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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 8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徒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五○巷五八弄五二之十一號丁○○所有之空屋,見該屋圍牆外門未上鎖,竟因缺錢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該門進入前院,再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該空屋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瓦斯爐、燈座、冰箱置物架各一個及廚具鍋子三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置入其所攜帶之麻袋內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乙○○正翻越窗戶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丁○○發覺,報警處理而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其竊取處所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竊取物品僅為瓦斯爐、燈座、冰箱置物架各一個及廚具鍋子三個,與一般入屋竊盜者不同,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六月,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已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經間隔一年餘,即在起訴書所載之時日,再度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謀取個人不法利益,顯見素行不良,且前開刑事案件未收懲治之效,核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原審所舉上開被告事後坦承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輕微,亦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判決顯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其竊取處所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竊取物品僅為瓦斯爐、燈座、冰箱置物架各一個及廚具鍋子三個,價值僅約三百元,與一般入屋竊盜者不同,且被告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並無所得;
復以被告之父即輔佐人甲○○於本院陳稱:被告曾發生車禍造成頭腦不好,才會隨便撿拾東西,請酌予同情等語,並提出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
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因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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