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17,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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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1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載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科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而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觀念,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之惡性非輕,被告丁○○犯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甲○○則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認公訴人起訴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及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均嫌過重,而分別量處被告甲○○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丁○○為有期徒刑八月,核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明顯違背正義情事,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 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1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街16巷12號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中平巷5之1號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9號、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6年6 月19日以76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76年12月17日以7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②案)。
復因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3 月15日以77年度重上一更一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78年6 月9 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妨害自由為第③案,擄人勒贖為第④案)。
第①、②、③案嗣經減刑及與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在案,後於8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0日以89年度員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⑤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案)。
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⑦案)。
第⑤、⑥、⑦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與第①、②、③、④案假釋經撤銷因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19日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詎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7日23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G-9686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69之52號養雞場工寮(未兼住宅使用)旁,由甲○○下車將該工寮後方之紗窗、窗戶打開,而後攀爬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工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自內開啟鐵捲門,再電話通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附近等候之丁○○駕車停放在該工寮門口,由甲○○、丁○○共同徒手將丙○○所有、置於工寮內之雞蛋40箱(每箱20台斤,每台斤時價新台幣【下同】32.5元)搬運至前述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經丙○○鄰人胡洲明發覺,丁○○旋即駕駛前述小貨車、甲○○則徒步逃離,並於翌日即98年3 月28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光復巷9 號前,將竊得之雞蛋35箱,以每台斤32.5元、每箱65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怡忍35箱,得款22,750元,由甲○○、丁○○朋分花用,餘5 箱則因雞蛋破裂而無法出售。
嗣經丙○○發覺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79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詢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被告丁○○向伊借車,伊要去彰化縣大城鄉找友人許清沛,被告丁○○即開車載伊去,到達友人許清沛住處,伊下車,被告丁○○說要到別的地方,馬上會回來,後來伊找不到友人許清沛,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要被告丁○○過來載伊,伊未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夥同被告丁○○為本案竊盜犯行,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3 月27日23時30分許,伊與被告甲○○開車過去,去的時候,是被告甲○○開車載伊過去,到現場之後,被告甲○
○下車去雞場,要伊將車子開走,怕人家發現,被告甲○
○是徒手進入,但如何進入伊沒有看到,被告甲○○進入
後,將鐵捲門打開,再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車子開過去,
伊就開車子過去,停在鐵捲門的門口,伊與被告甲○○都
有搬雞蛋上車,搬完後,因為路邊有人經過,伊就將車子
開回家,被告甲○○則不知走去哪裡,雞蛋載回家後,伊
放在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1 號家中,隔天,伊曾經
向臺中蛋商調蛋給陳怡忍,那天伊就將偷到的蛋及向臺中
調的蛋全部混在一起賣給陳怡忍,陳怡忍並不知道雞蛋是
伊偷的,伊等總共偷40箱,一箱賣650 元,實際上載給陳怡忍的有35箱,其他5 箱是破的。
錢是650 元×35箱,由伊及被告甲○○平分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
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在案,有
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分詳偵查卷宗第7 頁及本院卷),
其對於所證述之內容如有匿、飾、增、減,虛偽陳述等情
