程預算書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容有誤會。
②遞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辯陳:「(你確實有提供資料給壬○○嗎?)有,我提供規範書、說明書。」
、「(為何要提供他這些東西?)因為他說他要瞭解這個標可不可以做。」
、「(據你所知這些資料是否可以提供?)可以。」
、「(如果你不提供給壬○○,他有無其他管道可以拿到這些資料?)可以。」
、「(什麼管道?)這個沒有機密性,他可以到鐵路局自己購買標案的資料。」
等語;
另證人壬○○亦於調查中證陳:「辛○○是將台鐵工程的公開閱覽資料影本帶下高雄給我,因為公開閱覽資料要到台鐵總局五樓的閱覽室才看得到,且需公開閱覽七至十天,不能使用網路看,我因沒有時間北上閱覽,所以叫辛○○印給我,」等語(見偵查卷1第143頁以下),及被告壬○○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辛○○交付予伊的是規範書不是工程預算書等語,及證述:「(你在偵查中說俞長受有交付工程預算書給你,你當時說工程預算書是什麼?)工程預算是空白的,他帶來的是圖面、規範書、數量表。」
、「(裡面有無各種工程細項單價?)他有拿過給我,但是是開標後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背面);
是被告辛○○是否確於開標前將工程預算書交付予被告壬○○?依現有證據,尚非無疑,亦不能認定被告辛○○有於開標前交付工程預算書予被告壬○○之行為。
③證人宋恆旭於調查中固證稱:工程預算書內包含載明各施工項目、數量、預算單價、合計金額及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而投標文件資料僅能載明施工項目、數量,不能記載預算單價金額,涉及金額的文件表格欄位都必須是空白的。
相關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之預算單價是屬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語(偵查卷五第424頁以下),而證人張家宗於原審固亦證稱:「(預算書不能交給廠商,為何不能?)我個人認為預算書是內部文件,承辦人員有保密的義務,我們沒有內規。」
等語,惟均為其個人臆測之意見,非得為本院審判之依據,而台鐵亦無明文化之內部規範可供本院審核;
況證人張家宗亦於原審證述:「(工程預算書的主要內容?)預算動支單、工程單價、總價、工程說明書及其附件。」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背面),亦與前揭本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事項相符,且基於公告之目的,亦在使廠商得以估算採購成本、利潤、及投標金額,以期公平競爭、促進投標之意旨,故難以證人宋恆旭於調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家宗於原審之證詞,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辛○○將交付證人壬○○之工程表裁去表頭及表尾等情,證人壬○○復於調查中證陳:「因辛○○為了保護自己,怕我把資料交給別人出賣他。」
等語(卷偵查卷1第145頁);
且衡情,工程預算資料原應至台鐵總局閱覽,被告辛○○避免被告壬○○將之流傳於外,造成其困擾,而將工程表裁去表頭及表尾,亦不能據此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之起訴,依據上開說明,證據尚嫌不足,原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辛○○被訴「洩漏投標廠商家數」部分:①經查,證人即被告辛○○任職台鐵材料處之主管張家宗已於原審證陳:「(貴單位辦理勞務採購工程的廠商投標截止時間,是當天幾點?)我們慣例是下午二點。」
、「(你們每次決標有固定時間?)開標時間統一開標兩點半,截標是兩點。」
、「開標兩點到兩點半之前,承辦人員要做什麼?)準備開標紀錄,審查投標廠商的外標封是否合格,查看標商是否為不良廠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是開標當日之下午二時截止投標,並承辦人員開始打開投標箱清點投標情形;
則準此,此次通話已是開標當日下午1時56分41秒,距截標、打開投標箱僅餘3分鐘,若被告壬○○有意探詢投標廠商之家數,應可選擇更早之時間提前打探,其於接近開標時刻探詢,實對於投、開標結果已無影響,是難認被告壬○○意在探密,被告辛○○亦未意在洩密,而僅在敘述投標情況熱烈與否之概況。
②又查,被告辛○○於該次通話中係回答「差不多。」
等語,與開標結果之十一家廠商顯有差距,益見其未告知被告壬○○投標廠商之「家數」。
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辛○○、壬○○被訴「行賄、收賄」部分:①被告辛○○辯稱:伊與被告壬○○有十幾年交情,被告壬○○上台北,伊也招待被告壬○○吃飯,伊在高雄之計程車資是自己出的、住宿國群飯店的費用在被告壬○○上台北投標工程時,由伊代出影印資料的費用抵銷,到春天俱樂部伊也出過錢等語;
被告壬○○辯稱:請客為其一貫之待客之道,其請客之對象亦不止被告辛○○一人,其與被告辛○○之交情自其父親開始已延續十幾年,不論有無標案均慣常性互盡地主之誼,決非打探工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等語。
②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辛○○上揭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之違背職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及提供預算書亦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均已如前述。
另查,被告壬○○於調查時已供述:辛○○將資料帶到高雄予伊時,伊會盡地主之誼招待辛○○等語(見偵查卷1第14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除辛○○外,你有無招待台鐵其他員工赴有女陪侍酒店飲宴?原因為何?)有的,材料處的辰○○、癸○○、卯○○、丙○○、己○○等人曾南下高雄開會、督導、清點設備,癸○○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會盡地主之誼帶他們去春天俱樂部或三華紅包場招待他們飲宴,費用也全數由我支付。」
等語(見調查卷1第148頁),而依證人癸○○、丙○○、己○○、辰○○及卯○○等人於調查及本院之供、證述,亦可知被告壬○○與任職臺灣鐵路局之員工癸○○係熟識朋友,而於94年9月26日及95年4月6日招待與其工程業務無關之癸○○及其他同任職於臺灣鐵路局之同事至春天俱樂部消費;
徵諸證人壬○○於調查之上開初供,較少考慮利弊得失時,即為如上之供述,且亦曾以招待被告辛○○之相同方式,招待與其尚無利害之其他台鐵人員,並陳述該人員之姓名、招待之緣由明確,核與被告壬○○所辯請客為其一貫之待客之道相符。
另被告壬○○復於偵查中供陳:「(辛○○94 年11月11日星期五下午到高雄找你,你帶他到那裡玩樂?)可能先在我家吃飯,有時我為了閃他,會找阿清、童麗珍、吳安南陪他打麻將,都打二百到二百五十元,這樣比較省,有時就會到天亮。」
等語(偵查卷6第699頁),益徵被告壬○○非主動聯繫被告辛○○玩樂,係被動盡地主之誼。
