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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張居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教唆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丑○○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丑○○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北屯區公所之總務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六年四月間,癸○○為台中市政府公務人員時即投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占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另共同投資人為案外人戌○○、江金來各占股百分之二十五),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廠營運,為該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
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台中市北屯區被列為災區,該區里長地○○等人基於服務地方之善心擬募專款賑災,區長癸○○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又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竟與議員子○○、老里長地○○、及轄下各里長等協議,為使募款為其轄下災區專用,由渠主導賑災募款,但為規避「台中市社會救助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要點」,避免所募得之款項因上開法規之限制需轉交台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乃因應該區里長或市議員子○○等之共識,以未及向台中市政府報備核准無法設立帳戶、開立收據,且使募款可留供北屯區災區使用等理由,並徵得社團法人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下稱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同意,由該慈善會開立新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台中市北屯區農會派員會同癸○○、林細郎等人以「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台中市農會○○一一─一一○─○二三六七─九」號帳戶,欲藉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
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召開主持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會中指示各里長發動捐助震災,由該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於北屯農會辦事處成立救災專戶,專款補助發放大坑地區之受災戶為主。
(東山、民政、大坑、民德、廍子、和平等六受災里除外),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檢討會中指(裁)示:「...。
四、經與會人員推選子○○議員為主任委員,地○○、辰○○、卯○○、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發等六人為委員代表,就本區救助事項統籌辦理。」
,該檢討會實則為癸○○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內除該次會議紀錄陳美雲外,並無其他主管或科室成員參與,且「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將募得款項留供其統籌轄區受災專用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癸○○獨自行事。
然此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主導募款,卻由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開立收據之不合理現象,隨募款金額日鉅,引起部分捐款民眾質疑,僅為名義配合募款的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癸○○迄無妥適運用該九二一賑災款項之草案,恐因癸○○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主要內容為:救助對象為設籍北屯區,並為該區公所列冊有案之災民。
死亡每人發放五千元之喪葬救助金、受傷則依受傷之輕重及家庭經濟情況,每人以最高不超過六萬元為限、安養每人每年發給最高二萬元之安養金、孤兒每人每年發給最高二萬元之助學金、房屋重建最高十萬元為限。
),擬建請區公所採行未果。
詎至同年十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癸○○為彰顯其能及圖謀私利、讓大同餐盒公司承包轄下災區學校之午餐供應,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為陳美雲,依其授意擬訂「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五項救助項目,所需款項合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包含「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學生人數計一六二○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
、「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百桌,贊普約六十萬元;
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
,癸○○故而邀集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第三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癸○○未採行渠等慈善會臨時聯席會所通過之「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且癸○○所提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未願接受,而癸○○並離席表達不滿,因此並未做成一致決議,但慈善會有提出三項折衷方案:①放棄本會所提救助辦法。
②將該筆賑災款項全數轉捐臺中市政府救災專戶。
③由本會將該款項轉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公庫帳戶,並由區公所依法支應等情,癸○○仍不願接受,竟於會議後、陳美雲呈送該次會議記錄底稿時,擅自將該會議紀錄更改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
,旋於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討會中提出動支款項及「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以下稱救助辦法)呈請通過,該救助辦法部分之經費由原擬之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至九百九十六萬元,且原屬癸○○所提之救助辦法中關於「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
獲通過,而關於「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百桌,贊普約六十萬元;
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
部分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等,但該第四次檢討會會議之召開,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
而癸○○擔任該檢討會會議主席並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
救助辦法案通過後,即要求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救助辦法中關於癸○○主導之提供學生午餐部分已徵其私心,不為慈善會所認同,且存於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即為癸○○所主導之募款,該慈善會僅受癸○○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之配合,既未獲委託、亦認無權使用該款,見區長癸○○執意主導其事,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諧俾利賑災,乃要求癸○○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癸○○自行運作以明責任,癸○○明知如屬民間或人民團體所募集之款項,區公所並無法令依據將該等募款解入北屯區公所公庫、使公家機關為代辦用途之使用,復認據緊急命令辦法之規定,認其為主事者,未向上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事前以公文報備、或以書面函件請求許可代辦下,僅因子○○議員稱有口頭徵詢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允可代辦,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里長即慈善會理事地○○轉交予慈善會撥款,慈善會則立即依癸○○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上開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一○─○三八─○九三二一─三帳號),癸○○即藉代辦性質以混淆「捐款收入」之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美雲依上開第四次檢討會就學生午餐部分所通過之"救助辦法",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簽可後,移請區公所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辦,而區公所會計員庚○○亦在不知情下,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性質,而以「代辦經費」列帳,旋癸○○利用其具有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立即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長等人員,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將由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該四校免費之學生午餐,要求各校暫時停止原供應便當廠商契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在未經遴選程序通過前、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交方式等,且區公所總務丑○○在癸○○指示下承辦此業務,明知區公所承辦類此業務,應依招標程序依法遴選承製午餐供應商之資格,縱據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會授三字第0九二九號函修訂「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之規定,擬採比價方式辦理,仍需據遴選要點覈實辦理,竟因癸○○之指示將遴選特定之大同餐盒食品廠承製該學生午餐,即附從上意因此決意配合行事,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經癸○○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後,丑○○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迅速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不實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下稱HACC P)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另有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
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六菜,潔達有限公司僅星期三為五菜,其餘均為六菜,但簽呈中卻刻意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等,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潔達有限公司、聚陽食品工廠參與遴選比價之正確性(另關於工廠路程遠近部分,認並不成立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
並循行政程序先會簽不知情之會計員庚○○、出納課員張明珠、研考課員陳美雲,再送交不知情之秘書王燕森(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蓋章)等人後轉呈癸○○(此內部公文之呈轉,非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癸○○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四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
、「廠商或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之規定,其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彼時該工廠名義上負責人亦載為其子媳丙○○,即有上述親屬利益應行迴避原則之適用,竟不予迴避,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該簽上關於民政課長壬○○之核章,原以其就該採購案不知情而拒予核章,嗣於同年11月初與會後始補蓋),並以癸○○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丙○○(癸○○次媳)簽約,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於簽約同(一)日中午即開始供應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因簽約與供餐為同一日,為免引人議論,癸○○等人乃自次(二)日開始計價,大同餐盒工廠先後二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請款時則因賑災結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由新任之北屯區公所區長辛○○未依合法程序裁示匯還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帳號○○─一一─一一○─○二三六七─九」),乃由丑○○陪同丙○○及北屯區慈善會人員至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金額為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萬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嗣經結算該工廠於該期間供應上開學生之餐盒,所需支出之材料、工資等成本及合理利潤合計總數已逾四十元而無任何獲利(圖利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實。
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細郎、地○○、庚○○、未○○、壬○○、王燕森、賴漢楨、陳美雲、丙○○、戌○○、辛○○、劉彩香、賴大種、庚○○、張明珠、巳○○、陳嘉宋、寅○○等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至九八頁、第二四六至二七六頁,原審卷㈡第九八至一一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三至一0八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五六至五七頁、第六一至六三頁,本院更五審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第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背面),與臺中市調查站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
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意蓮、杜秋娥等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癸○○及丑○○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二0頁背面),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意蓮、杜秋娥,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丑○○其辯護人當庭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七三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丑○○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供承: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代表北屯區公所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負責人丙○○簽訂契約書等情。
被告丑○○亦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期間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總務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經區長癸○○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後,隨即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中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HACCP標準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之事實。
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不是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主要負責人,也沒有管理該工廠之業務,九二一地震之後由里長發起捐款,伊要他們把捐款送到市政府,後來因為北屯區災情嚴重,各里里長間相互聯繫要捐款及匯入慈善會所設帳戶,子○○議員說他問過社會局長可以不用把捐款拿給市政府統籌辦理,由公所代辦處理,伊從未主導募款活動而將募款所得歸自己掌控運用,嗣因北屯區慈善會行文要公所同仁協助他們辦理募款開戶事宜,他們開完戶之後才告訴伊開戶供募款匯入之事情,開會都是子○○議員他們去辦理的,救災項目也都是由里長、議員他們去處理的,伊從來沒有參與,後來交由區公所代辦也是由他們決定,伊從未介入捐款及募款之事,後來支付費用共八百九十六萬元之救助計畫,是由子○○議員與里長他們交給區公所辦理的,伊完全沒有干預,伊不記得有更改會議紀錄稿之事,子○○議員與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及里長拿救助計畫要區公所代執行救災工作,要把錢撥過來,由區公所代辦計畫工作;
另關於採購便當是依法行政,由總務丑○○依法採購,伊有打電話給各校通知,但校長都沒有接到伊電話,伊並未指示丑○○採購時要向哪家餐盒公司採購,伊均依法行政,縱然總務丑○○之記載有不實,亦與伊無關;
