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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州文、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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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州文、陳心怡,綽號陳妃筠、陳菲芸)於民國94年5月間,經由案外人黃謙瑜介紹而結識丁○○(原名曾雙雙),即受丁○○之委託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3皇3家」餐廳取得丁○○所有如附表1所示等物件,以申辦貸款事宜。
詎乙○○係受丁○○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利用其保管附表1所示物品之機會,未經丁○○之授權,即持附表1編號10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商銀)現金卡至如附表4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就法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18、101頁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伊受託告訴人丁○○處理其債務整合等問題,於附表4所示時地持萬泰商銀現金卡預借29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辯稱:伊係為了製造資金缺口,經丁○○之同意,於9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持附表1編號10萬泰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29萬元,迨萬泰商銀於94年10月27日以簡訊通知丁○○應繳納最低款項10,500元時,丁○○即將上開簡訊轉傳予被告,被告遂依約持前開現金卡協助丁○○繳納款項,倘未經丁○○之授權,丁○○有何轉傳前揭簡訊予被告之理,又係因丁○○嗣後表示無再行申辦貸款之意願,被告始於同年10月31日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償還部分金額,迄至95年1月20日再存入現金272,697元至丁○○之萬泰商銀帳戶,是被告並無構成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並不清楚有附表4之29萬元借款,因為伊於95年1月19日左右打電話去萬泰商銀詢問是否有欠款,萬泰商銀說有,伊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她公司有急用』,之後伊與大姊去被告住處找她表示要告她,被告才於95年1 月20日將欠款還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5、10頁背),復有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見他卷第32頁)可參。
㈡雖被告以丁○○於94年10月27日將萬泰商銀催告其應繳最低額10,500元轉傳予伊,意指丁○○應知有該29萬元之現金卡借貸。
然此部分為丁○○所否認,並具結證稱:該簡訊係銀行傳給伊,伊收到後有問被告,銀行為何傳上開簡訊給伊,被告說她會去處理,被告有叫伊將萬泰銀行傳給伊的簡訊再轉傳給被告,伊確實有將該筆簡訊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
稽之丁○○全權委任被告替其處理債務整合相關事宜,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物件予被告,且於委任期間,所有消費、帳單均由被告一手處理,為丁○○、被告所均直承;
而萬泰商銀僅於客戶第1次動用現金卡時會以簡訊通知客戶,貸款繳息日前4日會以簡訊通知卡戶,有萬泰銀行96年4月24日彰化字第09604750007號函文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明。
在被告提領附表4所示款項期間(前已於94年7月12、13日動用現金卡,故本次並非第1次動用),僅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有該通簡訊,惟觀該通簡訊僅提及「最低繳款額10500元繳款期間至10月31日前」,並未提及何筆借貸,而被告本於94年7月12、13日徵得丁○○同意後,先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借貸20萬元,並以其後向臺北一信借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萬泰銀行之前揭20萬元現金卡債務,而臺北一信貸款額度於94年8月1日撥款至丁○○萬泰商銀帳戶內,丁○○並將萬泰商銀於94年9月7日催繳之簡訊內容再轉傳予被告,此時丁○○前開20萬元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業已完全清償,在交易明細已甚明瞭之情況下,任何人均可自該交易明細得以清楚窺見,丁○○仍然咬定被告並未清償該20萬元債務,顯係因被告在未徵得丁○○同意下,另行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預借29萬元,而為丁○○所不知情使然。
雖丁○○於94年9月7日傳簡訊予被告,然觀該通簡訊內容,僅由丁○○將其萬泰銀行帳號告知被告,並未提及要被告繳納之金額若干,亦未提及請被告繳納之款項即為前揭20萬元現金卡借貸之末筆款項,自亦不能以94年9月7日被告確實有繳納2396元(即20萬元預借現金之末筆款項)後至94年9月26日被告私自向萬泰銀行借貸附表4編號1款項之時為止,均未有任何償還款項,即謂丁○○當然知悉94年9月7日之2396元款項即20萬元之末筆償還款項,況且丁○○是否因被告並未如期於94年9月7日清償萬泰銀行款項,乃致其於94年10月27日又接到萬泰銀行之催繳,始又將該簡訊轉傳予被告,不無可能,故自不能以丁○○於94年9月7日發簡訊與被告,及於94年10月27日轉傳萬泰銀行簡訊予被告,即認定丁○○當然知悉被告有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9萬元並予同意等情。
㈢再者,丁○○於原審對於其曾同意被告於94年7月12、13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萬元、94年8月25日同意被告領取44萬7 千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對於確實未同意被告持萬泰商銀現金卡於附表4所示時地預借現金29萬元乙節則始終指證歷歷。
被告雖辯解稱該29萬元款項如同向萬泰商銀預借20萬元般,要作資金缺口,然被告於提領附表4所示29萬元款項後,並未再向任何銀行借貸,且早於提領附表4編號1所示款項(94年9月26日)之前,即於94年8月25日徵得丁○○之同意,1次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4萬7千元後,連同其後自丙○○處陸續領得之附表5所示款項計42萬元,悉作為其繳納丁○○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貸款、購物費用及保險費用等,且其金額與其於原審所提消費明細大致相符(此部分詳見下述),故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4所示之29萬元款項要作資金缺口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被告雖於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1日、95年1月6日分別代償前開29萬元之本息4635、7577、4987、2000元,此乃其預借現金後之當然程序,藉此按月繳付本息亦可避免遭丁○○發覺其另行預借現金之事實,暨被告事後於95年1月20日1次清償剩餘本息270801元,以上均有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他卷第32頁)可查。
