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員
-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曾就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提出聲明異
-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坦承確實有上
-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你家死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過程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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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洪蔚昌)
被 告 戊○○
另送員林郵政131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 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8號「員東路郵局」內欲郵寄包裹,一入大廳即聽見左邊第一、二櫃臺前有戊○○對該郵局業務員大聲咆哮,甲○○拿取空白文件到服務台寫字後,於10時41分許再回到櫃臺前找郵務員丙○○洽辦,而戊○○不斷向丙○○大聲咆哮,影響丙○○辦理甲○○之郵務,甲○○不耐,便走向戊○○說「罵一次就好了,有事去上級反映,不要影響別人洽公」等語,戊○○亦情緒激動相對,引來群眾注意。
乃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發音之「你家死人喔」等語辱罵甲○○,甲○○因受該言行之刺激挑釁,遂向戊○○提議到郵局外理論,甲○○明知自己與戊○○體型相差懸殊,若對戊○○猛力拉扯可能會造成其傷害,卻因一時情緒不能控制,竟以不違反其本意認知,情緒失控而於10時42分47秒走到戊○○所在第一櫃臺前,以右手臂勒住戊○○脖子,將戊○○摔到在地,甲○○立刻朝向東往回走,戊○○隨即站起來,戴上眼鏡,往東邊走去,兩人隨即在櫃臺前發生言語衝突,10時43分06秒甲○○隨即伸手要抓戊○○,戊○○由東往西跑回第一櫃臺前,手剛趴在櫃臺上,甲○○即由身後抓到戊○○身後領子位置,戊○○往左後轉身,兩人稍微正面相對,戊○○以左手肘抵住甲○○右手,但仍不敵甲○○,甲○○將戊○○摔倒在地幾秒,並由第一櫃臺前地上拖到約第三櫃臺前位置,旁人上前制止,甲○○被在場一女性民眾推出營業大廳,10時43分20秒戊○○由第二、三櫃臺前位置站起來,戴上眼鏡,並回到第一櫃臺上拿起自己的手機撥號報警。
戊○○因為遭受甲○○施力,致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曾就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法院檢送本院附卷。
查,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法警係於98年4月15日送達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元郁收受,此有蓋有上揭法警送達及檢察官收受日期戳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頁),而檢察官係於98年4月20日上訴,同年月21日案卷移送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4頁背面),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違背法律所定之程式。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雖於本院對告訴人甲○○、原審公訴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提起誣告、偽造文書、濫權起訴及上訴之反訴。
惟本案被告戊○○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告訴人自訴,且本案已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均核要反訴要件有違,被告戊○○於本院之反訴,於法無據,無從受理。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戊○○敏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僅爭執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及本院結證,暨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等供述不實,惟此係就證明力之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執,而本院已據檢察官聲請再傳訊證人丙○○、丁○○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甲○○