又北屯區慈善會匯入北屯區公所之九百九十六萬元,曾由子○○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當時之社會局長午○○,有經過午○○局長之同意可作為北屯區公所代辦費,因此,該款項之性質並非屬公款之收入,而北屯區公所依民間慈善會委託事項代辦賑災工作,即非執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伊因誤認可以以代辦費撥入區公所執行而接受委託,實則大同工廠便當業者供應本件便當經實際結算並無獲得利潤,且該代辦事項既無法律依據,仍不能認係公務之執行,故伊執行該救災募款之委託事務時,並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
被告丑○○則辯稱:本件係因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之收據給北屯區慈善會,且陳美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擬之學生午餐,經奉核可後,才移請總務執行辦理,並由伊接辦,故就本件有關募款經過或如何撥款至區公所代辦,伊完全不知情,如何認定伊與癸○○同謀登載不實;
伊是依據北屯區公所公告欄張貼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盒工廠HACCP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明廠商名單」選擇比價廠商,且有依法令來辦理廠商比價,事前有向廠商調查,當時聚陽食品工廠並未檢附HACCP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而潔達有限公司當時雖已通過HACCP,然尚未取得證明書檢送參考,故簽呈中所謂僅大同食品餐盒符合HA CCP標準,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再以,各廠商確實於簽約前有提供午餐菜色及比價資料,比較結果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遴選得標,並無不當。
又伊不清楚癸○○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間的關係,伊也不知道大同餐盒公司的負責人是癸○○的二媳婦,伊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之時間是十一月二日才生效,但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何以在十一月一日送餐伊並不知道,後來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請款時有將十一月一日之便當錢列入,但被伊駁回,伊均依法行政,並無登載不實圖利廠商;
本件賑災款項非區公所收受之捐贈,不適用台中市社會救助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要點、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是癸○○個人受慈善會委任代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委辦事項,更無法令依據,伊依指示辦理採購事宜,既非立於公務員之身分,所製作之文書更非公文書,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二、經查:
㈠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係以獨資型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經商字0九二0二0六五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四頁)。
其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先後雖為蔡志宏(癸○○次子)、丙○○(蔡志宏妻),然實際上為被告癸○○與戌○○、江金來所共同投資收購,被告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廠營運等情事,業據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卷㈡第六二頁至六四頁),核與⑴證人戌○○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八十六年間癸○○係以部分現金及部分支票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因癸○○有公職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安排蔡志宏、丙○○任負責人;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股份,係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
當時言明蔡志宏以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加入,我和江金來則各佔百分之二十五股份,惟我和江金來是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固定資產支抵股金;
但是以獨資方式登記的。」
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卷㈡第二七頁至二八頁)⑵證人蔡志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我未參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經營,實際出資人是癸○○,因當時我是台中師範學院三年級學生,並未實際直接參與該廠接收協商及管理業務,均我父親癸○○負責接洽經營的,八十六、八十七年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癸○○會檢視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帳目,不定期由當時我女友丙○○將帳目提報給他過目,並由他提示意見供廠裡參考。」
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卷㈡第十四頁至十五頁);
⑶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以後我出任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董事長兼任會計,主要工作為帳務處理及接聽訂單、公司重要決策等。
戌○○負責拜訪學校簽訂合約,江金來負責工廠內現場便當製作、採購食材、人事調配等;
我每一、二個月將工廠淨利結算之後,以現金依投資股份分配予股東,以八十九年一月工廠盈餘...,按股份分配蔡志宏得百分之五十,戌○○分得百分之二十五,江金來亦是百分之二十五;
八十八年間我接任董事長及會計,癸○○有時會要我將該工廠營運狀況的財務資料傳送給他參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目前使用的銀行帳戶有:臺中市農會一心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丙○○。
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癸○○。
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癸○○;
蔡志宏不清楚整個工廠的運作,出資詳細情形,可能應該問我公公癸○○比較清楚。」
等語以觀(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九號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
依上所述,被告癸○○實際出資達百分之五十,且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實際出資之最大股東,並直接安排蔡志宏、丙○○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名義負責人,並會不定時從名義負責人丙○○處,了解工廠營運狀況及財務資料,而於投資至本案案發後,尚有其名義之二個銀行帳戶供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出入資金使用,堪以認定被告癸○○確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否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其餘股東焉有於被告癸○○投資完成不過問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業務後,尚使用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工廠資金使用之理?併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擔任會計,經審判長詢以其不是負責人?始改稱其為負責人兼會計乙節,亦徵其僅任該工廠之會計,實際負責人為其公公即被告癸○○,乃為實情,是被告癸○○於事後翻異前詞,稱係蔡志宏(當時為臺中師範學院三年級學生)投資,伊非工廠實際負責人云云,乃推諉之詞,並不足信,是就上所論已足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當初確實由被告癸○○參與投資經營,並為實際之負責人,而丙○○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
該工廠之組織型態雖登記為獨資商號,惟實際為被告癸○○與案外人戌○○、江金來所共同投資,本件被告癸○○為彰顯能事,於提擬救助辦法時列入提供轄下災區學校學生午餐乙節,與其後確又遴選所實際經營之便當工廠提供學生午餐,其間係圖自己及其他私人(指共同投資人戌○○、江金來)不法之利益並非全然無何關聯。
㈡次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臺中市北屯區各里雖有部份里長主動募得部份款項,然被告癸○○為彰其能事並圖私人不法利益,先與北屯區北興里里長地○○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私人募款活動,且為留供自行掌控運用,規避將募款款項轉交臺中市政府「0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乃先以募款擬留供轄下北屯區災區專用,及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立收據等理由,遂要求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派員會同癸○○、林細郎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之執行,以遂其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
而本件臺中市北屯區除受災里外之北興里、北屯里、平田里、平德里、舊社里、水景里、松安里、松茂里、仁和里、仁美里、田民里、后庄里、同榮里、陳平里、大德里、新平里等二十五個里之募捐善款活動,實係由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會報中指示各里里長發動募捐,嗣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由被告癸○○主導召開3次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會議,於檢討會議中,被告癸○○乃虛設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然該委員會從未開過會或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癸○○獨自主導行事,嗣因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被告癸○○迄無妥適運用該九二一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被告癸○○運作不當損及該慈善會會譽,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擬建請區公所採行未果,然至同年十月底,該慈善會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被告癸○○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含「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0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百桌,贊普約六十萬元;
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十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等項,被告癸○○為遂其主導之意,乃召集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但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被告癸○○所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會後證人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底稿時,被告癸○○竟擅自將之更改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旋於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討會中通過救助辦法,經費由原先之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被告癸○○所提之救助辦法中,「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0人、期間五十天,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獲通過,而「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百桌,贊普約六十萬元;
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十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全由時任會議主席之被告癸○○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0人、期間五十天,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案通過後,被告癸○○旋要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雖認不能接受該通過之救助辦法,但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既屬先前受被告癸○○所託、由慈善會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募款匯入之配合,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雙方和諧,乃要求被告癸○○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被告癸○○自行運作以明責任,被告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北屯區慈善會理事地○○轉交予北屯區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即依被告癸○○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前開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前開公庫帳戶中,其後悉由被告癸○○主導募款之運用及發放等作業,其他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即從未過問該九百九十六萬元如何運作等情,茲說明如后:
1.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時證稱:「該慈善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翌(二十二)日即發動全體會員進行募捐,並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募捐。
癸○○事先並未徵求本會同意,即召集臺中市北屯區二十五個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癸○○通知我到區長室,我於聊天中始知癸○○另已召集北屯區二十五個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因辰○○里長已募得四十萬元欲向區公所繳交,而癸○○不想將該募款繳交至臺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戶中,區公所又無法開立收據,故區長要求我以慈善會名義另外設立帳戶供其使用,開立收據予捐款人,癸○○並聯絡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派員至區長室,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揭里長募得之四十萬元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參與區長癸○○召集各里里長賑災募款作業,只是基於區長之要求而提供本會名義設立帳戶及開立收據,供區長召集各里里長賑災募款之用。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癸○○召集北屯區各里里長賑災募款,癸○○並未知會本會參加會議,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在區公所的會議才通知本會參加,當時並推選市議員子○○擔任主任委員,與地○○、辰○○、卯○○、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等六名委員代表協商救助事宜,而該六名委員代表因非該次會議選出,所以如何挑選我並不清楚。
本會事後考慮因區長癸○○在會中並無妥適賑災辦法,而有意使用該款,本會為名義團體,為對捐款者徵信及負責,我乃與理事長林宗枝協商後,緊急通知理監事於十月二十一日於林宗枝宅召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研擬『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以建請區公所採用,避免日後賑災不當引發副作用,危及本會聲譽。
區長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該區公所召開『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第四次會議』(此部分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之誤寫,已經證人林細郎於他字卷㈠第八九頁陳明在卷),該次會議中癸○○提出之動支款項及『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支付情況頗為不當,所以未為本會接受,而癸○○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提出之救助辦法,雙方僵持不下,後來蔡區長要本會將前述帳戶中之賑災募款交回區公所,因本會恐該募款流向遭質疑,所以堅持區長癸○○須開立收據以示公信,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區公所人員開立N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予本會,本會也依癸○○指示金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至癸○○指示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帳戶中,以明雙方責任,至於以後癸○○如何使用該款與本會無關,本會也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㈠第二七頁至三十頁);
另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議,當時我與本會理事長林宗枝均親自出席,由於癸○○針對該所提出之救助辦法支付情形不當,未為本會接受,而癸○○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所提救助辦法,並離席表達不滿,經協商後,本會提出三項折衷方案:①放棄本會所提救助辦法。
②將該筆賑災款項全數轉捐臺中市政府救災專戶。
③由本會將該款項轉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公庫帳戶,並由區公所依法支應。
但癸○○並不願接受,只表示將再協商,故當日並未達成任何決議事項,但是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之內容,我不清楚,也未曾接到該第三次會議紀錄。
我與本會人員未再接獲開會通知也未參加該第四次會議,所以對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情形並不了解等語甚詳(見他字卷㈠第八九頁至九十頁)。