雖被告與丁○○雙方就被告何以於95年1月20日悉數清償之原因各執一詞(被告稱丁○○說事情爆發,怕被家人知道,不要再以代償方式清償,丁○○則稱因為伊去詢問銀行人員方悉被告擅自借貸29萬元並揚言要提出告訴,被告方返還前開款項),然如被告辯解係因為要作資金缺口才提領上開款項,係經丁○○同意而為其有利之事項,且被告均已按期繳付本息在先,何以被告於丁○○95年1月18日揚言要提出告訴,且於同年月23日確實提出告訴之前,即於同年月20日自行悉數償還剩餘款項,而未理直氣壯地要求丁○○自行承擔其反悔之後果,反而1次全部清償所提領之各次款項,亦徵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反係丁○○指證稱因揚言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才去返還該筆270801元款項,以免訟累一情,較堪採信。
被告既未事先徵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以不正方法輸入密碼,擅自動用現金卡領取29萬元,以為私用(據丁○○稱係為公司急用),其犯罪行為業已成立並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舉即屬違背丁○○委託任務之行為,導致丁○○必須承擔繳付本息之財產損失及信譽,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及利益,自不受其後已返還所借款項而受影響,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事項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中,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
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刪除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等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背信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補充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5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卻未忠人之事,在丁○○債務已出現窘境情況下,竟利用其亟需債務整合之心理,私自動用其現金卡,預借現金牟為一己私用,導致丁○○可能遭受追償之危險,惟考以事後被告已償還上開全部款項及其素行、動機、所用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無不得減刑之刑,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5月間,經由案外人黃謙瑜介紹而結識被害人丁○○(原名曾雙雙),即受被害人丙○○、丁○○姊妹之委託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3皇3家」餐廳取得丁○○所有如附表1所示等物件,及由丙○○郵寄而取得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等物件,以申辦貸款事宜,詎乙○○竟趁機,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94年7月間,乙○○經丁○○之同意,於7月12、13日持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萬泰商銀現金卡(貸款額度30萬元)至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金合計20 萬元,約定由乙○○暫為保管,再由乙○○以丁○○之名義,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貸款22萬元,經貸款核撥後(22萬元約定轉帳至萬泰商銀帳戶),才將之前提領之20萬元交還丁○○。
詎乙○○依約取得20萬元,並向臺北一信申貸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揭20萬元現金返還丁○○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②94年8月25日,乙○○知悉丁○○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辦55萬元貸款核撥匯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丁○○所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30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先在取款憑條上偽蓋「曾雙雙」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丁○○本人向臺灣銀行提領447,000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③94年10月間,乙○○受丙○○委託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申設及貸款,嗣該50萬元貸款經核撥後,遠東商銀承辦人員己○○經由丙○○同意,將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物件及密碼單交予乙○○,詎乙○○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0月17日起,至12月5日止,持如附表2編號7之提款卡至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42萬元,嗣己○○因之而賠償丙○○該受損之款項。
④自94年6月間起,乙○○將丁○○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物件,丙○○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5及己○○交付丙○○所有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物件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嗣於96年1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段78號3樓之1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丙○○、丁○○姊妹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件。
