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重金上更(四),89,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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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詹美綾)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所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應更正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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