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認為辛○○很小氣?)他請我吃飯,也都不會超過一百元,省的錢都寄去日本給他兒子。
有一通電話,我要阿清帶二萬元過來,因為我沒有帶錢付三華的錢,阿清也只有一萬元,他向辛○○借一萬元,隔天辛○○就向阿清要,我才叫我太太領給阿清。」
等語(見偵查卷6第702頁);
另證人壬○○於原審證陳:「(你跟辛○○認識多久?)十幾年,我跟他很熟。
我從我父親的時代就認識辛○○。」
、「(總局裡面的人你認識誰?)總局裡面的人百分之九十我都認識。」
、「因為認識很久,我去台北他也會請我吃飯,但是他公務員,請我比較少,我請他比較多。」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頁、第12頁);
另證人童麗珍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壬○○與被告辛○○的交情,交往幾年?)十幾年。」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背面)、及證稱:「(何時第一次看到辛○○?)十幾年前,我跟壬○○認識,他們介紹我認識,在台北。」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
及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壬○○在高雄有招待你,他去台北找你,你有無招待他?)有。」
、「(你如何招待他?)請他吃飯,幾次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由上揭之供詞、證詞均可見被告辛○○、壬○○間原有相當交情,且互有招待非無禮尚往來,甚至被告辛○○有予被告壬○○應急之借貸;
被告辛○○、壬○○辯陳,渠二人間為多年好友、深有交誼,伊係基盡地主之誼(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身分資料欄),非基於行賄、受賄一節,尚非不能採信。
綜上,已不能排除被告壬○○基於地方好客、招待好友、或建立人脈之考量而接待被告辛○○。
③遞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有交付、及被告辛○○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賄賂、不正利益。
惟查,附表二編號1被告壬○○請被告辛○○在「101 PUB」喝酒,被告壬○○於偵查中供陳:「101 PUB,喝酒的地方,很便宜不用到一千元,因為一瓶啤酒才一百元。」
等語(見偵查卷6第698頁);
及證人壬○○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記得你帶辛○○到101 PUB喝酒?)有。」
、「(錢誰付的?)最低消費額壹佰元,我們去不會超過五百元。
錢是我付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頁背面),是該處消費金額非鉅,依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為雙方係意在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
及附表二編號5被告辛○○在被告壬○○家吃晚餐,及附表二編號11被告辛○○在被告壬○○公司吃尾牙等情,證人壬○○於原審證稱:「(95年1月14日,辛○○有參加你們公司的尾牙?)有,但是鐵路局很多人參加。」
、「(在何處吃飯?)我忘記了。」
、「(那天有續攤嗎?)有,去春天,楊永剛請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頁),是應屬朋友間交誼性質,依該情節應難認被告壬○○意在交付不正利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
及附表二編號12吃完上揭尾牙宴後至春天酒店,請客者係第三人楊永剛(起訴書亦作此認定),亦難認被告壬○○有交付不正利益、或被告辛○○有收受不正利益。
另附表二編號3、6、10、13、16、19、20、22被告辛○○在國群飯店住宿等情,被告辛○○辯稱因被告壬○○之公司有與國群飯店長期簽約,以公司名義住宿可打六五折,故由被告壬○○公司先與飯店核銷,再由伊給付被告壬○○費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壬○○亦於原審證陳:「(辛○○他到高雄去找你,坐計程車的費用是誰出?)因為我沒有下去,我會交代公司的人去接他,但是我不知道公司的人有無幫辛○○出計程車錢,因為車資才壹佰元。」
、「(辛○○住在國群飯店費用是誰出?)我們跟國群有合作,都是掛公司帳,我都是叫庚○○處理。」
、「(這些費用公司處理,你是否知情?)公司買單沒有錯,但是我聽庚○○說,辛○○有拿錢給庚○○,因為公司付款可以打六折。」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頁);
及證人辛○○在原審證稱:「(你到高雄找壬○○如何去?)從高雄火車站坐計程車去他的公司。
」、「(計程車誰付?)我自己付,因為只有八、九十元。
」、「(你如何將飯店的錢付給庚○○?)他去台北找我的時候,我幫他裝訂一些合約,裝訂費用是我付的,我就跟他抵銷,不夠我再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頁背面以下);
及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辛○○住國群飯店,是由誰先買單?)他自己買單有,掛公司帳有,我刷卡也有。
」、「(他有無還你們公司先幫他墊的錢?)有,我上台北的時候,要付給鐵路局錢,從裡面扣。」
、「(辛○○有無欠你飯店的錢?)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
被告辛○○以此方式節樽其住宿費用,尚與社會經驗不悖,所辯核非無稽;
縱然,被告辛○○之住宿費用,係由被告壬○○埋單,惟渠二人為交情十數年之老友,雖被告壬○○先由公司付款後,或因礙於朋友情誼,非均積極向被告辛○○索款,然無從逕以懷疑、推測之方法,遽認定被告辛○○、壬○○渠主觀係在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
再查,附表二編號2、9 、14、17被告辛○○、壬○○共同前往紅包場消費,被告壬○○於原審辯陳:「紅包是給演唱者的,不是給被告辛○○」等語。
現今「紅包場」之經營方式,係聽眾可以小額人頭費進入演場,而演唱者輪流登臺獻藝,由臺下聽眾以掌聲鼓勵並給賞紅包,演唱者主要之收入來源即聽眾給賞之紅包,至聽眾是否給賞紅包或紅包之多寡,以演唱者之表現及聽眾之意願而定。
另證人童麗珍於原審證陳:「(紅包場消費的方式?)開酒、小姐唱歌你喜歡就給小費。」
、「(被告壬○○的社交關係?)他很愛交朋友,愛請客。」
、「(被告壬○○招待朋友的方式?)到家中吃飯,我煮飯。」
、「(他會招待朋友去哪裡消費?)紅包場。」
、「(被告壬○○到三華紅包場消費的習慣?)被告壬○○拿錢叫我去換小費。」
、「(小費如何發放?)我放在桌上,在場一起去的人看到喜歡的小姐,就拿去發小費。」
、「(你的意思是被告壬○○會讓隨行的朋友發他的小費?)是的。」
、「(跟被告辛○○去這兩次,發多少小費?小費有沒有發完?)我這兩次換二萬,兩次我都有拿回家,兩次大約拿三、四千元回家。」
、「(你們去三華紅包場這兩次是多少人去?)每次總共十幾人,有人先走,有人後到。」
、「(是否被告辛○○找被告壬○○才會去紅包場消費?)沒有,他沒有來我們也會去消費。」
、「(被告壬○○招待朋友除了三華紅包場以外,是否還有去其他地方?)還有春天酒店。」
、「(你去三華紅包場換小費,你換好的小費放在哪裡?)我放在我的桌上。
