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重上更(五),13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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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大德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859號中華民國8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下稱被告等)均是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被告甲○○係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下稱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

被告丙○○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計。

二人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至離職前,連續侵占渠等持有自訴人之空氣壓縮機台之價款及將侵占得手之機台變賣,得款朋分。

侵占之機台、日期、機型、客戶名稱均如附表一所載。

緣自訴人係日本國日立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自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即由客戶直接向自訴人以新台幣購買。

㈡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自訴人先行撥調同型庫存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自訴人,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自訴人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等負責。

於客戶直接向自訴人購買之情形,被告等於依程序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單交自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而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師即憑繳款單及發票登帳。

至客戶先向自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則應填寫調撥單將機器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

詎被告等在任職期間,利用自訴人公司管理上之缺失,用下列方式予以侵占:㈠第一種侵占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自訴人調撥OSP22UAI機台一台(公司成本新台幣三十萬元),賣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奕公司)負責人謝發慶(即如附表一編號),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書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已,被告等得手花用。

㈡第二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自訴人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佯稱賣予客戶,俟機台調撥得手,予以侵占,然後賣予不詳客戶,得款花用。

被告等以上種方式侵占之機台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6、、、、、、、共九台。

㈢第三種侵占方式:因客戶自找銀行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要過三、四個月,始能運到臺灣,所以自訴人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由自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進口運到後,將新機台送交自訴人。

此項業務台中地區,均由被告等負責,但被告等於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給被告等後,卻未將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而予以侵占,變賣得款花用。

被告等以此方法侵占機台者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2、3、5、7、8、9、、、、、、、、、、、、、、、、、、、、、、、、、、、、、、、、、、、共四十二台(嗣陳稱其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即原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負責人吳紫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機器刪除)。

㈣第四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自訴人之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到手後,不知賣予何家廠商,亦不知去向,亦未開立發票並將價款繳回上訴人入帳。

此部分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共十二台,顯是被告等予以侵占。

前後被告等共計侵占機器五十三台。

嗣因自訴人之高雄聯絡處近亦發現職員非法侵占自訴人機台之不法情事,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甲○○竟熱心過度主動為該案之被告出庭作證並語多不實,自訴人察覺事有蹊蹺,乃將被告甲○○任職期間之調撥單、發票及估價單等逐一核對,始發現上情,而被告丙○○時任營業管理兼會計,並在調撥單上簽收機台,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開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係核對被告等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期間之調撥單上調撥之空壓機台數多於向客戶收取貨款所立之發票所示之售出空壓機台數,並提出該等調撥單及發票影本為證,及證人徐建民、謝發慶、林仲衝、曾春賢、林榮昌等人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台中聯絡處,並分別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台中聯絡處之代理業務課長、業務課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已事隔十多年,自訴人始終以營業機密之原因,不提出相關之帳冊,自訴人所謂被侵占之機台,都在客戶處,也還在使用,伊不可能侵占,且台中辦事處向總公司先行調撥之機台,於客戶自行進口之機台自日本運抵基隆海關後,係由客戶去領,然後直接送往自訴人位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不經手該機台,伊如何去侵占云云。

被告丙○○亦坦承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台中聯絡處之管理兼會計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廠商有來證明機台他們還在用,且需售後服務,機器機台體積也不小,伊根本無法侵占,且公司和台中辦事處每月都要對帳,如果帳款沒有收回去,會計都會追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況本件係直至伊離職後始提起自訴,而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又均由自訴人公司保管,雖經伊一再請求自訴人提出上開帳冊、單據及資料,以供核對,但自訴人初始係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則改稱因九十一年間台北市淹大水,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均被水淹沒無法提出,以致伊無法對帳,對伊極為不公平,益見自訴人係心虛,無的放矢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為客戶直接以新台幣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進口之庫存新機台,㈡則由客戶自行結匯開立信用狀直接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機台,後者因須三至六個月之時間,機台才會從日本裝船運抵台灣,為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自訴人乃於客戶開出信用狀後,先行以庫存全新之相同機型先行出貨予客戶,待數月後,客戶所自行進口之機台抵台後,再以該機台返還予自訴人,而銷貨過程,均由台中聯絡處直接向台北公司倉庫調貨,此業據被告等分別陳明在卷及昱彙貿易公司會計陳璜鈞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六頁);

再者有關台中辦事處向台北總公司調撥機台之一般程序,依自訴代表人乙○○陳稱:「正常之調撥程序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先由調入單位打電話給台北總公司之倉管徐建民確認有沒有貨,確定有貨後用電話連絡徐建民幾月幾日把貨送到其指定的地點,徐建民再根據他們的要求在第二天找回頭車把機台送到客戶處,台中聯絡處在確認客戶收到貨後再填寫調撥單,而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反面);

可見依自訴人公司調撥之正常手續,須由台中辦事處填寫調撥單,以為依據。

雖證人徐建民證稱:「因為各聯絡處不填,所以自七十七年五月間才由我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二頁及第一四三頁);

但其自承填寫調撥單係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與被告丙○○指稱自訴人所提出台中聯絡處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二年五月間上之調撥單一覽表,其中編號八五○四五二、八五○四八六、八五○九九三、八五○四九四、八五○四九五、八五○四九九、八七○四五五號等七紙調撥單係伊所填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

彼此已有不合;

雖證人徐建民嗣又改稱:「該七紙調撥單是伊要求丙○○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

但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侵占之機台價額,自二萬餘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價值均不菲,證人徐建民在發現被告丙○○有時不將總公司匯予其等簽收之調撥單寄回之情況下,何以長時間仍僅憑台中聯絡處人員之電話聯絡,即行調撥,事後就各機台須否歸還?與庫存是否符合?復未作追蹤考核,此顯與事理有違。

五、次查證人徐建民就其發現被告丙○○不寫調撥單後,是否曾向上級陳報或作何防弊措施,固據徐建民供證稱:「我有向我的主管講過,後來我想(調撥單)有一張自己寫的,另一張他們有簽名,我覺得證據就夠了。