因認乙○○就①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就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④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告發人之告發亦同。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就前開㈠①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就前開㈠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就前開㈠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前開㈠④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證人己○○之證述、丁○○之萬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94年8月25日提領現金447,000元之提款憑條、丙○○之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係受丁○○、丙○○之委託,為丁○○、丙○○處理財務,如前開㈠①所載之部分,被告是為了製造資金缺口、方便申辦貸款,始經丁○○之同意,持丁○○所有之萬泰商銀現金卡至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20萬元,又已於和丁○○一同前往臺北一信申辦貸款對保時,交還現金卡予丁○○,嗣於臺北一信核撥貸款後,被告亦依約轉帳200, 271元至丁○○之萬泰商銀帳戶,且於94年9月7日應丁○○之要求,依據丁○○提供之前揭現金卡卡號,協助丁○○繳納萬泰商銀現金卡欠款2,396元,倘若被告未交付20萬元予丁○○,丁○○豈有遲至95年1月23日始就此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言;
如前開㈠②所載之部分,丁○○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丁○○保管持用,惟94年8月12日丁○○中華商銀彰化銀行申辦之貸款核撥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丁○○乃於94年8月25日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要求被告臨櫃提領447,000元,且參以丁○○於94年8月25日之後仍以前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金錢多次之紀錄,堪認丁○○對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應屬清楚,且確實授權被告為上開提領之行為,是被告無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
如前開㈠③所載之部分,被告經丙○○之同意,自遠東商銀承辦人員己○○處取得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提款卡等物後,至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係基於丙○○之授權,用以支付丁○○之相關金融、保險機構應繳款項之支出,及丙○○土地銀行應繳款項之支出,是被告無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可言;
如前開㈠④所載之部分,丁○○、丙○○係委託被告處理財務,始分別將如附表1、附表2編號1-5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並經丙○○同意,由己○○將如附表2編號6-8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且嗣後丁○○、丙○○均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故被告並未交還前開如附表1、2所示物件予丁○○、丙○○之行為,縱被告經丁○○、丙○○請求而未返還,亦僅係將持有物一時延不交還,並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言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與丁○○於94年8月1日訂定委託契約,約定:被告為丁○○管理財務,丁○○據實提供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一切資料,被告亦盡力為丁○○處理委託申辦之事項,事後被告得獲取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10%作為酬勞,而被告於94年10月間亦為丙○○處理財務,受委任替丙○○辦理貸款等情,及嗣後被告確實已為相關之受委任行為,且迄遭警查獲時為止,被告與丁○○、丙○○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實有將萬泰商銀之催款簡訊轉傳給被告,請她去繳錢,一開始我有同意被告幫我理財,從94年7月開始到95年1月間,除了部分是我自己繳納外,其他的只要帳單寄來都是被告去繳納,安信銀行信用卡也是請被告幫我繳納消費欠款,所以把帳單直接寄到被告住處,被告為我投資辦理保險的費用也是被告幫我支付的,因為我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我確實有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但沒約定細節,也沒約定期間,被告有幫我辦貸款、繳信用卡欠費、買基金、辦保險等,我不曾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前開委託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至11頁);
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94年間經由我妹妹認識被告的,想請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我於是將我的畢業證書、護士證書、土地銀行存簿、新竹商銀存簿、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等交予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協助我向新竹商銀申辦貸款成功,並匯至我帳戶,而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該次,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己○○一同到我工作之醫院辦理對保,我有告知己○○,請他於前開申辦之貸款撥貸後,將我的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88頁);
證人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承辦人員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有在我們公司投保3個保險,簽約時被告及丁○○均在場,也有同意轉投資,並且以轉投資之所得來繳納保險費用,保費後來是被告支付的,金額約是20幾萬元,後來因為丁○○向我表示要結清帳戶,我遂將結清之金額匯入丁○○之帳戶,丁○○投保期間,轉投資之報酬率不錯,沒有損害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
