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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罪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自承扣案三本帳冊之內容大部分為伊所寫,帳冊上面就是記載伊送貨的數量,老闆交貨給伊時,伊有在帳冊上簽名,帳冊上每次進貨欄下面都有雙方的簽名等語。
則被告於任職期間,實際送貨數量與每次送貨後酒品存餘數量,以及是否交還予告訴人甲○○數量等事項,並非無法認定、計算,原審判決就此未以被告及甲○○為調查對象,詳予調查認定,置上開重要爭點於不顧,尚未能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等由提起上訴。
㈡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指上述「實際送貨數量」與「每次送貨後酒品存餘數量」、及「每次送貨後酒品存餘數量是否交還甲○○」等事項,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時負舉證之責至明,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指稱原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等語,顯屬無憑;
況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之證據即⒈甲○○之證述、⒉被告坦承曾在93年6月至95年8月間,於甲○○所經營之「金英企業商行」任職,並以載運酒類產品至各地銷售為其業務、⒊「金英企業商行」會計小姐即證人丁○○之證述、⒋被告侵占之酒類產品明細、⒌扣案帳冊三本、⒍被告93年6月份至95年8月份期間進貨銷售一覽表等皆不足以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理由,已於判決書內詳為說明,此證據之取捨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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