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重金上更(四),89,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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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
  8.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卯○○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
  9. 二、惟查:
  10.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1. 參、論罪科刑部份:
  12.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3.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14.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15. 四、被告巳○○、己○○、丑○○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16. 肆、被告卯○○、巳○○涉犯常業詐欺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巳○○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三、經查: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1. 伍、被告卯○○、巳○○、戊○○、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巳○○、戊○○、己○○基於
  23. 二、訊據被告卯○○、巳○○、戊○○、己○○,均堅決否認有
  24. 三、經查:
  25.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
  26. 陸、被告巳○○、己○○、丑○○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27. 柒、移送併辦部分
  28.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卯○○自首盜用
  29.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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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原名詹美綾)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巳○○、戊○○、己○○、辛○○、子○○、乙○○、丁○○、丑○○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卯○○、巳○○、子○○、乙○○、丁○○、詹美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子○○、乙○○、丁○○、詹美綾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肆年,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戊○○、己○○、辛○○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戊○○、己○○均緩刑參年,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設立,由巳○○擔任董事長,實際由陳國洲負責融資、買賣股票,並對外吸金,主要金主係陳國洲之親戚朋友,以供國寶證券公司融資客戶融資之金源,嗣七十九年四月因遇股市崩盤,卯○○接手,乃將隆昌公司辦理歇業(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惟卯○○個人乃延用隆昌投資公司原有業務、及成員,在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成立辦公室,僱用隆昌投資公司原有之員工子○○、乙○○、丁○○、詹美綾等人,對外收受存款,其收受存款之對象為卯○○之岳父戊○○之扶輪社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間接不特定人。

其方式為卯○○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戊○○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收受存款,並提供員工子○○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卯○○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巳○○授權卯○○簽發之巳○○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作為返還本金之用;

卯○○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

存款人於前開巳○○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卯○○更換支票。

巳○○、子○○、詹美綾、乙○○、丁○○等人明知卯○○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竟基於與卯○○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巳○○提供上開帳戶支票供作卯○○返還金主本金之用,子○○、丑○○提供上開帳供卯○○使用作為收受存款匯入帳戶,丑○○並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乙○○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

丁○○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

另戊○○、己○○、辛○○均知悉卯○○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在卯○○上開非法收受存款期間,戊○○介紹林國訓、吳王春枝等人將資金借與卯○○賺取利息;

己○○介紹戚正飛、廖昌起將資金借與卯○○賺取利息;

辛○○介紹庚○○○將資金借與卯○○賺取利息。

上述期間卯○○收受存款之金額至少高達五十億二千零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卯○○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經訊問被告等,均對於下列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是以本院下列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明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卯○○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卯○○辯稱:其雖其在國寶證券公司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因資金不足,而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以供週轉,然此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收受存款之情形不同云云。

被告巳○○辯稱:由於與卯○○為連襟關係,才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借予卯○○使用,當時約定所有票款均由卯○○負責兌現,其不知卯○○有簽發共計十五億八千多萬元之支票向人調借現款云云。

被告子○○辯稱:其為受僱職員,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卯○○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伊借卯○○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受僱卯○○,僅依卯○○指示記帳而已,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受僱卯○○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而已,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云云。

被告丑○○在前辯稱:伊僅受僱卯○○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因卯○○是老闆,伊應他要求借帳戶給他使用,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戊○○、己○○一致辯稱:彼等沒有介紹蕭俊男等人將金錢借予卯○○。

被告辛○○辯稱:伊未介紹庚○○○投資隆昌投資公司,僅於七十八年間介紹張文卿借貸二、三百萬元給卯○○,事後庚○○○借貸鉅額款項給卯○○,其並不知情,至支票上之背書也非其所蓋,此可從其介紹張文卿借錢給卯○○時之背書與事後支票之背書印文不同即知,況其及親友也被卯○○倒債共八千多萬元,足證其未與卯○○共同吸金,沒有幫助其吸金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卯○○確有對對外收受存款,並以被告巳○○之支票、子○○、丑○○之帳戶使用供收受存款之收支、償還等目的使用,且由乙○○、丁○○分擔相關事宜:⒈被告卯○○於上開時地向事實欄所示鄭聰穎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子○○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20800-3號活期存款帳戶(自79年4月間起至82年6月間止)及被告丑○○設於三信總社之21094-7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2年7月間起85年12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卯○○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被告巳○○授權被告卯○○簽發之巳○○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