而且我如果知道要出貨何處,我都會在簿子(即其自行製作倉管進出貨紀錄簿)上另外註記,明確記載出貨地點,不至於造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三頁);

但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我從未指定要某人填寫調撥單,是因為高雄聯絡處發生問題,我才知道被告丙○○沒有填寫調撥單,而是由徐建民代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反面);

於本院更一審時復到庭陳稱:「調撥出去,再歸還回來的機台,由倉庫紀錄、與會計沒有關係,調撥的機台也是倉庫管理,當時沒有什麼管理,雖然我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實際上的管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倉庫管理及進出都是由徐建民責負,會計曾向我反應,各辦事處不寫調撥單」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九頁);

但倉管與會計係分屬不同之單位,徐建民就各聯絡處未寫調撥單一事,究竟有無向上級反應?已有可疑,且其既認調撥單已足作為證明,又何以再另列冊紀錄?雖徐建民就其何以自行製作倉管進出貨記錄簿,供稱:「一開始我沒有寫,是到後來發現調撥有問題,我才寫這個簿子。

之前的應該是沒有報上來,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的調撥單是一定有。

之前的調撥是確實有,可能是公司沒有提出來。

我從公司每個月的業務會報中,發現各辦事處的業績,與我出貨的情形差很多,我慢慢知道有問題後,自己才製作簿子」各等語;

嗣又改稱:「我做這個簿子的時候,是為了在業務會報中我可以一目瞭然各單位的業務情形」、「一開始沒有紀錄,因為他們有寫調撥單,剛開始我也是為了在開業務會報時,要回答老闆詢問出貨情形,我可以一目瞭然的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於本院前審詰問:在業績會報中你都會發現呈報業績與你出貨的資料不符,董事長(即乙○○)為何沒有發現這個問題?答稱:董事長好像只有問總經理業績為何會這麼差。

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郭賢傳接著詰問:當時發生事情時,機台數量相當龐大,董事長的反應如何?答稱:我不知道他怎麼反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

但自訴代表人乙○○供稱:「當時公司並未召開業務會議,只有幹部會議而已,且只是決定未來公司的營運方向;

並簡單十分鐘問他們有無新案子,有無困難,主要參加人是經理、副理、課長,倉管應該未與會,因為與他們無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

從而證人徐建民既自承其從調撥出貨之情形已發現問題,何以未要求改善甚至停止出貨,反而以自行紀錄之方式以求自保?實令人費解,且徐建民就其之所以製作前述倉管進出貨紀錄簿緣由及動機,既前後所陳不一,與自訴代表人乙○○所陳又有嚴重之分歧,自難以證人徐建民單方面所製作之簿冊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六、復查昱彙公司會計陳璜鈞於原審初雖證稱:「機器賣出一定有發票,台中、高雄辦事處會把繳款書送給我。

有關發票都沒有問題」;

「若機器是台中調的,發票都是台中的會計開的,若台中的會計沒有開則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八頁);

嗣又稱:「若發貨出去沒有開發票,我也不知道...甲○○曾以調撥單調機器,但沒有開那麼多發票,甲○○說客戶借去的,我就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頁);

且「有時調撥機器是要借客戶的,客戶開L/C向國外買機器還沒進來,就先向公司調機器並未開發票,等新機器進來,客戶再把機器還給公司。

至於調撥單與發票的差數,借給客戶機器還回來仍是公司的庫存,做帳是依照發票和繳款單,調撥單是內部控制的資料。

我們向日本日立公司進貨時會有日立公司的發票上有機器的型號、式樣,銷貨則依各聯絡處的會計或主任銷貨所開的發票來記帳,至於帳上庫存與實際庫存是否符合,因台中、高雄各自盤點存貨,我從帳上也看不出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八頁);

嗣就原審法官訊以:如何發現機器外借給客戶後,卻沒有交回到公司?則答稱:「是從七十八年開始就發現了,我與被告甲○○聯絡,他說他家空間很大,可以放很多的機器,而且為節省運費,就說先放在他那裡,我有向董事長報告,因為他是昱彙公司的台中聯絡處業務處長,但我不記得是那些機器了。

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的,當時董事長就說要與甲○○聯絡了,但後來有無這樣做,我就不知道了。

後來公司機台外借後即送回台中之營業處了,這都是台中自己在管制的,但有無被被告等侵占,我就不知道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一頁);

而自訴代表人乙○○雖亦陳稱:「人家借東西,我問會計有無送回來,會計告訴我是甲○○說麻煩,把機台放在台中賣,我也同意無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九頁);

但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情;

並稱外借另有倉管在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一頁反面);

而自訴人代表人乙○○又自承進口機台係由會計部門負責,進口業務,至於調撥部分則由倉庫管理,但因伊當時忙於另一家公司之業務,故對於昱彙公司之業務及倉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

可見有關本案機台是否有被借用、有無被侵占,實際之機台包括進口及調撥部分,與庫存及發票是否相符,攸關證人陳璜鈞及徐建民權益本身責任問題,其二人之證詞本難期客觀公正,再依上述證人徐建民、陳璜鈞及自訴代表人乙○○所供陳情節,更知自訴人公司台北總公司對調撥單填寫之要求並非嚴謹,因在各聯絡處未填寫調撥單之情況下,台北總公司倉管人員仍可直接送貨給客戶,事後亦可代填調撥單,代填後亦不追蹤各聯絡處是否有簽名或寄回台北總公司,倉管之流程、庫存之核對、外借數量及流向之控管等均相當之鬆散,發票亦未逐一核發,不僅不足以反應機台實際之進出情形,與調撥單亦未必相符,自不能依未經嚴格佐證,仍有瑕疵可指之調撥單、發票之記載作為被告等實際上有無侵占之依據。

七、再者,苟被告甲○○、丙○○等二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則其二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分別向自訴人代表人辭職,有其二人之辭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且為自訴代表人乙○○所不否認,苟其二人於任職之上開期間(即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確有侵占自訴人之貨款、機台犯行,衡情其等豈能完成職務點交,順利離職?乃自訴人卻遲至其二人離職二年後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始提出本件自訴,指其二人涉犯侵占犯行,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即上開期間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負責倉庫管理之徐建民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我負責倉庫管理,每月均會盤點一次,我私下亦有記帳,每半年自訴人會派會計部門小姐與我會同盤點存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

