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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序號1、3至、至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序號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業務員,專司拓展業務,並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
詎甲○○任職國泰公司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保險客戶戊○○、丙○○夫妻熟稔、深受該二客戶信任以及洞悉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金程序與漏洞之機會,以「怕先生知道其(指甲○○)與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丙○○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戊○○借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後改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或以上述理由於領款時向丙○○取得埤頭郵局(原在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附表中序號1、3至、至、所示之時間,冒用戊○○、丙○○之名義,連續在附表序號1、3至、至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以及序號24之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上,偽造保戶戊○○、丙○○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以此詐術使國泰公司誤以為係保戶戊○○、丙○○之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撥出借款款項及滿期保險金,將其中保單質押貸款匯至各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明)書」欄中所載之上開帳戶以及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甲○○再持自戊○○、丙○○處取得之存摺、印章,逾越授權範圍,以戊○○、丙○○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提款單,蓋用戊○○、丙○○印文後,持以向台中中小企銀、埤頭郵局行使,而詐取領走國泰公司匯入上開活儲帳戶之保單質押貸款,或以向戊○○借用支票之方式,領走國泰公司匯入上開甲存帳戶之保單質押貸款,共計以此方式向國泰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七千元;
又將國泰公司所交付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之滿期金,以戊○○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再以自戊○○處取得之印章蓋於所填寫之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滿期金之方式,向國泰公司詐取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足生損害於戊○○、丙○○與國泰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戊○○發現貸款金額不符伊所紀錄者而向國泰公司求證,始悉上情,甲○○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公司指述甚詳,且證人戊○○、丙○○均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借款,未委託被告領款,未為附表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等語,證人戊○○併陳稱不知被告冒貸,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並非伊簽名等語明確,復有國泰人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聲明書、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正本及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正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物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親書之冒辦保戶戊○○保單貸款切結書及所附冒辦貸款日期、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
⑵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或當事人簽名欄關於「戊○○」、「丙○○」之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序號1、3、4、5、6、7、9、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序號4、5、6、7、8之給付收據,筆跡均與證人丙○○之筆跡特徵不符,而序號、、、、、、、、、、、之保單借款借據,筆跡與證人戊○○之筆跡特徵不同,經研判應為他人所仿寫;
雖由於模仿者會刻意擷取被仿者字跡形貌而隱藏或改變其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確認模仿字跡之書寫者,惟序號、、、、、、、、、、、之保單借款借據簽名字跡間有若干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簽名有出自被告書寫之可能性;
另序號1、2、3之給付收據、序號之保單借款借據、序號之滿期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字跡,由於書寫較為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一六0號函文附卷可證。
上開鑑定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書寫、留在告訴人國泰公司處之保戶服務事項紀錄表送請鑑定,因保戶事項紀錄表為業務員日常紀錄,應無仿寫、造作之虞,上述鑑定結論應屬正確無訛,足認證人戊○○、丙○○所為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參諸被告所寫之前述切結書內容,均坦認序號1至之款項為其留用,則被告分別冒用證人戊○○、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序號1、3至17、19至(其中序號2、部分應非冒貸,詳如後述)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戊○○、丙○○之署押,而向國泰公司貸款,乙情應可認定。
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將中小企銀存摺交給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將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存摺返還戊○○,復經證人楊秀鑾、海寶公司廠長林榮欽、戊○○證述明確,亦有簽收單二紙附卷可參,則被告確長期保管戊○○之上開存摺無訛。