2.又證人即北屯區平順里里長賴漢楨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時稱:九二一震災後,癸○○具名通知召集北屯區二十五個里里長(大坑災區六里除外)開會發動賑災募款,事後各里也以區公所名義對外募款,癸○○並指示北屯區民政課課員巳○○開立北屯區慈善會收據予捐款民眾,當時即有里長及里民提出名實不符之質疑,當日會議除區長癸○○及區公所人員、各里里長參加外,並無慈善團體人員參加,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沒有主辦或參與前述區長癸○○發動之北屯區各里里長募款活動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巳○○、里長地○○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募款作業等語大致相符。
復以證人地○○(北屯區北興里里長、北區慈善會理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並證述:「『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北屯區公所二樓召開『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時,由區長及與會各里長倡議成立,藉以統籌辦理本(北屯)區震災救助事項,並推選市議員子○○為主任委員,辰○○、卯○○、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及我本人等六人為委員」、「(前述『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有無召開會議展開會務運作?)沒有,亦未曾就九二一震災救助等事項進行討論及運作」(參他字卷㈠第一三四頁),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北屯區公所運用之九百九十六萬元,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予以監督管理?)絕對沒有。
當撥款予北屯區公所以後,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即從未過問該九百九十六萬元如何運用,『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從未開過任何會議,如何能監督管理」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一一頁),足見前述『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並無實際召開會議,僅屬虛設機構,所通過救災辦法關於學童午餐之九百九十六萬元及其後撥款等流程,均係被告癸○○主導為之。
⒊雖⑴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任里長職務較久,和其他里長討論決定發動九二一地震捐款,癸○○並未要求伊等發動募款,亦未指定如何使用這筆款項等語,⑵證人亥○○(北屯區仁愛里里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募款是地○○里長發動的,癸○○當時並未要求伊等發動募款,募款交給慈善會,癸○○沒有指示如何處理這筆款項等語,⑶證人宇○○(北屯區平安里里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募款都是里民自願捐的,癸○○當時並未要求伊發動捐款等語;
⑷證人甲○○(北屯區松安里里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臺中市北屯區受災很嚴重,里民自願和伊聯絡要捐款,癸○○並未要求伊發動捐款,後來是里長一致決定,把捐款交給北屯區慈善會等語,⑸證人申○○(北屯區大德里里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九二一地震後,里民都自動自發捐款,地○○里長要大家一起募款,募得款項交給北屯區慈善會,癸○○沒有指示捐款用途等語,⑹證人吳阿喜(北屯區仁美里里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里民主動為九二一地震募款,癸○○並未要求伊發動募款等語,⑺證人天○○(北屯區水湳里里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老里長地○○叫伊去為九二一地震募款,癸○○並未要求伊發動募款等語(見本卷更㈣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七頁、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⑻證人辰○○(北屯區慈善會理事)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是由地方人士及里長自動自發募款的,癸○○並沒有要里長發動募款,因區公所是行政機關,對災情最能掌握,而北屯區的地方人士及里長希望將這筆捐款用在北屯區,且不能以區公所名義收款,才以慈善會名義收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屯區慈善會有提出災民救助辦法,但因統計金額較捐款多無法執行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十九頁至二十頁);
以上證人證述被告癸○○並未於九二一地震後主動要求伊等發動募款,且為使募款專用於其北屯災區而推由慈善會名義開設新戶收款等節一致,堪認募款之初確係應里長等之共識為之,復據⑼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九二一地震時在北屯區慈善會擔任發起人之一,擔任慈善會的代表。
且北屯區慈善會有發動募款及接受捐款,我有去區公所開會,很多里長也有去,...我記得有去的是詹文雄。
再來就是說災害的地區是大坑比較嚴重,大概是大坑地區五里的里長跟我,因為我是該地選出來的議員,所以我特別關心,大坑地區死九十幾個,快一百個人,房子倒好幾百間,所以我特別關心。
北屯區慈善會委託北屯區公所執行救災事項的事情我有參與,因為我們大坑地區最嚴重,所以我們把捐出來的錢沒有交給市政府,我們交給慈善會在北屯區農會弄一個專戶存在那,後來因為我們慈善會要辦救災的工作,我們剛成立也沒有人員,所以才想辦法委託北屯區公所區長,錢給他作為代辦經費下去辦救濟的動作」等語,證人辛○○證稱「伊當區公所區長後,退回給北屯區慈善會這筆錢應該不是公款,因為它是代辦費,據我了解是從慈善會整筆九百九十六萬元轉撥給區公所,然後區公所執行完畢之後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剩餘款項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才交還給慈善會,退這一筆錢給北屯區慈善會之前沒有請示過台中市政府,該筆九百九十六萬元是什麼人、用什麼方式、以什麼名目募集而得的,我那時候還沒來擔任區長,我不曉得。」
等語,證人甲○○證稱「九二一地震時,我是北屯區松安里的里長,我那個里有為地震去募款,其實是因為媒體跟地方上一些里民的反應,然後我們有去請子○○議員,尤其大坑地區死傷慘重,才請子○○議員跟我們的慈善會發起募款的,癸○○沒有要求我發動民眾來捐款,也沒有指示要如何使用募得的款項,後來募得的款項是交由北屯區慈善會統籌辦理。
我有經手的款項都有開收據,有經我的手交給慈善會,單據那時候是統一發給我們,在募款的時候大部分都是人民自發性發起,自己要樂捐的,只有跟里民講說是要救災而已,其他後續的支出都是由慈善會去統籌辦理。」
等語;
證人丁○○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時我是北屯區新平里里長。
新平里有為地震來募款,因為地震之後我們公所開會就是每個里要先報災情,再來就是說,一些里民跟鄰長說我們北屯大坑死很多人、災情慘重,多少要捐一些善款出來救災。
後來我也跟一些鄰長說如果鄰內有人要樂捐,你就跟他收再開收據給人家,我們再交給北屯慈善會。
癸○○沒有要求發動民眾來捐款,是慈善會有在說盡量發善心。
後來募的錢是交給北屯慈善會,有人家問我說因為大坑死那麼多人如果錢要贊助,我說沒關係拿給我,我會開收據給他。
我也跟鄰長說可以募款。
因為那個時候慈善會他們有說錢交給他們,他們要配合區公所一起去救災。
慈善會配合區公所處理。
因為慈善會是慈善單位,我們里長平常也有交錢給慈善會。
比方說我們里民比較困難,有的倒下去沒有錢辦理喪葬,里長可以開證明向慈善會申請,他們會來訪視。
真的話,他們的善款就會拿來急難救助。
我們里長都有自願繳款給慈善會,(檢察官問:你有何根據說這是由慈善會來決定說這些錢應該歸到慈善會,並且由慈善會來開立單據?)那時候在開會第一是里長報告災情,第二就是慈善會那時候是誰講的我忘記,說如果有善款進來的話交給慈善會,慈善會會配合區公所來辦理救災。
(檢察官問:是誰在主張說這些募來的錢要由慈善會來統籌辦理,由慈善會來開立單據?)慈善會的人。
我記得那個時候是子○○議員有在大聲疾呼,他是大坑那邊選出來的議員對那邊很關心。
他說盡量里長多少能夠幫忙募款,因為大坑死很多人,房子倒很多間。
我錢就交給慈善會。
我們知道要救災,沒有參與意見。
我只知道有救災,細節我不知道。」
等語;
證人戊○○證稱「九二一地震的時候是台中市北屯區松竹里里長。
印象中我們松竹里有沒有發動募款,因為我是剛當選的里長,對於地方的生態也不是很了解。
我那一里也有危樓,所以也是很忙。
沒有經手過民眾的捐款,有沒有參加開會。」
等語,證人乙○○證稱「九二一地震時我是北屯區北屯里里長。
之後有為地震來募款或是接受民眾的捐款有。
子○○議員我們大家有說,就用慈善會的收據。
募得的款項收一收之後、統籌給慈善會,配合區長說哪裡要用、哪裡要救助、要什麼的時候就從那裡開銷。
是地震發生後里民有一些比較熱心的,大家就發動募款,我們做里長就統籌收一收交給慈善會。
癸○○沒有要求我向民眾來募款,也沒有指示要怎麼樣來使用所募得的款項,(檢察官問:是誰決定說這些跟市民募得的款項要匯到北屯區慈善會的帳戶?)我們是配合子○○議員,...我們跟子○○議員大家算是有集思廣益說要給慈善會,讓慈善會去配合區公所統籌處理。
癸○○沒有參與這件事。
在談這些事情之前林細郎他也有參與。
後來我交錢去之後,他才下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第一七五至一八四頁),益徵九二一地震造成北屯區災情嚴重,證人子○○確有與部分里長達成共識,並非緣於被告癸○○之主導,而主動將募款匯入該新設之慈善會專戶,期能將賑災募得之款項由區公所統籌執行供該區災民專用乙情,殆屬明確。
惟查:證人即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及證人即北屯區平順里里長賴漢楨亦證稱:被告癸○○召集臺中市北屯區二十五個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事後各里也以區公所名義對外募款,區公所因無法開立收據,故被告癸○○要求林細郎以慈善會名義另外設立帳戶供其使用乙節,既如前述,且本件北屯區慈善會所擬定之救助辦法,係因被告癸○○不予採納,因北屯區慈善會認該款項係由被告癸○○所主導的募款,北屯區慈善會無法自行決定救助之內容,而致無法執行的,並非因統計金額較捐款多無法執行;
又倘該募捐之款項是由北屯區慈善會所募得而來,則北屯區慈善會只須自行決定救助之方案即可,何需由被告癸○○以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分來決定救助之方案?又倘該筆募款是由北屯區慈善會所募來的,則北屯區慈善會僅需將該款項存入該會原有之帳戶即可,何需另立新帳戶?再依北屯區慈善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慈枝字第00六號函寄載,亦可知北屯區慈善會僅是配合北屯區公所而已,此理甚明;
是前開證人有稱係里長間提議九二一地震捐款,自願捐款交給北屯區慈善會,非被告癸○○主導等情,縱非子虛,但被告癸○○確有召集里長進行賑災募款,也有要求慈善會設立帳戶開立收據等主導其事,亦足堪認定。
⒋又依證人陳美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證:「(〈提示:『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該『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係由何人擬定?作用為何?)該辦法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舉行第三次『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當日上午,我依區長癸○○之指示所擬定的,作為提會討論之用(參他字卷㈡第一四六頁)。
而依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4、本辦法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提正式委員會通過後實施」等語(參他字卷㈡第六九頁);
又證人即當時擔任北屯區公所民政課長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站時供稱:「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校學生午餐補助,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是由區長癸○○指示辦理,並以區長交辦事項方式,指定秘書室、總務丑○○簽辦,經會計、出納及秘書王燕森會章後,由區長癸○○核示。」
等語(參他字卷㈡第六頁)。
可見有關「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校學生午餐補助,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救助辦法是在癸○○之指示下,始列入在救助之範圍內;
況依北屯區慈善會所通過之前開救助辦法中,並無此項救助之內容,更足認此項救助事項之擬定,與北屯區慈善會無關,而係在癸○○主導下方才列入救助之範圍無訛;
又該救助辦法尚須經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正式委員會通過後始得實施,然該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際開會情形,除見前述外,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坦稱:「(前述管理委員會有無實際開會?有無針對前述會議中所提有關慈善會募款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督?)沒有,此管理委員會雖然於前述會議中成立,惟並未實際開會及發揮功能」等語,被告癸○○並稱上開救助辦法「並未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報備」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五六、五七頁)。
雖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批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等文句云云。
然查,證人子○○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屯區公所召開震災第三次會議是否決議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是否有這樣的決議〈告以要旨〉?)沒有這樣的決議,大家自願要來募款,因為來不及成立專戶,所以就由北屯慈善會名義存款」等語(參原審卷㈠第三0六頁);
另證人陳美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曾以手稿紀錄與會人員所發表意見,惟該份紀錄我呈給癸○○時遭刪除,我有保留該份原稿影本....」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四七頁);
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會議上很吵,我紀錄大部分是重點的紀錄,印象中我的手稿,有把他們的意見表示出來,後來我將紀錄往上呈,由區長決行」、「當時很吵,我當時手稿有把他們的表述意見寫出來,後來區長決行時,就說這樣決議」、「(那些草稿還在嗎?)我之前在調查站有呈上影本」等語(參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二五三頁)。
參以卷附會議紀錄原稿,原翔實紀錄「5、討論事項(內容省略)」、「6、意見表達(內容省略)」、「7、結論: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全權由北屯區慈善會辦理震災救助事宜。」
,嗣經刪除「討論事項」、「意見表達」項目,逕在「討論事項」下方以手寫之方式更改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全權代辦」內容(參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
嗣經更正後之正式會議記錄則為:討論事項、意見表達已遭刪除,逕以:5、決議: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全權代辦」內容代之(參他字卷㈠第二二五頁),後又將「全權」二字劃掉(參他字卷㈠第二二三頁)。
足見所謂之「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係被告癸○○一人之意見,並非當天與會人員共同討論所做成之決議,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北屯區慈善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早已發函全體會員進行「九二一震災」募款,並將募得款項存入該會原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參他字卷㈡第七一頁),實無再另立帳戶募款之必要。
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該會第一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九項工作報告中亦明載「此項捐款本是區公所及各里所募」(參他字卷㈡第七二、七三頁),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慈枝字第00六號致臺中市政府函:「一、本會為配合北屯區公所發動北屯區各界接受捐款特於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設立專戶0二三六七—九與本會之帳號分開。
三、本會九二一賑災專戶,自行運用捐款計畫見附件三,業經向貴府報備,但因與北屯區公所所定計畫不同,因公所乃代表行政機關故本會所定計畫並未執行,見附件四。」
(參他字卷㈡第七四頁)。
可見被告癸○○假藉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圖謀不法意圖甚明。
⒍又前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為被告癸○○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並無其他成員參與,且「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被告癸○○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癸○○獨自行事乙節,除上開證人所述外,亦有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係由區長指示成立,並指定紀錄陳美雲負責承辦相關業務,於各次會議後,均未將會議記錄會各課室簽辦,伊雖係主管北屯區公所社會福利救濟業務,但並未奉命參與該檢討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六頁)。
證人即北屯區公所秘書王燕森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僅區長癸○○及紀錄陳美雲參加,伊從未參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三七頁);
證人即擔任北屯區公所賑災行政業務之陳美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調查站時供稱:上開檢討會區公所各課室從未派員參加,只有區長主持,由伊紀錄,所有賑災作業均由區長癸○○指示區公所人員辦理,從未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檢討會區長指示請各里發動捐助震災,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次檢討會後,癸○○指示伊依會議紀錄擬定「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草案時,癸○○以紙條指示伊將「撥補東山國中及軍功、逢甲國小等慰問金」之決議,修改為「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千六百二十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是依區長之指示擬定,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與慈善會所提之「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內容出入很大,慈善會認癸○○所提之辦法太浮濫,當時伊有以手稿紀錄與會人員所發表意見,惟呈給癸○○時遭刪除,隔(二十九)日區長再召集第四次檢討會,到場人不多,經區長指示主導救助辦法以八大項定案,金額增加為九百九十六萬元,東山國中等四校午餐並無另案採購之紀錄,但次(三十)日區長在辦公室以口頭指示伊,由本所另案辦理採購,並要伊立即簽辦移由總務丑○○辦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二0八至二一三頁);