證人即負責自訴人公司會計簽證之簡俊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自七十幾年度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自訴人公司所得稅查核簽證,我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自訴人有關所得稅帳冊之查核,主要是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自訴人公司之進口係查公司之進口水單、報關之資料等,銷貨則是看發票,若從帳面資料來看,自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紀錄並無問題」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四頁反面);

另自訴人代表人乙○○亦坦認其對指被告等侵占自訴人機台期間之自訴人帳冊資料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九頁反面),則證人徐建民既在被告等任職期間,均按月自行盤點存貨,並自行記有帳簿,每半年且由會計部門與之會同盤點存貨,而自訴人所委任負責為其查帳簽證之簡俊雄復證實其於上開期間為自訴人之收入、支出憑證查核結果,並無問題,從帳面上看,其進貨、存貨及銷貨紀錄,亦無問題,則被告等果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侵占情事,衡情應得由其每月,或每半年,甚至每年之收支帳冊憑證及進貨、存貨、銷貨盤點紀錄,查得其端倪與異常,而無不被及時發現可能,然本件自訴人代表乙○○竟自承其係於高雄地院另案審理時,因認被告甲○○作證時所陳之證言不實,才核對發票及調撥單發現缺少云云,亦與事理有悖。

至有關調撥單之部分,雖有部分調撥單影本之「調入庫」一欄,被告丙○○坦承有其簽名者,即表示該機台確有收到等情,但有關機台借用之部分,有未開立發票者,業經陳璜鈞證述如前,且調撥單之開立並不足以證明有出貨,是亦難認有調撥單而缺少發票即遽認該調撥單上之機台為被告等侵占,況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影本,其是否將該公司所有發票提出亦難認定,而自訴人代表人乙○○復始終藉口商業機密或水災淹沒,拒不提出其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五月間送請會計師簽證過之庫存表、進貨、銷貨、存貨分類帳冊、機器進口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及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之歷次送貨估價單等俾供本院查證(見本上訴卷一第七十一之一頁、七十九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八頁及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苟自訴人之進、銷、存貨等帳冊資料,僅以發票、送款單為準,而忽略存貨、倉庫之控管是否落實,調撥單及發票是否相符,自無從據以發現事實之真相,更不能因發票與調撥單之機台流向不明,即據為被告等有侵占之機台之不法憑證,況證人陳璜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自訴人之銷貨帳是根據銷貨所開立之發票及繳款單製作,且因台中聯絡處自行盤點存貨,我從帳面上看不出來,貨送出去沒有開立發票,我也不會知道」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頁),非但與證人徐建民前開所述不符,更與常理亦有不符,均無從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明。

另自訴人一再以商業機密或水災淹沒為由,拒不提出與本件案情有關之進貨、銷貨、存貨帳冊等重要證物,以致本院無法送請會計師查帳,益見自訴人心虛,可見一斑。

八、另對於被告等侵占自訴人之機台及其金額乙節,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時陳稱:「五十二台,金額高達二千零八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後即改稱為:「七十九台」(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是稱:「七十八台,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二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後又稱:「七十二台,金額二千餘萬元之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九頁),嗣又改稱:「應是如附表之六十四台才正確,金額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八頁),本院前審行調查程序時又具狀稱:「其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吳紫峰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刪除,是本件被告二人所侵占之空壓機總計應為五十三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3、21部分各為二台,共為五十三台)」(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四二頁),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調撥單內容觀之,甚多未說明上載機台之去處,而自訴人係以調撥單所載日期與其所開立日期相近之發票來比較配對,以推測各就調撥單所載之機台係出售予何公司並開立那張發票(見原審卷一第八頁至十九頁、二十頁至四十二頁),是自訴人對於其公司之銷貨數量與應收取貨款差數,概依發票及調撥單之比對,實屬太過草率含糊,亦難以此來推定自訴人確有被侵占機台之事實,參以自訴人於原審所提指被侵占編號四十號機台之客戶協福公司之資料「說明」欄中稱:被告甲○○、丙○○將價值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機器出售予協福公司,卻「未開立發票,收款入帳,而予以侵占」等情,惟按上開機器之交易有自訴人公司開立交予協福公司之發票乙紙(編號00000000號),且協福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確有上開交易行為及付款之事實,並有該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自訴人已提示該紙支票並兌現貨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紀錄暨其所提編號六十號客戶為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說明」欄稱:「該機台未開立昱彙發票,貨款也未入公司帳,貨款被侵占」云云,惟按上開機器之買賣有建成鋼鐵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資證明該公司已付款自訴人,更有自訴人開立之發票乙紙(票號00000000號)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六頁),自訴人嗣經被告等尋找上開證據並提出抗辯,始將前開二台機台剔除於侵占機器之列,益證自訴人依調撥單與發票之比對,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推論,應不足採信。

九、又查本院前審依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中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木記到庭證稱:「我們公司係直接向台中昱彙公司聯繫,只能查到七十四年、七十六、七十八年有各買一台,可是傳票與會計資料已銷燬,我們只能確定是向昱彙公司中部辦公處購買,不是以開信用狀向日本的日立公司購買,而由昱彙公司調撥,等正式機台來台,再歸還的方式。

可是我們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買賣付款與交貨細節都沒有資料;

且非向甲○○接洽」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一○二頁);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蘇煒哲證稱:「我們只知道有買過,但買賣方式及購買時間都不清楚,因為會計換了好幾個,資料也不知道放在何處,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三頁);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聰其、洪基庭證稱:「依據稅法規定,保存期限是五年,所以有關交易傳票、憑證、發票資料都已銷燬,照財產目錄表,有查到七十九年有買二台,現在還在公司使用,只知道照公司資深技術部員工講,都是向昱彙公司購買,但到底是向總公司或台中辦事處購買不能查到」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四頁);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泗煜證稱:「大概在七十二、七十三年購買兩台,七十八年到八十四年間有買兩台,可能是七十八年但詳細年份我不清楚,前後共買了四台,現在都沒有再使用,機台也已報廢,超出年限,只做預備使用,買賣的人員都已離職,也沒有資料可查。