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序號1至均由其填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等詞,可見證人戊○○、丙○○所證「被告騙稱怕先生知道與其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丙○○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戊○○、丙○○借得上述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一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切結書自認流用,顯係利用與戊○○、丙○○熟識,騙稱怕先生知道與其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丙○○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戊○○、丙○○借得上述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而逾越授權範圍,而蓋盜戊○○、丙○○印章,偽造提款單並向台中中小企銀、埤頭郵局行使,而詐欺取款為其流用之方法亦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雖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附表序號1保單借款借據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丙○○貸款十萬元,錢匯入丙○○之帳戶,戊○○委託伊去領,伊去領取後在他們公司交給丙○○,附表序號1與序號3保單借款借據是戊○○代簽丙○○之名,並非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是戊○○自己寫的,伊未向戊○○、丙○○等人借存摺,係戊○○請伊保管,伊沒有代簽名或盜蓋印章,都是戊○○、丙○○自己簽名、蓋章的等語,經查: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保單貸款是客戶委託伊幫他們辦理,伊有幫他們代簽幾件,但貸款都撥到他們帳戶,錢都被戊○○、丙○○拿去,滿期金是支票,代收在戊○○台中商銀帳戶內云云;
嗣又辯稱:沒有代簽名或盜蓋印章,都是戊○○、丙○○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云云,前後不一且矛盾,況設若附表序號1之保單借款係由戊○○委託被告去領款,何以由戊○○代簽丙○○之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⑵關於前述冒辦保戶戊○○保單貸款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所附冒辦貸款日期、金額明細表,被告固不否認切結書及所附明細為其所親寫,然辯稱:「切結書是我們公司稽核人員說天色已晚,叫我幫他們先簽,表示他們有下來處理,是他們以範本給我抄的」云云。
而證人即國泰公司區主任楊秀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公司稽核與被告及戊○○夫婦核對貸款部分,釐清流用金額,所以被告在我面前簽切結書,被告當時有無承認流用貸款金額我已忘了」等語,於本院上訴審時更證稱:「(被告在抄範本時,稽核是否在場?態度如何?)在場。
我只是看到她抄,並沒有陪著她,我記得稽核也有走動。
我不記得稽核的態度」等語;
另證人葉淑貞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在何情況下看過切結書?)被告簽完後有一位男稽核拿給我看,被告是否有在旁邊,我不記得了。
當時我是被告的課長。
我開完夕會他拿給我看的,::(看完以後你有無被告談?)有,我問她你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是何意?她說裡面有些金額、項目沒辦法與稽核交代清楚,所以才簽這張,我還問她你知道嚴重性,她仍然與原先回答一樣。
‧‧(她有無向你稱寫切結書時有受到壓力或有無違反意願或內容不實?)沒有」等語。
證人楊秀鑾、葉淑貞均係被告之上司,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所證難免避重就輕,然至少證明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受脅迫之情況。
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專門提供各種保險事項文書處理服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故其辯解未理解切結書內容之意義即依稽核人員所給之範本簽立切結書一詞,實難令人採信。
況告訴人國泰公司旨在以保單質押貸款予保戶,藉此收取利息營利,豈有故為脅迫自己公司保險業務員承認冒貸而陷公司無法對貸款客戶求償之理,足證告訴人並無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必要。
且國泰公司稽核人員李宗賢於偵查中對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原因係陳稱:「我們是根據甲○○之前所寫的報告書及客戶給我們的資料」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報告書為其所寫,另證人即當時國泰公司稽核人員趙坤塗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當天我們九點至客戶顏小姐家,客戶提出很多資料,我們查了之後,和客戶、被告約三點左右至公司經理室談,當時有兩位稽核、經理、客戶夫妻、被告在場,我們將客戶提出之資料當場交給被告看,問錢是否你拿走,她否認,她稱是客戶委託她,我們查客戶的簽名及保單貸款的簽名核對並不相同,問被告有無委託書,她說係口頭委託,但客戶否認有口頭委託,我請被告提出書面委託,她稱沒有,我們告訴她有嫌疑,我們請她寫流用切結書,剛開始時她不太想簽,我稱這是公司的程序,她不願意簽我們也不會勉強,後來我與客戶走出去,另一位稽核留下來請她簽」等語,益證切結書自白之任意性,是該切結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切結書係非法取得,顯非可採。
再以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對其冒辦保單貸款之流用金額、日期均有明確記載,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記載如此明確,應有其憑信性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⑶對於證人戊○○所有台中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被告先否認取得之,辯稱:沒有借戊○○及丙○○戶頭出入金錢,也從未向她借印章、存摺,只有她請伊幫她領錢時才拿存簿給伊,因她說沒辦法騎機車、開車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又自承: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將中小企銀存摺交給伊,對於被告究有無保管證人戊○○之上開存摺,所辯前後矛盾。
況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將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存摺返還戊○○一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楊秀鑾、海寶公司廠長林榮欽、戊○○證述明確,亦有簽收單二紙附卷可參,則被告確長期保管戊○○之上開存摺無訛,有如前述。
雖被告另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她把一包東西拿給我,我不知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裡面有存摺」云云,然以上開簽收單內容可證,被告應知悉保管之物中確有台中中小企銀存摺;
