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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經擔任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7號,下稱統一公司)之經銷商統泉公司(後改名為欣加公司)的司機,熟悉統一公司廠區作息機會,先於96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之統一公司下班時間,先進入位於該廠區內品管大樓 2樓麵包課辦公室門外,再鑽入門外之天花板活動式輕鋼架,沿輕鋼架前進,隨後即從天花板侵入麵包課辦公室內,經翻動該辦公室內之抽屜後,竊取丁○○擺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
得手後,將之據為己用,迄同日上午 8時許,丁○○前去公司上班時,始發現抽屜內之現金遭竊。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凌晨 0時26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侵入該辦公室內行竊,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而未遂其竊盜犯行。
嗣經統一公司保全人員於稍後,發現該辦公室之門鎖無故遭人開啟,經該公司安全組調閱該廠區大門及品管大樓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曾出入該品管大樓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於案發當時之96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及96年10月28日23時43分起,至翌日0時24分止,曾進出品管大樓大門之事實,並有系爭場所之大門及品管大樓大門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尋找同事李穗展一節,然此為李穗展所否認,且李穗展於偵訊時陳報之聲明書,亦載明其未向統一公司申請將所使用之個人汽機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一情,有其出具之聲明書1紙附卷可憑。
㈢被告既有李穗展的電話號碼,其要向李穗展借錢,卻未事先與李穗展電話聯絡,以確保李穗展於其拜訪當時,確有在統一公司廠區上班,且身上確有攜帶現金足以出借;
其於96年10月22日晚上,前往統一公司廠區,已未能順利遇見李穗展,於96年10月29日再度前往統一公司廠區時,猶未事先與李穗展電話聯繫,以致再度撲空等情,自與常情有違且難以置信。
㈣被告於案發之前,亦曾任職於統一公司之經銷商加欣企業公司,因運輸送貨之需要,而有進出統一公司之麵包轉運站之經驗,對於統一公司之麵包轉運站之位置,與被告前開供述曾於案發當時之96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及自96年10月28日23時43 分起,至翌日0時24分止,被告所進入之品管大樓,二者地點迴異之部分,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是縱使被告所陳述之尋找同事李穗展為真實,尚難以解釋為何進入與李穗展業務無關之地點。
況依證人丁○○之證述,該品管大樓於案發當時係為下班狀態,被告於前開不同時、日,二度進出前開案發地點,足認被告進入統一公司品管大樓之動機可疑。
啟人疑竇,自有深究之必要。
㈤原審漏未傳訊統一公司之安全組組長丙○○,瞭解案發當時品管大樓之安全戒護情形及當時報警、查獲之經過,自有對於應調查之部分漏未調查之情形。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害人丁○○係於96年10月22日上班時,發現其於同年月20日即置放於統一公司品管大樓麵包課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信封內的現金1萬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就發生次序觀之,顯然不能以在後發生之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及96年10月28日23時43分起,至翌日0時24分止,曾進出品管大樓大門之事實,做為認定被告為本件竊案之證據。
㈡證人即統一公司台中分公司安全室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仁丁○○於96年10月22日發現失竊後,伊依主管之指示,調取監視器結果,並未發現相關可疑資料;
96年10月29日該次,因發現鎖被打開且上次被移動輕鋼架好像有些移動,感覺怪怪的,但未發現失竊任何物品;
其後調取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於鏡頭前有遮掩、以衣蓋頭動作,因此懷疑係被告所為,沒有其他證據,且依在統一公司的工作經驗,被告從事麵包出貨之工作性質,被告是有可能在當時出現等語。
是依其證詞內容,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其他上訴理由,係屬推測,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26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路112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經擔任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7號,下稱統一公司)之經銷商統泉公司(後改名為欣加公司)的司機,熟悉統一公司廠區作息機會,先於96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之統一公司下班時間,先進入位於該廠區內品管大樓 2樓麵包課辦公室門外,再鑽入門外之天花板活動式輕鋼架,沿輕鋼架前進,隨後即從天花板侵入麵包課辦公室內,經翻動該辦公室內之抽屜後,竊取丁○○擺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
得手後,將之據為己用,迄同日上午 8時許,丁○○前去公司上班時,始發現抽屜內之現金遭竊。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凌晨 0時26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侵入該辦公室內行竊,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而未遂其竊盜犯行。