之詰問、對質權均已確保,又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法院以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審酌下列本院所採用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坦承確實有上述傷害行為,且經原審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診斷書記載之背部、胸部、頸部、手肘等挫傷,與被告甲○○勒人脖子、將人摔倒在地等行為吻合,故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你家死人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說「你家死人喔」云云。
經查,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你家死人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除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甚明外,並據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結證,丁○○於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結證明確:㈠證人丁○○於警詢供稱:「當時戊○○有出口惡言罵甲○○,罵何話我忘記了。」
等語(警卷第14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戊○○對甲○○說什麼?)戊○○對甲○○有挑釁的語言,如『你要管什麼,沒有你的事」之類的話。
」、「(戊○○是否有罵甲○○說『你家死人喔』的話?)戊○○有罵甲○○,但是罵什麼我忘記了。」
等語(偵卷第15頁)。
其於本院結證稱:「(問:戊○○跟甲○○他們二個當天是否有發生口角?)一開始是戊○○在郵局裡面咆哮很久,甲○○是來寄包裹。
因為他一直咆哮,甲○○跟他說你要跟人家說的話你也說這麼多了,你也要讓人家安靜辦公。
他只是這樣很溫和跟他講。
但是戊○○他就是說這沒有你的事,又罵甲○○。
所以我是認為這件衝突發生是戊○○要負最大的責任,因為是他挑釁甲○○,所以雙方才會發生衝突。」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㈡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當時戊○○有向甲○○說一些離題的言語,有一種對人身攻擊不好的口氣,超離主題,因而使甲○○發怒,因而兩人之間衝突起來。」
、「當時戊○○有說出人身攻擊(詛咒)之話。
說何話我記不清楚。
我記不清楚但有罵人。」
等語(警卷第18、19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戊○○有跟甲○○講『你家死人喔』。」
等語(偵卷第15頁)。
雖證人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之最後固曾結證稱:「(法官問:你到底確不確定戊○○說『你家死人』的話?)戊○○詳細罵人的內容我記不得了。
當時很混亂,我要處理客人的事情,我記不得他罵人的內容。
(問:你剛才為何肯定的證述稱有「你家死人」這句話?)因為甲○○的記憶比較好,而且當時製作警訊時戊○○也沒有否認這句話,所以我認為應該有這句話。」
云云(原審卷第79頁),然在該次交互詰問之前段,證人丙○○已明確結證稱:「戊○○跟我們郵局裡面的職員說郵局要如何改善,結果他愈說愈大聲,甲○○聽了很氣就說不要再說了,戊○○就罵他,兩人才會有言語衝突。」
、「戊○○一直罵我,又罵甲○○『你家死人』。」
「(問:為何他要罵甲○○?)因為戊○○一直在2號櫃台那邊罵人,說我們郵局都沒有改善,他一直要我們經理出來跟他說,但是我們經理剛好沒有空,戊○○就愈說愈大聲,甲○○才跟他說講一次就好了不要一直講。
戊○○就對甲○○說沒有你家的事情。
(問:為何戊○○會說出『你家死人』?)戊○○當時對我們郵局咆哮、埋怨,他覺得沒有甲○○的事情,甲○○多管閒事,他對甲○○說沒有你的事情,你管什麼,之後才冒出這句話。」
、「(被告戊○○問:請問證人,你聽到我罵甲○○『你家死人』時,證人當時是站在哪個窗口?他當時是站著或是坐著?)我當時在6號窗口,我當時應該是站著。
(問:你曾經在檢察官那邊及警訊中說你不記得當天的內容,為何今天會說我有說『你家死人』?〈提示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戊○○當時詳細說什麼內容我記不清楚,但是戊○○確實有說「你家死人」的話。
在警訊筆錄時,被告2人都在警局互告,甲○○說戊○○罵他你家死人,所以我想當時戊○○可能有講這句話的樣子。
我的記憶中戊○○有說這句話。
」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於原審會有上開不同證詞之原由,更進一步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時有講過說戊○○有用台語講說「你家死人」這句話,為何你在原審會說不肯定有沒有聽到這句話?)後來我想起來他是真的有說那句話。
