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57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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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即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例如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應由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外,地方法院合議庭應為第二審判決。

二、且按刑事簡易程序,係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經通常之審理程序而逕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而設。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未設準用通常程序第三審程序之明文,則就簡易程序之本質以觀,通常程序之三級三審制度自不適用於簡易案件。

且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係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係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非常上訴案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均不包括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刑事簡易案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對於民事簡易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有特別規定)。

而簡易程序既未規定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刑事案件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故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再聲明不服。

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而簡易程序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則就此等輕微案件,為求訴訟經濟,未賦與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又法律既未允許當事人得提起上訴,自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而有所影響,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件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部分扣案物諭知沒收,後經被告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案件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合議庭雖於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案件之判決書之案由欄載明:「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然本案經本院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即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例如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存在,即該案件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並無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所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簡上案件,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存在,是該案件於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審理時,應行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為終局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不因原判決原本誤載其「係自為第一審判決」,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而有所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合議庭所為係第二審判決,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限於地方法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猶不服原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於法即有未合,其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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