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453,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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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己○○、戊○○依序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該3人共11次,行為態樣如附表1所示,因認被告乙○○涉犯1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甲○○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撥打丙○○、戊○○依序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該2人共2次,行為態樣如附表2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僅於96年6月9日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詢時到案陳述 (參警卷8-10頁),嗣因車禍住院,目前需以呼吸器維生,而無法到庭為證等情,有拘提報告書、診斷書、照片及原審電話洽辦紀錄單可稽,是以證人丙○○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接受詰問,依上揭說明,仍不符上開159條之2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

又證人丙○○因車禍住院,無法到庭作證,其於警詢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不無疑問,按證人因車禍住院無法到庭陳述,符合該條第2款之「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之情形,惟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須視其陳述是否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經查:證人丙○○於96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約從92、93年年中旬,開始向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96年4月中旬許,以我自己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已遺忘,因甲○○一直更換門號),待聯絡上後,由甲○○約定地點,約在我居家附近興仁村電信局附近的公墓馬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花費新台幣500元整購得1小包海洛因毒品,進行交易毒品,我向甲○○從92、93年年中旬間至最近所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太多了,已無法計算。

(警卷9頁反面)」等語;

然查被告甲○○自92年7月8日入彰化看守所、92年7月16日入雲林戒治所,92年11月12日入嘉義戒治所、93年1月9日入嘉義監獄、93年6月3日入彰化監獄、直至9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參本院卷39-40頁),是被告在上述丙○○所供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期間,皆在監服刑中,顯難認定丙○○於先前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難謂係屬同法第159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故其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1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到案,且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陳述被告乙○○販賣毒品等情,是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其偵查中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與偵查中相同,且己○○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警詢筆錄為實在,未有遭恐嚇、利誘之違法取供情形(參偵卷19 -20頁),是其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顯較審判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戊○○於96年6月22日警詢中有供述向甲○○及乙○○購買毒品等情,然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則翻異前詞,完全否認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情事;

是以戊○○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視其警詢供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斷。

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戊○○於96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5當庭勘驗(參原審卷156頁以下),認上開警詢供述尚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其證言之任意性已獲確保;

至就其特信性而言,比較證人戊○○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觀之,證人於警詢中就購買毒品管道之得知及購買時間、地點、次數、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細節供述連續且詳盡,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6年6月21日經對戊○○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海洛因毒品17包,毛重5. 4公克、安非他命2.1公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管、海洛因研磨玻、毒品分裝空袋、電子磅秤等通常販賣、施用毒品所用工具之證據;

復有戊○○與被告乙○○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證,且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戊○○於96年11月27日曾以聲請觀察勒戒案入監服刑(參原審卷一94頁),對照其所稱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期間尚屬脗合;

又證人戊○○既於偵審中均否認曾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自屬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必要;

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符合「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部分: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己○○、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之照片、證人丙○○、己○○、戊○○分別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㈡被告甲○○部分: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渠等人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主要證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自始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識丙○○及戊○○,不認識己○○。

雖曾與丙○○及戊○○合資購毒,但未販毒予丙○○、己○○及戊○○,且丙○○、己○○經警採尿送驗,未檢出毒品反應;

雖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不曾持以聯繫販毒。」



被告甲○○辯稱:「伊認識丙○○及戊○○,但未販毒予丙○○及戊○○;

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以聯繫販毒。」

等語。

按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159-3條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其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且依卷內公訴人提出之丙○○與被告乙○○通聯紀錄,不僅並無證人丙○○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談話之內容,且僅有如附表3所示自9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而已,而公訴人更未能提出被告甲○○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是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涉犯附表1編號1、被告甲○○涉犯附表2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即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次查證人己○○及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得為證據,惟依前揭所述其陳述是否可採,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

惟查,證人己○○固於警詢指陳「我向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從96年4月17日下午約20時至21時許開始至96年4月20日12時43分止;

交易毒品方式是先以我的0000000000號撥打乙○○的門號000000 0000,待取得聯絡後,在電話中告知我要拿(細耶),由乙○○指定在芳苑鄉王功台十七縣道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進行交易。」

