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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9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及「阿德」負責收集或收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時使用。
壬○○除收集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外,並推由「阿德」於96年4月13日,以提供食宿為代價,要吳清源(業經原審判決減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清源之帳戶)後,提供渠等使用,吳清源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以允諾,於申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德」,「阿德」再交予壬○○,壬○○遂將吳清源之年籍及吳清源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登載於隨身之筆記本後,復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匯款之用,而吳清源亦以上開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吳清源之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㈠於96年4月13日8時10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其電話費未繳,查證後是其名義遭人冒用,需將款項匯至安全帳戶內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3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吳清源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名義遭人冒用而成為人頭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匯入安全帳戶,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及19萬元至吳清源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丁○○、辛○○報警後,調閱吳清源之帳戶之交易資料,及壬○○於96年4月24日17時許,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壬○○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收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收集之目的,係預備要賣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清源的帳戶是「阿德」賣掉的,當時也沒有轉交給我,我也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當時保管這麼多帳戶就是要用。
剛開始真的要做股票,我以前也賣過簿子,在一個機會下,碰到一個人做股票的,跟我說投資股票,本來確實要做投資,後來想說如果沒有賺錢的話,會把簿子賣掉,當時只是在準備的階段,真的還沒有賣,還沒有賣掉之前就被抓到了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實有申請帳戶並提供予綽號「阿德」之人,以換取食宿之招待之事實。
而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有持有吳清源之帳戶之資料,是被告吳清源開戶之後就交給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明細、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害人辛○○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吳清源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㈢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吳清源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執據及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確係在被告壬○○持有中被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向各該帳戶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調取之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委託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印章29枚、筆記本、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將其申請之帳戶交給壬○○使用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向被告借錢,金額都在1萬元之內,過一段時間就還他。
大概借了四、五次。
伊的帳戶沒有遺失,是被告叫伊開多家帳戶,伊不用出錢,被告賺錢的話可以對分。
伊開完戶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1頁反面至311頁)。
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丙○○之存摺,並允以若有賺錢的話則與丙○○對分,按前往銀行開戶,並不需昂貴之費用,證人丙○○既負責提供其存摺,而不用作任何出資,即可分錢,可謂係無本生意,可見被告收取存摺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作不法用途,至為明顯。
證人戊○○(原名陳昇聰)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帳戶資料全部遺失,包括印鑑、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所以還沒開始投資。
約94年(按應為96年)4月24日10許,由台北出發搭乘統聯客運至台中時,遺失在車上。
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
證人戊○○本院證稱:伊的帳戶存摺等沒有交給「阿龍」,伊是遺失的,不曉得是在「阿龍」的車上,或是在統聯的車上。
當初因為是「阿龍」要介紹伊做證券,準備投資做證券,「阿龍」才帶伊去證券公司開戶。
「阿龍」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伊都不知道。
伊於丟掉的隔天就打電話去銀行辦理註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反面)。
惟查證人戊○○自承其收入並不穩定,有時候一年沒有收入,有時候一年賺好幾百萬元。
又稱其所得資料稅捐處查不到,沒有資料可以查考伊到底收入多少。
且其住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竟然到離其住處甚遠之台中市、台中縣豐原市開立帳戶,顯違常情。
且其於96年4月16日開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96年4月23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該二帳戶後二、三日,即行遺失,遺失後既經證人戊○○向銀行辦理註銷,竟然尚有其他存款、提款紀錄,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帳戶,在開完戶之後放在車上,去做生意,大概開完戶後三、四個鐘頭掉的。
伊放在車上,在台中市○○路夜市那裡吃東西,除了這二個帳戶之外,沒有掉錢。
遺失之後沒有向警察單位報遺失。
伊曾經與人合夥買過股票,自己沒有開戶買過。
伊現在沒有經濟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該等證人均無經濟基礎,或經濟來源不明,且均於短期間內申請多個證券或銀行帳戶,證人戊○○、庚○○於申請帳戶後未久隨即在車上遺失,均與常情不合。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丙○○、甲○○、癸○○、陳昇聰、己○○、吳清源等人要求提供帳戶來炒作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是以該等證人之證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㈥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證人己○○因所在不明(戶籍設於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