當時區公所出納員張明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北屯區公所並未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一一三頁)。
因此,被告癸○○辯稱該檢討會與會人員有秘書王燕森、民政課課長壬○○、社經課湯課長、兵役課課長林宗則,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北屯區慈善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全體會員,指明捐款方式之一為「逕送北屯區公所巳○○小姐代收」,足見台中市北屯區之捐款方式係以民間送慈善會,由區公所員工巳○○代收方式處理為常態。
經查: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全體會員之該函說明:三、捐款方式如下:㈠將捐款交由送達本函之本會理監事,並索取收據;
㈡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
㈢逕送北屯區公所巳○○小姐代收,固有該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㈠第三三頁)。
惟①證人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你前述承辦慈善會業務內容為何?)我負責輔導北屯區慈善會會務推動,對於該會法令疑義或不知如何處理之會務程序,均再向市府社會局請示或請教後,對慈善會予以解答,並在該會開會時列席會議」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0七頁);
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回來上班之後有無為慈善會收到捐款?)有。
我之前就已經是在收取慈善會的會費...」、「(你當時在北屯區公所任何職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我辦理的業務就是有包括慈善會的業務,我當時的職稱是里幹事」、「我們公所的立場是希望慈善會的業務能夠早日運作,當時慈善會成立是希望低收入戶能夠得到較多的管道的救助,所以成立的時候有要求我們區公所能夠協助配合該會的業務...」等語(參本院更二審卷㈡第六二頁)。
②另證人賴漢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我與北屯區各里里長均為北屯區慈善會理(監)事,也未接獲以該會名義發動里民募款之通知,只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該會曾函知全體會員進行九二一賑災募款,當時為方便市區會員交款方便,所以委託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巳○○』代收會員捐款,並設置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會員交款」等語(參他字卷㈠第二一頁)。
③再證人林細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本慈善會基於濟助宗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發動全體本會會員進行募款,並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會員捐款,且因本會實際會址在台中市水景巷二二之一一號我宅,因離市區較遠,且本會為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輔導成立之社團法人團體,北屯區公所有指定專人協助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以當時也協調當時承辦人『巳○○』代收捐款,所募款項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本會帳戶內」等語(參他字卷㈠第二七、二八頁)。
④復參以財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慈枝字第00六號函「說明:本會為配合北屯區公所發動北屯區各界接受捐款特於台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設立專戶0二三六七—九與本會之帳號分開」等情(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足見北屯區慈善會於九二一地震發生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全體會員」,指明捐款方式之一為「逕送北屯區公所巳○○小姐代收」,僅因證人巳○○一直以來均在協助該慈善會推動業務之立場,而請其代收該慈善會全體會員之捐款而已,與其後被告癸○○為收取北屯區居民有關九二一震災之捐款,於巳○○恢復上班後,責由巳○○接替陳美雲繼續收取北屯區居民捐款之事,係屬二事,辯護人執上開慈善會對全體會員所發之函文據以推認「臺中市北屯區之捐款方式係以民間送慈善會,由區公所員工巳○○代收方式處理,乃屬常態」云云,尚非可取。
⒏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本件被告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調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擔任區長,受市長之命綜理區公所內有關民政、社經及兵役等業務,為其所自承,對上開政府受捐獻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
況依:①證人王燕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即前述募款期間曾來函告知,各縣、市僅能設立一募款專戶,該函有簽呈予區長癸○○核閱」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三九頁);
②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慈善會九二一震災經費為何未以捐款程序處理?)因臺中市政府設有震災捐款專戶,凡民眾救災捐款應直接將捐款存入該專戶,我就會計立場所知,曾以口頭報告北屯區公所區長癸○○及承辦人陳美雲,如要設立專戶接受捐款,需報臺中市政府核准」(參他字卷㈡第一二三頁反面);
③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0九二一大地震會議紀錄:「市長指示:...⒋臺中市政府0九二一賑災專款帳號:000000000000台銀台中分行。」
(參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0四頁);
④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0九二一大地震會議紀錄「財政局報告:目前現金最迫切為捐款,如有捐款,可由市府統一開具收據,亦可抵稅」(參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0五頁);
⑤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計綜字第一四六二八九號函將臺中市政府九二一震災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報紀錄函致「各區公所」等,該會報紀錄其中「肆、指(裁)示事項:...本市自九二一震災以來成立社會震災捐款救助專戶委員會,截至十月十五日止所有現金收入面計二億零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整,相關捐款等細目,請財政局統籌運用。
(主辦單位:財政局)」(參偵字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
足見被告癸○○明知北屯區公所不得自行設專戶募款或受捐款,竟仍意圖不法利益,由其利用身為區長身份主動發起轄內二十五個里里長募款,以迂迴之方式,先將募款指示北屯區慈善會代管,而不撥入臺中市政府所成立募款專戶,嗣於募款完成後,命該慈善會撥款入北屯區公所上開公庫,依前揭各規定觀之,北屯區慈善會既為人民團體,其所募集之款項區公所並無法令依據將該等募款解入北屯區公所公庫為代辦用途之使用,且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區公所職員開立N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予慈善會,命該會將金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至被告癸○○指示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帳戶中,亦在無法令依據下,復未向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前報備或正式以書面函件請求許可下為之。
雖被告癸○○於本院辯稱:本件北屯區慈善會將募款撥入北屯區公所上開公庫款項之流程,係經臺中市議員子○○以電話詢問臺中市社會局洪局長說可以這樣辦理,且子○○議員於台中市議會開會時有向當時之社會局長提出質詢,並經洪局長表示可以如此辦理;
證人林細郎偵查中亦曾供稱:當天子○○議員說他要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看第三方案可行否等語。
經查:本院上訴審曾傳訊本件九二一地震當時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午○○到庭證稱:「有這個電話沒有錯,子○○有打電話問我,但是細節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忙著救災工作」、「問的詳細內容我忘記,答的內容我也不記得,因為當時我忙救災工作」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一三頁至四一四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九二一地震後北屯區慈善會有無委託託北屯區公所代辦賑災事項我不清楚,因當時很亂,子○○議員有打電話給我說慈善會要賑災之事,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
我今天所述與之前所述都一樣,在議會中子○○有無發言及內容,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等語。
(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另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你在臨時會上有沒有說到捐款的使用事項?)九二一災害發生當天我們就協助北屯區辦理救災工作,第二天里長說要募款救助北屯區、、、、我在開會時向社會局請示是否可以將該筆捐款撥入北屯區慈善會以救助北屯區災民,經社會局同意之後,我們才將捐款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並委由區公所辦理救災事宜」、「(捐款放在慈善會,然後委由區公所代辦,是何人的意思?)、、、、原先我是以電話詢問市政府,他們說在電話中詢問不可以,後來我是在議會開會時提出,經由社會局同意辦理」;
及於本審做證實亦為相同之證述等語。
惟經本院向台中市議會函查有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會議子○○議員發言之全部內容,然因以銷毀而無法提供與本院,此有臺中市議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市議議字第0九五0000九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七五頁)。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子○○所述經過同意部分為真正,雖認證人子○○曾打電話予證人午○○,惟所得之答覆係「在電話中詢問不可以」,足見被告所辯「子○○以電話詢問臺中市社會局洪局長說可以這樣辦理」云云,應無足採。
又臺中市議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中市議議字第0九四0000五00號函:「說明本會子○○議員於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總質詢(八八.十一.二二下午)曾提出與『有關民間捐款賑災工作可否委由北屯區公所依計畫項目代執行等事項』相關之資料,內容詳如附件。
...」(參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九七頁)。
而該函其附件記載:賴議員天龍質詢:「...再來,社會局長,我請教你,我們北屯區慈善會因為九二一災害有去募款,災情是我們北屯區最嚴重,對嘛!募款的錢撥到區公所做代辦費來花可以嗎?」社會局洪局長正吉答稱:「感謝賴議員,各區慈善會所募的錢,要怎樣花,只要慈善會開會通過就可以了」,賴議員天龍又質詢:「對啊!慈善會要撥到公所當做代辦來辦,可以嗎?」社會局洪局長正吉再答稱:「你們如果有決議就可以」。
然所謂「北屯區慈善會委託北屯區公所代辦款項」實則係「區長『指示』北屯區慈善會應撥款委託北屯區公所代辦」北屯區慈善會認為本案系爭專戶捐款,既然係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癸○○指示區內各里長發動里民募捐(受災六里除外),部分里長亦直指該專戶捐款並非捐贈予北屯區慈善會,北屯區慈善會參與會議之與會人員不需態度如此強硬(一再堅持依該會草擬捐助辦法執行),北屯區慈善會與會人員始迫於無奈於區長指示開立收據後據以撥款入區公所帳戶,均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會議紀錄(暨其原稿)附卷可稽。
是子○○議員質詢社會局午○○之前提「北屯區慈善會因為九二一災害有去募款...募款的錢撥到區公所做代辦費來花可以嗎?」並不存在。
況子○○議員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總質詢,然本案系爭款項既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北屯區慈善會依被告癸○○指示撥入區公所帳戶,則子○○議員於撥款三個星期以後的總質詢始詢問社會局午○○「北屯區慈善會因為九二一災害有去募款...募款的錢撥到區公所做代辦費來花可以嗎?」,又如何回溯認為北屯區公所區長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之指示確係基於議員子○○詢問社會局長午○○後之具體作為?復參以若被告癸○○為前揭指示之前確經子○○電詢午○○結果認可以如此辦理,則子○○又何亟欲於議會質詢時尋求午○○之背書?並於午○○稱「如果有決議就可以」云云後,再稱「好,你講的喔!到時候情治單位囉唆,一些『吃閒飯的』很囉唆。」
等語。
是由前揭子○○議員於議會之質詢,亦可見被告癸○○辯稱:本件北屯區慈善會將募款撥入北屯區公所上開公庫款項之流程,係經臺中市議員子○○以電話詢問臺中市社會局洪局長或於議會質詢時洪局長,說可以這樣辦理,顯屬無據。
被告癸○○既身為北屯公所區長,自應恪遵前揭法令及以臺中市政府正式公文為辦理相關募捐事項之依據,其不此之圖,顯違背法令。
⒐被告癸○○雖另辯以:本案捐款非屬於公款性質,伊發放捐款並非屬執行公務,且依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歲出類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九百九十六萬元入帳即以民間機關,慈善會為委託機關,委辦事項為「九二一震災經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會計報告之代辦經費明細表均有明白記載此筆款項之使用情形,向臺中市政府主計室陳報,伊並非執行公務亦無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證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北屯區慈善會理事地○○轉交予北屯區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亦立即依被告癸○○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前開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前開公庫帳戶中,本案募款使用後核銷均依一般公務機關會計法令規定層層核報,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處理等事實,復參以當時區公所會計員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時供稱:「一般公務機關若收到捐款,應按一般的會計程序,必須編列追加減預算或編列預算,編完預算該筆捐款即成公款,使用上即按照一般的會計程序來處理。」
、「上揭九百九十六萬元區公所以代辦經費列入公帳,為公款使用,此款項依規定應由承辦人員(陳美雲)負責陳報,經區長核可後,函文臺中市政府財政主管單位及社會局報備,而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中已將前述收入、支出情形列入帳中,送交臺中市政府主計室報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一二三頁、一二五頁、一三九頁);
及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時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委託區公所辦理各項賑災救助,該筆賑災款項係由區公所所募並主辦,而非慈善會委託區公所辦理,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癸○○則要求匯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九二一賑災帳戶中,但因本案已引發司法單位注意,故慈善會暫未匯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九二一賑災帳戶中等語(見他字卷㈠第二八頁、三一頁);
暨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當初丑○○簽會我時,我曾當場表示並未參與亦不瞭解比價作業情形,而未同意會章,丑○○即逕自呈給秘書王燕森及區長癸○○核示。
後來我因參加十一月初主管會報,看到癸○○提報之『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等資料後,才曉得須支付『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校學生午餐費補助』之三百二十四萬元款項,始同意在該簽呈補蓋職章,完成簽辦行政程序」(參他字卷㈡第七、八頁);
證人庚○○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再簽簽呈中簽註表示:「該款項之執行,業務單位均依公款處理程序執行,本人則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執行內部審核,是否屬公款處置,業務單位應已明瞭,不需再由本人簽具意見。」
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四二頁)及新任北屯區區長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時供稱:庚○○向伊解釋說該款項屬於委辦經費,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請購、發包、請款等手續)處理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一0二頁)。
應堪認前揭匯入北屯區公所之募款係以公款性質使用該款項無疑,是以被告癸○○未依法報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即私自以前開方式受撥北屯區慈善會募款,縱事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歲出類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九百九十六萬元入帳以民間機關,慈善會為委託機關,委辦事項為「九二一震災經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會計報告之代辦經費明細表記載此筆款項之使用情形,向臺中市政府主計室陳報,然核此事後陳報行為不過聊備一格之形式,並無解於被告癸○○前已違背法令之行為及本院就此對被告癸○○因此等行為顯具意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認定。