到底是用何方式購買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四頁);

朝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吉證稱:「我們是順德公司轉投資的公司,成立時間是七十八年,在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和順德公司一起向昱彙公司各買了一台及二台,我們的資料也顯示只有買一台。

買賣方式,因為我們公司是新成立,人員都由順德的人員來支援,如果順德沒有資料,我們也就無從查證」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頁);

合成機械商行前負責人饒文介證稱:「我們公司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大概買了六部左右,後來因我跟合成公司拆股,已經拿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七頁)。

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增茂證稱:「我們是有向昱彙公司購買過機器,但資料都沒有了,承辦人員也不記得了,確實有買,機器還在使用,但那一年購買已經不知道。

我們只查到八十年有一個保養單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八頁);

鋐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美淑證稱:「我們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開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空壓機,在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進口。

我們公司內部沒有調撥紀錄,只有開狀的資料。

進口的機台是我們自己使用,至於有無調撥我們不知道,太久了也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四頁);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張瑞宗證稱:「臺灣櫻花公司確實有買一台日立空壓機,但我記得那時我們還有舊機器,所以沒有調撥,只有買一台,沒有調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五頁);

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德和證稱:「我們公司當初承辦人員已經離職,依我查到的資料,機台是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場,資料已無保留,有無調撥有無歸還也不清楚。

承辦人員也沒有地址,而且太久了也沒有辦法查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二頁);

另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施並盟證稱:「我們之前購買之資料因機器報廢而報廢了,我們沒有辦法很明確之證明有購買空壓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一頁);

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結亦證稱:「德欣企業現在改成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曾經買過一台,時間已不清楚,太久了,只記得是跟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一位小姐買的,我是看經濟日報廣告,就打電話訂貨,貨來了,我試試沒問題,就交錢,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至於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如何作業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三頁);

裕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耀察證稱:「裕豐公司是在七十七年買的,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先借我用,等機台進口後,我們就結關蓋章,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人就去領機台,後來台中辦事處把機器送到哪裡我不清楚。

但是我們借用及歸還都是跟台中辦事處接洽,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

我是負責人,會計都離開了,我只記得是這樣」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蒼淋證稱:「我們公司有在七十七年三月購買,但現存資料也查不出由何人經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三頁);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證稱:「我們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年底有買一台空壓機,在八十三年進口,報關進口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沒有調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二頁);

擎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俞桂珍證稱:「擎豐公司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都沒有購買空壓機的情況,也沒有調撥的註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四頁);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溫鴻瑞、李國忠證稱:「七十八年間有跟台中的辦事處洽詢一台日立的空壓機,我們是以美金LC的方式付款,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先調撥一台給我們使用,正式的機台在三個半月才會抵台,我們有還給昱彙公司,但是是送給台北總公司或台中的辦事處,這要問業務才清楚,我們手頭上已無任何資料」等語;

另證人李國忠又證稱:「我另外依公司的檢收日期在八十一年跟八十二年二月我們公司有跟昱彙公司另外再各買一台,如果前面七十八年買的有問題,昱彙公司不會再出貨給我們,檢收日期是因為涉及到機台的安裝等等問題,跟實際上購買的日期會有不同,我們買都是跟中部的業務洽談,我前後買三部都沒有跟被告接洽,是跟一位姓吳的業務員接洽」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

全鋒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文遠證稱:「我們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向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過日立牌旋風式空壓機一台,七十八年八月應該沒有買。

至於自訴人所提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認購單影本,筆跡看起來很像是我的,但這並不代表我有買這台機器,也並不代表有交貨,因為我們查不到有這台機器的紀錄,一台機器有三十馬力可以供應十幾台機器使用,不可能在半年後再買一台使用,因為公司擴展沒有那麼快,有可能簽約後再取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昭工公司詹惠思證稱:「我們公司有買二部沒錯,但當初是日本籍幹部接洽,我不清楚,機器歸還後昱彙沒有再催討,也有做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六頁);

誠興公司蘇仲湧證稱:「誠興公司整廠已移到大陸去了,目前的經營內容已改變做無線電了,是有購買昱彙公司設備,但鞋業務已移到大陸去了,當時也非我經手,何人經手、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七九頁);

綜觀前述自訴人所聲請本院前審傳訊之各該證人證詞,可知各該證人或因時間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燬而無案可考,就當時係與台中辦事處何人接洽,各機台之流向如何,亦因承辦人員之離職等種種因素,甚至當初負責接洽之人,係何人而不復記憶,其中亦有與案外人吳紫鋒接洽,並未與被告甲○○接洽之廠商;

而卷附調撥單上又無將送至何公司之記載,其中一次調撥相同型錄者亦不在少數,自無法單憑調撥單之資料,對照查出與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何機台相符;

更不得依各證人所為不清楚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上開侵占之不法犯行。

十、至自訴人另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被告甲○○曾代表自訴人賣予信奕公司負責人謝發慶一台空壓機及零件(機型為OSP22UA),言明價金三十六萬元,被告甲○○並對謝發慶聲稱:『不開發票可以便宜優待』云云,被告甲○○於先用電話與證人徐建民聯繫,確定庫存有該機種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證人徐建民將該空壓機託由裕大貨運AI七九八號卡車運交信奕公司,證人徐建民並在估價單(實即託運單)上依照被告甲○○之囑咐,寫上:『到豐原交流道,打電話到00-0000000找鄭先生或廠長,問進去的路及安排堆高機』等文句。

被告丙○○於同日在調撥單第三聯,簽名表示當日已點收空壓機交予買主,惟被告甲○○於向謝發慶收取貨款三十六萬元現金,但並未開立發票,嗣後一直未補開立發票給買主,貨款亦始終未繳回自訴人,是此筆三十六萬元之貨款,顯然已遭被告等私自侵占朋分」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調撥單、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乙節。