桌子是共同的。」
、「(被告辛○○會不會拿小費去發?)沒有,後改稱被告辛○○有時發過小費,他發幾百元。」
、「(你剛剛為何一開始說沒有?)因為有些人有拿,有些人沒有拿,我怎麼會記得那麼多。」
、「(被告辛○○跟你們去的情形,跟被告辛○○沒有去是否有差別?)沒有差別。」
、「(小費如果沒有發完,被告辛○○會不會拿沒有發完的小費拿走?)不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
證人壬○○於原審亦結證稱:「(換好的小鈔放那裡?)我放桌上。」
、「(你們通常什麼情形下發小費?)隨興,依個人喜好。」
、「(你會不會發給服務生?)會。」
、「(通常發一次小費多少錢?)個人喜好,一百元或兩百元,不一定。」
、「(小費誰發放?)我不會發放,我們公司會派人去,叫小弟小妹代發放。」
、「(你帶去的客人會發小費?)多少會。」
、「(辛○○會發小費嗎?)我們去十幾人,我沒有注意那些。」
、「(發放小費的人,三華紅包場有無特別宣傳或是表示感謝之意?)沒有,但是會過來敬酒。」
、「(壹個晚上發小費多少錢?)連餐飲大約一、二萬元。」
、「(沒有發完的小費如何處理?)有時童麗珍在他會收回去,庚○○有去,他會處理,我通常都先走。」
、「(你有無把未發完的小費交給辛○○?)我很少處理小費的事情,我沒有交給辛○○。」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頁);
及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你有無用壬○○換的紅包發過紅包?)有一次而已。」
、「(我有一次發過三百元。
)」、「(發不完紅包,你有無收起來?)沒有,錢不是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
另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你有跟辛○○及壬○○去三華紅包場?)有,去過。」
、「(多少人一起去?)不一定,有時三、四個,有時將近十個。」
、「(你去那裡的消費情形如何算?)小費有時我換,有時是壬○○換,結帳是有時壬○○先刷卡,或是裡面的歌手先簽壬○○的帳。」
、「(已經換好的小費,如果沒有發完如何處理?)如果壬○○先走,是我收起來。」
、「(會不會小費交給辛○○?)不會。」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背面以下);
由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可知,紅包小費是放在桌上,供被告壬○○及在場之朋友發放紅包,並非交付給被告辛○○發放,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將未發放之紅包收受納為己有;
再衡於一般常情,被告壬○○倘刻意有心交付賄賂予被告辛○○,大可於私底下場合直接交付現金即可,未必須要以此迂迴、小額百元鈔票之方式達成其交付賄賂目的。
本院在缺乏充分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懷疑、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二人涉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
另被告壬○○、辛○○固不否認曾至酒店飲酒,惟被告壬○○否認係意在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辛○○,被告辛○○亦於原審辯稱:「(你去過幾次春天酒店?)詳細次數我不記得,約兩、三次。」
、「(你是否每次都是被招待,沒有自己花過錢?)我有一次付過四千元。」
等語;
又證人壬○○於原審結證稱:「(94年11月12日,你有帶辛○○去春天酒店?)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如果有去,都是一大堆人。」
、「(辛○○到春天的錢如何算?)都是算我私人帳,庚○○是春天的老闆,他去也是掛我的帳。
如果我有一起去我付帳,假如庚○○與辛○○一起去,他們的帳是一起出,是庚○○告訴我。」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背面);
另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你印象中,辛○○到春天幾次?)三至五次。」
、「(他有付過春天的消費嗎?)有,他拿給我本人,有一次他好像拿三千元。」
、「(這個三千是全部的消費額,還是他個人的消費?)全部的消費,因為有時候有寄酒。」
、「(春天酒店有無坐檯?)有。」
、「(你們去春天酒店消費,有無叫小姐?)有,每次都有。
」、「(有幫辛○○叫小姐?)有,叫幾個小姐不一定,都是桌面服務,倒酒、換毛巾、倒水。」
、「(有小姐坐檯?)有,但是不是刻意的。」
、「(這幾次有幫辛○○叫小姐坐檯?)有,叫小姐服務桌面。」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第18頁);
是依全部卷證資料,被告辛○○非僅接受招待,也曾出資請客,較似互有招待、一同飲酒作樂之情節,且渠於酒店消費之內容,亦無證據涉及性服務,並無交付與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確證據。
雖被告辛○○就公務員之行止以觀,涉足酒店誠屬不當,惟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機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5403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公務員之失格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自屬二事,更不可以公務員之失格行為,逕作為推定其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
④末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壬○○自「91年10月間起」多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告辛○○,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傳訊證人戊○○。
經查,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看到童麗珍拿十萬元交給壬○○,壬○○說已交給被告辛○○,及伊曾聽被告壬○○說會給被告辛○○一萬元開房間、幫忙叫小姐作全套性服務,及伊曾聽被告壬○○說請被告辛○○拿工程預算書一件行情價是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6第673頁以下)等語。
惟查,依證人戊○○上揭所證,被告壬○○是否有拿現金予被告辛○○一節,證人戊○○均未親自見聞,上揭證詞核屬傳聞,已難為證據;
又查,證人童麗珍於原審到院結證稱:「(你有無交十萬元給辛○○?)沒有。」
、「(有無交十萬元給戊○○?)沒有。」
、「(壬○○有無要求你作這樣的事情?)沒有,錢是壬○○他在管。」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背面),是證人童麗珍已否認有證人戊○○證述之情節。
遞查,證人壬○○於證稱:「(你認識戊○○?)認識,他是我的下游廠商,他有承包我的台鐵工程,但是之前作一半被鐵路局解約。」
、「(戊○○他的專長?)裝潢。」