退步言之,本件慈善會匯予北屯區公所之九百九十六萬元款項縱認於募捐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之初係屬私款,然依前開事證,被告癸○○顯係以代辦經費之公款科目,即以執行公務之外觀支用該等款項,並以如後述比價方式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故本件被告癸○○對於募款發放、學校餐盒發包採購等事項為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在明知違背法令情況下,以區長身份將募款以迂迴方式違法撥入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並指示下屬陳美雲、丑○○等人簽公文予以支用,且上開款項既撥入北屯區公所公庫,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上呈臺中市政府,則該筆款項即難認係屬私款。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以下之證據資料:①新任北屯區區長陳益裕於警訊時稱:「庚○○向我解釋說該款項是屬於委辦經費,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稱「庚○○沒有跟我解釋委辦經費的來源,我們依據移交清冊都是委辦經費在處理。
我認為像這樣的委辦的經費應該不屬於公款,應該屬於委辦款,公款有公款的處理程序」等語,可見本件委辦經費確定不是公款。
②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府社行字第三六七一五號函稱:「本市北屯區慈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入本市北屯區公所帳戶內之九二一震災救濟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該區公所未編列年度預算,而以『代辦經費』作帳務處理。
『代辦經費』係屬公款」,然該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府社行字第五一一五一號函則稱:「本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府社行字第三六七一五號函說明一末段所指代辦經費係屬公款。
惟本案之代辦經費係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之撥款,敬請貴院衡酌情況予以裁奪」,依該二函之意旨,系爭慈善會撥款之代辦經費,是否為公款,即有所疑問。
③證人鄭春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公庫就是公款在進出要依照公款使用的流程來處理」,然詢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可以接受民間的委辦將民間的款項撥入公庫」時,答以「我不清楚」。
而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證稱「震災款是依據慈善會的決議,由慈善會帳戶撥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而這九百九十六萬是屬於代辦經辦的性質,是各機關委託辦理的事項,是機關委辦,所有權屬於機關。
入公庫後,就依照公款的程序來執行,所謂機關委辦,法律並沒有規定是公家機關委託或民間委託,所以不需要按照程序報到市政府主計室,我們有記帳,每個月會報到市政府主計室第三課」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證稱:「此筆錢撥入時是民間委辦的事項,業務承辦單位簽呈有附帶計劃,我們依照代辦經費處理的方式來處理」等語。
④依據臺灣省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會計科目歲入類中包括「代辦經費」,凡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有關經費皆屬之,並未區別公家機關或民間機關。
⑤證人即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長之酉○○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九二一地震時將臺中市北屯區核定為主要災區,災區里長、居民之自由捐款,並由他們指定捐款用途,這是屬於委託代辦性質,這個經費不屬於公款等語,因此辯稱本件系爭九百九十六萬屬私款,被告癸○○運用該款並無不當云云。
惟本件捐款者固期盼募款專用,但尚乏明證顯示捐款者有指定用途,且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乃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言,並無被告癸○○所辯何等行政機關受民間機構委辦之規定存在,且與行政機關不可能受私人委託(任)而辦理私(人事)務之行政法之基本法理相左,是上開證據資料即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被告癸○○顯係以代辦經費之公款科目,即以執行公務之外觀支用該等款項,被告癸○○提呈卷附北屯區公所曾受公益團體委託代發慰問金乙節,與本案事實有異,亦難資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且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台內民字第九0六00五二號函亦做同樣之認定(主旨:關於地方政府課徵稅收、規費、回饋金等《依該函說明所示,應包括捐獻收入》,請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以符合法定程序。
)。
足認本案被告癸○○無非欲藉代辦性質以混淆「捐款收入」之實,以規避「臺中市社會救助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要點」、「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堪以認定。
⒑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辯稱:北屯區公所依委託事項辦理賑災工作,即非執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伊因誤認可以以代辦費撥入區公所執行而接受委託,然因無法律依據,仍不能認係公務之執行,故伊執行北屯區慈善會所委託之事務,並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不符云云;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辯稱:本件是癸○○個人受私人委任,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委辦事項,更無法令依據,伊依指示辦理採購事宜,非立於公務員之身分,所製作之文書更非公文書,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前開北屯區慈善會既將九百九十六萬元匯入北屯區公所之公庫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之性質,於法而言,應屬捐獻之性質,則該款項即屬公款,已詳如前述;
因此,有關此項公款之執行,即應與執行一般公款之情形相同,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執行;
不論該款項原匯入之原因是否為代辦事項,或是否有經原匯入者指定用途等,均與此筆款項已屬公款之性質無涉。
故此九百九十六萬元既為公款,而被告癸○○、丑○○又分別擔任北屯區公所之區長及總務,其二人執行公庫中所有之公款,即屬其二人職務上之行為,當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其二人就此事項執行,有關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於刑法修正前、後之認定結果,亦無不同。
所以,被告二人即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陸續以電話通知前述各校校長等人員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原學生午餐承包商契約,改由北屯區公所供應學生午餐,經費由區公所負擔,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指示證人陳美雲編製「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北屯區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內列「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學校學生午餐費補助,數量五十(天)、單價六萬四千八百元、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備註四校學生約一千六百二十人」欄(參他字卷㈠第一八四頁),並指示不知上情之證人陳美雲於該日上午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參他字卷㈠第一九六頁),被告癸○○批可後,區公所會計員庚○○在不知情下,乃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性質,而以「代辦經費」列帳,被告癸○○利用其具有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立即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長等人員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將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該校免費學生午餐,要求各校終止原供應便當廠商契約,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立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交方式等,區公所總務丑○○亦於被告癸○○指示下,明知被告癸○○要將「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學校學生午餐費補助,數量五十(天)、單價六萬四千八百元、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四校學生約一千六百二十人」之免費學生午餐,交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承作,竟因被告癸○○指示而體從上意,萌生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決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癸○○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被告丑○○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不實登載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
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六菜,潔達公司僅星期三為五菜,其餘均為六菜,但簽呈中卻將潔達有限公司不實登載簽核為「內含五菜」。
被告癸○○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並以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癸○○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丙○○(癸○○次媳)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也於同(一)日中午開始供應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供應前述學校學生午餐,而簽約日也為同日,為圖掩飾,被告癸○○等人乃自次(二)日開始計價,先後二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則因結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由新任北屯區公所區長辛○○未依合法程序裁示匯交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帳號000000000000」),乃由被告丑○○陪同丙○○及北屯區慈善會人員至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部份事實,業據證人陳美雲、庚○○、未○○、寅○○、戌○○、辛○○、賴大種、李意蓮、陳嘉宋、劉彩香於前開調查站訊問時指述綦詳,互核渠等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查:
⒈查被告丑○○辦理上開比價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九二一震災」已有相當時日,由證人戌○○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大同餐盒有承做逢甲國小全校及東山國中部分餐盒,東山國中尚有好媽媽盒餐、貝佳實業及憬宏實業等公司承做餐盒,光正國小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承做餐盒,軍功國小由好媽媽盒餐及憬宏實業等公司承做餐盒,而這些公司都未因九二一地震而無法正常供應餐盒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二九頁),核與證人賴大種(光正國小校長)、陳嘉宋(軍功國小訓導主任)所供相符(參他字卷㈠第八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四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臺中市民生供應早已恢復正常,而前述各校學生午餐均由其他廠商正常供應中,並無不便或安全顧慮等急迫性問題,實無片面交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承包之理由,且對原契約廠商利益造成損害,且與搶救復建尚無重大關聯,上揭比價仍引用「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之規定簽核辦理,即非妥適,是此免費午餐之供應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亦非無疑。
⒉另觀諸證人陳美雲經被告癸○○指示簽准移請被告丑○○辦理採購之流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癸○○指示證人陳美雲編製「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北屯區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內列「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學校學生午餐費補助,數量五十天、單價六萬四千八百元、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備註四校學生約一千六百二十人」欄,並指示證人陳美雲於該日上午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被告癸○○批可後,區公所總務丑○○也於癸○○指示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癸○○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被告丑○○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下稱HACCP)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等語,被告癸○○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並以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癸○○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丙○○(癸○○次媳)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午起開始供應上開各校午餐,依此等迅速密接之公文批可流程,被告癸○○即難認無圖利比價得標廠商之嫌;
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0一三號函「公告金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二百萬元,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又採購如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九七一六號函已有釋例,至於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之性質及不適用本法之理由,原修法理由已有說明:「為食品之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時間內易生變化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
因生鮮農漁產品價格每日均有變動,且蔬菜、水果、魚貝介類等品項超過一百種以上,在招標決標時,無法以價格做基準,招標實務作業上有極大之困難。」
來函所述「便當」,經烹調處理,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四七五五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上更㈠卷宗第七三頁)。
本件補助上開四校學生午餐費用之採購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元,超過上開函文規定之二百萬金額,依法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被告丑○○竟仍違法援引「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之規定辦理,顯為圖迴避招標之程序而以比價之方式辦理此採購案,亦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丑○○辯稱渠有就已比價辦理而不公開招標與會計庚○○討論乙節,經核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壬○○供稱:伊曾對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呈表示並未參與亦未瞭解比價作業情形,而未同意會章,丑○○即逕自呈給秘書王燕森及區長癸○○核示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七頁);
證人戌○○供稱:「有一部分有用餐盒,有一部分是合菜」、「只送四道菜,而非契約上的六道菜」、「我聽他們總務丑○○說,決定得很趕」、「據我所知本公司人員亦未派人參加比價」等語;
證人王燕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供稱:「(提示:北屯區公所總務丑○○88.11.1,08:00及88.11.1,0830簽呈)該二簽呈時間僅差三十分鐘,若再扣除區長癸○○批示,該二簽呈時間僅差十分鐘,於短短十分鐘內可能完成比價手續,及完成簽呈繕打作業?你作何解釋?)實際上是未進行比價手續,該二簽呈係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日拿給我核章」等語(參他字卷㈡第三八頁);
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調查站時供證稱:丑○○並未就「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規定與伊討論,按照正常的處理程序,會計人員不參與決策,是否經過討論或開會我不清楚(參他字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稱:「不是討論,只有會簽,有提過而已,我簽的時候沒有表示意見,在調查站我已陳述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的情況」(參原審卷㈠第九十、九一頁);
證人即光正國小校長陳嘉宋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我們學校午餐,是北屯區公所通知要免費來供應」、「打電話之人應該是區長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我有請合作社的人與大同餐盒公司的人確認人數」等語;
證人即逢甲國小校長劉彩香證稱:同年十月底,學校警衛轉達伊說,區公所要在同年十一月一日提供免費午餐等語;
證人即軍功國小訓導主任賴大種證稱: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間,區長跟伊確認同年十一月一日要由大同餐盒提供免費午餐,區長告訴伊統計人數後與大同餐盒吳小姐聯繫等語。
以上足見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時,在尚未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前就先打電話給前開各學校,要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北屯區公所提供免費之學生午餐,並趕在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批准,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且馬上於同日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則於當日中午隨即供應該四校,免費之學生午餐;
