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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向業者購買扣案機台之時,即一再向業者確認上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業者提出經濟部函文以為佐證,並出示相同機台之案件,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明,被告始行購入;
公訴人僅檢附機台外觀之相片向經濟部書面函詢,即認本案扣案機台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惟扣案機台外觀與原先業者申請評鑑之機台並未改變,2者仍相同一致,函詢結果卻認為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台,令人不解;
又機台是否修改,亦非單憑檢附相片函詢之方法即可調查證明,加上被告本身並無修改機台之專業能力,而原販賣之業者亦一再保證所交付之機台與申請評鑑之機台自始相同,功能絕無任何差異,茲請求就機台再送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登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擺設扣案機台,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單、保管條等件附卷,及機台(均含IC板)、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40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於向業者購買之際,均經業者出示經濟部書函及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惟與其偵訊時所供:「(機台來源?)綽號『太子』的朋友不要,送給我的,他的便利商店收起來不要的機台」一語(見偵卷第4頁)不符,況「經濟部電子評鑑委員會,依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工作,並依分類結果就評鑑為娛樂類、益智類及鋼珠類之機具,辦理主機板查驗貼證,扣案主機板並未經經濟部查驗貼證」,已經經濟部98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09965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明,扣案機台主機板並未經經濟部查驗貼證已明。
再者,「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於購買物品之前、後,贈送遊戲,惟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例如本案以遊戲累積分數,始得兌換獎品),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情,亦據經濟部上開函文說明詳實。
被告雖供稱扣案機台玩法為先投入10元後,可先掉下10元禮物,再開始把玩遊戲,如果連成2條線以上就可以繼續把玩直到沒有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背),然與查獲時在場把玩機具之證人徐碗里證稱:伊投入10元硬幣後,螢幕顯示10分,落下16顆鋼珠,彈打鋼珠機台平面16格號碼道,沒中號碼道,分數就被機台吃掉,也沒落下什麼東西,當天伊共投入2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4頁),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機具內只剩沒幾樣,有娃娃、飾品及其他東西,當天伊沒拿到娃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不符;
亦與查獲時在場員工張永華於警詢時證稱:客人向店內換取零錢後投幣把玩,到達一定金額後可換取機台內之物品一語(見警卷第11頁)不符。
稽之警員奉檢察官命令實際操作機台之結果:魔法石選物販賣機之彈珠如彈進1號洞槽內,機台螢幕上方顯示板1號燈會亮燈,如連成1條線燈號以上可得彩金分數,彩金分數如達機台上所設定分數100、500、1200,才可換等值物品,如沒中1條連線以上機台分數會被吃掉,無法退幣及兌換物品,金吉祥選物販賣機則是彩金分數如達機台上所設定分數10,才可換取物品,如沒中1條連線以上機台分數會被吃掉,無法退幣及兌換物品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載內容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12、25頁)可查,與現場負責管理之張永華所供玩法相符。
況且在場實際把玩之徐碗里亦證稱其在現場已投入20元硬幣,並未掉下何種禮物或娃娃。
被告辯解稱投入10元即可獲得禮物,再把玩遊戲,分數玩完到沒有即結束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雖於本院提出上開經濟部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並欲聲請傳訊相關業者到庭說明,然上開函文、處分書乃公家機關針對個案所為之見解,該等文書係屬公開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自非困難,果上開書面資料確實於被告向業者購入之初即由業者交付,並極力保證該等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何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於本院更供稱前開處分書係釣蝦場隔壁便利商店的人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前後矛盾。
況其供稱扣案機台分別係伊看陸豪公司之DM接洽及向某私人業者所購買,惟迄今復未能提出出售者之姓名及年籍以供本院查證,且亦與其於偵訊時所供均自綽號「太子」處受讓一情不符,其所為上開辯解顯無可取。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辯,顯屬無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已屬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修正。
而該條文之所以修正,係因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一併修正。
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增列原條文所無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登記,以利消費者辨識;
增列第4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登記,以利有效管理;
同時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於第6款增列辦理「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增加修正前法律所無之限制。
故被告如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其辦理流程、要件、檢具資料等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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