經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有調撥出售上開機台信奕公司之事實,但皆否認有侵占該筆貨款情事;

其中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伊未拿到該筆款項云云;

被告丙○○亦辯稱:伊不知何人所經手各云云,與其二人於本院前審所稱應已繳回公司,雖有不同,但本件之交易時間既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

在自訴人拒不提供相關帳冊之情形,被告二人在記憶上因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信奕一家公司而已,自無法清楚記憶,故不能因其前後所辯不一,即認其二人為心虛;

復查證人謝發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問:貴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有無向甲○○購買OSP22UA機台,甲○○並說不開發票可較便宜?)那麼久了,我忘了,依公司立場,是一定要發票,我購入該機台含週邊設備共三十六萬元,我在貨到一週內付現金,但當時我公司在籌備中,我要等公司成立,補開發票給我,後來他公司電話無人接聽,發票也未補給我」等語,但其同時亦供稱:自訴人並未再向我催討貨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顯見奕信公司暫不向自訴人索取發票,應係該公司尚在籌備中之故,並非被告甲○○向證人謝發慶利誘以可以優待甚明。

而謝發慶當時係將三十六萬元交予何人收執、於何時交付?亦乏相關之佐證,再參酌本次調撥單(編號八七一二八三)自訴人保有一、二、三紙聯單(見外放上訴人所提調撥單之聯單影本)及估價單(即送貨單),則依上開證人徐建民之證言,其自會將此出貨之事實予以記帳並交予自訴人會計部門作帳,則果被告等侵吞該貨款而未繳回上訴人,證人徐建民或自訴人之會計人員自會憑帳加以催討,而自訴人之進、銷、存貨帳冊亦立即會呈現問題而予追究,乃遲遲未見催討,更有可疑;

至自訴人所提之繳款通知單影本雖未記列該筆貨款,然該通知單既係影本而非原件,其始終亦未提出有關之會計帳冊及通知書原本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係自訴人所有繳款通知書之全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

、至自訴人指「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仲衝曾四次分別向自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業人員洽購四台空壓機,而此四次之價款,均有繳回自訴人,但鍵發公司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再向自訴人購買新機台,但被告丙○○簽名之八七○三一二號調撥單,其中竟有被告丙○○親筆所寫『鍵發』二字以表示該調撥單上所載OSP37UAI機台(含零件)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賣予鍵發公司,惟被告等並未繳交該筆貨款予自訴人,亦未開立發票,則該台機器顯然是被告等所侵占」等語,並提出調撥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四紙及繳款通知單四紙等為證(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一七六頁至一八四頁)。

訊據被告丙○○對卷附第八七○三一二號調撥單第二聯上有其簽名乙節,雖不爭執,但辯稱:鍵發公司有向我們公司買,但可能是公司為了記帳,所以不一定購買之日期寫調撥單。

至鍵發公司係何時購買?因時間已久,現在沒辦法講出時間點云云。

而被告甲○○則辯稱:該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調撥單與七十七年九月之交易應屬同一筆,僅因該七十七年間之交易距今已近九年(迄今應已二十一年),加以所有帳冊及內部作業之表單資料均在自訴人手中,故伊實難憶及當初交易細節云云。

查證人林仲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曾先後四次向自訴人之台中聯絡處購買空壓機共四台,四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七十六年五月、七十七年九月、七十九年三月,且均以支票付清貨款,除此四台外,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五台空壓機或借用情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頁);

惟自訴人對客戶購買空壓機,均由倉管人員徐建民將機台託運逕交被告等指示之客戶,已為證人徐建民及自訴人代表人分別陳明在卷,則若確有該紙調撥單所載送貨之情形,被告等又如何予以侵占?況一般公司基於記帳之需要,實際銷貨之時間與貨款入帳之時間或有所出入,此乃所在恆有之事,故調撥單所載之時間,並不一定就能反映自訴人公司銷貨之時間,參以鍵發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又確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空壓機之事實,而自訴人復無法指出於七十七年間曾有二次出貨至鍵發公司之證明方法,是尚難僅憑上開調撥單影本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占該台機器之犯行。

至於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施寬和固證稱:「我們公司的前手是臺灣慶喜慶股份公司,一直到八十四年才由日本的三菱公司接手。

我們第一部是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直接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購買,第二部是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信用狀,透過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向日本日立公司直接進口,跟昱彙沒有關係,昱彙公司只是賺取一些傭金而已,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購買第三部才採用信用狀向日本公司購買,先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調撥使用,等正式機台進口,才歸還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我們的業務,都是向中部辦事處接洽處理,和台北總公司沒有認識。

第四部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購買,買賣方式是和第三部一樣,第五部直接由日本進口,沒有透過昱彙公司。

我們只能提供的訂單。

我們可以確定第三台、第四台都是機台進口後,就直接還給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至於他們的內部處理方式,我們不清楚,當時係與吳紫峰接洽,並提出臺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日立空壓機保有設備明細、設備登錄書、注文原票、認購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一七─一二九頁);

大山電機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蘇玉姿證稱:「我們公司曾經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昱彙公司購買空壓機,都是向中部辦事處接洽,機台進口報關後,我們是直接運給台中辦事處,但時間已久,我們沒有資料可查,至於是否跟在座的被告甲○○、丙○○接洽購買,因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了」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台灣佳能公司林芳英證稱:「我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和課長去向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甲○○和吳紫鋒接洽;

也有借用機台;

但不知道是否這一台機器,若有借機器都有還,由昱彙台中公司派員載回,我們都只和台中辦事處接洽,至於何人來載機器我忘了,我們買機器是用L/C直接付給日本,故沒有發票」等語(見本院上卷二第六四反面);

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結亦證稱:「德欣企業現在改成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曾經買過一台,時間已不清楚,太久了,只記得是跟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一位小姐買的,我是看經濟日報廣告,就打電話訂貨,貨來了,我試試沒問題,就交錢,時間已久,我不記的了,至於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如何作業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八三頁);