卯○○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5707-5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被告子○○、乙○○、丁○○、丑○○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至85年12月31日止,卯○○個人收受存款之金額因至少達50億2,070萬9,565元(見本院卷第157-6頁),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15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見2796號偵查卷㈠64頁-65頁反面)。

⒉被告巳○○供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4066-8號之支票供被告卯○○長期使用之事實等語。

⒊被告子○○在調查站中供承:「79年間因股票市場崩盤,卯○○即籍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結束隆昌公司,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種墊款買責股票等業務,並由我本人及丑○○、乙○○、丁○○等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直至85年12月30日卯○○通知不用上班時,始結束營業」,「卯○○以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女婿及常務董事身份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種墊款融資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途,渠向金主吸金之利息係按每萬元日息5元計算,丙種融資墊款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7元計算,卯○○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入台中市三信總社營業部活儲第2109-7丑○○帳戶,再由卯○○開具國寶證券公司業務董事巳○○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4066-8號帳戶支票予金主,作為借款憑證,並由卯○○背書確認擔保,而金主利息係由卯○○以渠所有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5707-5帳號支票支付予金主,另卯○○之丙種墊款融資僅提供予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使用,客戶以丙種融資買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戶之股票均由卯○○本人控管」等語(偵字第2796號㈡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⒋被告乙○○在調查站中供稱:「隆昌公司於78年間成立,79年即歇業,但實際仍由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卯○○負責對外吸金」,「丑○○在貴組供述均為實在,前述非法吸金,本金償還確係由我開立國寶證券常務董事巳○○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帳號4066-8支票抵付,利息則開立卯○○‥‥支票抵付」等語(偵字第2796號㈡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⒌被告丁○○在調查站中供稱:我知道卯○○係作為股票買賣之用途,另有部份資金提供予國寶證券公司作為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用,惟有關業務均由卯○○自行決定洽辦,我僅依照卯○○之指示,將款項轉入卯○○所使用之人頭戶李振榮‥‥之帳戶內。」

等語(偵2796號㈡卷第22頁、第23頁)。

⒍被告丑○○在調查中供承:「我在台中三信總社營業部開立活期帳戶,帳號21094-7,此帳戶係借予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卯○○,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

,「其中該帳戶存入明細係卯○○對外吸金款項,另支出明細部分係由卯○○及丁○○二人負責提領。」

「隆昌投資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職員包括卯○○、丁○○、乙○○、子○○及我等五人,卯○○負責資金調度(含招攬金主,接洽事宜),丁○○負責銀行往來業務,乙○○負責開立支票,子○○負責何項業務我不清楚」,「卯○○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股東、國寶證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8,放款利息原則上百分之21,但特殊放款利息均由卯○○等人決定」,「國寶證券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該公司營業員或客戶欲融資貸款,僅須撥專線電話000000 0及0000000與卯○○聯繫,經渠同意後指示丁○○負責撥款、轉帳。」

等語(偵字第2796號㈠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

⒎證人庚○○○偵查中證稱:伊家族五個人共存入八千萬元,是辛○○介紹的,是從八十二年間起存入的,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首先是辛○○接手,伊存入辛○○三信的戶頭,後來卯○○也有接洽過,改存入詹美綾的戶頭,初期的償還本金支票背面有戊○○的背書,但伊沒有親眼見戊○○蓋章等語。

於原審證稱伊先生張文卿與戊○○是好朋友,伊先生已去世,國寶公司要擴張營業,二、三年前辛○○告訴伊出借款項很穩,伊陸續匯入,最後一筆是八十四年間(見原審944號卷第93頁反面)。

證人張翠雅偵查中證稱伊的錢是由庚○○○代為處理,存入係經由辛○○介紹存入的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357頁)。

足以證明相關存款人均係透過介紹而將款存入,存入者又介紹他人將款存入,足以證明被告卯○○收受存款為擴及間接之不特定人,並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幫助卯○○收受存款。