(問: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是有這樣說過,而你在警察局時是說有人身攻擊就是詛咒的話。
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他有沒有用台語說過『你家死人』這句話?〈請求提示證人丙○○警訊及偵訊筆錄〉)後來我想起來確實他是有說這句話。
(問:你在警察局所做警訊筆錄跟檢察官所做偵訊筆錄內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對,都是實在的。」
、「(被告戊○○問:你聽到我罵甲○○說『你家死人』時,你是站著還是坐著?你是在哪一號窗口聽到的?)我當時是在5號還是6號我忘記了。
你是在2號前面很大聲講不停。
(問:我在跟甲○○說『你家死人』時,我跟他的位置是在哪邊?)你在2號前面,甲○○不知道是我在幫他辦事情還是什麼是在5號還是6號那邊。
(問:你在檢察官作證的時候是在最後,檢察官第一次問你說是否確定我有說『你家死人』,你是說不清楚。
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說?)對。
(問:是否是在第二次檢察官引誘性又跟你問說是不是有確定我罵『你家死人』,你才回答說一句有,但是也沒有說我有罵『你家死人』?)第一次我不是說你沒有說那句話,我是說我忘記你是說什麼了。
第二次是我慢慢想起來才回答。
(問:第二次你會回答有是否是因為檢察官誘導你才這樣回答?)那不是誘導,算是檢察官重複再問一次。
(問:檢察官問完後在98年3月20日一審法官有問你,你當時是否有作證說甲○○說戊○○在警察局問筆錄的時候問說『你家死人』這句話時戊○○不否認。
是不是這樣?)對。
(問:是否是甲○○跟你說的?)沒有,不是他說的。
(問:你說甲○○跟你說戊○○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你說甲○○說戊○○不否認。
是否實在?)你們那時候在筆錄的時候有共識要來承認,也沒有否認。
(問:在3月20 日一審法官問你到底有沒有『你家死人』這句話,為何你在警察局沒有確定有這一句話,只有說詛咒的話,而不是說『你家死人』這句話。
法官當時有沒有問你這樣?)那是當初突然想不起來不確定說你跟人家說『你家死人』才這樣說。
(問:詛咒的話問完後,法官又問你是如何聽到的『你家死人』,你說是甲○○跟你說的,甲○○ 又跟你誘導說戊○○在警員做筆錄的時候問好幾次有沒有說『你家死人』,戊○○不否認。
你是不是有講這一段話的一審的法官聽?)你們當初做的筆錄是最真實的,所以那是最真的。
(問:法官問你說你是如何聽到『你家死人』,你說你會說這句話是甲○○私下跟你說的,說戊○○確實有罵甲○○,後來又跟你誘導說戊○○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戊○○有沒有罵甲○○『你家死人』很多次,戊○○不否認。
你就用這一段話跟一審的法官說,是否實在?)不是甲○○跟我說的,是我問甲○○的。
(問:他是怎麼說的?)他說你們在筆錄就是說你罵人家『你家死人』這句話。
(問:筆錄是否是警員問我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家死人』這幾個字是否是你自己聽到的,還是別人跟你說你才聽到的?)我在現場就有親耳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114-118頁)。
㈢由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知,甲○○之所以對戊○○施以身體接觸之肢體衝突,係因被告戊○○對甲○○惡言辱罵所致,此參諸如附表編號8、9所示即由原審當庭勘驗事發地點之郵局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亦可看出甲○○、戊○○2人於肢體衝突前,曾情緒激動相向,互相靠近,兩人均有手勢,以此觀之,被告戊○○當時並未示弱。
是以衡諸常情,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素不相識,甲○○不過係臨時至郵局洽公,與被告戊○○亦無仇恨,倘無被告戊○○之惡言辱罵刺激,而僅是2人彼此互相言語叫囂,則甲○○實無對戊○○施以肢體衝突之必要。
雖證人丙○○、丁○○2人初於警詢時就被告戊○○係對甲○○公然辱罵何詞時,語多保留地僅證稱:罵何話忘記了或不清楚等語,惟其2人既證稱有聽到被告戊○○對甲○○惡言辱罵,則豈有聽到辱罵聲卻聽不清楚或忘記辱罵內容之理?參諸被告戊○○於本院詰問證人丙○○、丁○○時,自曝其於本案事發前即曾對證人證人丙○○、丁○○之服務機關投訴證人丙○○、丁○○2人不是之舉,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原審當庭勘驗事發地點之郵局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戊○○自案發日上午9時32分許至10時41分許甲○○到場前,在郵局內情緒激動,以手指指向女性櫃台人員,並陸續有各種手勢,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等情以觀,則證人丙○○、丁○○若係不願沾惹事端而語多保留地作證,實亦符合人情之常。
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被告戊○○於告訴人甲○○對伊施以肢體衡突前,確有惡言辱罵甲○○,應係屬實。