、「(你有無告訴戊○○,辛○○可以打開投標廠商的標單,然後封回去?)沒有。」
、「(你有無告訴戊○○,辛○○他可以將投標廠商的資料抽出來,然後讓他們失去投標的資格?)沒有。」
、「(你有標到內壢到新豐的台鐵工程?)有。」
、「(什麼時候標到?好像九十年還是九十一年。」
、「(這個工程有無與戊○○合作?)他當我的下游廠商,可是做到一半他就溜走,害我的公司被鐵路局解約。」
、「(你與戊○○如何拆帳?)按照實際工作量。」
、「(你跟戊○○合作有簽約嗎?)應該有,但是很久了。」
、「(你標到這個工程有無給辛○○什麼好處?)沒有。」
、「(你跟戊○○有無什麼糾紛?)有工程糾紛,有官司。」
、「(大概有幾件?)六、七件。」
、「(何時開始有糾紛?)好像五、六年前,但是都解決了。」
、「(有無刑事官司?)他告我們公司及公司合夥人,偽造文書,後來不起訴處分,我有附上不起訴處分書。」
、「(你剛剛提到內壢到新豐的工程,那時你的公司名稱?)偉桀營造,負責人是童麗珍。」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頁以下),並有泛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戊○○)對被告壬○○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件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案號:95年度偵續一字2號、95年度偵續一字3號、95年度偵續一字4號、95年度偵續字7號、95年度偵字第5051號、95年度偵字第22307號)附卷足憑(均見原審卷五第43頁以下);
原審另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被告壬○○所言是否有據,經該局回覆:偉桀營造有限公司確曾於90年11月29日與該局簽定「縱貫線內歷-新豐間排水溝興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因偉桀營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承攬契約,經該局於92年4月4日鐵工程字第0920006986號函終止契約在案,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3月31日鐵工程字第09700068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2頁),足見證人壬○○上揭證陳與證人戊○○有工程糾紛致遭臺鐵終止承攬契約,及與證人戊○○有訟累等情,均核屬有據;
渠二人既存有怨隙,證人戊○○不無在偵查中誇大證詞、甚至乘機構陷之嫌疑,本院及原審又傳、拘證人戊○○無著(見原審卷五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38頁),無法進一步行交互詰問考驗其證詞之憑性度,本院自無法以其偵查中片面之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辛○○、壬○○之認定。
⑤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及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及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⑥經查,被告辛○○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洩漏投標家數、底價之行為,惟被告辛○○所為,究係基於與被告壬○○原本之友誼而提供?抑或因被告壬○○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為對價,雙方形成合意而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必須探求,公訴人亦須盡責舉證,此即上揭判例意旨之涵。
又被告壬○○間非主動聯繫被告辛○○玩樂,係被動盡地主之誼,及被告辛○○、壬○○間,尚非無禮尚往來,渠二人已有十數年之交情,不能排除被告壬○○基於地方好客及建立人脈之考量而接待被告辛○○,及被告壬○○招待被告辛○○是否意在行賄,尚難證明,均有如前述;
則被告壬○○招待被告辛○○,是否為其「報酬」?被告二人是否均有將之視為「報酬」之主觀意思?又「何項不法報酬」與「何項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均尚未見公訴人舉證指明。
倘被告壬○○於致電探詢投標事宜時,被告辛○○基於與被告壬○○之交誼及情面而告知,亦非無可能,依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逕以反推、懷疑之方法,遽認定被告二人間必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
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公訴人以編號646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指案號PC5033S之工程預算書?)是,他沒有給我,他人很龜毛,不一定會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6第682頁),是被告辛○○非有求必應,未必均提供資料予被告壬○○,須依被告辛○○之意願,亦有不予提供者,益見被告二人間非必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存在。
再查,被告壬○○於調查時雖供稱被告辛○○將資料帶到高雄給伊時,伊會盡地主之誼帶他去三華紅包場等語,惟其所指之「資料」係指可公開閱覽之資料,衡情,被告辛○○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而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你招待辛○○吃飯喝酒,有無要求他做什麼事情?)沒有。」
、「(他有無給你在投標工程上特別的幫助?)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背面),及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壬○○在高雄有招待你,他去台北找你,你有無招待他?)有。」
、「(是否壬○○在高雄招待你吃飯喝酒,所以你才會提供他所需要的資料?)沒有。」
、(你招待被告辛○○唱歌有無特別的要求?)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背面)。
刑事訴訟中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既可保持緘默,倘其放棄緘默權而自白犯罪,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方可資為有罪之認定;