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呈釣證稱:「我們公司是在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約,五月十日昱彙公司的業務代表甲○○將庫存先借給我們使用,簽約是甲○○來與我們簽約的,東西也是他調撥給我們,我們於五月十五日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空壓機。

大概七月份左右,空壓機到臺灣後,我們就交給臺中辦事處的甲○○,因為我們是向甲○○借的,所以我們有義務還給他們,是還給台中辦事處,至於機台後來是否送回總公司或到了哪裡,要問甲○○」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

裕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耀證察稱:「我們裕豐公司是在七十七年買的,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先借我們用,等機台進口後,我們就結關蓋章,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人就去領機台,後來台中辦事處把機器送到哪裡我不清楚。

但是我們借用及歸還都是跟台中辦事處接洽,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

我是負責人,會計都離開了,我只記得是這樣」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台灣斧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安證稱:「我們公司跟昱彙公司有借用的紀錄,只有七十九年七月份,因為我們是屬於加工出口區,所以在台中地方有報關作業程序,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份,我們從日本正式下單進口的機台,入關手續我們辦好後,是由台中辦事處的人員,跟我們辦理機台的交接及驗收,還有退運,就是原來借用的那一台退回去,新的機台由我們使用。

至於台中辦事處如何處理機台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八一頁);

查證人徐永安雖陳稱將機台交還給台中辦事處,但台中辦事處如何處理,其等並不清楚等語,但查有關調撥機台,歸還回來之機台,亦由倉庫紀錄,歸案外人徐建民負責管理,此業據乙○○及證人徐建民一致供稱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九頁);

徐建民又陳稱:「我一個月自己盤點一次,我私下也有記私帳,每半年公司會派會計部門的小姐和我會同盤點存貨」等語,但徐建民有關調撥進出簿之記錄,已有瑕疵可指,不能遽為實際機台有無調撥、歸還之紀錄,業如前述,且自訴人於被告等任職期間其進貨、銷貨、存貨等帳冊資料既平衡而無問題,自亦不能僅憑自訴人之客戶將向自訴人所借之機器歸還予台中聯絡處,即認被告等有侵占該等機器之犯行。

雖證人陳璜鈞於本院前審曾證稱:「甲○○曾說他家空間很大,為節省成本就把機器放在他那裡」云云;

但自訴人代表乙○○供承自訴人公司之倉庫設台北市,在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六頁反面),則乙○○是否可能同意甲○○在毫無紀錄之情況下,任意將機台放置於台中?非無可疑,況縱如自訴人代表人及會計主管陳璜鈞上述所言,自客戶收回之機器均放置在被告甲○○住處,則陸續置於被告甲○○住處之機器已多達四十二台(即自訴人所稱第三種侵占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頁),何以未見自訴人之代表人、會計部門於被告等離職時加以追責究辦﹖實有悖常理,且依會計陳璜鈞上述供詞,其既自承向董事長報告後不知後來如何處理收回之機器,又稱以後由公司外借機台退回後均由台中聯絡處管制,前後亦有矛盾,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自訴人另指稱「證人曾春賢所經營勤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賢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曾與被告甲○○接洽簽訂認購單購買空壓機一台,價金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含稅),而此部分勤賢公司已簽發支票付清價金,而自訴人亦有開給發票,竟出現二張調撥單,每張調撥一台空壓機,第一張為第八七○二八一號,調撥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係調撥交予勤賢公司,應無疑問,但第二張即第八七○三一八號調撥單,調撥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且經被告丙○○簽名,則應為被告等所侵占」等語,並提出上述認購單影本一份、調撥單影本二紙為證。

而勤賢公司代表人曾春賢購買本件空壓機當初,曾與被告甲○○簽訂一紙認購單(即交易契約),以購買日立螺旋式空壓機OSP-三七UAI乙台等物品,而曾春賢所簽發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係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為AF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七日,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且機台已在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二八一號調撥單交予勤賢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初完成試車並驗收,但該公司未購買第八七○三一八號調撥單所載之機器等情,已據證人曾春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證明函、轉帳傳票、發票、支票、支票存根、帳冊、財產目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二頁)。

訊之被告等固不否認自訴人僅出售乙台空壓機予勤賢公司,但均堅決否認有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調撥機器予勤賢公司之事,且觀諸卷附第八七○三一八號調撥單(見外放自訴人所提出之調撥單三聯影本)上亦未載明該次調撥機台係出售予勤賢公司或何人,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紙調撥單確係被告等藉詞勤賢公司購買而調用後侵占,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自訴人雖又指稱「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曾因訂購自訴人所代理銷售之日本日立公司之空氣壓縮機,經自訴人先以庫存之同型機台借予客戶使用,迨客戶自行以銀行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之空氣壓縮機運抵台灣後,均由被告等予以收受,乃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應交自訴人抵還之機台共同侵占,再變賣得款花用」等語。

但查㈠昱彙公司對客戶借用機器返還與否之控管,係由倉管徐建民於每月之庫存表上為記載,即每月之庫存表上對外借客戶尚未返還之機台,均註明「外借」,直至客戶返還機台,該庫存表上即不再為「外借」之記載等情,不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具狀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此外復有自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二年之空氣壓縮機庫存表影本多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合先說明。

㈡查台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自訴人調撥OSP-75U6LWI型(即OSP-75UWI)機台,是以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庫存表未顯示釜屋外借該機台紀錄,而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庫存表即附註「75WI外借釜屋1台」,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仍尚有外借記錄,惟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庫存表已無記載台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外借之記錄,有上開庫存表影本足按(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七頁、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一七四頁、一六0頁),足見上開機台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前應已歸還自訴人公司甚明。

㈢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日向自訴人調撥OSP-37U6WI型之機台,是以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均顯示「外借禹泰」紀錄,然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庫存表已無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借紀錄,亦有上開庫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亦堪認上開機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應已歸還自訴人公司。

㈣又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自訴人調撥OSP-37UAI型機台,然依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庫存表,已無「外借大石」之紀錄,亦有上開庫存表影本一份可按(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六頁),顯見上開機台應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前,業已歸還自訴人公司無訛。