嗣經統一公司保全人員於稍後,發現該辦公室之門鎖無故遭人開啟,經該公司安全組調閱該廠區大門及品管大樓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曾出入該品管大樓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曾於96年10月22日及96年10月29日,先後 2次進入統一公司品管大樓等情,並有統一公司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該 2次都是去找舊同事李穗展,因為李穗展出車,故前往品管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查看李穗展的摩托車有沒有停在該處等情,惟被告自承到分配場看,就可以知道李穗展有沒有出車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照正常作業,只要去分配場查看,就知道司機有沒有出車,如果單純要找人,並不需要進入品管大樓等語,且李穗展於 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間,並未向任職之耀升通運有限公司(與統泉公司為同負責人經營的公司),申請將汽機車停放在統一公司品管大樓地下停車場,而係將機車停放在統一公司外圍等情,亦有耀升通運有限公司及李穗展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已坦承曾於96年10月22日及 96年10月29日,2次進入品管大樓,且參以被告均挑選深夜時段進出廠區,於進出品管課大樓時,刻意以手或外套遮蔽臉部,以避免監視器之錄影,無非是作賊心虛,彰顯其進入品管大樓之行為,係為了要進入麵包課辦公室內行竊財物,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6年10月22日及96年10月29日,2 次進入統一公司品管大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 2次於晚上10時許,進入統一公司廠區,目的是要去找統泉公司的前同事李穗展,要向李穗展借生活費,惟均未碰到李穗展,伊並未與李穗展約好見面,都是臨時向統一公司守衛說要找人,才進入統一公司廠區找李穗展,伊進入品管大樓是要到地下室的停車場,看看李穗展的摩托車有沒有停放在那邊。
伊於96年10月29日進入品管大樓的監視器畫面,應該是剛好擺出以手遮到臉的動作,離開品管大樓的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正在穿衣服而已,並非刻意以手、外套遮住臉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統一公司業務代表丁○○於96年10月22日上班時,發現其於同年月20日即置放於統一公司品管大樓麵包課辦公
室之辦公桌抽屜信封內的現金 1萬元遭竊,該辦公室的
門在96年10月22日以前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96年10月29日會發現麵包課辦公室遭到竊賊入侵,係因96年10月22日,該辦公室已經發生過竊案,安全室組長丙○○交
代保全人員,每次巡邏時都要去查看該辦公室的門有沒
有被打開,保全人員反應於 96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巡邏時,該辦公室的門還是鎖著的,1 個小時後再去巡邏
時,該辦公室的門已被開啟,因該辦公室隔壁是會客室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警方鑑識組至現場查證時發現會
客室有 1片天花板被弄開,沒有推回去,四周圍有灰塵
,牆壁有攀爬的痕跡,鑑識組懷疑竊賊是從會客室爬越
輕鋼架進入麵包課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統一公司前
行政服務課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統一公司臺中總廠平面配置圖 1張、品管大樓內外
部照片8張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證人丁○○係於96年10月22日上班時,發現其於同年月20日即置放於統一公司品管大樓麵包課辦公室之辦
公桌抽屜信封內的現金 1萬元遭竊,顯然可能發生竊
案的時間,係自96年10月20日丁○○將現金置放於上開處所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丁○○發現現金失竊時止
的某個時點,並不當然即為起訴書記載之96年10月22日凌晨,自難單以被告坦承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曾進出品管大樓大門,但否認有進入該大樓麵包
課辦公室的陳述,即為被告確有行竊上開財物之有罪
認定。
且96年10月22日發現竊案後,統一公司有向警方備案,警方有來現場查看,但沒有查出什麼跡證,
當天有交代安全室查看監視器畫面,惟因橫跨假日,
人員進進出出,無法過濾出可疑對象,安全組組長丙
○○亦向戊○○報告說無法查出端倪,而當日的監視
錄影資料,統一公司已沒有留存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上開竊盜犯行有關。
⒉96年10月29日疑有竊賊入侵麵包課辦公室的時間,雖可鎖定在該日凌晨 0時許,且有可能係從與麵包課辦
公室相連的會客室,爬越輕鋼架進入麵包課辦公室。
然統一公司當時有請警方鑑識組人員採集有無可疑指
紋,鑑識組人員表示指紋模糊無法採集等情,業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入侵麵包課辦公室。雖統一
公司廠區大門及品管大樓大門的監視器,均有拍攝到
被告於 96年10月28日23時43分起,至翌日0時24分止,進出該公司廠區大門及品管大樓大門的畫面,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稽,然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品管大樓的地下室是公司的停車場,
因為要去地下室開車,可從該大樓的大門進出,所以
進出的人很多等語。顯然,該公司安全組僅係因過濾
上開時段進出品管大樓大門的被告,其進出時的動作
較為不尋常,而提供方向給警方作為辦案之參考,並
非確認該時段僅有被告曾進出該品管大樓大門,是單
以被告曾於該時段進出品管大樓大門,即認定被告曾
於該時段入侵麵包課辦公室行竊財物,顯然證據並不
充分。
況且,統一公司於96年10月29日之後,亦無查證保全人員在發現麵包課辦公室門鎖沒有上鎖的前 1
段時間,有無該辦公室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曾經返
回該辦公室而開啟該辦公室門鎖之情形,亦未曾查證
該會客室的天花板未曾遭到移動前的時間為何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次並無
證據證明有任何財物失竊或現場遭到翻動的痕跡,是
該麵包課辦公室是否確有遭到竊賊入侵,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管大樓除大
門外,尚有 2個小門可以進出,平常都沒有關閉,且
該 2個小門並無監視器,而品管大樓地下停車場的獨
立車道,僅有車輛進出車道時需要刷卡,人員可以自
由進出,無需刷卡或管控等語,足證得以進入品管大
樓到達 2樓麵包課辦公室的路徑,除經由該大樓大門
外,尚可選擇經由 2個小門及獨立車道。因此,僅過
濾該大樓大門之監視錄影資料,已難窺見案發當時曾
經進出該大樓者之全貌,遑論以此部分資料據以認定
被告行竊財物,此於邏輯上亦難屬周全。
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有事先打電話給李穗展,
告訴李穗展說要去找他,主要是敘舊及借錢等語,固
與其與本審理時陳稱並未事先打電話給李穗展等情,
並不相符。而被告既有李穗展的電話號碼,其要向李
穗展借錢,卻未事先與李穗展電話聯絡,以確保李穗
展於其拜訪當時,確有在統一公司廠區上班,且身上
確有攜帶現金足以出借;
其於96年10月22日晚上前往統一公司廠區,已未能順利遇見李穗展,於96年10月
29日再度前往統一公司廠區時,猶未事先與李穗展電
話聯繫,以致再度撲空等情,固然均與常情有違,且
難以置信。李穗展任職於耀升通運有限公司,在96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期間,未向公司申請停放汽機
車於統一公司地下停車場,李穗展的機車係停放於統
一公司外圍等情,亦有李穗展的陳述書面及耀升通運
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進入統一公司品
管大樓之動機可疑。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或可疑,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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