另證人戚正飛證稱因己○○是衛道中學的校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閒錢,去找己○○問是否有較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十月間,己○○有以三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球員證抵債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401頁)。

證人林國訓證稱國寶證券公司資金不足時,戊○○、己○○父子到伊家拜訪,說他們另成立隆昌投資公司,伊才將錢存入,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

隆昌投資公司的錢就是給國寶證券公司作丙墊的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351頁)。

證人甲○○○證稱伊與戊○○都是從事鞋業,與戊○○認識,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給戊○○,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

是戊○○向伊先生王瑞拱接洽吸金的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353 頁)。

證人廖昌起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自八十年間起存款,是與己○○在全國飯店洗三溫暖時認識的,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賣了股票後,己○○說國寶證券公司需用錢,伊就將錢借給國寶證券公司,伊要買股票時,己○○將錢轉入伊的戶頭,當時之營業員為林文潭,己○○有叫伊去找卯○○,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之前,己○○有告訴伊沒問題,伊有聽說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355頁)。

均足以證明存款人確係經由介紹而存入,亦可以證明被告戊○○、己○○、辛○○均有介紹他入存入,而幫助卯○○收受存款。

⒏此外並有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可資佐證。

⒐依上述被告卯○○、巳○○、子○○、乙○○、丁○○、丑○○等人供述情節、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帳冊可憑,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對外收受存款,且至85年12月31日止,卯○○個人收受存款之金額因至少達50 億2,070萬9,565元,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15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之事實。

㈡本件係處罰卯○○個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⒈公訴人起訴書雖謂隆昌投資公司設立後,78年11月間由卯○○以經理身分繼任為實際負責人,開始對外吸金,並提供員工子○○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卯○○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

似指法人隆昌投資公司對外吸金,後由卯○○個人對外吸金。

⒉惟查隆昌投資公司於7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80年2 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2月27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8147號函附卷可參。

⒊被告卯○○之供述,其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初始負責隆昌投資公司業務,同時隆昌投資公司亦辦理歇業,工作經營型態仍延用隆昌投資公司原有業務、及成員(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63 頁反面),雖其亦稱:「隆昌投資公司歇業後至七十大年四月初開始對外吸金,由子○○(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丑○○(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帳戶供吸金存入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參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亦載卯○○提供員工子○○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供收受存款匯入之帳戶,上開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大部份之時間隆昌投資公司歇業(七十九年四月),或解散,或已清算完結(八十年二月),則卯○○收受存款之間大部份係隆昌投資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後,顯不能認係法人即隆昌投資公司之違法行為,而應認為係自然人卯○○個人之行為。

⒋雖被害人多人或稱係借錢予隆昌投資公司或稱不知隆昌投資公司,僅係借款供國寶證券融資賺取利息,但隆昌投資公司早於八十年二月間即清算完結,又參之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成立,七十九年即歇業,仍由卯○○對外吸金(見2796號偵查卷㈡第14頁反面),共同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設立...七十九年因股票市場崩盤,卯○○即籍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結束隆昌投資公司,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㈡第18-19頁)。

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九年因固歇業,但仍遷至台中市○○路九十二號七樓對外仍以隆昌投資公司名義,實際營業項目為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金,且所有業務均由卯○○一人負責決策等語(見2796號偵查卷㈡第22頁),顯見卯○○接手隆昌投資公司,立即辦理歇業,將隆昌投資公司解散,並清算完結,但於辦理隆昌投資公司歇業同時,自己個人則利用隆昌投資公司原有之資源、職員,對外吸金,但對外仍有以隆昌投資公司名義吸金,始有隆昌投資公司歇業、解散、清算完結,仍有被害人稱將錢借予隆昌投資公司之情形。

但隆昌投資公司既經歇業、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既已消滅,縱然卯○○等人延用隆昌投資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仍不得認屬已不存在之法人隆昌投資公司之違法行為,仍應認為係自然人卯○○個人之行為。