然因本件至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才經被告癸○○批准,倘非事先告知將確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並指示被告丑○○配合辦理,則以東山國中等四校之一千六百二十份之午餐何能供應?(因數量高達一千六百二十份,其所需之食材不少,且該食材尚須經過清洗、烹調、包裝、運送等程序,如未事先準備所有之食材,絕不可能於當日之午餐馬上就供應。
),且在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未得標前之十月底時,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人員戌○○即與上開各校學生午餐之承辦人員,計算各該校所需之便當數量;
因此,在被告癸○○批准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前,早已內定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並通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預先準備當日所需之食材,並已於當日提早準備相關事宜,才能準時提供東山國中等四校所需之一千六百二十份之午餐,衡以一般公家機關依法行事之效率,焉得如此快速反常行事。
故本件被告癸○○指示被告丑○○辦理餐盒比價,實際上即預先指示丑○○將由大同餐盒得標取得供應餐盒之資格,被告丑○○因體查上意配合,且辦理比價僅為形式,並無實際就各廠商內容審酌優缺點前即內定由大同餐盒供餐,是被告丑○○不實登載犯行甚明。
至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時雖稱:「我依據北屯區公所研考員陳美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會簽公文辦理前述四校之便當採購業務,我於當(三十)日下午(星期六)十二時許至十四時許,根據前總務徐森昌張貼在公佈欄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盒工廠HACCP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明廠商名單』中挑選四家設籍在臺中市之廠商,我獨自駕車前往詢價」(參他字卷㈡第八四頁)云云;
因本件被告丑○○並未為實際比價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丑○○縱有於十一月一日前去聚陽食品工廠、潔達有限公司收集相關之資料,並為訪價之行為,然其既未為實際比價之實質審核各廠商內容審酌優缺點,而自始即內定由大同餐盒供餐之行為,其所稱之訪價云云,僅屬形式上符合規定之要件而已,並無礙於其登載不實之事實。
⒋又被告癸○○係大同餐盒工廠實際負責之人,其子媳於本件案發當時又為大同餐盒之登記負責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被告癸○○應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及應自行迴避審核,乃被告癸○○竟仍為參與,而不自行迴避,竟指示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癸○○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核批,被告丑○○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並經另被告癸○○於同日上午十時核可,其「簽」之其內容略為:「一、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單價為每盒新台幣四十元整,內含六菜。
二、聚陽食品工廠單價為每盒新台幣四十元整,內含五菜。
三、潔達有限公司單價為每盒新台幣四十元整,內含五菜。
經遴選結果: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皆未符合HACCP標準,惟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符合HACCP標準,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四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
且三家單價皆相同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色最能符合營養標準。
綜上: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是否可行,請核示」(參他字卷㈡第四五頁)。經查:
⑴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業經證人未○○及寅○○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且八
十七年十月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87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盒工廠HACCP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
明廠商名單』(參他字卷㈡第九七頁)、於八十八年九月
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度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
計畫輔導餐飲業HACCP制度榮獲先期輔導證明廠商名
單』(參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等可稽,潔達有限公司
之學生營養午餐菜單上方亦已記載『八十八年度HACC
P認證通過』等字樣(參他字卷㈠第一七五頁)。況被告
丑○○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亦供稱其有問過潔達、聚陽,
他們說有通過HACCP(參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本院
上訴審卷第八一頁),足見被告丑○○確實知悉潔達有限
公司、聚陽食品工廠二家便當業者確符合其所擬「食品工
廠遴選要點」第一項「通過HACCP(危害管制點標準
作業程序)」之資格條件。則其在上開「簽」記載聚陽食
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皆未符合HACCP標準,顯有
不實。況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如未附證書致不符
資格而遭刪除,僅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亦應重新選商,
否則又如何得稱之為「比價」,況依被告丑○○所擬之食
品工廠遴選要點第一點即載明,通過HACCP(危害管
制點標準作業程序)之廠商,而被告丑○○既認定聚陽食
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因未附證書致不符資格,則依其所
擬之前開要點,其所遴選之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
,本非在遴選合格廠商之範圍內,自應再重新遴選合格之
廠商,加入比價,始合乎其所擬定經被告癸○○核准之前
開要點規定;然被告等二人竟不此之圖,而逕以被告癸○
○為實際主要負責人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為簽約對象,亦
顯徵被告丑○○因受癸○○指示而予配合,並於文書為不
實登載,圖使大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承製便當之犯意。
⑵又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六菜,潔達有限公司僅星期三為五菜,其餘均為六菜,有二公司菜單附卷足憑(參偵查
卷第五八、八十頁),但簽呈中卻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
「內含五菜」,被告丑○○取其一週中供餐菜色數目之最
小值,顯非公文簽擬個人書寫習慣不同之問題(因大同餐
盒食品工廠所提出之菜單為六菜,其簽呈之記載為「內含
六菜」,應是表示提供午餐之菜色為六菜之意;而潔達有
限公司部分其簽呈之記載為「內含五菜」,比較之下,應
是表示提供午餐之菜色為五菜之意),依上論述,亦堪認
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⒌又被告丑○○辯稱:有關北屯區慈善會或被告癸○○指示有關九二一募款之事實,伊不知情,不得與被告癸○○論
以共犯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癸○○雖然主導前開募款,
並透過迂迴之方式,主控該募款運用之用途,該行為就其
所擔任之職務而言,雖屬不當,惟尚未涉及違法之階段,
而被告癸○○之所以涉及本件之犯行,係因該募款於存入
北屯區公所後,於該款項已屬公款後,竟不按法律之規定
執行,在明知其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之情況
下,竟仍教唆被告丑○○要讓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參與本件
有關學校午餐之投標得標,而不自行迴避,更進而以內定
之方式,主導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之事實,本件被告
丑○○因受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先簽擬「
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簽擬比價結果
「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在簽呈中為不實文
書之登載,讓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在前開不符投標規定之情
形下,能順利得標,顯見被告丑○○明知被告癸○○前開
不法意圖之情形下,仍依照被告癸○○之指示,配合被告
癸○○讓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其因被告癸○○指示而
同有圖利該食品工廠及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至
被告丑○○是否對被告癸○○有關前開募款有否參與,或
明知不當之情事,均與其所涉犯之本罪無關。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擔任區長期間,未告
知丑○○伊與大同便當社的關係,九二一地震後,亦未指
示丑○○要購買大同便當社的便當云云,及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底丑○○向伊拿估價單時
,伊並未告訴她伊與癸○○的關係云云(見本院更㈣審卷
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惟衡諸上述該採購案比價遴選過
程反常情節,認該二證人所證顯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北屯區慈善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事項檢討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00一一—000-00000—九號」帳戶資料、「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北屯區慈善會災民救助辦法」、臺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北屯區慈善會委託辦理各里災害救助經費概算表及結算表、北屯區慈善會匯款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百九十六萬元單據、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發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承作學生午餐簽呈及契約書與貨款單據、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HACCP廠商名單、臺中市八十八年度國中小學外訂餐盒供應廠商名單、北屯區慈善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費收支報告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將結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移交北屯區慈善會簽稿、臺中市政府九二一大地震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北屯區慈善會捐款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有關區長之職權,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直轄市長、市長依法任用,承直轄市長、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依上開規定,區長為直轄市長、市長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相關行為之限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等公務人員行為規範相關法規之規定,地方制度法中並無特別規定。
故本案有關區長辦理法律賦予以外之特定事務時,是否得認為係執行公務一節,仍應依個案狀況判斷之,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0九二000八八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茲比較說明如下: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祇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為公務員。
至其所依據之法令,是否僅限於公法性質之法令?抑或私法性質之法令亦均包括在內?實不無疑義。
再者,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國家或地方之事務?公共團體之事務或公眾之事務是否亦得包含在內?且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其他涉及私權性質之事務或單純行政之事務,是否亦涵蓋於公務之範疇內?均不無疑義。
因此,為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爰於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者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
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
本件被告二人之身分為區長、總務,且所執行之款項為公款,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有關公務員定義被告二人均屬公務員無訛。
又其等基於公務員身份所擬具之簽呈,自屬公文書無疑。
又查現行法制對於「公務員」與「公務人員」之定義及範圍,係按各該法律規範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界定。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準此,直轄市(市)區公所區長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至是否為其他法律所稱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端視各該法律對其範圍之界定而定。
復查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準此,就服務法而言,區長在報請市長核准前,仍須有法律或命令之依據,始可片面接受公益社團或團體之委託以辦理法律賦予以外之特定事務。
至區長親自或指示區公所人員處理該事務時,如係以區長名義為之,自應認係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為,有銓敘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部法一字第0九三二三二二四三二號函附卷可稽。
又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
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主管,但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
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被告癸○○係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區長,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利用里長募款賑災之機會,主導募款活動,並以區長身分,召開震災檢討會,指示各里發動捐款賑災,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設置救災募款專戶,以專款補助受災戶,與廠商簽約供應學生午餐,此項募款活動、募款之運用及以募款供應學生午餐,係屬於區政臨時性兼辦事務之一部分。
再者,本案被告丑○○辦理上開採購案,距「九二一大地震」已有相當時日,臺中市民生供應早已回復正常,東山國中等校之學生午餐均由廠商正常供應,並無急迫性問題,且與救災復建無關,實無片面全部交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承包之理,再觀其迅速密接之公文批可流程、迴避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比價程序未實質審核而流於形式等情,益徵係被告癸○○指示教唆被告丑○○辦理餐盒比價,實際上即預先圖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取得餐盒供應之資格,被告丑○○因而決意配合辦理而為不實登載,所為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癸○○其教唆而使被告丑○○實行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即依其所教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其二人犯行已臻明確,均應就此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查此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
其餘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業經刪除),亦有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被告丑○○為該區公所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癸○○利用身為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圖取不法利益,利用所召開之歷次「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之機會主導召開募款及決議募款運用流程,嗣被告丑○○亦於被告癸○○教唆指示下,由被告丑○○明知不實之比價事項而登載於簽擬之公文書,呈請被告癸○○批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參與比價之其他廠商之利益,惟查並無因而獲利(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丑○○與大同餐盒食品廠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賑災款項之勸募過程及救助辦法之通過等均無所悉,對於承製學生午餐之承包商究遴選何廠,亦無何關聯,但因其長官即被告謝武雄實際經營大同餐盒食品廠,故於被告丑○○並無決意前指示配合讓大同餐盒食品廠遴選上,被告丑○○其後確進而實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則被告癸○○所為即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同法條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原審未察,就此遽予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丑○○二人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癸○○身為北屯區區長,無視災區百廢待舉、災民急需救助之實,為圖所投資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承製災區學生午餐,藉其身份及職權影響被告丑○○,而被告丑○○係因礙於情面,受其長官即被告癸○○之教唆,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本身未得任何利益,核其犯罪之情狀及涉案情節,較諸被告癸○○顯屬輕微,但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佈,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案被告癸○○、丑○○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及量刑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將其等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又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聚陽食品工廠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簽呈中卻只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
