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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70、10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
(一)本案之發生源自被告受關係人丙○○(告訴人之胞弟)之邀約而前往其住處商討還款情事,但關係人丙○○不知何種心態,卻故意臨陣避不見面,非被告無事生非,乃因無奈一時氣憤故而以手腳敲打鐵門,實無毀損之意圖,如依當日敲打之狀況,實不可能致使該鐵門不堪使用。
(二)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一」記載有關被告涉及本案事實者,僅係以告訴人自稱損壞嚴重之證詞及現場模糊不清之照片,再輔以證人顧清道虛實不清之證詞以為判斷基礎,惟原告自書修繕收據是實是虛,原審均未實際詳加查證。
且該鐵門是否全面換新,理應提出損壞前之舊鐵門與附卷之前開照片相互比對,由法院接洽鐵門安裝之專業人員詳加印證並連絡被告到場,以查證是否正確屬實,方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毀棄損壞致其不堪使用之責。
是原審僅聽從原告自導自演、紙上談兵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即入無辜之被告於罪,被告自難甘服。
(三)本案犯罪事實虛實未明,理應再行查證,請求再傳訊關係人丙○○,以證明被告所言之事實經過是否屬實;
亦再傳訊證人顧清道,以說明其如何更換鐵門及由誰幫忙換新裝置之經過,其換新後之舊鐵門何在?權利歸於何人等情事。
(四)另以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民事上訴狀為附件,載明理由略以︰⑴丙○○不處理債務,卻夥同其兄及其侄設計陷害被告,以不實之陳述栽贓予被告。
⑵有關同案被告江璧全持木棍前往討債乙事,原告林家慶含血噴人,意圖歪曲事實,故意不讓關係人丙○○出面處理債務,避不見面,引起被告氣憤。
⑶有關住宅及鐵門均為原告林家慶所有並懸掛有「專科醫師甲○○寓」、「林家慶宅」乙事,惟被告於96年1月25日至該處所並未見其上有「專科醫師甲○○寓」、「林家慶宅」此二名牌,茲係原告林家慶為詐騙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可謂用心良苦、無所不用其極。
且該住宅及鐵門據被告所知為原告林家慶之先父母林家漢及林陳碧雲所有,而非原告林家慶所有。
⑷有關住宅鐵門僱人修理花費18000元乙事係天花亂墜、胡言亂語之說,原告林家慶於96年11月23日被告為警捕獲時,並未將損害鐵門拍照存證卻隱瞞事實,串通證人顧清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隨意指認此修繕損害賠償之行為,且該鐵門若確實全部更換,應提出舊受損之鐵門經會同兩造指認後由被告取回,原告林家慶及證人顧清道應不得任意處分該物,法院對此竟未能詳加查證而逕以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其有以手腳踹打被害人甲○○所有鐵捲門之事實,且與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犯案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相符,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
又被告對於以手腳踹打鐵捲門會造成損害有所認知而仍執意為之,即屬有毀損之故意,至於被告所辯:有關關係人丙○○避不見面,其一時氣憤故而以手腳敲打鐵門云云,仍係其犯罪之動機,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科刑之標準,尚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再就被告主張證人顧清道之證詞不足採信,及請求傳訊鐵門安裝之專業人員及關係人丙○○云云,並提出民事上訴狀部分,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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