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巿東區○○路○段301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行車 1部,後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無償借用給黃閔聖(由原審另行審結)騎用。
嗣因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巿東區○○路○段295之 2號查獲黃閔聖涉嫌其他竊盜案件,同時起出前述自行車1部,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要旨可憑。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嫌前開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共同被告黃閔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卷附由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為憑。
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將該部自行借給黃閔聖騎用,然堅決否認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辯稱:該部自行車乃其於98年春節前後,在臺中巿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巿場,以新臺幣(下同)約2、3百元之價格所購得,絕非竊取而來,況其平時即將此部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被害人之住處則在對面,故其不可能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等語。
經查:㈠警方係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巿東區○○路○段295之2號查獲黃閔聖,同時扣得銀色變速式自行車1部,而此部自行車乃黃閔聖約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4段陸橋西22號被告之居所前向被告所借用等情節,業據黃閔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坦承確有將該部自行車借給黃閔聖騎用之語相符,復有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18 張等附卷可稽,而足認屬實。
㈡又該部自行車乃被害人乙○○所有,前於97年 8月間某日,在臺中巿東區○○路○段301號 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失竊乙節,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可認為真。
㈢而被告辯稱該部自行車乃在臺中巿東區○○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巿場所購得之語,經警方陪同被告前往查證,並未尋得被告所稱之流動攤販等事實,則有警員林世杰之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誤。
㈣基於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因認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 1部,確有論據。
惟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者,雖可能供自己騎用,然亦極可能透過管道銷贓變現,故被告辯解此係其於前述跳蚤巿場所買來,於常情無違,非必不實。
尤其,因該部自行車於97年 8月間失竊後,至97年12月29日始出現被告持有之,其間相隔達4 個多月之久,更難排除被告係輾轉而購得此部自行車,況本院復查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被告早於97年 8月間即已持有該部單車或其係以何等具體之方法而竊得,則輕易斷定被告所言未可採信,著實不合情理。
另一方面,目前國內行政機關對於自行車並無設籍登記管理,買賣任由私人為之,致其交易之時、地、對象、方式等事項,本即查證不易,職是之故,儘管警方陪同被告找尋其辯解之流動攤商並無著落,仍不宜以此項結果即令諸被告擔負前述竊盜之罪責;
否則,難保不無誤判之虞。
四、綜合上述,被告雖可能涉嫌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然因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就此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之說明,則本於罪疑唯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保人權。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黃聯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乙○○自行車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本件被告甲○○於97年12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係在97年 6月間,在自由路與復興路口,跟流動攤販購買本件之自行車,是以200元至300元購得等語;
復於98年 1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本件腳踏車是其於97年6、7月間,在流動市場以 300元買的,黃閔聖跟其說要去買東西才借給他等語;
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是98年春節前後,在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的跳蚤市場,向別人以2、300元購買自行車,向何人購買其不記得,其沒有竊盜自行車等語,則被告甲○○就購得本件腳踏車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該車若確係被告甲○○於98年 1月間(即春節前後)在跳蚤市場內購得,豈有可能於97年12月29日,將前開自行車借予同案被告黃閔聖使用,益證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被害人乙○○於警方詢問時陳稱:伊所有之自行車是於97年8月份(詳細日期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 4段301號 1樓後面之自行車停車區遭歹徒竊走,自行車遭竊後,伊沒有向警察單位報案,遭竊的自行車平時都是伊在使用,警方發現的自行車確定是伊失竊的自行車沒錯,因為該部自行車的特徵跟伊的自行車一樣等語,則被害人乙○○所有之自行車既係於97年 8月間始遭人竊取,自不可能由被告甲○○於97年6、7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故被告甲○○辯稱:該自行車係於97年 6 、7月間購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取得前開自行車之時間,究係在97年6、7月間,抑或係98年 1月間,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如前述。
且經警於98年1月7日,會同被告甲○○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查訪流動攤販,亦經被告甲○○表示該流動攤販早在97年許,即未曾在該處設攤,且未曾見過該流動攤販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28頁)。
足認被告甲○○辯稱:該自行車是於跳蚤市場購得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甲○○辯解與常情無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竊取他人自行車之犯行;
均仍以證人乙○○、黃閔聖等前揭存有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