( 見警卷16頁反面)等語,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供稱「「( 是否有見過邱瑞益?為何認識?)我有見過,但沒有很深的印象,是綽號叫「阿章」的朋友介紹,叫我如果沒有毒品的話去找他。

而且他也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

「(你是否有撥打這支電話?聯絡的結果如何?)有,我有打過這支電話,我曾經向他買過一次海洛因。

花了1000元價。」

「(在什麼地方與他交易?)在96年4月17日晚上8、9時,在芳苑鄉王功台17線道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交查卷14-15頁)等語;

其二者之陳述購毒之時間一稱「從96年4月17日下午約20時至21時許開始至96年4月20日12時43分止」,一稱「96年4月17日晚上8、9時,在芳苑鄉王功台17線道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二者已有顯著差異。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是警察要伊配合辦案,始於警、偵訊時胡亂指證云云(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就被告乙○○有無販毒之事實,前後所述,又顯有不一。

參以證人己○○於96年6月7日即應警詢前之同日上午,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扣得與施用或販賣毒品有關之任何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復未檢出毒品反應,有搜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警卷第90至94頁)。

況依卷內公訴人提出之己○○與被告乙○○通聯紀錄,不僅並無證人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談話之內容,且亦僅有如附表4所示之兩通96年4月20日電話通聯紀錄而已,亦難佐證證人己○○所謂於96年4月17日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乙○○的門號0000000000,待取得聯絡後,在電話中告知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進行交易」之交易毒品過程,則證人己○○上開指訴與被告乙○○買賣海洛因之陳述實難信為真實,自難徒憑證人己○○片面之詞,即逕認被告乙○○有附表1編號2之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

再查證人戊○○於警詢時固曾提及向被告乙○○及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未向被告等購毒,警詢中係因毒癮發作,始指證被告等販毒云云(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陳述同前(原審卷第37至41頁)。

雖證人戊○○於96年6月21日即應警詢前1日,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等物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向「阿生仔」購得(偵查卷第31頁),是尚不能證明上開被扣押之毒品係向被告乙○○或被告甲○○購得;

又雖公訴人提出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32至58、76至88、101至102頁)為證,然既該等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談話之內容,則僅能證明上開門號間有相互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內容為何,與販毒有無關聯,均無從由該通聯紀錄得知被告乙○○或被告甲○○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

至警詢筆錄雖有證人戊○○指證附表5之通聯紀錄係其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通聯記載,惟經原審勘驗該警詢訊問錄音光碟結果,員警就此通聯固曾訊問證人戊○○是否其與被告乙○○購毒之通聯,惟竟「聽不清楚」證人戊○○之回答,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4行);

又附表5之通聯紀錄係員警偵訊證人戊○○前即由檢察官調閱交由員警偵訊證人戊○○,而非證人戊○○於最初警詢即主動供出其與被告乙○○有此等多次之通聯(見警卷第13頁第16行),參以兩人係鄰居,彼此間有多次電話通聯本屬尋常之事,則僅依指證不明確之警詢筆錄與單純電話通聯紀錄,尚不足以執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證據。

末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並非被告甲○○,此有原審調閱之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⒈第170至171頁),被告甲○○復否認曾持用該等門號電話;