證人癸○○、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無從訊問。
然查本件扣案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存摺等,高達30個帳號之多,且有一人兼有數個帳戶之情形,亦多係於短時間密集開戶,顯然目的並不單純。
而另案被告甲○○亦因於96年4月19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6年4月26日14 時許,撥打電話詐騙另案被害人洪林秀雀,致另案被害人洪林秀雀陷於錯誤,而匯款152萬8千元至另案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另案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在被告壬○○於9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併同查獲,此有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扣案可憑,是另案被告甲○○上開帳戶於被告壬○○為警查獲後,仍被使用作為詐騙另案被害人洪林秀雀,而另案被告甲○○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復為壬○○所持有,由此可知,被告壬○○應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若非如此,該詐騙集團豈有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持有人牟利?被告壬○○對於其所謂股票投資之人,迄未供述真實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對之資料,以供調查,足認被告壬○○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參與詐騙集團,收集他人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
雖其中亦有證券帳戶之存摺,然以政府對於詐騙集團案件查緝甚嚴,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如詐騙帳戶之人頭,僅以傳統方式開立一般存款帳戶,若被查獲後,過去之辯解,多為法院所不採,若以開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為名,對於資金之來往進出,較不易受到金融機關之注意,故本院認為開立證券帳戶,不過係為掩飾詐騙人頭帳戶之幌子而已,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綽號「阿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二件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壬○○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曾犯假刷卡真詐財之常業詐欺罪(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販賣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罪(原審法院92 年度易字第2366號)之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實不宜再予輕縱,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尚屬過輕,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部分雖係被告壬○○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又其他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認係被告壬○○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壬○○於96年4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另案被告甲○○於96年4月19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6年4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詐騙另案被害人洪林秀雀,致另案被害人洪林秀雀陷於錯誤,而匯款152萬8千元至另案被告甲○○上開帳戶內,被告壬○○與綽號「阿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扣案存摺】
┌──┬────────┬────────┬───┬────────┐
│編號│行庫名稱 │帳 號 │戶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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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陳昇聰│ │
│ │前鎮分行 │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陳昇聰│有金融卡 │
│ │台中分行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昇聰│ │
│ │豐原分行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癸○○│1.內有密碼單3紙 │
│ │豐原分行 │ │ │2.有金融卡 │
├──┼────────┼────────┼───┼────────┤
│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癸○○│有金融卡 │
│ │西台中分行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癸○○│有金融卡 │
│ │水湳分行 │ │ │ │
├──┼────────┼────────┼───┼────────┤
│ 7 │復華銀行 │0000000000000 │癸○○│1.內有密碼單2紙 │
│ │崇德分行 │ │ │2.有金融卡 │
│ │ │ │ │(現為元大銀行)│
├──┼────────┼────────┼───┼────────┤
│ 8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癸○○│內有密碼單1紙 │
│ │南台中分行 │ │ │ │
├──┼────────┼────────┼───┼────────┤
│ 9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癸○○│內有密碼單1紙 │
│ │豐原簡易型分行 │ │ │ │
├──┼────────┼────────┼───┼────────┤
│10 │一銀證券 │538N0000000 │癸○○│1.證券存摺 │
│ │豐原分公司 │ │ │2.內有癸○○第一│
│ │ │ │ │ 銀行豐原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活期存款存摺封│
│ │ │ │ │ 面影本1紙 │
├──┼────────┼────────┼───┼────────┤
│1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癸○○│ │
│ │豐北分行 │ │ │ │
├──┼────────┼────────┼───┼────────┤
│12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癸○○│ │
│ │ │ │ │ │
├──┼────────┼────────┼───┼────────┤
│13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癸○○│1.有金融卡 │
│ │文心分行 │ │ │2.內有癸○○健保│
│ │ │ │ │ IC卡影本及身分│
│ │ │ │ │ 證影本各1紙 │
├──┼────────┼────────┼───┼────────┤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癸○○│內有密碼單1紙 │
│ │自由分行 │ │ │ │
├──┼────────┼────────┼───┼────────┤
│15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1.內有密碼單2紙 │
│ │豐原分行 │ │ │2.有金融卡 │
├──┼────────┼────────┼───┼────────┤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甲○○│1.內有密碼單2紙 │
│ │豐原分行 │ │ │2.有金融卡 │