㈤綜上可知,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又自訴人代理人雖指稱上開庫存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紀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與上開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統計表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庫存表係自訴人公司之倉管徐建民所製作,為自訴人公司對客戶借用機器返還與否之控管,即每月之庫存表上對外借客戶尚未返還之機台,均註明「外借」,直至客戶返還機台,該庫存表上即不再為「外借」之記載等情,業如前述,該庫存表之紀錄,雖較一般商業帳簿簡略或不完整,惟亦屬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之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之必要,堪認屬於刑事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庫存表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併此敘明。

、參以自訴人曾以「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七十八、九年間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空氣壓縮機,而由被告等向自訴人公司先行調撥同型空氣壓縮機借予客戶使用,嗣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公司、禹泰公司收到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再將原借用之機器各一台返還自訴人,惟被告等竟將收回之三台機器共同侵占入己,變賣花用;

另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自訴人公司調撥OSP-22AI空氣壓縮機一台,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售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自訴人公司調撥OSP- 22AI空氣壓縮機二台,售價每台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售予皇寶公司,而被告等向信奕公司、皇寶公司收取貨款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亦未填寫繳款通知書連同所收取之貨款繳回上訴人公司,而共同侵占入己,即被告等侵占上開客戶機器台數及貨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前開三台機器因已遭被告等出售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該三台機器之價值分別為美金205,200元、美金11,380元、美金11,300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2. 53,換算為新臺幣各為819,756元、370,191元、367,589元,合計1,557,536元,加計前述之貨款36萬元、60萬元,共計遭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2,517,536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基於僱傭關係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嗣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之事實,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益證被告等並無侵占之犯行。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有瑕疵可指,所謂調撥單、發票又因自訴人公司當時疏於控管,而片段不全,自不足資為被告等涉犯業務上侵占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是其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人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民國年至年昱彙台中分公司甲○○等侵占日立空壓機機台統計表(合計台)
   ┌───┬─────┬─────┬─────┬─────┬──┐
   │ NO │ 調撥日期 │調撥單號碼│ 客戶名稱 │  機   型 │台數│
   ├───┼─────┼─────┼─────┼─────┼──┤
   │   1  │77/05/26  │  870256  │光男企業  │OSP-22UA  │ 1  │
   ├───┼─────┼─────┼─────┼─────┼──┤
   │   2  │77/08/09  │  870269  │台灣金屬  │OSP-22UA  │ 1  │
   ├───┼─────┼─────┼─────┼─────┼──┤
   │   3  │77/08/11  │  850341  │台灣昭工  │OSP-55UA  │ 1  │
   ├───┼─────┼─────┼─────┼─────┼──┤
   │   4  │77/12/20  │  870312  │鍵發塑膠  │OSP-37UA  │ 1  │
   ├───┼─────┼─────┼─────┼─────┼──┤
   │   5  │78/01/18  │  870315  │誠興工業  │OSP-37UA  │ 1  │
   ├───┼─────┼─────┼─────┼─────┼──┤
   │   6  │78/02/20  │  870318  │曾春賢    │OSP-37UA  │ 1  │
   ├───┼─────┼─────┼─────┼─────┼──┤
   │   7  │78/03/24  │  870320  │台灣昭工  │OSP-75UA  │ 1  │
   ├───┼─────┼─────┼─────┼─────┼──┤
   │   8  │78/03/31  │  870322  │大昇精密  │OSP-22UA  │ 1  │
   ├───┼─────┼─────┼─────┼─────┼──┤
   │   9  │78/04/14  │  870323  │慶喜慶    │OSP-37UA  │ 1  │
   ├───┼─────┼─────┼─────┼─────┼──┤
   │  10  │78/04/18  │  870323  │久津實業  │OSP-37W   │ 1  │
   ├───┼─────┼─────┼─────┼─────┼──┤
   │  11  │78/06/06  │  870324  │大石實業  │OSP-37UA  │ 1  │
   ├───┼─────┼─────┼─────┼─────┼──┤
   │  12  │78/07/05  │  850486  │不詳      │OSP-15UA  │ 1  │
   ├───┼─────┼─────┼─────┼─────┼──┤
   │  13  │78/07/28  │  850493  │大力紡織  │OSP-37UA  │ 2  │
   ├───┼─────┼─────┼─────┼─────┼──┤
   │  14  │78/08/04  │  850495  │全鋒油壓  │OSP-22UA  │ 1  │
   ├───┼─────┼─────┼─────┼─────┼──┤
   │  15  │78/08/15  │  850495  │不詳      │5.5OU-8.5C│ 1  │
   ├───┼─────┼─────┼─────┼─────┼──┤
   │  16  │78/10/12  │  870327  │祥鈴實業  │OSP-2UW   │ 1  │
   ├───┼─────┼─────┼─────┼─────┼──┤
   │  17  │78/10/12  │  870327  │宏泰精密  │OSP-22UA  │ 1  │
   ├───┼─────┼─────┼─────┼─────┼──┤
   │  18  │78/10/23  │  870452  │頌欣      │OSP-22UW  │ 1  │
   ├───┼─────┼─────┼─────┼─────┼──┤
   │  19  │78/10/23  │  870452  │不詳      │7.5OU-7V6 │ 1  │
   ├───┼─────┼─────┼─────┼─────┼──┤
