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40,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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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沈坤澤)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35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9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與上開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王傑民(所犯本件詐欺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乙○○詐稱欲借用行動電話,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王傑民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K750i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王傑民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立即騎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逃逸。

甲○○於95年11月30日,明知王傑民攜往位在臺中市○○路25之6號之「捷文通訊行」欲加以變賣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上下之某價格,向王傑民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並讓王傑民簽立「讓渡來源切結書」,甲○○則在其上書寫該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00000」。

甲○○購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上雅虎奇摩拍賣網拍賣,不知情之張晉榮於95年12月初某日見該廣告後,去電與甲○○聯絡,並前往「捷文通訊行」,以Motorola牌A780型銀色舊行動電話1支加2500元,向甲○○購得上開乙○○遭王傑民詐得之系爭行動電話。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依正常程序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且填具有讓渡切結書,伊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本院查:㈠系爭行動電話係原審共同被告王傑民向被害人乙○○所詐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王傑民確實持系爭行動電話出賣予伊等語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照片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王傑民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且經原審判決確定,是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系爭行動電話伊係以2000元左右向王傑民購入等語,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行動電話空機市價為9,000餘元,而系爭行動電話係張晉榮以MotorolaA780號手機再加上2,500元向被告甲○○購入,足見被告甲○○當時以2,000元上下向被告王傑民收購系爭行動電話,顯屬以不相當之低價格購得。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傑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後三至四次至捷文通訊行出售中古手機,總共出售20至30支手機,因捷文通訊行要求每一支手機都要填寫讓渡來源切結書,所以伊填寫20-30張的讓渡來源切結書,包括填寫空白讓渡來源切結書;

伊在捷文通訊行曾經與被告接洽出賣手機事宜,出售近十支左右手機,被告均未問手機來源,「拿手機出賣時,一般通訊行會試撥打電話看通話品質、測試簡訊部分是否能夠正常發出、若是照相手機需要測試照相功能,若無法完全測試正常,是無法出賣,所以通訊行於測試時,可以看到手機儲存的簡訊、電話簿、照片,所以我認為他們一定知道手機有問題」,伊在捷文通訊行內,看過被告二次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曾向王傑民二次收購手機等語。

⑶綜合上述,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王傑民買受來源不明之系爭行動電話,難謂被告甲○○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之事未有認識,是被告甲○○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此外尚有系爭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1張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4張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35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9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與上開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9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貪圖私利,故買來路不明的贓物,暨其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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