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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28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於本院仍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將同案被告王瑞寶與告訴人乙○○拉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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