   │  20  │78/11/16  │  870455  │不詳      │7.5OU-7V6 │ 1  │
   ├───┼─────┼─────┼─────┼─────┼──┤
   │  21  │78/11/28  │  870329  │順德工業  │11OU-7V6  │ 2  │
   ├───┼─────┼─────┼─────┼─────┼──┤
   │  22  │78/11/28  │  870329  │朝新金屬  │OSP-37UA  │ 1  │
   ├───┼─────┼─────┼─────┼─────┼──┤
   │  23  │79/02/06  │  870335  │勵吉      │OSP-22UA  │ 1  │
   ├───┼─────┼─────┼─────┼─────┼──┤
   │  24  │79/02/27  │  870339  │台灣佳能  │OSP-55UA  │ 1  │
   ├───┼─────┼─────┼─────┼─────┼──┤
   │  25  │79/04/18  │  870345  │德欣工業  │OSP-75UA  │ 1  │
   ├───┼─────┼─────┼─────┼─────┼──┤
   │  26  │79/05/10  │  870349  │禹泰      │OSP-22UW  │ 1  │
   ├───┼─────┼─────┼─────┼─────┼──┤
   │  27  │79/05/14  │  870350  │不詳      │OSP-37UW  │ 1  │
   ├───┼─────┼─────┼─────┼─────┼──┤
   │  28  │79/07/10  │  870362  │台灣金屬  │5.5OU-8.5T│ 1  │
   ├───┼─────┼─────┼─────┼─────┼──┤
   │  29  │79/08/23  │  870363  │不詳      │OSP-75UA  │ 1  │
   ├───┼─────┼─────┼─────┼─────┼──┤
   │  30  │79/09/14  │  870365  │盛泰      │OSP-7.5UA │ 1  │
   ├───┼─────┼─────┼─────┼─────┼──┤
   │  31  │80/05/29  │  870391  │久津實業  │5.5OU-8.5T│ 1  │
   ├───┼─────┼─────┼─────┼─────┼──┤
   │  32  │80/07/30  │  871351  │不詳      │OSP-37UW  │ 1  │
   ├───┼─────┼─────┼─────┼─────┼──┤
   │  33  │80/08/20  │  871353  │尚鋒      │PO-3.7EA  │ 1  │
   ├───┼─────┼─────┼─────┼─────┼──┤
   │  34  │80/12/16  │  871320  │合成機械  │OSP-75UW  │ 1  │
   ├───┼─────┼─────┼─────┼─────┼──┤
   │  35  │81/03/06  │  871330  │敦豐機械  │5.5OU-8.5T│ 1  │
   ├───┼─────┼─────┼─────┼─────┼──┤
   │  36  │81/05/11  │  871365  │三永紡織  │OSP-37UW  │ 1  │
   ├───┼─────┼─────┼─────┼─────┼──┤
   │  37  │81/06/04  │  871366  │不詳      │OSP-37UA  │ 1  │
   ├───┼─────┼─────┼─────┼─────┼──┤
   │  38  │81/06/04  │  871366  │不詳      │5.5OU-8.5C│ 1  │
   ├───┼─────┼─────┼─────┼─────┼──┤
   │  39  │81/06/12  │  871366  │三永紡織  │1.5OU-8.5C│ 1  │
   ├───┼─────┼─────┼─────┼─────┼──┤
   │  40  │81/06/20  │  871367  │敦豐機械  │OSP-37UA  │ 1  │
   ├───┼─────┼─────┼─────┼─────┼──┤
   │  41  │81/07/09  │  871367  │盛泰      │OSP-37UW  │ 1  │
   ├───┼─────┼─────┼─────┼─────┼──┤
   │  42  │81/07/13  │  871367  │不詳      │11OU-7V6  │ 1  │
   ├───┼─────┼─────┼─────┼─────┼──┤
   │  43  │81/09/08  │  871371  │敦豐機械  │OSP-75UW  │ 1  │
   ├───┼─────┼─────┼─────┼─────┼──┤
   │  44  │81/09/21  │  871371  │不詳      │5.5OU-8.5T│ 1  │
   ├───┼─────┼─────┼─────┼─────┼──┤
   │  45  │81/10/08  │  871373  │不詳      │1.5OU-8.5C│ 1  │
   ├───┼─────┼─────┼─────┼─────┼──┤
   │  46  │81/12/07  │  871383  │信奕企業  │OSP-22UA  │ 1  │
   ├───┼─────┼─────┼─────┼─────┼──┤
   │  47  │81/12/11  │  871383  │皇寶      │OSP-22UA  │ 1  │
   ├───┼─────┼─────┼─────┼─────┼──┤
   │  48  │82/01/07  │  871391  │京濱精機  │OSP-37EA  │ 1  │
   ├───┼─────┼─────┼─────┼─────┼──┤
   │  49  │82/01/07  │  871391  │至興機械  │OSP-37EA  │ 1  │
   ├───┼─────┼─────┼─────┼─────┼──┤
   │  50  │82/02/04  │  871395  │久津實業  │OSP-75UW  │ 1  │
   ├───┼─────┼─────┼─────┼─────┼──┤
   │  51  │82/03/15  │  871953  │擎豐機械  │OSP-22EW  │ 1  │
   ├───┼─────┼─────┼─────┼─────┼──┤
   │      │          │          │ 合    計 │          │ 53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機型及數量 │  調撥日期  │ 侵占方式 │  價值  │
├──┼──────┼──────┼──────┼─────┼────┤
│ 1  │臺灣釜屋電機│ OSP-75U6LWI│79年7月10日 │ 侵占客戶 │  美金  │
│    │(股)公司  │    一台    │            │交還之機台│ 25200元│
├──┼──────┼──────┼──────┼─────┼────┤
│ 2  │  大石實業  │  OSP-37UAI │78年6月6日  │ 侵占客戶 │  美金  │
│    │(股)公司  │    一台    │            │交還之機台│ 11380元│
├──┼──────┼──────┼──────┼─────┼────┤
│ 3  │  禹泰工業  │ OSP-37U6LWI│79年5月10日 │ 侵占客戶 │  美金  │
│    │(股)公司  │    一台    │            │交還之機台│ 11300元│
├──┼──────┼──────┼──────┼─────┼────┤
│ 4  │  信奕工業  │  OSP-22AI  │81年12月7日 │ 侵占貨款 │ 新台幣 │
│    │  有限公司  │    一台    │            │          │ 36萬元 │
├──┼──────┼──────┼──────┼─────┼────┤
│ 5  │  皇寶公司  │  OSP-22AI  │81年12月11日│ 侵占貨款 │ 新台幣 │
│    │            │    二台    │            │          │ 60萬元 │
├──┴──────┴──────┴──────┴─────┴────┤
│合計:新台幣2,517,536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2.53計算  │
│即{(25200+11380+113000)32.53+360000+6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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