且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有證稱被告戊○○辱罵之內容為「你家死人」等語,其於本院證稱確認該辱罵內容是伊在現場親耳聽到等語,則告訴人甲○○之指訴自非虛妄,被告戊○○有公然侮辱行為,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㈣至被告戊○○於本院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洪志明、王志郁、被告甲○○等人(本院卷第57頁),惟其係要證明其所提反證甲○○在偵審中有無偽證之犯罪,與本案被告戊○○本人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非必然有關,且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亦表明無人證須要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雖被告戊○○另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表明須要保全警詢、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調取本案郵局的12台監視器,惟原審已就與本案有關犯罪情節之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取並勘驗甚詳,且因郵局之監視錄影並未收錄聲音,則被告戊○○之出言辱罵行為,無從於蒐證及勘驗郵局監視錄影中加以調查,自無再予調查之實益。
至其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主要仍是與被告戊○○欲提起偽證、偽造文書等罪之反訴有關,對於被告戊○○在案發現場有無出言辱罵之事實,並無調查實益,況且保全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4規定,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分別向檢察官或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被告戊○○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本案事發地點之郵局,係一般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在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因長時間指責郵務人員,於告訴人甲○○出言責備其不要影響他人洽公之際,互起口角,斯時被告戊○○處於情緒激動之下,進而當場以台語發音之「你家死人喔」等語咀咒辱罵甲○○,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自己對甲○○不滿,依據社會通念,一般聽聞者均可認其係於互起口角之下所為之攻擊性言詞,有足以使該特定人之甲○○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是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原審疏查,就被告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而於屬結果犯之傷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傷害結果,不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復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條件之一,必於犯罪事實中詳加認定,並據為量刑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係源於被告戊○○對甲○○之公然辱罵而起,此犯罪動機為原審所未審酌。
又告訴人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手肘挫傷」等挫傷,乃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誤將被告甲○○指訴其於本案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淤傷4X4公分、右手臂、右肩及頸部拉傷」之傷害結果,認作係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之傷害結果,其二者受傷結果明顯有別,自足以影響科刑之量處。
雖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98年3月31日)後之96年4月16日另以裁定更正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因傷害行為其傷害結果,係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構成犯罪事實組成之一部,並為該犯罪行為量刑之重要依據。
是原審法院固於事後裁定更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傷害戊○○結果之認定,但其既係以原有誤認之犯罪結果而為量刑基礎之一,則其更正裁定仍無解於原量刑之不當。
