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01,200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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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檢察官上訴之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既已與告訴和解,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拘役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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