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18,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有竊盜、傷害罪等前科,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萬磊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因機車油料耗盡,後在同鎮○○里○○街與三民街路口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7467-L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附近,竟又與黃萬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另推由黃萬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牌號碼7467-LE號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隨後即由黃萬磊駕駛該車搭載丙○○離開現場,其後並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埤頭鄉之「好萊塢汽車旅館」內。

嗣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始被警尋獲。

惟警方尚不知何人行竊該車,而丙○○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調查其他竊案時,主動向警員申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萬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依據證人黃萬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上開偵訊陳述亦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則證人黃萬磊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證人黃萬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符。

稽之證人黃萬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認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並無遭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非法取供之情事。

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因見被告否認本案上開犯行而後所為之證詞,亦有後列與被告所辯不符及不合常情之處,堪認其在原審有因受人情干擾致為不實證詞之情形;

則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其他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黃萬磊欲往彰化縣二林鎮,並在途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三民街路口時,發生機車油料耗盡之情事;

另被告亦是認證人黃萬磊嗣後確有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手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7467-LE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伊離去等事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與證人黃萬磊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與黃萬磊一起偷車或擔任把風,伊事先並不知黃萬磊要去偷車,黃萬磊要偷車之前亦未向伊告知其意,故伊與黃萬磊亦無犯意聯絡,當時伊係先讓黃萬磊下車,並將機車停到火車站麥當勞附近,此後黃萬磊即將其個人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駛來,伊以為知道黃萬磊所駕駛之汽車是竊來之車輛仍然搭乘,也算是竊盜,故才在警員調查他案時主動供出此情等語。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述:「我向警方坦承涉及三件汽車竊盜案,時間分別於...(三)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三民街路口號前,由我騎機車載黃萬磊至現場再由黃萬磊下手以自備鑰匙破壞被害人所有之7467-LE號自小客車門鎖、電門鎖後,我將機車停放路旁坐黃萬磊竊取之7467-LE號馬自達自小客車離開」、「(你為何要竊取...7467-LE號自小客車?)我是為了要代步用的」(警卷第八、九頁)、「(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你有無與黃萬磊一起偷一台7467-LE號的自小客車?)有的」、「(如何竊取?)當時我騎機車載黃萬磊,經過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三民街路口時,因為機車沒有油,黃萬磊提議說要偷該車,由黃萬磊用自備鑰匙開該車車門,偷到該車後,由黃萬磊開該車載我離開,而將機車放置在現場」(見七九八號偵卷第四頁)等情甚詳。

依據其上開供述,黃萬磊會下手竊取7467-LE號自小客車,乃係因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油料將要耗盡,二人須要其他代步工具,經黃萬磊提議,被告才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油料耗盡之前,將黃萬磊載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三民街路口,推由黃萬磊下手竊取7467-LE號自小客車,其語意甚為明確。

本案被告有因犯竊盜罪而入監執行之前科,即在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前後,被告亦再涉及多件竊盜罪而被法院判刑,此情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要難認定被告會誤認搭車即係共同竊盜。

而若黃萬磊要偷車之前,並未與被告謀議,被告又何以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黃萬磊如何提議要偷車之情?又何以會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之犯情?況證人黃萬磊除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係其與被告二人為供代步而起意竊車,由其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被告則在旁擔任把風避免被人發現等情(見警卷第十五頁)之外;

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上開偵訊之犯罪自白,亦明白供陳:「沒有意見,剛才丙○○所言都屬實,是我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鎖後偷走」等語(見七九八號偵卷第四頁)。

稽之原審卷內之黃萬磊全國前案紀錄表,黃萬磊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其中並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不可能不知何謂「共同竊盜」及「把風」。

其對如何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為之上開陳述,既與被告上開犯罪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之自白,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我當時因為機車沒有油,我就告訴黃萬磊我要先將車子騎去停放,我就隨即騎機車去停放,停放地點離黃萬磊竊取車子的距離,約是從這個法庭到法院大門的距離」、「當時我是騎乘該部機車要從員林要回去二林」、「(當時有無注意到機車有無機油?)因為晚上,我沒有注意。

我發現沒有汽油時,我有告訴黃萬磊,後來沒有多久,騎車就走走停停。

我便告訴黃萬磊車子好像壞了,我當時是要打電話給朋友要他來載我,不過朋友沒有接聽電話,在我打電話時,黃萬磊並沒有在旁邊,而是跟在我後面,一開始他是跟在我後面,但是約幾分鐘後,我在火車站的麥當勞才發現他不在後面了」、「(你何時看到黃萬磊?)我停放沒有多久我就看到黃萬磊開車過來,他因為知道我沿著馬路直走,所以知道我行進方向,才知道過來找我」等語及同上情詞置辯;

而證人黃萬磊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7467-LE號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在偷取前有與丙○○聯絡?竊取該車時丙○○在何處?)沒有,當時因為機車沒有汽油,丙○○牽車往前面行進」、「(有沒有幫忙推機車?)沒有」、「(丙○○推機車到何處時,你就離開他前去偷車?)我離他約二十幾公尺,因為看到有汽車,我就自己過去偷車,因為那時我身上有我所有的汽車鑰匙」、「(打開汽車門的時候,是否有叫丙○○?)沒有,因為我沒有想到要叫他」、「(發動汽車時,丙○○走到哪裡?)我發動後,我就馬上開過去他身邊,並告訴他將機車停放在旁邊,他說要停在麥當勞,我就開車到麥當勞旁邊等他」、「(在警局時,你有供述丙○○於你偷車時,在旁把風,對此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得知這案子是丙○○供出,我心情不好,我當時沒有想到這樣說會連丙○○都被牽扯進來,我想我都自己承認了」、「(你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今天才是說才是正確,警詢內容對丙○○部分不正確」、「(對於你於偵訊時供述丙○○所述都是實在,有何意見?我當時我認為我都承認了」、「(於警詢、偵訊所供述何者為真正?)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等語。

惟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係在將機車停放在麥當勞商店附近之後沒有多久,黃萬磊才駕車過來,而黃萬磊係因知道伊係沿著馬路直走,知道伊行進之方向,才知道過去上址找伊;

惟證人黃萬磊就此部分,卻證稱:「我發動後,我就馬上開過去他身邊,並告訴他將機車停放在旁邊,他說要停在麥當勞,我就開車到麥當勞旁邊等他」云云;

二人就此部分之陳述與證詞,明顯有顯著岐異。

再者,證人黃萬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豈有可能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會沒有想到其向警員陳述「二人臨時起意竊車」、「丙○○在旁負責把風避免讓人發現」等情,會讓被告被追訴共同竊盜罪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黃萬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既有上開岐異並均有違情理,顯均非可信。

證人黃萬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據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領回失竊車輛等情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及現場查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之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萬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除有竊盜、傷害罪等前科之外,其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部分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向前往看守所借提要調查其他竊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主動申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情亦有被告上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肆、本案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罪責,原審誤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