被告甲○○上訴理由以原審誤將其受傷情形認定係告訴人戊○○所受之傷情,以此錯誤基礎判決被告甲○○3個月之有期徒刑已有失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告甲○○互起口角,被告戊○○當場以台語發音之「你家死人喔」等語咀咒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被告甲○○起因於戊○○之咒罵,竟在光天化日在郵局公共場合內對戊○○施暴,明顯破壞社會法秩序。
因兩人體形相差懸殊,年齡已有相當差距,被告甲○○若要惡意傷害戊○○是輕而易舉,但其第一次勒住戊○○脖子、第二次抓到戊○○衣領,兩次均將戊○○摔倒在地,可知其教訓戊○○之用意居大,但法治社會,遇有糾紛理應以理相爭,卻動輒出手施暴,均非法之所許,雖然戊○○在郵局營業大廳連續咆哮多時,影響別人辦公,本身容有檢討餘地,但甲○○動輒暴力相向,並造成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更應譴責,另審酌被告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於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未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過程中,除以「你家死人」等語辱罵甲○○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先在郵局內發生拉扯,拉扯到郵局外,又互相毆打,使甲○○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瘀傷4X4公分、右手臂、右肩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也沒有打甲○○,伊是被他打的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即由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過程確實發現:案發當日10時42分47秒甲○○跑向戊○○,以右手臂將戊○○脖子勒住,並將戊○○摔倒在地,以及第二次10時43分6 秒甲○○跑向戊○○,抓住戊○○背後衣領,並順利將戊○○壓倒在地事實。
在第二次過程中,由監視錄影器角度(由櫃臺內往櫃臺外拍攝),只能看到甲○○與戊○○胸部以上行為,甲○○右手抓住戊○○衣領時,戊○○向左回頭,兩人稍微正面相對,戊○○以左手肘抵住甲○○右手,但因攝影角度關係,戊○○之右手為戊○○之身體擋住,無法看出其右手有無揮拳毆打甲○○。
至於甲○○將戊○○壓倒後,因為兩人均往下趴低,被櫃臺高度擋住,由櫃臺台內之監視錄影器無法看見彼兩人在地上之細部動作,故究竟是否如告訴人甲○○所述有兩人互毆情形,仍乏證據可資證明。
㈡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肩、左手臂瘀傷(照片見警卷第27頁下方、診斷書於偵卷第19頁),是否係被告戊○○造成?非無疑問:⒈依卷附照片顯示,甲○○當天衣服亦呈撕破狀態(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而甲○○曾自稱是自己不慎勾到桌腳扯破(偵卷第13頁),故是否係甲○○因情緒激動、心浮氣躁時不慎在何處致左臂受傷,亦非無可能。
⒉證人(郵局人員)丁○○與丙○○,當時均在櫃臺內,櫃臺高度到達一般成人胸部位置,又隔著玻璃窗,理論上應看不到櫃臺外地上之毆打情形,且證人丁○○、丙○○於警訊、偵訊中均證稱:不知道何人先出手,不清楚兩人拉扯情形(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 -15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跟甲○○從裡面二個一起拉扯到外面去?)因為我窗口有玻璃,玻璃跟玻璃之間有柱子,他在2號我在5、6號這裡斜斜的玻璃有反光,所以沒有看到。
再加上有客人來要辦事情,他也不願意看熱鬧,我也是要幫他辦理,我也沒有時間去看那個。
(問:你有沒有看到我們二個拉扯出去?)沒有拉出去,好像二個人一起相招(台語)出去外面的。」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檢察官問:妳有沒有看到戊○○對甲○○在拉扯的過程中有毆打?)他們二個是有一種彼此互相靠近的,然後他們彼此都有出手。
甲○○要把戊○○按到地下去,戊○○也出拳揮上去。」
云云,惟其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對甲○○的哪裡〈出拳〉?)他們就是彼此有這樣的衝突。
(問:當天妳有沒有看到甲○○因而哪裡有受傷?)我不知道他哪裡有受傷,受傷在衣服裡面看不出來。
」、「(被告戊○○問:妳當時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
(問:妳剛說甲○○把我打到地上沒有打怎麼樣。
第二次他又過來打我,妳有沒有看到?)我沒有注意他是怎麼打你,就是他又過來打你怎麼樣的我是沒有很仔細在看。
第一次我有看到你手打過去,他要把你壓下去。
(問:我是用哪一之手打他?)我忘記了,但是你用手打人家沒有錯。