形,依法應擔負偽證之刑責,為其所明知,苟非確有其事
,證人即被告丁○○殊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丁○○之
前揭證述,自可採信。
(二)且就被告甲○○、丁○○如何進入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69之52號養雞場工寮,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工寮內之雞蛋40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路69之52號養雞場工寮,於98年3 月27日晚上失竊雞蛋40箱,是在當晚23時許發現,伊雞寮對面有住家,他們有看到發財車在那裡拿雞蛋,因為他們不知道伊電話,就
先打電話給伊父親,伊父親打電話給伊,伊跟那個人說那
是要偷伊雞蛋的人,並叫他出去看,他出去看的時候,雞
蛋已經被他們載走了,伊雞寮沒有兼住宅,伊去雞寮看的
時候,發現竊賊是從後面窗戶進入,因為窗戶本來有關,
去時發現窗戶沒有關,且有紗窗,伊看的時候,窗戶、紗
窗都沒有關,紗窗本來就壞的,竊賊是打開紗窗、窗戶,
由窗戶進入,並將前門鐵捲門打開偷雞蛋後逃走。鐵捲門
後來有拉下來,但鐵捲門本來是鎖的,然竊賊沒有辦法反
鎖,所以沒有鎖。
伊總共被偷40箱雞蛋,一箱20斤,當時價格一斤32.5元,一箱650 元。
竊賊將雞蛋搬到發財車上開車走掉等語相符(詳警詢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
(三)並經目擊證人胡洲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27日23時35分左右,在彰化縣大城鄉○○路69-52 號養雞場工寮,發現有人深夜在搬運雞蛋行跡可疑,伊看到1 名可疑人
員,駕駛俗稱發財仔之自用小貨車,男性身高約165 公分,深色衣著,伊未看見該人臉面,伊回家後才想到不對勁
,當時即以電話通知養雞場主人丙○○等語(詳警詢卷宗
第17頁)及向被告丁○○購買被害人丙○○失竊雞蛋之證人陳怡忍於警詢中陳稱:伊自98年3 月中旬迄98年4 月17日止,向綽號「阿生」之被告丁○○購買雞蛋約560 箱,每箱650 元,被告丁○○係供稱雞蛋是向臺中中盤商調的,被告丁○○販賣雞蛋給伊時,有無其他人隨同伊並沒有
注意等語綦詳(詳警詢卷憲第18頁至第20頁)。
(四)此外,復有經警於98年4 月20日,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路74號居所前查扣被害人丙○○失竊之雞蛋空箱28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時之照片及該雞蛋空箱28箱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詢卷宗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幀(詳警詢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警詢卷宗第45頁至53頁)、被害人丙○○失竊現場之照片14幀(詳警詢卷宗第54頁至第58頁)及車牌號碼EG-9686 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被告甲○○所有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詳警詢卷宗第60頁)附卷可稽。
(五)至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甲○○於98年4 月20日警詢時本供稱:伊自98年3 月8 日起至98年4 月19日止,共計將車牌號碼EG-9686 號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丁○○使用10次,98年3 月27日23時許,該自用小貨車是被告丁○○在使用,當時伊人在何處伊想不起來,98年3 月27日23時34分許及23時50分23秒起至98年3 月28日1 時23分12秒止,均係伊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被告丁○○,23時24分那一通是叫被告丁○○來彰化縣竹塘鄉載伊,其餘5 通伊忘記與被告丁○○聯絡何事等語(詳警詢卷宗第4
頁);
嗣於98年5 月14日偵訊中則改稱:伊常跟被告丁○○一起去載雞蛋,伊不確定這一件是哪一家,伊也不確定
有無去丙○○之養雞場,被告丁○○給伊的車資是一天2,000 元,但後來被告丁○○只有幫伊加油等語(詳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上開情詞置辯,前後互核,其於警詢中稱:98年3 月27日23時許,該自用小貨車是被告丁○○在使用,當時伊人在何處伊想不
起來云云,於偵訊中改稱:伊不確定有無去丙○○之養雞
場,被告丁○○給伊的車資是一天2,000 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要去彰化縣大城鄉找友人許清沛,被告
丁○○即開車載伊去,到達友人許清沛住處,伊下車,被
告丁○○說要到別的地方,馬上會回來云云,顯見其供述
有所出入,且衡諸經驗法則,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記憶亦最為清楚,則被告焉有可能於98年4 月20日警詢時對其於98年3 月27日案發當日身處何處不復記憶,然於98年6 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8年3 月27日案發當日身處何處突記憶清晰,並能明確供述?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與
其偵訊中所為不符外,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編篡
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害人丙○○雖指述遺留現場之鐵勾1 支係被告甲○○、丁○○所攜帶云云,然此為被告甲○○、丁○○所否認
,被告丁○○並陳稱被告甲○○進入養雞場時係空手等語
在卷(詳本院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鐵勾1 支係被告甲○○、丁○○所攜帶,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據,自不得逕論被告甲○○、丁○○有
攜帶鐵勾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
本件被告甲○○、丁○○於98年3 月27日23時30分許,推由甲○○下車攀爬養雞場工寮後方之窗戶而進入工寮,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罪。
至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丙○○所有養雞場工寮後方之紗窗及窗戶係分離,有上開被害人丙○○失竊現場之照片可稽,是故,既紗窗與窗戶未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之情形,則被告打開紗窗進入工寮,尚非屬踰越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第查,被告甲○○、丁○○分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甲○○、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丁○○之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且踰越安全設備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
但衡酌被告丁○○於犯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均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及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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