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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
具 保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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