(問:妳是說有拉扯,甲○○(原名洪蔚昌)說我們二個從裡面一直打到外面。
妳在2號窗口有沒有看到第二次打到外面去的情形?)我沒有注意是怎麼打,接下來我就在忙我的工作。」
、「(受命法官問:妳剛才說有看到戊○○有出手,但是沒有注意到是哪一之手。
他出手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他有打到人?)應該是有打到,因為他們是近距離的。
(問:是打到哪裡?)他是往上打的。
(問:他是在被壓的時候出手,還是被勒脖子的時候出手,還是在什麼時候出手的?)好像是一個人手要招(台語)的那個動作要他去外面說時彼此有一種肢體衝突。
因為甲○○一開始說去外面講,不要在裡面吵別人。
要招(台語)他出去的有出手,被招(台語)的那個人也有出手,是彼此都有出手。
(問:是否是人還是站著的時候?)對。」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2頁背面),顯然由證人丁○○之證詞亦無法證實被告戊○○究係以何手出手毆打甲○○之何處,以及甲○○是否因此受傷。
而參以證人丁○○證稱:戊○○係於甲○○的手要招(台語)戊○○出去外面說,當時仍站著,2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而出手等情,對照上開由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案發當日10時42分47秒甲○○跑向戊○○,以右手臂將戊○○脖子勒住,並將戊○○摔倒在地,以及第二次10時43分6秒甲○○跑向戊○○,抓住戊○○背後衣領,並順利將戊○○壓倒在地事實。
在第二次過程中,由監視錄影器角度(由櫃臺內往櫃臺外拍攝),只能看到甲○○與戊○○胸部以上行為,甲○○右手抓住戊○○衣領時,戊○○向左回頭,兩人稍微正面相對,「戊○○以左手肘抵住甲○○右手」等情以觀,顯然證人丁○○所目睹戊○○之出手,不無可能是戊○○「以左手肘抵住甲○○右手」之錯覺,無法證明戊○○是否有還手毆打甲○○之左肩、左上臂。
⒊另據本院向甲○○於案發後就醫之員林鎮員榮綜合醫院函查甲○○之病歷及就醫傷情,經該醫院覆稱:「根據病患主訴為被人毆打,唯臨床上難以確認。
依病歷所載彩色照片左上臂青紫位於前內側,比較不像自己造成。」
等語(本院卷第78 -84頁),顯見甲○○之左上臂受傷雖不像己力故意造成,但亦無法直接判斷係遭人毆打所造成。
而同是參以上開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案發當日10時42分47秒甲○○跑向戊○○,以右手臂將戊○○脖子勒住,並將戊○○摔倒在地,以及第二次10時43分6秒甲○○跑向戊○○,抓住戊○○背後衣領,並順利將戊○○壓倒在地事實。
在第二次過程中,由監視錄影器角度(由櫃臺內往櫃臺外拍攝),只能看到甲○○與戊○○胸部以上行為,甲○○右手抓住戊○○衣領時,戊○○向左回頭,兩人稍微正面相對,戊○○以左手肘抵住甲○○右手等情以觀,甲○○左上臂之受傷不排除可能是其以右手臂勒住戊○○之脖子時,戊○○以左手肘抵住甲○○之右手,甲○○再將戊○○摔倒在地,戊○○為用力掙脫甲○○之暴力,致未勾住戊○○脖子之甲○○左手臂,與戊○○之身體產生互撞之瘀傷。
但即便如此,戊○○欲以身體反抗掙脫甲○○之勒住脖子及壓制身體在地,核係因自己先被他人侵害之際,基於保護自己之掙脫反射動作,其屬防衛動作,自無所謂傷害故意可言。
㈢至於甲○○受有「右手臂、右肩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亦可能是自己兩度以右手施力勒住、抓住、摔倒戊○○時,用力過猛所造成。
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第二次甲○○抓住戊○○衣領時,戊○○向左迴轉過身,兩人稍微正面相對,戊○○僅以左手肘抵住甲○○右手而已,左手並未對甲○○施力毆打,雖然右手有無還擊尚欠缺證據,但右手縱然還擊也不可能造成甲○○右手臂、右肩、頸部拉傷。
故甲○○所受傷害尚難認定是被告戊○○所造成。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之傷勢是被告戊○○造成,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角度,亦拍不到戊○○右手有無還擊,在戊○○倒地後之細部情形,櫃臺內之監視器無法錄取,另一支營業大廳內由東往西拍攝之鏡頭,則因距離太遠看不見戊○○右手有無反擊(見原審9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4-55頁)。
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之傷害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傷害甲○○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戊○○有傷害甲○○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3日勘驗「員林郵局97.7.25戊○○來局三個檔案」光碟第一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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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播放程式上出│內容 │
