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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國家元首安全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路郵局,以留下寄件人真實姓名、地址之方式,寄送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包裹一件,署名「黃少岑、丙○○」,收件地址「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收件人「馬英九先生親閱」。
該包裹內附信函中,被告自稱其係竹聯幫新一代之代理幫主,有事要見馬英九總統,並揚言「‧‧‧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
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等語,致使總統府收發室人員甲○○,於收到該包裹,並拆閱內部信件後,因而心生畏怖,恐對國家元首造成威脅,而將上開包裹連同信件送交總統府政風室處理。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二一0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搜索,扣得信件原稿及郵件託運單,進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郵局經辦人員黃天祥、總統府收發室辦事原甲○○之證詞。
㈢恐嚇信件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影本各一件。
㈣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書一份。
㈤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前開信件原稿)、隨身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於總統府收發室所收取,署名「黃少岑、丙○○」,內容有「‧‧‧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
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等語之信函,確實係由其於97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郵局所寄發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所書寫之信件,內容本是要予馬英九總統建言,所以對象是馬總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總統府收發信件之人員為何人,也不識總統府收發室辦事員甲○○,如何將其列為恐嚇危害之對象,而謂甲○○因閱讀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怖,伊即因此而觸犯刑法恐嚇罪。
本件當必須先認定其書信之對象即馬總統有因閱覽信件內容而心生恐懼,方足以論斷其涉及刑法恐嚇罪。
況以伊所書立之信件內容觀之,其破綻百出、滑稽詼諧,以馬英九總統及甲○○均擔任國家如此重要之職位,當不至於因閱覽此荒誕不經之書信內容,即感到畏怖,是伊所為尚難構成刑法之恐嚇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前於97年10月15日,曾以網際網路傳送電子郵件予馬英九總統,希望馬總統能安排時間與其會晤,並要求馬總統撤銷改採募兵制之競選支票、查辦香港商孩子寶玩具百貨公司進口紙牌賭具造成臺灣賭風盛行與處理龍嚴人本公司毀謗陳啟禮之事件,但均未獲總統府之回應,其為表達不滿之情緒,乃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前至臺中市○○區○○路郵局,以其本人及「黃少岑」之名義,將前揭載有「‧‧‧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
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等語句內容之信件,郵寄至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之總統府,收件人欄並註明由「馬英九先生親閱」等情,已為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98中簡上525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黃天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案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被告所繕打致馬總統之信件(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案卷第34頁至第39頁)。
而總統府收發室辦事員即證人甲○○所收取之前揭信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於信封及信紙上各發現潛伏指紋三枚與十一枚,進一步為比對之結果,乃分別與被告左中指、左環指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5889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案卷第4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供陳,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是前述信函確係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其內容後郵寄至總統府,至為明確。
基此,本件應與審究者厥為:依被告所寄送之信件內容,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怖,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合?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
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所書繕之信件內容載有「‧‧‧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
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所為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亦即馬英九總統如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被告將加害於馬總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蓋依此等信件內之文字敘述內容,被告係要求馬總統能予以接見會晤之機會,若否,則被告考慮發動誓死政變,此「政變」當意指推翻現有合法政權與顛覆政府,並非針對馬總統個人而為,而「誓死」應係指即使所發動之政變需以犧牲自身之性命為代價亦在所不惜,乃屬自我決心之堅定宣示,亦無所謂通知欲加害馬總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情事,是被告繕打如此之信件內容寄送予總統府,既未具體敘明欲以如何加害於馬總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故即便馬總統果真親自閱讀到信件之內容,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使馬總統個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參以首揭說明,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對於馬總統因被告有此等行為,究竟致生如何「安全上之危險實害」,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則被告此等行為尚難遽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衡情而論,一般通常之人聽聞他人表明係黑道背景,而要求其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其內心多會感受到將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對待之虞,因而心生畏佈。