部分及前揭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具領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若以每份便當獲利五元計算,該工廠獲利金額約為三十八萬元,而認被告二人就前開簽呈有上揭不實之記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圖利超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範圍之金額,亦涉犯上開圖利罪嫌云云。
被告丑○○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附『臺中市街道全圖』(二00五年印製版)乙份,稱:九二一大地震後,臺中市北屯區國中校舍倒塌學生集中至『三光國中』上課;
國小校舍倒塌的學生則集中至『賴厝國小』上課,依當時營養午餐送至『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
、、、、即本件『聚陽食品工廠』雖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然事實上『聚陽』係在『大同』後方巷內,出車時需要繞過『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才能送達『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等四校;
故被告丑○○簽呈所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離該四校最近,並無任何不實」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上更㈡卷㈠第一四六頁、本院更㈢審卷第五九頁至六十頁)。
經查:(1)本件北屯區公所所提供之學生午餐除「東山國中遷至三光國中」、「軍功國小遷至賴厝國小」以外,另有光正國小及逢甲國小,已如前述,而依丑○○所提前開「台中市街道全圖」觀之,可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所在位置距離三光國中(東山國中部分)及賴厝國小(軍功國小部分)較聚陽食品工廠為近(『聚陽食品工廠』雖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然事實上『聚陽食品工廠』係在『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後方巷內,『聚陽食品工廠』需要繞過『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才能送達『三光國中』及『賴厝國小』);
雖然聚陽食品工廠所在位置均較大同食品工廠直接距離光正國小、逢甲國小為近,然聚陽食品工廠從臺中市○○○○○路二段,固可連接臺中市○○路接臺中縣太平市○○路往逢甲國小及光正國小,而其距離與大同食品工廠走同樣路線至逢甲國小及光正國小之距離相當;
惟依據前開「臺中市街道全圖」觀之,不論是大同食品工廠或聚陽食品工廠欲前往逢甲國小及光正國小最近之方法及路線,均是由臺中市○○路往北走,連接臺中市○○路後前往,應是最近及快捷之方法,而聚陽食品工廠之位置雖較大同食品工廠靠近東邊,距離上較接近逢甲國小及光正國小(該二校位於臺中市之東側),然聚陽食品工廠如欲往北走經由東光路前往逢甲國小及光正國小,則應先向西行繞過大同食品工廠後才能連接東光路(因聚陽食品工廠係鄰臺中市旱溪,直接往東走,並無橋樑道路跨越旱溪,所以欲往北走,需先往西走。
),然大同食品工廠即位在東光路上,可直接由東光路前往逢甲國小及光正國小;
因此,被告丑○○簽呈中有關「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
部分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
(2)有關臺中市各國中小學生營養午餐,每餐(一人份)餐盒內含六菜或以合菜形式供應,均為四十元,其利潤約為三元至五元,有臺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中市餐盒田字第00八號函附卷可稽,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據證人未○○、寅○○供稱:每份便當獲利約五元等語。
惟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每餐(一人份)利潤之最小數三元計算,認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僅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所圖利之金額超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是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此等犯行。
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前開簽呈中登載「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
之不實部分與圖利超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之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分別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於前開之簽呈中為不實之記載後,更進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認被告二人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本院觀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二人如何行使該公文書,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已欠依據;
再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
本件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擬系爭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簽呈,會簽會計員、出納員、研考課員後,再呈由民政課長、秘書、區長(即被告癸○○)批示判行,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尚難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故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此等犯行。
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現為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丑○○為該區公所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六年四月間,癸○○為台中市政府公務人員時即投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占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際參與該廠營運。
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後,台中市北屯區為災區,里長地○○等人基於服務地方之善心,擬募款賑災,區長癸○○見有機可乘,乃與地○○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募款活動,為留為己用,避免將募款款項轉交台中市政府「○九二一賑災專款帳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乃以募款擬留供北屯區災區使用,及未向台中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立收據等理由,要求社團法人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下稱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當(二十七)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台中市北屯區農會派員會同癸○○、林細郎等人以「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台中市農會00─一一─一一0─0二三六七─九」號帳戶,意圖假藉北屯區慈善會名義主導前述賑災募款圖私人不法利益。
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指示各裡發動捐助震災,由該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於北屯農會辦事處成立救災專戶,專款補助發放大坑地區之受災戶為主。
(東山、民政、大坑、民德、?子、和平等六受災裡除外),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檢討會中決議:「...。
四、經與會人員推選子○○議員為主任委員,地○○、辰○○、卯○○、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發等六人為委員代表,就本區救助事項統籌辦理。」
,該檢討會為癸○○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並無其他成員參與,而「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癸○○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癸○○獨自行事。
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主導募款,卻由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開立收據之不合理現象,引起部分里長及捐款民眾質疑,募款金額日鉅,僅為名義配合募款的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癸○○迄無妥適運用該九二一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癸○○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九二一大地震臨時聯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九二一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擬建請區公所採行。
至同年十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萬元,癸○○欲圖謀私利,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授意,擬訂「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五項救助項目,共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其中含「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以下簡稱災區四所學校)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0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
、「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百桌,贊普約六十萬元;
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
,癸○○欲掩飾不法意圖,乃召集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等人認為癸○○所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癸○○見計未得逞會議決裂,後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癸○○親筆將其更改為「有關九二一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九二一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
,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檢討會中通過救助辦法,經費由原八百九十六萬元,提高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原癸○○所提之救助辦法中,「二、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0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
獲通過,而「五、辦理九二一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六百桌,贊普約六十萬元;
協助法會經費約五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
則遭刪除一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之癸○○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一六二0人,約需三百二十四萬元。」
案通過後,癸○○要求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癸○○提出之救助辦法存有私心,不為慈善會所接受,且存於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為癸○○所主導,該會僅受癸○○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之配合,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癸○○私心已露,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諧,乃要求癸○○開立北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癸○○自行運作以明責任,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慈善會理事地○○轉交予慈善會撥款,慈善會則立即依癸○○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一一─一一0─0二三六七─九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一0─0三八─0九三二一─三帳號),癸○○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陸續以電話通知前述各校校長等人員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原學生午餐承包商契約,改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供應學生午餐,經費由區公所負擔,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簽擬該便當採購「所需經費擬由北屯區慈善會專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採購」,藉代辦性質以混淆「捐款收入」之實,區公所會計員庚○○在不知情下,乃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性質,而以「代辦經費」列帳,癸○○立即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長等人員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將由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該校免費學生午餐,要求各校終止原供應便當廠商契約,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立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交方式等,區公所總務丑○○也於癸○○指示下,與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簽擬符合條件之「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癸○○於當(一)日上午八時廿分核批,丑○○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卅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以下簡稱本件採購案),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下稱HACCP)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
而潔達有限公司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功能表均同為六菜,但簽呈中卻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
,聚陽食品工廠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簽呈中卻只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
,顯示癸○○、丑○○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癸○○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十時核批,並以癸○○名義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丙○○(癸○○次媳)簽約,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也於同(一)日中午開始供應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供應前述學校學生午餐,而簽約日也同為同日,為圖掩飾,癸○○等人乃自次(二)日開始計價,先後二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則因結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己由新任北屯區公所區長辛○○未依合法程式(此部分另簽分他案偵查)裁示匯交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台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帳號00─一一─一一0─0二三六七─九」),乃由丑○○陪同丙○○及北屯區慈善會人員至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金額為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項為三百萬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若以每份便當獲利五元計,癸○○投資經營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獲利金額約為三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犯行,被告癸○○辯稱:前揭賑災款項屬民間捐款性質,並非公款,區公所僅係基於民法上受任人地位代為發放捐款,並非執行公務,且即便認屬公款性質,區公所補助上開學校學童午餐,亦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又因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提供之整體條件最佳,故與之簽約,並無圖利他人等語。