│ │現之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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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9:29:53起│鏡頭對準第一、二、三號窗口,由櫃臺內向外│
│ │ │拍攝,有女性櫃臺人員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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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9:31:31 │戊○○出現,到第三櫃臺前洽辦業務 │
├──┼──────┼────────────────────┤
│ 3 │09:31:45 │戊○○改到第二櫃臺前洽辦 │
├──┼──────┼────────────────────┤
│ │09:32:34 │第二櫃臺女性人員接下戊○○提出資料,並指│
│ 4 │ │導戊○○補正資料,戊○○並與櫃臺人員交談│
│ │ │,言談中有多種手勢,並於10:07:56手指該│
│ │ │女性櫃臺人員,並陸續有各種手勢。 │
├──┼──────┼────────────────────┤
│ │10:15:00 │戊○○朝向東邊(即4號以後之櫃臺方向)說 │
│ │ │話(按: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無法判斷內容│
│ 5 │ │),並以手指東邊,情緒激動。一直到10 : │
│ │ │16:22櫃臺內男性主管出面,戊○○才停止對│
│ │ │東邊說話及手勢。 │
├──┼──────┼────────────────────┤
│ │10:16:32起│男性主管在櫃臺內對戊○○說話。戊○○仍情│
│ │ │緒激動,有多種手勢,直到10:28:26,男性│
│ 6 │ │主管往東邊走去,離開監視攝錄範圍,10:38│
│ │ │:29戊○○也往東邊走去,離開監視攝影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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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9:03 │戊○○由東邊走入監視器錄影範圍,並於10:│
│ │ │39:10起多次手指著東邊方向說話(按:監視│
│ 7 │ │器沒有錄音功能,無法判斷內容),情緒激動│
│ │ │,引來群眾圍觀,戊○○於10:41:29回到第│
│ │ │一櫃臺前收拾自己在櫃臺上文件,收拾完又繼│
│ │ │續往東邊說。 │
├──┼──────┼────────────────────┤
│ │10:41:35 │甲○○由東邊方向走進監視錄影器範圍,約站│
│ │ │在第三櫃臺前,戊○○由第一櫃臺前逐漸往東│
│ │ │挪移幾步,兩人相向,兩人均情緒激動,互相│
│ │ │靠近,兩人均有手勢,10:41:57兩人均在第│
│ 8 │ │三櫃臺前,10:42:04甲○○轉頭離開,往東│
│ │ │走去,離開監視器範圍,戊○○也往東走 │
│ │ │去,10:42:08離開監視器範圍。群眾均往東│
│ │ │觀看二人。 │
├──┼──────┼────────────────────┤
│ │10:42:36 │戊○○由東邊走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走近第│
│ │ │一櫃臺位置。10:42:40往東回頭看, │
│ │ │10:42:42-43以手勢手指著東邊,10:42: │
│ │ │45甲○○由東邊走入鏡頭範圍內,於10:42:│
│ 9 │ │47秒以右手臂勒住戊○○脖子,將戊○○摔到│
│ │ │在地,甲○○立刻往回走(往東走)於10:42│
│ │ │:53消失於鏡頭前。10:42:53戊○○同時站│
│ │ │起來,戴上眼鏡,往東邊走去,於10:42:57│
│ │ │消失於鏡頭前。 │
├──┼──────┼────────────────────┤
│ │10:43:02 │戊○○與甲○○又進入鏡頭範圍,戊○○由東│
│ │ │往西跑進來,甲○○右手伸出欲抓戊○○脖子│
│ │ │,戊○○逃到第一櫃臺前,手趴在櫃臺上,洪│
│ │ │敏瀚於10:43:06抓到戊○○身後領子位置,│
│ │ │將戊○○壓倒在地,旁人上前制止。櫃臺內男│
│ 10 │ │性主管也跑來制止,10:43:19甲○○將蕭仁│
│ │ │正由第一櫃臺前地上拖到約第三櫃臺前位置,│
│ │ │10:43:20戊○○由第二、三櫃臺前站起來,│
│ │ │戴上眼鏡。10:43:22戊○○到第一櫃臺上拿│
│ │ │起自己的手機撥號,往東邊邊走邊講走出去,│
│ │ │於10:43:31消失於鏡頭前。 │
├──┼──────┼────────────────────┤
│ 11 │10:44:00 │檔案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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