證人即遠東商銀承辦人員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保時是被告與我一同前往丙○○任職之醫院去對保,丙○○要我將金融卡、存摺、密碼、印章直接拿給被告,而且有講到錢是她妹妹要用的,存簿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把錢轉給她妹妹,我後來有確定部分的錢是匯到丁○○之帳戶內沒錯,我對保時有跟丙○○說對保程序完成後,2至3天內就會撥款,貸款的金額是在對保時就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丁○○轉傳被告通知代其繳款之簡訊照片、寄存至被告住處地址之丁○○信用卡繳款通知、被告留存替丁○○繳納信用卡、電信費、購物生活費之相關帳單、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ATM收執聯、存款憑條、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匯出匯款回條、保誠人壽96年5月21日保誠總字第960481號函、繳納明細表、94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委託契約,及被告為丙○○繳納土地信貸費用之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至97、103、104、125至203頁,卷二第19至41、44、47至78頁)可稽,堪認屬實。
⒉如前開㈠①所載之部分,被告確實徵得丁○○之同意,於附表3所示時地以現金卡向萬泰銀行借貸20萬元,且所借得之20萬元要以嗣後向臺北一信貸款所得償還,已經丁○○於偵訊具結證明屬實(見偵卷第137頁)。
被告於94年8月1日向臺北一信替丁○○貸款22萬元,扣除該次貸款所需手續費用(含帳戶管理費1萬1千元、保險費3900元、風險管理費2200元)後,餘實貸金額20,0288元悉匯入丁○○臺北一信帳戶內,同日再轉入丁○○萬泰銀行帳戶內(扣除17元手續費後,轉入20,0271元),有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見他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可憑。
又被告於94年9月7日應丁○○之要求,依據丁○○轉傳簡訊提供之萬泰商銀現金卡卡號,協助丁○○繳納萬泰商銀金卡欠款2,396元,且丁○○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自94年9月7日至94年9月26日止,並無欠款(即無下期應繳之日)一情,亦有前開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丁○○轉傳之簡訊照片2張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可據。
足見被告確實已依當初與丁○○之約定,將臺北一信貸款所得撥入萬泰銀行帳戶內,丁○○於萬泰銀行之現金卡2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且丁○○前開臺北一信貸款22萬元部分,自94年9月9日起迄96年5月1日止均有陸續繳息,此有臺北一信檢送繳納明細1份、臺北一信於94年11月2日發送簡訊予丁○○1封、被告代繳收據明細2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100至101、127至128頁)可稽,可徵在丁○○95年1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之前,被告尚有陸續繳納貸款本息(最後1次繳息為94年12月2日),並非於臺北一信核貸後即對丁○○前開臺北一信貸款債務置之不理。
公訴人認被告依約自附表3取得萬泰銀行現金卡借用20萬元部分,於臺北一信核貸後,未將前揭20萬元現金返還丁○○而侵占入己,與現有事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侵占犯行。
⒊如前開㈠②所載之部分,丁○○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丁○○保管持用,惟94年8月12日丁○○向中華商銀彰化銀行實貸得52萬2500元(貸款額度55萬元)核撥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丁○○乃於94年8月25日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447,000元等節,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自94年5月至95年1月間均在彰化縣秀傳醫院任職護士,當時的薪資均由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且這段期間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在我手上,因為被告說要幫我理財,所以我將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且同意被告由我的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領取447,000元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
參以丁○○於94年8月25日之後仍以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金錢多次之紀錄,有丁○○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可證,堪認丁○○對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應屬清楚,且確實交付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存摺、印章,授權被告為上開提領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可言。
⒋如前開㈠③所載之部分,係被告經丙○○之同意,自遠東商銀承辦人員己○○處取得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提款卡後,基於丙○○之授權,於94年10月17日至94年12月5日止,至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遠東商銀核撥之貸款,用以支付丁○○之相關金融、保險機構應繳款項之支出,及丙○○土地銀行應繳款項之支出等情,經證人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對保時,要我將存簿、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直接交付被告,因為丙○○稱錢是丁○○要用,而被告會將錢轉給丁○○,後來我確定有部分的錢是匯到丁○○之帳戶內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
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因為被告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請行員將我的證件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
稽之被告於偵訊所提其替丁○○支出明細部分,上有「買衣服、買空氣清淨機、換手機殼、買藍芽耳機、買減肥藥、借生活費與與租屋開支、購物、還銀行借款、還銀行信用卡費、向錢莊借貸」等項(見他卷第128頁),丁○○僅對其中向錢莊借貸20萬元表示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則表示確實有各該支出無誤(見他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更提出其於94 年9月9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2日代丁○○償還臺北一信用貸款息4千元、3千元、4912元、4912元;
94年8月26日代丁○○償還家樂福信用款項2132元;
94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6日、12月5日代丁○○償還遠東商銀款項5900元、6千元、6千元、6千元;