⒌又雖公訴人起訴書認隆昌投資公司設立即對外以高利為誘,對外吸金,使被害人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僅就82年6月30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卯○○之收受存款高達164億餘元,惟查隆昌投資公司早已於七十九年解散,八十年二月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而稱吸金之統計,均係在隆昌投資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證據,是以公訴人起訴事實究係指隆昌投資公司法人犯銀行法之罪或卯○○犯銀行法之罪,並不明確,惟觀之起訴書論罪欄及所犯法條欄,均未言及隆昌投資公司違反銀行法,應處罰法人負責人,而係以卯○○個人違反銀行法,請求論罪科刑,本院亦查無卯○○接手隆昌投資公司前,隆昌投資公司確有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相關罪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卯○○所辯隆昌投資公司成立時雖有對外吸金,但對象為特定人為可採,故而本件應處罰卯○○個人接手隆昌投資公司後,辦理隆昌投資公司歇業,但以個人對外吸金之自然人卯○○。

㈢卯○○收受存款之對象係擴大及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金額因至少達50億2,070萬9,565元:⒈被告等雖辯稱卯○○伊收受存款之對象係特定之人云云,惟被告卯○○於調查局訊問時均供稱伊七十九年四月初負責隆昌投資公司業務,同時隆昌投資公司亦辦理歇業,工作型態仍延用隆昌投資公司原有業務,成員有丑○○、丁○○、子○○、乙○○等人,伊接任後,負責金主,包括戊○○之扶輪社友、國寶證券客客及「間接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人(見2796號偵查卷第64頁)。

核與丑○○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卯○○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及不特定對象(見2796號偵查卷㈠第12頁)。

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卯○○對外仍以隆昌投資公司名義營業,實際營業項目為對不特定大眾吸金(見2796號偵查卷㈡第22頁)均相符。

⒉依前述㈠、⒎之論述,足以證明相關存款人均係透過介紹而將款存入,存入者又介紹他人將款存入,足以證明被告卯○○收受存款為擴及間接之不特定人。

⒊參以被告卯○○對外收受存款之金額,依檢察官起訴認定,僅就82年6月30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卯○○之收受存款高達164億餘元。

惟卯○○辯稱隆昌投資公司設立後,至八十年間辦理歇業清算,均與伊個人向各債權人借貸無涉,且伊個人經營股票投資事業,所有資金之進出包括借款資金流向、投資買賣股票資金流向、合作買賣股票資金流向以及支付各項費用資金流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係使用子○○帳戶,另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係使用丑○○帳戶作為管理資金之帳戶,期間並無使用隆昌投資公司帳戶情形,且帳戶存入登錄,除借入款項外,尚包括伊自行投資股票金額之交割金額、融借他人之金額、利息收回、向銀行借貸等其他收入之存入,伊自己統計向債權人所借款自80年6月20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向債權人借得之款累計總數合計約為50億2,070萬9,565元,經核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院認檢察官上開統計,並未考量上述因素,並不能採信,惟本件自事發迄今已達十餘年,相關證物複雜又不完全,期間實際收受存款之金額計算,已有事實上之困難,惟依被告自行統計,其向債權人所借款自80年6 月20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向債權人借得之款累計總數合計約為50億2,070萬9,565元,既有上開帳冊為佐,認定被告收受存款金額至少為50億2,070萬9,565元,又參之被害人多人均稱透過他人介紹而存入,足以證明被告等於調查局稱有向間接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為真實,至於被告等所辯均係向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卯○○等人係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行為: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

查被告卯○○吸金之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吸金,此情已據被告卯○○、子○○、丑○○、丁○○等人供述在卷,所供互核大致相符,無論其名目為投資或其他,然其實質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其利息之支付約定雖在法定最高利息以下,但因已符合收受存款之實質,當屬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存款」,而非屬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收受存款論」之罪,則所約定或給付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即非所問。

㈤被告戊○○、己○○、辛○○係犯幫助卯○○違反銀行犯行:⒈本案存款與卯○○之債權人,雖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且戊○○、辛○○有在巳○○之本金支票上背書。

惟其等僅以卯○○背書之巳○○支票作為唯一憑證。

況隆昌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該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