被告丑○○辯稱:伊于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才接任總務工作,是第一次辦理採購事項,對於前開慈善會捐款流程並不清楚,且基於前開捐款並非市府預算項目之公帑,為避免學童中午飢餓,有效防止發生病症,故與會計討論後決定以比價方式辦理,伊有去潔達有限公司及聚陽食品工廠詢價並說明要附HACCP證明書,且不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負責人為癸○○次媳,並無圖利大同餐盒食品廠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圖利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無非以(一)㈠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先後雖為蔡志宏(癸○○次子)、丙○○(蔡志宏妻),然實際上為被告癸○○與戌○○共同投資收購,癸○○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㈡本案募款及發放捐款等作業屬被告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上揭募款等作業㈢本案捐款屬於公款性質,被告等發放捐款乃屬執行公務㈣「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檢討會」為被告癸○○個人主導召開,區公所並無其他成員參與,且「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被告癸○○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癸○○獨自行事㈤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九二一震災」已有相當時日,由戌○○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大同餐盒有承做逢甲國小全校及東山國中部分餐盒,東山國中尚有好媽媽盒餐、貝佳實業及憬宏實業等公司承做餐盒,光正國小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承做餐盒,軍功國小由好媽媽盒餐及憬宏實業等公司承做餐盒,而這些公司都未因九二一地震而無法正常供應餐盒等語以觀,足見台中市民生供應早已恢復正常,而前述各校學生午餐均由其它廠商正常供應中,並無不便或安全顧慮等問題,實無片面交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承包之理由,且對原契約廠商利益造成損害,有違公平原則,上揭比價仍引用「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之規定簽核辦理,明顯違背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府營發字第一三五三五九號函示之規定。
㈥依教育部、衛生署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小學外訂餐盒食品衛生管理要點」,僅作時程及貯存效果之原則性規定,並未作里程限制,而依該要點「五、除情況特殊外,學校應會同家長會向廠商訂購,並提供兩家以上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
,在前述各校學生午餐均由其它廠商正常供應中,被告癸○○、丑○○等片面交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獨家承包更無充足之理由,及明顯違背該要點之規定。
而三家廠商中,除得標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事前知悉承包標的外,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兩家廠商均不知情,且三家比價時均未獲通知到場,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即已供應前述各校學生午餐,並無實際比價,被告丑○○於被告癸○○指示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簽擬符合條件之「食品工廠遴選要點」,被告癸○○於當(一)日上午八時廿分核批,被告丑○○隨即於當(一)日上午八時卅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載明所列三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均符HACCP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標準廠商。
而潔達有限公司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功能表均同為六菜,但簽呈中卻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內含五菜。」
,聚陽食品工廠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位置鄰近,簽呈中卻只簽核「並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距離該校最近,最能符合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
,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以達形式上比價而刻意以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為獨家承包廠商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判決參照),再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法利益,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証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參照);
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
若無從証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指示陳美雲開立九百九十六萬元收據乙張(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收據聯N0000000號),託北屯區慈善會理事
地○○轉交予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亦立即依癸○○
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由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00─
一一─一一0─0二三六七─九募款帳戶中,匯款九百九
十六萬元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台灣銀行台中
分行0一0─0三八─0九三二一─三帳號),本案募款
使用後核銷均依一般公務機關會計法令規定層層核報,業
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處理,參以當
時區公所會計員庚○○於偵查時供稱:上揭九百九十六萬
元區公所以代辦經費列入公帳,為公款使用,此款項依規
定應由承辦人員(陳美雲)負責陳報,經區長核可後,函
文台中市政府財政主管單位及社會局報備,而伊于八十八
年十一月份會計報告中已將前述收入、支出情形列入帳中
,送交台中市政府主計室報備等語;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
林細郎於偵查中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委託區公所辦理
各項賑災救助,該筆賑災款項係由區公所所募並主辦,而
非慈善會委託區公所辦理,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
十五元,被告癸○○則要求匯至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九二一
賑災帳戶中,但因本案已引發司法單位注意,故慈善會暫
未匯至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九二一賑災帳戶中等語;及該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壬○○於偵查中供稱:前揭學生午餐費補
助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由區長癸○○指示辦理,並以區長
交辦事項方式,指定秘書室總務丑○○簽辦,經會計、出
納及秘書王燕森會章後,由區長癸○○核示等語;會計庚
○○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註表示:該款項之
執行,均依公款處理程式執行,是否屬公款處置,業務單
位應已明瞭。伊確認該筆款項係公款無誤等語;及新任北
屯區區長辛○○供稱:庚○○向伊解釋說該款項屬於委辦
經費,業務單位要執行該款項時,都依公款處理流程(請
購、發包、請款等手續)處理等語,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廿九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
贈或贈與之其他合法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
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捐款應係公款至堪認定,已如
前述。
(二)本案募款來自於北屯區各里里民,經由該區民意代表、各里長、北屯區慈善會委員與被告癸○○共識決定由北屯區
慈善會另設帳戶、開立收據之方式募款,台中市北屯區公
所並召開九二一震災檢討會處理發放捐款之事務,其中補
助災區四所學校午餐之事,係台中市議員子○○議員於在
九二一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始提出,並在九二一震
災檢討會第四次會議中提案通過,由與會之人決議「發便
當」給災區四所學校吃,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頭一次要成立委員會的時候我跟里長、委員
都說要給他們吃飯,補助是給他們的搬遷費用。」「決議
是說要發便當給他們吃。」「第四次會議由我提案」等語
,復於本院到場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該次會議之紀
錄員陳美雲到庭結證稱:「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把提案拿
出來會議中討論,是賴議員說災區學校房子及學校都倒了
,大家都很亂,很困苦」等語相符,事後被告癸○○則依
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交待陳美雲寫簽呈辦理採購,被告丑
○○再依據前開簽呈辦理採購,並寫簽呈決定向大同餐盒
食品工廠採購災區四所學校之便當,並自當日起即開始提
供便當,其採購方式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
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原則處理,有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承辦人各為陳美雲及
丑○○之簽呈附卷可憑,過程固然草率,且未能依政府採
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
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等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引用「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
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二點簡化處理原則,亦有不當
,惟查:
㈠本件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前開會議決定並由證人陳美雲所擬簽呈辦理採購,縱使被告丑○○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比價過
程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癸○○亦就此涉有教唆行為
,而被告癸○○明知該採購案之決定過程有違相關規定仍
予簽核,其有圖得所營之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不法所有利
益之犯意甚明,亦如前述;再被告丑○○並非教育部之員
工,公訴人以被告癸○○「勾結」被告丑○○違法引用「
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程式手續處理要
點」第二點簡化原則第四項規定,以逃避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0
一三號函之規定,且明知有「中小學外訂餐盒食品衛生管
理要點」之規定,未據以執行,並無法舉證,亦僅係推測
之詞,尚乏積極證據。
㈡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得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是以被告
丑○○據此訂定遴選要點,僅以書面比價,並擇其中最有
利之大同餐盒食品廠為得標廠商,固非妥適,但尚非全無
所憑。惟以被告丑○○因被告癸○○之教唆,而在前開簽
呈中遴選結果為內定之大同食品餐盒工廠,堪認被告丑○
○與被告癸○○間即有圖得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
㈢然依臺中市餐飲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九二年中市餐盒田字第00八號函謂「有關本臺中市各國中小學營養午餐,每餐
餐盒內含六菜或以合菜形式供應,均為新臺幣四十元,其
利潤約為新臺幣三元至五元,係本會各會員成本分析大量
生產之合理利潤」,則揆諸前揭「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
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
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
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參照)」意旨,如三至五元既是
便當業者供應便當之合理利潤,即非不法之利益可言。復
查,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有
跟北屯區公所簽訂便當供應的合約,送給光正國小、逢甲
國小、軍功國小、東山國中這四個學校裡面,其中自八十
六年起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就是東山國中跟逢甲國小的主要
供應廠商。本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就開始供應學生午
餐,但11月1日供應的部份並沒有跟區公所請領款項,就本件來講,所供應北屯區公所轉送給這四個學校的便當每
一個成本是四0.一五元,(問:這個數目是如何計算出
來的?)包括成本、食材、人事、水電。(問:四0.一
五元有無包括正常的利潤?)都包括進去。(律師問:正
常的利潤是算多少?)正常利潤是一元。但是因為那時候
是九二一地震期間,所以物價飆漲、成本比較高。那時候
做四校是虧損的,一個是虧損0.一五元。(問:是否當
時妳們供應便當如果以四0元錢計算的話是虧本的?)對
。(律師問:這個0.一五元有無包括妳剛才說你們抓一
元的利潤?)沒有。(律師問:是否一元減掉0.一五元
,每一個便當還賺0.八五元?)不是。正常的便當成本
是三十九元,利潤是一元。九二一地震那段時間做這四個
學校時成本比較高,所以我們的成本是四0.一五元,每
一個便當是虧損0.一五元。
(律師問:是否是四0.一五元這個成本價裡面,妳們公司根本並沒有任何利潤?)對
,是虧損的。(律師問:既然是虧損的,為何妳們還要做
?)因為那時候是想說九二一的小孩子他們這個時候都沒
飯可以吃。而且九二一當時那段時間物價整個飆漲,我們
結餘出來才知道是虧損的。自十一月一日送餐時並不知道
當天下午簽訂的合約,是以十一月二日才開始供應計價,
因為我們平常跟學校配合是從月初的一日到月底...,北屯區公所丑○○小姐來訪價的時候就說四0元,因為台中
市的國中、國小公定價就是四0元,(檢察官問:既然大
家跟學校訂的公定價是四0元,妳們不是可以依照得標價
錢去決定餐盒的質跟量?)對。(檢察官問:這樣的話為
何會造成虧損?)因為當時是冬天,所以我們是用打菜的
方式。打菜方式是比較保溫且環保。冬天的話學生食量比
較大,所以我們在過程當中會依學校要求繼續再增加量,
這時候合菜的成本就比便當定食定量的成本還要高。(
審判長問:妳用桶裝照妳說冬天有時候天氣冷小學生會吃
的比較多,但是相對的因為妳用桶裝去可能不會用一盒一
盒,有的人吃的少照樣妳打的量還是要一樣多,可能就會
浪費掉,所以桶裝從某一個角度是不是也能節省成本?)
假如桶裝浪費掉不吃他們是直接倒掉,我們也不會再回收
,成本也是在那邊。增加量是隔天會再繼續增加量。當時
學校會要求要打合菜是因為那時候是冬天,天氣比較冷。
」等語,且經本院函詢本件受供應學生午餐之學校當時情
況,經台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函「九二一地震後,本
校由北屯區公所免費供應午餐,學校僅需提報人數,未備
任何紙本文件。因時代久遠,原承辦人不復記憶當時用餐
人數。」;台中市北屯區光正國民小學函覆「本校於八十
八年十月與十一月間學童午餐係北屯區公所免費提供,當
時與午餐廠商訂定合約、供餐方式與菜樣等,均由提供午
餐單位所負責,本校無相關資料,因時日久遠,午餐承辦
人更迭,菜色無法確定是否為六菜。」;台中市北屯區逢
甲國民小學函覆「本校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學童午餐由大同
餐盒食品廠供應,共應價格為四0元,大同餐盒食品廠實
收三十八元(扣除二元清潔費),十一月份學童午餐由北
屯區公所補助經費直接撥付食品廠,學校未經手,補助名
額及價格因負責老師退休,已不可考,因年代久遠,菜色
是否為六菜,已無從考證。」;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函
覆「本校因接受北屯區公所針對九二一災區學童之愛心便
當,即向原供應午餐之廠商告知並無異議,因午餐經費來
源非屬本校權責及事項、便當價格自無法提供。」等情,
衡酌九二一地震當時臺灣中部遭遇重創,物價飆漲,彼時
學生午餐承商亦漲逾每份四0元以上,此觀二00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之中時電子報載「消保官翟威𤀑說中縣屯區學
校大部分已完成招標作業,四菜一湯不包括水果,回歸到
九二一地震前價格每餐四0元,山線及海線地區學校則考
量食材菜色,用餐學生人數,以及運送路程等因素,建議
調漲五至八%,以四十三元為基準,每餐在四十二至四十
五元間...」(見本院更㈤第一卷第一五八頁),益徵九二一地震後之學生午餐便承製價格顯逾四0元,從而被告
等辯稱並無獲得任何利潤,即非全屬無憑,公訴人採認證
人寅○○、未○○於調查站之證詞,認渠等賣一個便當認
定該工廠圖得之不法利益係每一個便當五元,未慮及當時
物價飆漲情狀,應有所誤會;況上述證人寅○○、未○○
並非大同參盒食品廠員工,其等所證或屬一般販售便當業
者之獲利常態,並不足據為本件之認定標準;又本件採購
所依據之簽呈,其中僅有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一家之功能表
每日均提供六菜一湯,核與證人所任職之潔達有限公司係
星期三隻供應五菜,而聚陽食品工廠每日均僅提供五菜一
湯等,所提供便當之菜色既有味美、份量、菜色多寡不同
,該二證人證述其公司販售便當之利潤,亦不得採為本件
大同餐盒食品廠提供便當有無獲利之判斷。則本件採購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大同食品工廠有圖得何不法利
益。至被告癸○○縱有私心由其所實際經營之食品廠承製
便當,但既查無比正常利潤高、甚或並無獲利情狀,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公訴人所指圖
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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