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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9月26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丁○○帶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強制採尿時,適豐原分局承辦員警丙○○休假,丁○○乃撥打電話向丙○○詢問尿液檢體編碼,再循指示抽出丙○○已預作、代號IZ00000000000號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供填寫並代為負責採尿,復會同被告完成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簽名、由被告封緘尿液並於檢體標籤按捺指印等程序,俟丙○○上班後欲將甲○○到驗資料輸入電腦紀錄之際,始發現代號編碼有誤而逕行更改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聲強字第83號偵查卷第30頁、核退字第3011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5885號卷第12至14、15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
關於尿液檢體標籤編號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代號經變更乙節,證人即實際採尿員警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到豐原分局採尿)採尿過程由我負責,當時負責的偵查佐丙○○不在,所以就由我負責採尿」、「本件的編碼是我打電話問丙○○的,他在電話中告訴我,我在填上去的,當時留存在豐原分局有一些空白的已經做好編碼的真實姓名對照表,我打電話給丙○○,丙○○跟我說要用009這一張,所以我就抽出這一張」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26日我休假,同仁強制甲○○到豐原分局偵查隊後打電話給我,同仁跟我要尿液編號,我電話中就跟他告知代號為IZ00000000000號,因為我通常會在放假前會把可能會到場強制採尿的嫌犯的尿液代號記起來,所以當時我就給他這個代號,等我收假回去上班的時候,進入電腦發現這個編號已經是另外一個毒品調驗人口的代號,我用電腦查甲○○的基本資料,發現他的編號在我八月份時就已經誤植輸入而取得編號IZ00000000000號,我就把他原本這張尿液真實對照表及甲○○採尿甲、乙二瓶尿液上面的封緘更正為IZ00000000000號,並蓋上我的職名章」,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上班要將潭北所所帶來的被告所採得的尿液要輸入電腦紀錄,我才發現之前已經在八月的時候,將被告的資料誤輸入電腦」、「每個毒品列管人口都有一個通知單的編號,毒品人口到驗時,再依照通知單的編號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自動產生一個檢體編號,被告的檢體編號就是我後來更正的IZ00000000000號」、「(這個編號)並沒有特殊意義,這個編號沒有辦法重複,如果重複的話,中山醫院會沒有辦法檢驗」等語(毒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堪認員警丙○○係於上班後欲將到驗資料輸入電腦之際,始發現被告強制驗尿時之檢體編號IZ00000000000號已為另一毒品調驗人口所用,再經查證,方察知其業於97年8月間誤輸入被告之通知單編號,而已產生一檢體編號IZ00000000000號,又若該檢體編號重複,將使鑑驗機關無法檢驗,其乃逕自更正被告甲○○尿液檢體標籤編號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代號為IZ00000000000號,並於更正處蓋用職名章以示負責。
至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採尿人」欄所載之人並非實際採尿員警乙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為何採尿人會是蓋丙○○的章?)因為是丙○○發的採尿交辦單,所以本件採完尿之後,我就沒有蓋我的職章」等語(原審卷第3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記載的採尿人是你呢?)因為當時採尿的同事沒有蓋上職名章,我就要移送時蓋上我的職名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要移送時,真實姓名對照表的採尿人欄是空白的,所以我才用我的職章」等語(毒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足見證人丁○○係因自己並非承辦人故於採尿人欄留白,證人丙○○則係因將移送鑑驗時貪圖便利而逕自蓋用其職名章。
復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潭北派出所毒品列管人口,當日確係潭北派出所員警帶其前往豐原分局對其採尿,其確有排放尿液並親自彌封貼標籤,暨其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整個採尿及尿瓶封緘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1頁、毒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第5頁),再參以本件送驗之尿液,該二瓶尿液之瓶蓋均已用標籤封緘,標籤紙外並未再以膠帶密封,標籤紙上代號已遭更改,並蓋上丙○○之職名章,尿瓶上之封條並無撕毀的痕跡,且該二瓶尿液之外觀均與附卷之照片一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第12、15頁),原審復調閱更正前該組尿液檢體編號IZ00000000000號之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該尿液檢體編號I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於97年9月29日15時29分許採集(原審卷第21、22頁),確有該檢體編號之受檢人存在,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相符,則該二代號IZ00000000000號之送驗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已無可疑。
原審以該代號IZ00000000000號送驗檢體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謂檢體標籤經更改,又實際採尿人非蓋用職名章之丙○○,種種瑕疵,均足生該尿液非其所排放之可疑云云,惟被告所指程序瑕疵之成因,業據證人丁○○、丙○○補充說明於前,再參諸承辦員警丙○○於更正代號時,俱於更正處蓋用職名章以示負責,並主動向被告告知更正代號之事,此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毒偵字第5885號卷第5頁),設若承辦員警確有意調換檢體構陷被告,當無於更正處蓋用其職名章復主動向被告告知調換檢體之理,是被告指稱檢體有遭掉包之嫌云云,要難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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