且被告尚知影印證人戊○○所委託保管之代收帳號明細庭呈附卷,可見被告心思細密,與證人戊○○夫婦之關係密切,被告所為不知保管的東西為何物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丙○○所有之埤頭郵局(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除國泰人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七萬四千元(序號1、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匯款二十萬一千元(序號4、5、6、7、8,同日領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序號9、,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領出二十萬五千四百元)外,僅有每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或十三日之公司薪資轉帳(委發款項),以及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勞保給付等小額交易;
而證人戊○○所有之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埤頭分行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更僅有國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三萬元(序號2,於同日領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收二筆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序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領出三千四百元現金)及結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更無任何交易往來,此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該二帳戶往來單純,僅供告訴人國泰公司匯款及薪資轉帳之用;
而序號1至之貸款,均分別匯入上開二帳戶中,證人丙○○所親貸之款項(如下⑹所述),卻未以匯款方式取得貸款,此有保單貸款借據在卷可參;
參諸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序號1至均由其填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等詞,有如前述,可見證人戊○○、丙○○所證「被告騙稱怕先生知道與其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丙○○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戊○○、丙○○借得上述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一情應可採信,否則果如被告所言,證人戊○○因不會騎機車及開車而請託被告代為領款,何以帳戶中無其他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戊○○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辦理多筆貸款,經查該幾筆貸款包括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表編號1)增貸新台幣三萬一千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表編號3)增貸三萬三千元時,給付收據「清償貸款欄」、「貸款利息欄」即已明白記載附表編號1及3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貸得十萬元及七萬四千元,豈會拖至一年多始主張被告冒貸云云,然其所辯為證人戊○○堅決否認,其並證稱其未親自前往辦理貸款,上述貸款皆係被告所冒貸等情,被告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片面之詞而解免其刑責。
⑷至證人戊○○、丙○○所稱:國泰公司匯入保單貸款(即序號、、、、、、、、、、、)至證人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被告再以向戊○○借支票之方式領走各該保單貸款等情。
查上該甲存帳戶中,確有如證人戊○○所述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此有該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
而被告亦坦承曾向戊○○借用支票,且已將票款以現金交付予戊○○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十四萬元之支票係向戊○○借票,且以支票金額與貸款金額不符而爭執,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伊向戊○○借十四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八0頁),該紙支票又有被告背書,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向戊○○借用上述支票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而序號,借款總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元,扣除原借金額即序號2之二十三萬元,該次借款金額應為六萬九千元,再扣除原借利息四千二百七十元,告訴人國泰公司乃依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記載,將保單貸款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匯入證人戊○○之上開甲存帳戶內,此觀諸該紙保單借款借據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即明。
如證人戊○○確係本人借貸,貸款金額又匯入伊本人之甲存帳戶,而被告所借支票與該筆款項無關,何以竟無證人戊○○領取該筆貸款金額之紀錄,則告訴人國泰公司匯入甲存帳戶之保單貸款金額何去?是證人戊○○、丙○○所證被告以借票方式領走保單貸款一情應堪信為實在。
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不知貸款匯入甲存,伊沒有要求對帳單等語;
且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並未發送對帳單,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埤頭字00五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證人戊○○所證應為正確,則證人戊○○實無從自對帳單中發現告訴人國泰公司匯款之情事,而被告亦是利用此種機會,詐騙多時而未遭發現。
縱證人戊○○夫婦曾向被告借支票使用,並委託被告繳交各種費用,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可憑,然此益證被告與證人戊○○、丙○○間之信賴關係,否則,證人戊○○夫婦為何會交付存摺及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既係利用向戊○○夫婦借支票使用之方式而領取上開向國泰公司冒貸之款項,則證人戊○○自無從依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交易金額消長之情形而察覺被告上開冒貸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戊○○可從該支票帳戶內存提款之情形而知悉上開貸款乙節,亦不足採。
