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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並請求傳乙○○、丁○○結問對質,並當庭勘驗光碟片。
惟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時間為95年6月12日下午一時許,而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95年6月12日最早錄影時間為13時46分22秒,光碟中沒有95年6月12日下午1時左右之錄影畫面,有當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提出之光碟,既無被告犯罪時間之錄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經檢察官結問稱伊在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妨害自由案所言是否實在等語。
查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進去的丙○○堅持說我沒付錢,要我賠錢,丙○○、乙○○二人均有說不拿回手機,就不要離開這個店(見原審易字231卷第11頁),核與證人張純純於原審證稱:乙○○說如果不交出手機,就不讓丁○○離開通訊行,並要將此事告到學校,乙○○的父親(即被告)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231號卷)。
復與證人李育真證稱:乙○○的父親說如果不將手機交還,不讓你們離開通訊行,並要將這件事告至學校(見原審卷231)相符。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核並無不合,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本件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店裡的經營者及負責人云云。
惟查乙○○之證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而乙○○乃被告之子,應係迴護其父親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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