參之證人子○○於調查局供稱:七十九年股票市場崩盤,卯○○即籍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結束隆昌公司,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金等語(見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供稱:隆昌公司於七十九年因故歇業,但仍遷移移至對面三樓繼續營業,對外仍以隆昌公司名義,惟伊之勞保及薪資則先後改為在創傑公司、昕昌公司名義發放及辦理(見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反面)。

足以證明隆昌公司對外收受存款,嗣辦理歇業後,對外仍以隆昌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但隆昌公司既於七十九年解散,八十年二月清算完結,則法人人格實已消滅,其後雖係以隆昌公司名義收受存款,實際上則係卯○○個人收受存款甚明。

又陳碧達、鄭聰明、蔡銘浩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之巳○○本金支票上有戊○○、辛○○之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此為戊○○、辛○○嚴以否認,戊○○辯稱伊未授權卯○○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

辛○○辯稱:伊與卯○○不熟,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

經查:陳碧達持有卯○○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戊○○印」之背書印文,鄭聰明持有卯○○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戊○○」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

戊○○若有授權卯○○使用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卯○○使用;

又本件持票人均證稱卯○○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戊○○、辛○○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眼目睹戊○○、辛○○在支票上用印背書;

再卯○○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而在本金支票上盜用戊○○、辛○○之印章而為背書(見併辦前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

綜上所述,戊○○、辛○○有否在巳○○之本金支票上背書,既有前述疑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戊○○、辛○○之認定。

⒉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己○○、辛○○與被告卯○○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依前開㈠、⒎之論述,足以證明被告辛○○、己○○、戊○○有幫助卯○○收受存款之事實,從而戊○○、己○○、辛○○等三人顯有幫助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至明。

被告戊○○、己○○、辛○○辯稱無幫助卯○○收受存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已於89 年11月1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自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⒉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

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銀行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

所謂「收受存款」,該法第五條之一係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查被告卯○○對外吸金,存入卯○○指定之子○○或丑○○帳戶內,並約定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五.五元、六元不等,則卯○○顯係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

被告巳○○、子○○、乙○○、丁○○、丑○○四人知情而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既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反覆實施性,故其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依其犯罪性質,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無再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處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至被告戊○○、己○○、辛○○三人所為,僅介紹親友借款與卯○○,並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從中獲取利益,尚難認有與卯○○等人共犯該罪之主觀犯意,但仍有幫助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應論以該條之幫助犯。

公訴人雖認戊○○等三人為該罪之正犯,亦有未洽。

戊○○等三人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結論欄所引用法條亦誤引銀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均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卯○○、巳○○應構成常業詐欺,雖無理由(詳如後述);

被告卯○○、巳○○、戊○○、己○○、辛○○、子○○、乙○○、丁○○、丑○○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亦無可取。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巳○○、戊○○、己○○、辛○○、子○○、乙○○、丁○○、丑○○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存款至少達五十億元,嗣後有十五億多元未能償還存款人,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至鉅,卯○○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巳○○僅提供支票供卯○○簽發作為償還本金憑證之分擔行為,子○○、乙○○、丁○○、詹美綾為受僱員工,僅聽憑老闆卯○○之指示從事工作,賺取一般薪資,戊○○、己○○、辛○○僅介紹親友存款與卯○○,渠等犯行均較屬輕微,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戊○○、己○○、己○○、子○○、乙○○、丁○○、詹美綾等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未查被告巳○○、子○○、乙○○、丁○○、詹美綾、戊○○、己○○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仍應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利國家建設,將功折罪,至於被告辛○○減刑後,雖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但其曾因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記帳冊等物,其中部分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依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巳○○、己○○、丑○○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卯○○、巳○○涉犯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巳○○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股票買賣為號召,誘使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誤認將金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

卯○○嗣於85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尚有15億9000多萬元左右時宣告倒閉,而以詐術取得右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作為其等之生活事業。