⑸告訴人國泰公司指稱序號1至所示之貸款,有繳交利息紀錄者共十七筆,此有卷附之繳息紀錄明細表及利息收據可憑,雖告訴人稱利息收據係直接寄交保戶收執,然證人戊○○、黃世瑋否認收到該利息收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係補發,並無回證之資料,又當時利息與保險費之收據係分開寄發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丁○○證實在卷,無法證明證人戊○○、丙○○確有收到利息收據而確實知悉所扣款項究為何筆貸款之利息,難認證人戊○○、丙○○有繳交各該筆利息而推認各該筆款項為戊○○、丙○○所貸。
另參以前述筆跡鑑定之結果,再由大部分之利息均以現金繳交一情觀之,益證被告係以製造戊○○繳交利息之假象而掩飾其冒貸犯行並圖藉此卸責甚明。
⑹雖被告辯稱:丙○○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至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五件,該五件保單貸款包括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表六)、0000000000(附表七)增貸,丙○○應於辦理上開二件保單貸款時,保單上即有批註已貸款金額,且自給付收據「清償貸款欄」、「貸款利息欄」亦應知其上已有記載序號6、7之保保單貸款,並舉證人國泰人壽辦理貸款的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審卷第196、197、198頁這三筆貸款(即附表序號6、7二筆保單貸款之後之貸款)是由伊承辦,保戶以保單貸款,保單上有批註事項記載保單貸款之金額,第196頁借款額度全部六萬五千元。
因第一筆貸款是二萬四千元,故第二筆是四萬一千元。
第197頁第一筆借款是兩萬四千元。
第二筆是四萬三千元,合計是六萬七千元等語。
惟查乙○○於原審證稱:伊辦理丙○○保單貸款,拿借據給丙○○簽的時侯是空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附表序號6、7之後之保單貸款幫伊辦理的人並非乙○○,是被告拿空白的借據給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諸被告前曾先辯稱:是客戶委託辦理云云,再矢口否認借據為伊所簽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已有不實,而丙○○在前揭借據上簽名時,借據既係空白借據,丙○○自無從知悉該保單原已有被冒貸之情,且依證人丙○○自始證稱其保單均由被告保管,當時被告亦在場,則縱然其上已有批註貸款,被告自可將保單交乙○○,丙○○不當然能知保單已有批註之情形,另附表序號6、7之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丙○○」之署押經筆跡鑑定結果,均非丙○○所為,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國泰公司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係以大批平信郵寄,無法查知何時寄發等情,為告訴人陳述明確,亦難認戊○○、丙○○可自契約狀況一覽表知悉貸款之情形。
而被告既已自承從未拿到保單借款借據還給客戶等情,不論此項供述是否屬實,因證人戊○○、丙○○均證述未拿到已還款之保單借款借據,則戊○○、丙○○亦無從自各該借據上知悉借款金額不符,而察覺被告之冒貸犯行。
且惟據丙○○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委託被告辦理海寶公司的團保借貸,被告當時請我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北斗展業處去,她拿空白的借據讓我簽字,當天給我十多萬元,但不夠錢,所以隔了兩、三天被告才拿給付收據給我簽字,被告告訴我說這不要讓我太太知道,利息與保費是分開收的,因我是短暫借款供我朋友週轉一下就要償還。
就是因我有去借貸才會發現本案此事,我太太與被告很熟。」
、本院更一審詢以:89年7月28日你有親自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增貸?據其答稱:「我有去沒錯。
我也不知道我太太有保險29筆這麼多的保單。」
、再詢以「(提示判決附表編號6、7之給付收據)從收據上面你應該會發現有舊借的保單貸款?」據其答稱:「這我不知道,我是要被告辦理團保,我不知道我太太及我兒子也有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我的簽字與被告冒貸的簽字筆跡完全不同。
被告冒貸之事我完全不知道。」
等語。
足見被害人戊○○、丙○○前後參加本案保險多達二十九件,被告長期借用被害人帳戶出入,前後陸陸續續保單借款時間歷經一年多,已深得被害人之信任不言可喻。
況該給付收據所列名目繁多,除印成之格式外,皆以打字為之,且字體甚小,有各該給付收據可稽。
一般人殊難發現內中「清償貸款」、「貸款利息」之記載,被害人未能注意及之,亦屬常情,故被害人上開所陳不知其記載尚堪信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⑺序號3之保單,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申請年金給付,此有證人戊○○親自簽名之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
而告訴人國泰公司以生存給付金扣除貸款九萬六千元及貸款利息三千二百十元,實支七百九十元,該筆七百九十元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為19987號)、支票號碼為242791號之支票給付,有給付收據在卷可憑,然戊○○否認簽收給付收據;
而此張支票與序號之滿期保險金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給付之支票,均由被告以戊○○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代收,並由被告以取款憑條領取三千四百元,此有經被告承認之存摺內頁所附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可證,則上述七百九十元並非戊○○領取,難認證人戊○○申請該筆年金給付即知悉該筆保單貸款。
再者,雖序號部分,筆跡鑑定無法就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簽名鑑定為何人筆跡,然證人戊○○否認其上之簽名真正,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在序號之給付收據上簽證人戊○○之姓名(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反面),於前述切結書上亦坦認此部份,又領取此筆滿期金,足證該筆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亦應為被告所偽造,並持向國泰公司為不實申請而領取。
⑻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主文認定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卻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洽。
②附表序號2之保單質押貸款,係以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自動轉帳繳息,有該繳息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證人戊○○所是認,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過戊○○之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焉會知悉該帳戶之帳號並辦理自動轉帳繳息,且戊○○既持有該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果欲冒貸此筆款項,又豈會以合作金庫帳戶自動轉帳繳息方式,而不以前述現金繳息方式,以避免遭戊○○發現;