├──┼────────┼────────┼───┼────────┤
│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甲○○│有金融卡 │
│ │中台中分行 │ │ │ │
├──┼────────┼────────┼───┼────────┤
│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甲○○│有金融卡 │
│ │中港分行 │ │ │ │
├──┼────────┼────────┼───┼────────┤
│19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00000000000 │甲○○│1.證券存摺 │
│ │有限公司 │ │ │2.內有密碼單1紙 │
│ │台中分公司 │ │ │ │
├──┼────────┼────────┼───┼────────┤
│2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內有網路銀行申請│
│ │新中分行 │ │ │書1份 │
├──┼────────┼────────┼───┼────────┤
│21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116c0000000 │甲○○│證券存摺 │
│ │公司豐原分公司 │ │ │ │
├──┼────────┼────────┼───┼────────┤
│22 │元大京華證券 │00000000000 │甲○○│證券存摺 │
├──┼────────┼────────┼───┼────────┤
│23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有金融卡 │
│ │北台中分行 │ │ │ │
├──┼────────┼────────┼───┼────────┤
│24 │一銀證券股份 │538N0000000 │庚○○│1.證券存摺 │
│ │有限公司 │ │ │2.內有密碼單1紙 │
│ │豐原分公司 │ │ │ 及庚○○第一銀│
│ │ │ │ │ 行豐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活 │
│ │ │ │ │ 期存款存摺封面│
│ │ │ │ │ 影本1紙 │
├──┼────────┼────────┼───┼────────┤
│2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庚○○│有金融卡 │
│ │中港分行 │ │ │ │
├──┼────────┼────────┼───┼────────┤
│26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979P0000000 │丙○○│ │
│ │公司 │ │ │ │
│ │豐原分公司 │ │ │ │
├──┼────────┼────────┼───┼────────┤
│27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958S0000000 │丙○○│ │
│ │有限公司 │ │ │ │
│ │崇德分公司 │ │ │ │
├──┼────────┼────────┼───┼────────┤
│2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丙○○│有金融卡 │
│ │豐原分行 │ │ │ │
├──┼────────┼────────┼───┼────────┤
│29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00000000000 │己○○│內有密碼單1紙 │
│ │公司 │ │ │ │
│ │崇德分公司 │ │ │ │
├──┼────────┼────────┼───┼────────┤
│3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壬○○│ │
│ │水湳分行 │ │ │ │
└──┴────────┴────────┴───┴────────┘
附表二【扣案金融卡】
┌──┬────────┬────────┬───┬────────┐
│編號│行庫名稱 │帳 號 │戶名 │備註 │
├──┼────────┼────────┼───┼────────┤
│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甲○○│ │
│ │中台中分行 │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丙○○│ │
│ │豐原分行 │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癸○○│ │
│ │西台中分行 │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陳昇聰│ │
│ │台中分行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癸○○│ │
│ │豐原分行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癸○○│ │
│ │水湳分行 │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甲○○│ │
│ │豐原分行 │ │ │ │
├──┼────────┼────────┼───┼────────┤
│ 8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 │
│ │北台中分行 │ │ │ │
├──┼────────┼────────┼───┼────────┤
│ 9 │慶豐銀行文心 │00000000000000 │癸○○│ │
│ │分行 │ │ │ │
├──┼────────┼────────┼───┼────────┤
│ 10 │復華銀行崇德 │0000000000000 │癸○○│ │
│ │分行 │ │ │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甲○○│ │
│ │中港分行 │ │ │ │
├──┼────────┼────────┼───┼────────┤
│ 12 │遠東國際商業 │00000000000000 │丙○○│ │
│ │銀行 │ │ │ │
├──┼────────┼────────┼───┼────────┤
│ 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庚○○│ │
│ │中港分行 │ │ │ │
├──┼────────┼────────┼───┼────────┤
│ 14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不明 │ │
├──┼────────┼────────┼───┼────────┤
│ 15 │復華銀行 │0000000000000 │丙○○│ │
└──┴────────┴────────┴───┴────────┘
附表三【扣案印章】
┌──┬───┬───┬──────────────────────┐
│編號│姓 名│數量 │備註 │
├──┼───┼───┼──────────────────────┤
│ 1 │甲○○│5枚 │ │
├──┼───┼───┼──────────────────────┤
│ 2 │癸○○│12枚 │ │
├──┼───┼───┼──────────────────────┤
│ 3 │庚○○│4枚 │ │
├──┼───┼───┼──────────────────────┤
│ 4 │蔡明意│3枚 │ │
├──┼───┼───┼──────────────────────┤
│ 5 │陳昇聰│4枚 │ │
├──┼───┼───┼──────────────────────┤
│ 6 │丙○○│1枚 │ │
├──┴───┼───┼──────────────────────┤
│總 計│29枚 │ │
└──────┴───┴──────────────────────┘
附表四【扣案其他物品】
┌──┬──────────────────┬───────────┐
│編號│名 稱 │備註 │
├──┼──────────────────┼───────────┤
│ 1 │手機:NOKIA 8310(紅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2 │手機:NOKIA 3120(銀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3 │手機:innostream i2500(黑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4 │手機:ZTE C220(銀色) │ │
│ │序號696D28C8號(含SIM卡) │ │
├──┼──────────────────┼───────────┤
│ 5 │筆記本3本 │ │
├──┼──────────────────┼───────────┤
│ 6 │現金20,1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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