而被告一旦否認犯罪並提出答辯,更應具備其他堅實穩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駁斥,否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壬○○二人間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則縱使被告辛○○接受被告壬○○之招待,亦不能執此反推論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被告辛○○身為公務員未能恪守分際、拒絕招待、避開利害確有未當,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證據法則上,公訴人之舉證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本院自難以推斷之方式作為證明之方法,擬制被告壬○○、辛○○間,就其各自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及「報酬」之情事。
⑦綜上所述,被告壬○○被訴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部分,及被告辛○○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壬○○此被訴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辛○○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辛○○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⑧末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態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及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可工參考;
申言之,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行政處問題,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第三十四期司法業務研會決議)。
經查,被告辛○○固洩漏前揭事實欄二之底價予被告壬○○,為得標、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則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
是公訴人尚未起訴被告辛○○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本院經審理後亦認被告辛○○亦不構成舞弊罪嫌或圖利罪嫌,均併此敘明。
⒍被告辛○○被訴「幫助借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①「幫助借牌」部分:經查,證人劉醇厚於調查中證稱:「因該公程招標案是辛○○所負責之招標案,而該工程招標案涉及較為技術性之問題,為避免參與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之情形而拖延,故我即與承辦該工程招標之採購辛○○協議,由我另覓二家具有資格之通訊業廠商參與投標,以三家比價方式決標。」
等語(見偵查卷1第284頁),足見證人劉醇厚為使上開工程招標案早日決標,至多僅向被告辛○○商議由其另覓二家具有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之可行性,未必即商議由其借牌投標;
又證人劉醇厚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告訴被告辛○○你要借這兩家公司投標?)當初我去領標的時候,我在走廊遇到被告辛○○,我問他這要怎麼辦,他跟我說這『三標』。」
、「(你說這要怎麼辦,是什麼意思?)因為這是技術標,我問他的意思,請他告訴我怎麼處理。」
、「(技術標跟其他的標有什麼不一樣?)規定要有『三標』,就是一家要一式三份技術規範。」
、「(就是一家廠商要提出三份的技術規範?)是的。」
、「(你有告訴被告辛○○你要借這兩家公司投標?沒有。」
、「我在走廊上聽他說『三標』,我就走了,回去準備三標。」
、「(被告辛○○只是跟你說『三標』,有無跟你說要借牌去標?)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由證人劉醇厚之上開證詞,被告辛○○僅告知「三標」,證人劉醇厚不無自行揣模含意,其誤認被告辛○○同意由其另覓二家廠商投標亦不無可能;
另被告辛○○之電話久經監聽,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辛○○亦無要證人劉醇厚再覓二家廠商投標之詞語。
又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借牌,係由被告劉醇厚、林進財自行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商議,亦據證人林進財、黃秋福、張日容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辛○○無關;
是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劉醇厚、林進財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借牌之舉,被告辛○○有何精神、行為之助力,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涉犯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又「某甲用乙名義投標,既係事前商得乙之同意,並經乙將名章交甲使用,已難謂為不實。」
、「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蓋用乙名章得標,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此意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64年7月1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3年11月30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劉醇厚、林進財借用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名義投標,係在徵得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秋福、張日容之同意,此為起訴意旨所是認,亦與本院犯罪事實之認定相同,則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於投標時之標單、比價單上分別所填載之不同底價,均係本於同案被告黃秋福、張日容於同意借牌時所概括授權之範圍,亦據被告黃秋福、張日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與證陳在卷。
被告劉醇厚為求標得該項工程之整體規劃,而擬具不同之底價,並填載於投標文件;
衡諸投標者就標單上關於底價之記載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即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不實」之要件;