因認被告卯○○、巳○○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卯○○、巳○○等,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卯○○辯稱:貸款與伊之債權人,平常亦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易,並熟知其所投資之事項,且係主動貸以閒置之資金,其亦依約支付每1萬元日息5元之利息,自79年至85年止之期間內,其共支付利息高達19億餘元,其中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者達15億2500餘萬元,其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借貸之債權總金額,絕無施用詐術,且債權人均係圖得高利才貸以金錢,並非陷於錯誤,況其貸得之現款均投資於股票之買賣,不幸股市因經濟不景氣崩盤,其又錯估股票盤勢,不甘出售持股,繼續舉債冀圖渡過難關,最後因借貸無門,不得已於請教會計師後才結束營業,清理債務,絕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被告巳○○辯稱,其僅將支票及帳戶借予卯○○使用,且其自78年8月離開隆昌投資公司後即遠赴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公司業務,無法預見卯○○簽發其支票用以作為收受借款之憑證,絕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卯○○自79年起向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收受存款,均按期支付約定利息至85年12月間止,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各存款人對此亦不爭執。

雖被告卯○○係突然倒閉,惟以倒閉之原因本有,或因惡意倒閉,或因週轉不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非止一端。

被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甚長,存款人等多係口耳相傳,被告卯○○其間,又有依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18之利息與各存款人,即難認卯○○於收受存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存款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存款之情事。

㈡被告卯○○於85年12月31日宣告倒閉時,固有約15億多元之存款本金未能償還各存款人,此業據各存款人指訴明確,亦有卯○○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在卷可查。

然查:被告卯○○收受之存款,除將部分借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外,亦以該收受之資金自行買賣股票,而投資買賣股票本有風險,因經營操作不當而發生虧損,乃所在多有,且被告卯○○收受存款須負擔年息百分之18之高利,其投資股票若未獲利,因長期負擔高利而致財務困窘,亦為可能。

況被告卯○○使用丑○○帳戶,均將其資金使用情形詳載於帳冊內控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為脫產情事。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卯○○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意圖。

㈢被告卯○○、巳○○二人就前開積欠之存款本金,業與多數存款人和解,有前開債權人名冊可查。

其中甲○○○、巫建輝、丙○○、楊富惠、寅○○○、鄭武雄、鄭聰壎、鄭聰穎、鄭聰明、鄭森源、鄭森和、鄭靜宜等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撤回狀附卷足按,益徵此應屬民事糾紛。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繩以該罪責。

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常業詐欺罪。

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卯○○、巳○○、戊○○、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巳○○、戊○○、己○○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轉109,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江紋一、廖學海、紀華鎗、彭裕源、李潮銘、張文通、陳福成、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利息以每萬元日息7元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5成或7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而定,由卯○○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股票作為質物。

而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有意丙墊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層報副總經理王茂雄、總經理己○○、董事長戊○○核可後,再彙整交卯○○撥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

其中直接與王茂雄、卯○○等接洽丙墊融資買賣股票者,並由卯○○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

黃美滿因而連續為丙墊戶江紋一、紀華鎗,陳姜良因而連續為丙墊戶廖學海,林曖卿因而連續為丙墊戶童培炎,馬永菁連續為卯○○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卯○○提供之資金買賣股票。

卯○○、巳○○、戊○○、己○○與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共同連續為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業務,因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

二、訊據被告卯○○、巳○○、戊○○、己○○,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卯○○辯稱,其除個人或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買賣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國寶證券公司之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其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或貸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包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付、質押標的、買賣股票之帳號以及資金交付等;

伊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國寶證券公司承辦,故該公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該0000000轉109電話,即是看盤室提供投資人之連絡電話,伊於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繫;

伊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已,並非所謂「丙種墊款」。

蓋「丙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交易同時,由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伊既非證券商,亦非營業員,不可能於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金融公司之程序等語。

被告巳○○辯稱:其僅將支票借予卯○○使用,對於借貸之資金如何運用,利息如何收取,始終未參與,其對卯○○有關資金使用有無違反規定,完全不知情等語。

被告戊○○、己○○均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無從事丙種墊款等語。

三、經查:㈠⑴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廖學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9年間至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

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卯○○負責接洽,當時隆昌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市○○路64號8樓之9,丙墊融資之成數為5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7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黃美滿通知卯○○洽辦,再由卯○○之會計丁○○、乙○○將款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卯○○入帳。

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王茂雄會先評估每個丙墊戶之資力,卯○○每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7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戊○○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

⑵江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78年間起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最高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有影響,伊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伊就與卯○○聯絡,卯○○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是用五五方式,利息7釐。

