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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一、一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透過臺灣臺中監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於警訊筆錄時,已為上訴人自白不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罪行,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實有過失責任,已然明顯,而上訴人深自悔疚並非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所要求賠償金額太過龐大,致使上訴人無力支付,如被害人家屬能不再要求如此高額之賠償金,上訴人一定會拿出誠意,盡快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上訴人於本件案件警訊調查之初,既坦承犯行,毫無脫匿刑責之舉,是上訴人既已自白,為此請求哀憐襟恤上訴人一時之過,及深自悔過之虔誠,請求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自新改過之機會,實不勝德感恩澤之惠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透過臺灣臺中監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於警訊筆錄時,已為上訴人自白不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罪行,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實有過失責任,已然明顯,而上訴人深自悔疚並非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所要求賠償金額太過龐大,致使上訴人無力支付,如被害人家屬能不再要求如此高額之賠償金,上訴人一定會拿出誠意,盡快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上訴人於本件案件警訊調查之初,既坦承犯行,毫無脫匿刑責之舉,是上訴人既已自白,為此請求哀憐襟恤上訴人一時之過,及深自悔過之虔誠,請求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自新改過之機會,實不勝德感恩澤之惠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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