此外,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甲○○如何持用上開電話販毒,自亦難僅憑證人戊○○於警詢指稱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即執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均否認犯罪,而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通聯紀錄、查扣毒品等均不能證明與被告等販毒有關,則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前揭施用毒品者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即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原審雖對部分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論述有所誤會,但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從而,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足以證明,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證人丙○○、己○○、戊○○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及有經該等證人比對過之通聯紀錄與指認相片可佐,自屬有補強證據,因之被告等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等語,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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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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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96年2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21 │
│    │巷31號住處後方空地,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丙○○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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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於96年4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96年4月17日,經│
│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臺17線道路旁│
│    │,以每小包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己○○1次。  │
├──┼────────────────────────┤
│ 3  │乙○○於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在彰化縣芳│
│    │苑鄉王功電信局旁,以每小包5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
│    │因予戊○○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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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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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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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於96年4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電信局附 │
│    │近公墓馬路旁,以每小包5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 │
│    │丙○○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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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於96年2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臺17線道路 │
│    │旁,以每小包5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戊○○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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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證人丙○○與被告乙○○通聯紀錄:(警卷37頁)
丙○○電話:0000000000、乙○○電話:0000000000⒈96.4.21.20:48:33-20:48:35⒉96.4.21.22:18:40-22:19:08⒊96.4.21.22:30:14-22:30:44⒋96.4.22.18:23:36-18:24:17(警卷38頁)⒌96.4.22.18:51:42-18:52:08(警卷38頁反面)⒍96.4.22.18:52:27-18:52:53(警卷38頁反面)⒎96.4.23.16:57:21-16:58:08(警卷39頁)⒏96.4.24.14:57:57-14:58:11(警卷39頁反面)⒐96.4.24.15:14:45-15:15:03(警卷39頁反面)⒑96.4.24.15:47:25-15:48:05(警卷39頁反面)⒒96.4.25.10:07:47-10:08:55(警卷39頁反面)⒓96.4.25.10:42:11-10:42:44(警卷39頁反面)⒔96.4.25.10:52:37-10:53:56(警卷39頁反面)⒕96.4.25.11:12:58-11:13:00(警卷39頁反面)⒖96.4.26.22:42:48-22:45:07(警卷42頁)⒗96.4.26.23:18:15-23:19:03⒘96.4.27.07:35:17-07:36:00⒙96.4.27.07:53:36-07:53:52⒚96.4.30.12:33:42-12:34:28(警卷46頁)⒛96.4.30.21:38:02-21:39:11(警卷46頁反面)96.5.01.01:01:37-01:02:06(警卷46頁反面)96.5.01.17:02:18-17:03:05(警卷47頁反面)96.5.01.19:56:32-19:57:13(警卷47頁反面)96.5.05.01:29:59-01:30:11(警卷51頁)附表4
證人己○○與被告乙○○通聯紀錄:
己○○電話:0000000000、乙○○電話:0000000000⒈96.4.20.12:40:38-12:40:55(警卷35頁)⒉96.4.20.12:42:37-12:43:04(警卷35頁)附表5
證人戊○○與被告乙○○通聯紀錄
戊○○電話:0000000000、乙○○電話:0000000000⒈96.4.21.15:34:08-15:35:21(警卷36頁)⒉96.4.24.10:51:26-10:51:38(警卷39頁)⒊96.4.24.10:51:26-10:51:38(警卷39頁)⒋96.4.26.17:09:50-17:10:17(警卷41頁)⒌96.4.26.17:59:24-17:59:39(警卷41頁)⒍96.4.26.18:00:11-18:00:36(警卷41頁反面)⒎96.4.26.18:58:00-18:58:14(警卷41頁反面)⒏96.4.27.11:22:33-11:23:28(警卷42頁)⒐96.4.27.11:46:32-11:46:58(警卷42頁反面)⒑96.4.27.12:07:33-12:07:48(警卷42頁反面)⒒96.4.27.13:01:01-13:01:28(警卷42頁反面)⒓96.4.28.14:56:39-14:57:12(警卷44頁)⒔96.4.28.15:40:20-15:40:48(警卷44頁)⒕96.4.28.19:31:10-19:31:20(警卷44頁)⒖96.4.28.19:38:50-19:39:17(警卷44頁反面)⒗96.4.28.20:18:23-20:18:38(警卷44頁反面)⒘96.5.06.18:46:46-18:48:37(警卷53頁)⒙96.5.06.19:50:19-20:11:13(警卷53頁)⒚96.5.06.20:11:13-20:11:45(警卷53頁)⒛96.5.07.17:46:27-17:47:01(警卷54頁)96.5.07.18:09:30-18:09:51(警卷54頁反面)96.5.07.18:22:53-18:22:55(警卷54頁反面)96.5.07.18:23:42-18:24:18(警卷54頁反面)96.5.07.18:41:45-18:44:43(警卷54頁反面)96.5.07.18:53:00-18:53:15(警卷54頁反面)96.5.10.10:37:47-10:39:16(警卷55頁反面)96.5.10.10:51:58-10:52:48(警卷55頁反面)96.5.10.11:00:40-11:00:45(警卷55頁反面)96.5.10.12:21:51-12:22:26(警卷55頁反面)96.5.10.12:24:30-12:24:48(警卷5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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