94年6月、7月、8月各代丁○○償還新竹商銀17910元,94年9月代丁○○償還新竹商銀17960元,94年10 月26日、12月5日各代丁○○償還新竹商銀1萬8千元;
94年8 月26日代丁○○償還玉山銀行信用卡955元;
94年7月29日轉帳1萬6千元至丁○○台銀帳戶內;
94年10月3日轉帳3千元至丁○○台銀帳戶內;
94年10月13日支付藍芽耳機3920元、購買手機殼8百元、購買珍珠粉1600元;
94年11月在新光三越購買衣物16528元;
94年8月代丁○○償還上海銀行信用卡費6千元;
94 年1月份代丁○○償還臺灣大哥大電話費用95 2元;
94年8月10 月、11月代丁○○償還上海銀行信用卡6千元、1千元、1076 元;
95年1月19日代償丙○○土銀貸款2萬元、遠東商銀1萬元;
94年9月、10月、11月代丁○○償還台新信用卡費14500元、1千元、5千元;
94年7月7日代丁○○償還匯豐銀行信用卡費82713元;
94年9月、10月、12月、95年1月各代丁○○償還安信銀行(即建華銀行)信用卡1萬元、2萬7千元、3千元、2126 元;
94年9月、10月、11月、12月代丁○○各償還中華商銀貸款息8250元4次共3萬3千元;
94年8月、10月、11月代丁○○償還慶豐銀行信用卡3萬2千元、1千元、8千元;
另於94年7月20 日繳納保費20萬400元、94年8月8日繳納保費1萬5837元、94年7月29日繳納保費8千元、94年9月27日繳納保費4萬元等情,以上有慶豐銀行、安信銀行、臺新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費用之收據、中華商銀信用貸款費用之收據、為丁○○繳納之購物費、生活費、電信費之收據、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新竹商銀、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ATM收執聯、新竹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萬泰商銀存款憑條、遠東商銀存入憑條及保誠人壽函文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127至194頁)可資佐證。
經核上開被告所提繳款明細計72萬1953元,加上被告與丁○○締結之委任契約書上約定,被告可獲得貸款金額之百分之10做為報酬,則被告替丁○○向臺北一信貸得22萬元、向中華商銀貸得55萬元、代丙○○向遠東商銀貸得50萬元,被告因此可獲得12萬5千元之佣金,加上前開72萬1953元,共計846953元,與被告自丁○○台銀帳戶取得之44萬7千元、自丙○○處領得之42萬元合計84萬7千元相去無幾,足見被告領得上開㈠②之44萬7千元及前開㈠③之42萬元款項,均用於丁○○之債務整合及其應得之報酬暨丙○○貸款後徵得其同意給予丁○○使用一情,與證人己○○證稱:丙○○稱錢是丁○○要用,而被告會將錢轉給丁○○使用相符,應屬實情。
益徵被告於附表5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應係經丙○○之授權無誤,此部分應無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可言。
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開㈠④所載之部分,係丁○○、丙○○係委託被告處理財務,且迄被告經警查獲時為止,雙方均未終止契約關係,丁○○、丙○○始分別將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被害人丙○○亦同意己○○將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要幫我理財,所以我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印章、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幫我理財,契約書上之曾雙雙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和我姊姊丙○○是先後委託被告理財,我姊姊是委託被告幫忙辦理貸款,我未曾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5、9至11頁)等語,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94年間經由我妹妹認識被告的,想請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我於是將我的畢業證書、護士證書、土地銀行存簿、新竹商銀存簿、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等交予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協助我向新竹商銀申辦貸款成功,並匯至我帳戶,而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該次,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己○○一同到我工作之醫院辦理對保,我有告知己○○,請他於前開申辦之貸款經核貸後,將我的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88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保時,我問丙○○金融卡、存簿、密碼、印章是否要用寄的,丙○○說直接拿給被告就好了,而且有講到錢是她妹妹要用的,把存簿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把錢轉給她妹妹,我事後確定被告有將部分之金錢匯入丁○○之帳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
且有前揭委託契約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按,是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尚難認係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被告嗣後經丁○○、丙○○之請求而未返還上開物件,亦僅係將持有之物一時延不交還,並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言。
⒍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5年10月14日湖存字第0950000063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萬泰商銀彰化分行95年10月26日彰化字第09504750032號函、提存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丁○○消金帳戶歷史查詢、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銀彰化分行95年5月3日彰化字第0950475012號函、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北一信95年5月4日北市一信法字第433號函、存款貸款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95年6月13日彰化營字第09500037421號函、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明細查詢、新竹商銀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6年4月3日檢資登字第0961402071號函、戶政改名紀錄表、萬泰商銀96年4月24日彰化字第09604750007號函、中華商銀彰化分行96年4月25日(96)中銀彰字第067號函、貸還款紀錄、通知繳款簡訊紀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6年5月17日(96)銷卡險字第170號函、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7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011號函、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上海銀行員林分行96年5 