79年底,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買賣股票,經由友人介紹向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婿卯○○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後,由卯○○提供丙墊款及人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買賣股票,卯○○並告訴伊由營業員陳姜良接單,之後,伊就依卯○○指示以李振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5元;

⑶壬○○○於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對外操作丙墊業務係由董事卯○○負責,使用設於三信之丑○○帳戶000000-0000-0號,因伊與先生癸○○在國寶證券有開戶買賣股票,若需融資交割時,則由卯○○責成會計丁○○負責撥款,伊及伊先生存入丑○○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利息所得亦由丁○○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一次。

利息為每萬元日息5元折合年利為百分之18,國寶證券再以每萬元7元融資給其他客戶。

⑷童培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年間在國寶證券公司開戶,林曖卿為伊之業務員,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卯○○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卯○○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

伊向卯○○借貸,撥款入伊6090-9及10078-8號兩帳戶,在這過程中,林曖卿並不知情。

伊還卯○○之借款,是將股票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卯○○自己去領款,不清楚隆昌公司,都在國寶證券公司與卯○○有資金往來(見原審8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前引用之丑○○、子○○、乙○○、丁○○等人之證言,可知國寶證券公司之丙墊戶,其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卯○○,雖卯○○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戊○○之女婿,不能因卯○○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並散播吸收存款與借款之訊息,與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係與卯○○共同從事丙種墊款,何況卯○○係先成立隆昌投資公司後再於隆昌投資公司解散後以個人名義從事吸金及借貸之行為,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

㈡證人邵旭秀於偵查中固證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己○○報告,再經董事長戊○○核可後,通知卯○○,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等語。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並證稱是希望戊○○及公司對被倒客戶有所交待才如此說,國寶證券公司並未做丙墊等語(見原審87年6月1日審判筆錄)。

㈢告訴人癸○○雖以由調查局中機組至卯○○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詳載如何由卯○○承擔一切責任,再藉破產程序以免除債務,及檢方查扣編號16、19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所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己○○、戊○○、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均利用丑○○前開帳戶進出資金,且卯○○至85年12月底止按月傳癸○○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卯○○至85年所印製並使用之名片亦載明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92號7樓,電話總機0000000,分機109,除分機外,與李滿輝之名片均相同,因認前開丑○○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云云。

惟查:⑴調查局中機組至卯○○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支票控制簿」推定卯○○及丑○○是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

⑵檢方查扣編號16、19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顯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己○○、戊○○、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有在丑○○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己○○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此僅可證明己○○等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

⑶癸○○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先生癸○○在國寶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卯○○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此足以證明癸○○是與卯○○接洽,核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癸○○所存入丑○○帳戶之款項,應係與卯○○之間之資金往來。

⑷卯○○按月傳真與癸○○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 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109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為卯○○所不否認。

但查: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卯○○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為證券公司之職員。

由是,可知告訴人癸○○指訴前開丑○○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係由卯○○負責丙種墊款業務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175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證券商,即本案中之國寶證券公司。

惟查: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江紋一、廖學海、癸○○等人,固有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惟出借資金之人為卯○○個人,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丑○○帳戶之資金係供國寶證券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然有媒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向卯○○借貸款項買賣股票,亦僅違反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9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論處而已(按該條款業於89年7月1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仍均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責,原審因而對被告卯○○、巳○○、戊○○、己○○四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陸、被告巳○○、己○○、丑○○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卯○○自首盜用戊○○之印章蓋於其本人或巳○○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背書,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未獲得概括授權,故卯○○雖自首犯偽造文書罪,但與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

⑵被害人蔡銘指訴卯○○盜領其出售股票之銀行存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因而移送併予審理(90年度偵字14887號)。

經查:被告卯○○自首盜用戊○○印章部分,業經本院認係為戊○○、辛○○脫罪而為,已如前述。

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併予審理。

又關於被害人蔡銘指訴部分,亦難認與被告卯○○經營存款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戊○○、己○○、卯○○經營丙種墊款,損及國寶公司權益,因而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該罪與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予審理(90年度偵字第14886號)。

經查:被告戊○○、己○○、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無法證明其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不得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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