被告於書信中提及:「..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
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及「..我們目前也已經掌握臺灣七成高階將領。
若有任何狀況,我們也不排除學泰國推翻塔克幸總理一般,發動大規模武裝政變...」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表示倘若馬英九總統不願接見,其將藉由黑道之勢力,結合聽命於黑道之軍事將領,以激進之「武裝」暴力、不合法之方式,對於現今政府發動政變,並以泰國總理塔克辛遭軍事政變事件為比擬,顯然已該當對於馬英九總統之政權甚至於身體、生命有惡害之通知。
況且,被告並表明將「考慮發動誓死政變」等語,衡諸現今政治或宗教激進份子為達其目的,已將個人之生死置身於世外,進而誓死發動恐怖攻擊等情,時有所聞。
被告表明係發動「誓死」政變,實與激進之恐怖攻擊相當,足以使客觀上一般人心生畏佈云云。
惟查我國實施民主政治,政權之輪替一向透過選舉制度為之,並未曾因政變而產生政權輪替之情形。
且在我情治單位於國內外情報網建置綿密,治安機關亦嚴控犯罪組織,當無使犯罪組織發生政變之情況下。
竹聯幫縱係犯罪組織,亦無從結合軍事將領從事政變。
而被告於信件內所言「誓死政變」、「武裝政變」等語,並未明確敘明以加害馬英九總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為之,參以古今中外發生政變之方法非止一端,而「誓死政變」縱或與激進之恐怖攻擊相當,亦未指明針對馬英九總統為恐怖攻擊之對象,被告雖另言「不排除學泰國推翻塔克幸總理一般,發動大規模武裝政變」等語,然在我國並無發生武裝政變之可能,其所謂「大規模武裝政變」亦非係指對馬英九總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攻擊行為,故尚難以被告所寫之上述詞句,遽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並該當對於馬英九總統為身體、生命惡害之通知。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陳,核屬推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
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
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
本件被告丙○○寄送信件之地址固載明為總統府,其並於信函封面上註明信件需由「馬英九先生親閱」,但於實務上類似此等之郵件,無論在外封包上如何強調務需由收件人即馬總統本人親自拆封,並予觀看閱讀信件內容,倘若寄件人係馬總統私人熟識之友人或存有些許之可能,否則該等信件直接遞呈予馬總統自行拆封並閱覽內容之或然率微乎其微,甚至可直言此機率並不存在。
而總統府收發室辦事人員於將類此信件拆閱後,得知書信之內容,亦當不至於轉呈予馬總統知悉,其處理流程應係如本件般轉由專責單位為進一步調查追蹤,故被告雖書明需由「馬總統親閱」,但其所冀親力親為閱讀之馬總統恐怕自始至終均無法得知被告信件之繕寫內容,甚或知悉被告有寄發此等信函之情事。
況且本件依證人黃天祥之證述內容,其於被告寄送郵件之當時已有告知寄送之信函包裹不可能由馬總統親自拆閱,都是由專人負責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案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其深諳此情(見原審98中簡上525卷第25頁),是縱使寬認被告於信件中所記載之前揭詞語係符合刑法恐嚇罪中所謂惡害之通知,亦難謂其此等「恐嚇」之舉措係直接或確定之間接針對被害人馬總統為之,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指使特定之人將上開「惡害通知」予被害對象馬總統,故被告雖有前述寄發信件之行為,亦尚難以遽予推論其構成刑法恐嚇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馬英九總統於事後確有可能從其他總統府辦事人員或幕僚單位人員轉知,甚或從傳播媒體報導新聞時得知此情形,而認馬總統非無得知之可能云云,然此亦屬推測之詞,而不足採。
㈣另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保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與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而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固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始應負擔相關之刑事責任。
至單純之政治性言論,鑑於刑法第100條已於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明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構成「普通內亂罪」,單純以言論鼓吹或提倡變更國憲、或為其他政治主張或信仰者,均屬言論自由的範疇,不能再以「言論叛亂罪」論處。
準此,本件被告丙○○於信函中針對時事、政府政策為針貶臧否,進而要求馬英九總統需為一定相應之施政措施,否則將發動誓死政變,亦即欲推翻與顛覆政府,核屬單純之政治性言論,依照上開說明,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保障範圍當然包括國家機關不得恣意曲解刑法之構成要件意涵,任意包攝行為人之舉措,動輒令行為人負擔相關刑法之罪責,而變相予以箝制,如此應方符合言論自由究極保護之本旨,亦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有郵寄載有前述「‧‧‧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
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等詞語內容之書信至總統府欲請馬英九總統親自閱覽,但觀諸此等文字內容,既未敘明有何加害馬總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於客觀上亦不致使馬總統產生畏怖之心理(若有畏怖,亦非應緣於信件之語句內容,而應係戒慎恐懼於檢討施政作為有否如書信內建言般之失其允當);
而在調查局詢問時一再表示「心生恐懼」之證人甲○○,其所言縱或屬實,但其亦非被告寄發信函所特定收受信件之對象;
且該信函內容亦未敘明對甲○○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故難認被告對甲○○亦有恐嚇犯行。
上訴意旨指陳被告就此部分有恐嚇之未必故意及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另所謂「發動誓死政變」,亦屬政治性言論之表達,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護,是被告於本件所為,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丙○○以「黃少岑」之名義,共同列名「寄件人」而為前揭信函之寄發,是否有徵得黃少岑之同意?有無冒用?此是否涉及刑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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