月16日上員字第09600069號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新竹商銀總行96年5月22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610449號函、信用貸款往來明細、臺北一信96年5月18日北市一信法字第860號函、繳費明細附卷(見偵卷第52至62頁、他卷第67至79、135至140、148、149頁,原審卷一第22、23、43、44至47、57、71至77、98至101頁)可參,被告確實依據與丁○○、丙○○訂立之委託理財契約,而為如前所述之為其等辦理貸款、繳納信用卡費、保險費、生活費等理財行為,甚或於投資保險部分有不錯之獲利,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參以丁○○與被告訂立委託契約時,對於委託內容細節、委託期間、定期對帳否均未約定,且不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前揭契約一節,亦經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尚難以被告未就其替丁○○、丙○○所為之理財行為設立專責帳戶,僅留存其為丁○○、丙○○處理事務之相關收據文件,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之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或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雖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補充論告被告就上開㈠②③部分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是否成立背信罪則已無裁判上1罪關係,此部分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20萬元部分前後辯解不一,被告偽簽「陳菲芸」卻不簽寫真實姓名,被告提領大額款項卻未做提領使用明細,丁○○與丙○○始終無法聯繫到被告情況下,如何對被告作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甚者於丁○○、丙○○2人已對其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仍不交還丁○○、丙○○2人所交付之物件,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就20萬元貸款部分之供述前後縱有不一,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犯罪,自不得以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無可採,遽認定其有犯罪。
至個人或因工作需要或特殊考慮,多有使用真名、別名甚至綽號,被告雖於與丁○○接洽期間自稱「陳菲芸」,亦不能據此認定其即有犯罪之故意。
又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明細,與其提領丁○○、丙○○款項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替丁○○或丙○○處理事務,未能詳細逐一清楚記載各筆用途,即遽認定其必有犯罪故意。
又刑法之侵占他人之物罪與民法之延遲交還物品,雖2者之行為人未能返還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之結果、行為外觀均屬相同,然行為人有無進而該當刑法侵占犯行,仍須視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而定,本案被告未能將丁○○、丙○○所有附表1、2所示物件交還其2人,僅屬一時遲延交還,並無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復未進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1:
┌───┬───────────────┬──────┐
│ 編號 │ 物 件 名 稱 │數量(單位)│
├───┼───────────────┼──────┤
│ 1 │畢業證書 │2張 │
├───┼───────────────┼──────┤
│ 2 │護士證書 │1張 │
├───┼───────────────┼──────┤
│ 3 │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 │1張 │
├───┼───────────────┼──────┤
│ 4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5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7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11 │上海銀行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2 │慶豐銀行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 │
├───┼───────────────┼──────┤
│ 14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 │
├───┼───────────────┼──────┤
│ 15 │中央信託支票面額新台幣7千餘元 │1張 │
│ │之支票1紙 │ │
├───┼───────────────┼──────┤
│ 16 │印章 │3枚 │
└───┴───────────────┴──────┘
附表2:
┌───┬───────────────┬──────┐
│ 編號 │ 物 件 名 稱 │數量(單位)│
├───┼───────────────┼──────┤
│ 1 │薪資明細 │5張 │
├───┼───────────────┼──────┤
│ 2 │在職證明書 │1張 │
├───┼───────────────┼──────┤
│ 3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8 │印章 │1枚 │
└───┴───────────────┴──────┘
附表3:
┌──┬────┬────┬────┬────────┐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所屬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在位│
│ │ │(元) │ │置 │
├──┼────┼────┼────┼────────┤
│ 1 │94年7月 │100,000 │萬泰銀行│臺中市○○○路1 │
│ │12日 │ │臺中分行│段160 號之1 │
├──┼────┼────┼────┼────────┤
│ 2 │94年7月 │100,000 │臺新銀行│臺中市○區○○路│