再者,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辛○○知被告劉醇厚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則在被告劉醇厚自身獲授權之範圍內所填載之事項並無「不實」之情況下,被告辛○○據以將各廠商投標金額填載於開標紀錄中,即難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被告辛○○所為應不構成同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此等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辛○○被訴「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交付工程預算書」、「洩漏投標廠商家數」、「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惟因公訴人以該部分與被告辛○○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辛○○被訴「幫助借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亦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及就被告壬○○被訴「行賄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未能舉出有力之證據證明被告辛○○、壬○○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被訴與同案被告楊凱悌、丑○○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壬○○被訴與蔡昇燁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寅○○被訴與同案被告楊凱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楊凱悌向被告丑○○借用被告富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被告丑○○同意用以投標台鐵工程,被告壬○○、巳○○、丑○○遂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計算投標價格,不知情之泰華公司員工購買、填寫、投遞標單,並由被告巳○○以秀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投標如附表三所列之台鐵工程,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辛○○、張坤慶、宋恆旭、劉小姐等人,將此等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渠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楊凱悌、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⒉上揭事實欄四㈠、㈡部分,被告壬○○向被告子○○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被告子○○同意用以投標台鐵於94年3月18日招標之「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由被告壬○○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鄭炫榮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被告壬○○復向被告子○○借用被告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招標之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亦由被告壬○○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而使不知情之臺南縣政府公有建築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故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⒊上揭事實欄四㈢部分,被告壬○○向被告蔡昇燁借用被告豪祐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被告蔡昇燁同意用以投標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二工程,被告壬○○、蔡昇燁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由桀榮公司員工洪志宏繕打標單,被告壬○○並授權丁○○投遞標單、參加開標及決定投標價格,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大橋國中總務主任李斐銘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大橋國中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故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蔡昇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⒋上揭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楊凱悌為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案號:PC2057S),遂向無意施作該工程之被告寅○○商借以朝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巳○○、寅○○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決定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派員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並以2500萬元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故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楊凱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所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意旨,可知台鐵辦理工程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情事,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運作上是否足以參酌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應屬技術上之問題。
同此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供參考,且該決議復認:「本案甲雖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出具投標單參與比價,但共同投標之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並無不實,且投標後得標廠商與該政府機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之義務,故甲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結論。