況且,附表序號2之給付收據及序號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戊○○」署押經筆跡鑑定結果,由於書寫較為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有如前述,自不能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附表序號2及序號之貸款即難認係被告所冒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起訴事實,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併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
③原判決就附表序號1、3至、至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及序號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丙○○」之署押應予沒收部分,均未詳予敘明其所偽造之處及偽造署押之枚數,亦有未洽。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
④被告係以「怕先生知道其(指被告)與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丙○○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戊○○、丙○○二人借得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其後即利用該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蓋上戊○○或丙○○之印章,持以領走國泰人壽公司匯入該帳戶,由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詐得之保單質押貸款及滿期保險金等情。
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以戊○○、丙○○名義填製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亦犯有偽造之私文書罪嫌。
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項嗣於90年1月10日公佈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②核被告所為,其偽造戊○○、丙○○之保單借款借據及滿期金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並進而向告訴人行使,又以「怕先生知道其(指被告)與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丙○○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戊○○、丙○○二人借得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其後即利用該存摺、印章,逾越授權範圍,以戊○○、丙○○名義填製之取款憑條、提款單,而持以領走國泰人壽公司匯入該帳戶之款,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以戊○○、丙○○名義填製之取款憑條、提款單,而持以領走國泰人壽公司匯入該帳戶之款,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罪,惟起訴事實既有論述,自為起訴範圍,本院應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及滿期金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或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③審酌被告利用保險客戶戊○○、丙○○對其之信任,亦利用洞悉國泰公司作業程序之漏洞而詐取保單貸款,罔顧保險客戶之利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儆。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序號1、3至、至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及序號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保戶「戊○○」、「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盜蓋戊○○、丙○○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部份,因該印文均為被盜蓋,但非偽造之印文,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尚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8之保單,冒用證人戊○○、丙○○之名義向國泰公司冒貸,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因編號24為滿期件,貸款金額已自滿期金扣除;
編號25為繳清件貸款金額亦扣除而繳清,均無借據可資佐證一情,為告訴代理人呂清鄉陳述在卷,亦非被告所寫切結書坦認範圍;
證人戊○○並證稱:序號25被告有建議辦繳清,我有同意,有收到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支票等語,復有年金給付紀錄及支票內容查詢在卷可參,縱被告確有代領十萬零二百三十一元,為既無借據佐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再編號26之貸款款項並非匯入上述證人戊○○之台中中小企銀活儲或台中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亦非匯入證人丙○○郵局帳戶,又非被告所寫切結書坦認範圍,並無證據證明編號26為被告所冒貸。
另編號27、28,證據為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然均書寫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函文在卷可參,亦非被告所寫切結書坦認範圍;
且證人戊○○證稱:有填寫序號28之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等語,紅利又以現金給付,故此部分缺乏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編號24至28部分之犯行,此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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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申 請│保 單│金 額│偽造之│證 據│備 註│
│號│日 期│號 碼│ │署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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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04.20│0000000000│100000│丙○○│甲一(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三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戊○○│甲二三(給付收│ │
│ │ │ │ │一枚 │據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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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0000000000│230000│戊○○│甲二四(給付收│ │
│ │ │ │ │一枚 │據正本) │ │