│ │13日 │ │民權分行│5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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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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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所屬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在位│
│ │ │(元) │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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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月 │100,000 │臺北富邦│臺中市○○路○ 段│
│ │26日 │ │北臺中分│333 號(已撤機)│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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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月 │100,000 │三信商銀│臺中市○○○路 │
│ │29日 │ │進化分行│2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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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0月│50,000 │中國信託│雲林縣斗六市永安│
│ │4日 │ │永安分行│路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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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0月│20,000 │臺北富邦│臺北市○○路1號 │
│ │12日 │ │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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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20,000 │臺中郵局│臺中市西屯區漢口│
│ │14日 │ │全家臺中│路2 段87號 │
│ │ │ │何安店 │ │
└──┴────┴────┴────┴────────┘
附表5:
┌──┬────┬────┬────┬────────┐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所屬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在位│
│ │ │(元) │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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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60,000 │日盛銀行│臺中市○○路○ 段│
│ │17日 │ │臺中分行│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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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40,000 │中國信託│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17日 │ │文心分行│路4 段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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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1月│100,000 │中國信託│臺北市○○○路 │
│ │22日 │ │復北分行│3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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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1月│40,000 │中國信託│臺北市松山區民權│
│ │23日 │ │統一民有│東路3 段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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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1月│20,000 │中國信託│雲林縣斗六市永安│
│ │25日 │ │永安分行│路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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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1月│20,000 │中國商銀│臺中市○○路○ 段│
│ │28日 │ │新光三越│111 號1 樓 │
│ │ │ │百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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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1月│40,000 │中國信託│雲林縣斗六市永安│
│ │28日 │ │永安分行│路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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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1月│20,000 │中國信託│臺中市○區○○路│
│ │29日 │ │統一向勝│3段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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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2月│40,000 │中國信託│臺中市○區○○路│
│ │5日 │ │統一新北│2段96 號 │
│ │ │ │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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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2月│40,000 │中國信託│臺中市南屯區公益│
│ │5日 │ │公益簡易│路2 段53號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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