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上揭之圍標行為,使公務員將投標、得標資料登載於公文書,惟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被告壬○○、寅○○縱有使台鐵承辦公務員將渠圍標情事之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亦難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壬○○、寅○○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政府採購法之借牌罪或容許借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等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寅○○不得上訴;
被告壬○○、庚○○除關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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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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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鐵捷運化埔心站場改善第一階段│92年2月9│開標前 │
│ │號誌工程(案號PC2069Y) │日 │臺北或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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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鐵捷運計劃(A)臺北工務段轄 │92年11 │開標前 │
│ │內新豐站改善工程(縱貫線 │月10日 │臺北或高雄 │
│ │k95+200 ~ k96+500)、(B)新豐│ │ │
│ │站月台部分、(C)新豐站電車線 │ │ │
│ │設備改善工程基礎部分,三項工程│ │ │
│ │併案採購」(案號:PC2059S) │ │ │
├──┼───────────────┼────┼──────┤
│ 3 │行保案基隆站及新竹站繼電器室電│92年12 │開標前 │
│ │源改善工程(案號PC2073S) │月12日 │臺北或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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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蓮機務段機班休息室、駕駛模擬│94年9月 │開標前 │
│ │機房電氣及附屬設備新設工程 │26日 │臺北或高雄 │
│ │(案號:PC4053J) │ │ │
├──┼───────────────┼────┼──────┤
│ 5 │高雄機廠貨車車輛塗裝油漆勞務外│94年11 │94年11月25日│
│ │包(案號:NS4048B) │月29日 │高雄 │
├──┼───────────────┼────┼──────┤
│ 6 │高雄機務段柴油槽防蝕處理及附屬│94年12 │94年11月25日│
│ │設備改善工程(案號:PC4075J) │月16日 │高雄 │
├──┼───────────────┼────┼──────┤
│ 7 │花蓮電務段分駐所轄內既有電訊設│94年12 │開標前 │
│ │備擴充升級改善工程 │月23日 │臺北或高雄 │
│ │(案號:PC4056J) │ │ │
├──┼───────────────┼────┼──────┤
│ 8 │臺鐵捷運化計畫山佳站便線電車線│95年1 月│95年1月13日 │
│ │配合部份(發包部份)(案號: │20日 │高雄 │
│ │PC4090S) │ │ │
├──┼───────────────┼────┼──────┤
│ 9 │花蓮機務段地下車輪床車庫、貨車│95年3月7│95年2月24日 │
│ │檢修庫變電站及電氣設備新設工程│日 │高雄 │
│ │(案號:PC5023S) │ │ │
├──┼───────────────┼────┼──────┤
│ 10 │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95年4月 │95年3月17日 │
│ │ ~ 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 │24日 │高雄 │
│ │(案號PC5036L) │ │ │
├──┼───────────────┼────┼──────┤
│ 11 │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玉里 │95年6月 │95年3月17日 │
│ │ ~ 東里站(K84+200 ~ K94+ │20日 │高雄 │
│ │628.46)(案號PC5043J)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 間 │ 地點(不正利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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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4年 7月 8日晚上 │ 高雄市 101 PUB 喝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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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4年 9月 2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
│ 3 │ 94年11月11日晚上至次日 │ 國群大飯店(費用1500元) │
├───┼────────────┼───────────────┤
│ 4 │ 94年11月12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
│ 5 │ 94年12月30日晚上 │ 壬○○住處晚餐 │
├───┼────────────┼───────────────┤
│ 6 │ 94年12月30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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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4年12月31日凌晨3時45分│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至5時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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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4年12月31日中午 │ 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海寶│