├─┼────┼─────┼───┼───┼───────┼───────┤
│3│ 同上 │0000000000│ 74000│丙○○│甲二(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三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戊○○│甲二五(給付收│ │
│ │ │ │ │一枚 │據正本) │ │
├─┼────┼─────┼───┼───┼───────┼───────┤
│4│88.10.13│0000000000│ 70000│丙○○│甲三(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 │甲二六(給付收│ │
│ │ │ │ │ │據正本) │ │
├─┼────┼─────┼───┼───┼───────┼───────┤
│5│ 同上 │0000000000│ 60000│丙○○│甲四(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 │甲二七(給付收│ │
│ │ │ │ │ │據正本) │ │
├─┼────┼─────┼───┼───┼───────┼───────┤
│6│ 同上 │0000000000│ 24000│丙○○│甲五(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 │甲二八(給付收│ │
│ │ │ │ │ │據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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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10.13│0000000000│ 24000│丙○○│甲六(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 │甲二九(給付收│ │
│ │ │ │ │ │據正本) │ │
├─┼────┼─────┼───┼───┼───────┼───────┤
│8│ 同上 │0000000000│ 23000│丙○○│甲三十(給付收│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 │二枚 │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9│88.12.25│0000000000│ 80000│丙○○│甲七(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三枚 │借據正本) │分 │
├─┼────┼─────┼───┼───┼───────┼───────┤
││88.12.25│0000000000│127000│丙○○│甲八(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三枚 │借據正本) │分 │
├─┼────┼─────┼───┼───┼───────┼───────┤
││89.03.15│0000000000│ 69000│戊○○│甲九(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借據正本)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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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4.05│0000000000│108000│戊○○│甲十(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借據正本) │分 │
├─┼────┼─────┼───┼───┼───────┼───────┤
││89.05.02│0000000000│ 13000│戊○○│甲十一(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
││89.05.02│0000000000│ 75000│戊○○│甲十二(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
││ 同上 │0000000000│ 77000│戊○○│甲十三(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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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29│0000000000│ 35000│戊○○│甲十四(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
││89.07.04│0000000000│ 43000│戊○○│甲十五(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
││89.08.25│0000000000│ 56000│戊○○│甲十六(保單借│ │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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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8.28│0000000000│ 49000│戊○○│甲十七(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
││89.05.15│0000000000│ 41000│戊○○│甲十八(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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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0000000000│ 16000│戊○○│甲十九(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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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0000000000│ 29000│戊○○│甲二十(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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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0000000000│ 20000│戊○○│甲二一(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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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5.10│0000000000│ 3481│戊○○│甲三三(滿期保│冒領滿期保險金│
│ │ │ │ │三枚 │險金給付申請書│及簽收收據部分│
│ │ │ │ │ │正本及給付收據│ │
│ │ │ │ │ │影本) │ │
└─┴────┴─────┴───┴───┴───────┴───────┘
附註:附表應宣告沒收部分為偽造於附表序號1、3至17、19至23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序號24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保戶「戊○○」、「丙○○
」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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