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合議庭組織成員「法官張惠立」,誤繕為「法官鄭永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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