│ │ │ 」飲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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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5年 1月13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吃飯、喝酒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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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5年 1月14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11 │ 95年 1月14日晚上 │ 高雄市某餐廳 │
│ │ │ 註:壬○○公司尾牙 │
├───┼────────────┼───────────────┤
│ 12 │ 95年 1月14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 │ │ 註:尾牙續攤,楊永剛請客 │
├───┼────────────┼───────────────┤
│ 13 │ 95年 1月15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14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
│ 15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11500元) │
├───┼────────────┼───────────────┤
│ 16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
│ 17 │ 95年 3月17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
│ 18 │ 95年 3月17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9500元) │
├───┼────────────┼───────────────┤
│ 19 │ 95年 3月18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
│ 20 │ 95年4月1日凌晨2時2分至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12時40分 │ 註:庚○○刷卡支付 │
├───┼────────────┼───────────────┤
│ 21 │ 95年 4月 1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8000元) │
├───┼────────────┼───────────────┤
│ 22 │ 95年4月1日晚上10時28分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 │ 至次日上午7時29分 │ │
└───┴────────────┴───────────────┘
附表三:
┌──┬───┬────────┬───┬──┬──┬────┬────┐
│編號│借牌者│工程名稱 │承辦人│決標│得標│得標金額│ 案 號 │
│ │ │ │ │日期│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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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巳○○│台鐵捷運化計畫~│辛○○│93年│富詳│00000000│PC2081Y │
│ │壬○○│大村站新建工程(│ │4月9│ │元 │ │
│ │ │土建部份)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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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凱悌│台灣鐵路更新軌道│張坤慶│93年│富詳│00000000│1H408 │
│ │壬○○│結構計畫(縱貫線│ │6月 │ │元 │FC129 │
│ │ │三爺溪橋改建工程│ │11日│ │ │ │
│ │ │計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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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巳○○│彰化機務段維修站│宋恆旭│94年│富詳│00000000│PC4032S │
│ │ │場遷建工程(土建│ │6月 │ │元 │ │
│ │ │部份)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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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凱悌│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宋恆旭│93年│承隆│00000000│PC3013S │
│ │壬○○│府員林大排暨鐵路│ │4月 │ │元 │ │
│ │ │橋改建工程 │ │20日│ │ │ │
├──┼───┼────────┼───┼──┼──┼────┼────┤
│ 5 │巳○○│台鐵捷運化計畫(│辛○○│93月│富詳│00000000│PC3036Y │
│ │壬○○│台北工務段轄內桃│ │7年6│ │元 │ │
│ │ │園站改善工程縱貫│ │日 │ │ │ │
│ │ │線K56+900 ~ │ │ │ │ │ │
│ │ │K58+1000) │ │ │ │ │ │
├──┼───┼────────┼───┼──┼──┼────┼────┤
│ 6 │巳○○│台鐵捷運化計畫(│劉小姐│93年│富詳│00000000│PC3055L │
│ │壬○○│台中工務段轄區沿│ │8月 │ │元 │ │
│ │ │線環境景觀改善工│ │16日│ │ │ │
│ │ │程) │ │ │ │ │ │
├──┼───┼────────┼───┼──┼──┼────┼────┤
│ 7 │巳○○│台鐵捷運化計畫(│宋恆旭│93年│富詳│00000000│PC3058S │
│ │壬○○│山佳站場配合運轉│ │11月│ │元 │ │
│ │ │辦理樹林月台部份│ │8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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