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56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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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之竊盜罪外,餘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卷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於各罪項下沒收之。

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卷附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上偽造「甲○○」之署名與指紋印各壹枚(署名、指紋印各共參枚),救護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卷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共拾貳枚,及如卷附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上偽造「甲○○」之署名與指紋印各壹枚(署名、指紋印各共參枚),救護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合計署名共拾陸枚、指紋印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

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改,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㈠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友人葉瓊穗位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一之三十六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當時在場之友人甲○○未及注意,竊取甲○○所有之放置在該處坐椅上之內有甲○○之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健保IC卡一張、集集鎮農會金融卡一張之皮夾一個(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丙○○竊得上開皮夾得手後,即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李永亮之上開證件,用以表徵自己係甲○○本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編號 5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訴書及原審誤認係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電信業者門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書,並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甲○○」署名,用以表徵係甲○○本人所申請而行使之,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信公司。

㈢黃湍松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KE─031號之機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街與自強二街十二巷口時,與廖玉芬所騎乘車牌號碼TBO─303號機車發生碰撞,丙○○因傷送童綜合醫院治療,復持李永亮之身分證、健保IC卡,用以表徵係甲○○本人,在童綜合醫院辦理掛號。

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救護紀錄表上偽簽「甲○○」署名一枚,用以表徵係甲○○本人所受之救護紀錄,再交回醫院之救護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童綜合醫院。

嗣警至童綜合醫院,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詢問,丙○○因他案通緝中,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同一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報其為甲○○本人,並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上偽造「甲○○」署名各一枚,並均按捺指印一枚,表示係甲○○本人接受員警詢問之意,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致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甲○○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提出申訴,警方乃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湍松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黃湍松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湍松(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電信業者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書、童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八童醫字第二七○號函及甲○○之相關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

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一、㈢等七次犯行,各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其中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同一日之接續時間數次冒用「甲○○」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5之犯罪,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填寫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精彩專案同意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與附表編號 6之犯罪為同一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而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6各罪仍屬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卻認附表編號5、6為同一日犯罪之接續犯,核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

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一、㈢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誤認附表編號5、6為同一日犯罪之接續犯,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理由之論罪說明既認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含附表編號5、6之二罪誤認為接續犯之一罪)各成罪,即共犯六罪,且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惟於判決主文則僅諭知被告犯偽造文書共五罪,且無累犯之諭知,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主文有就被告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惟於判決理由量刑部分,則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即使均有第一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然其合併應執行刑逾六月時,即不得適用易科罰金。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解釋文公告之當日即已失效。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共七罪均經宣告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得以適用易科罰金,玆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等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使逾六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情事,併予敘明。

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扣案被告所偽造文書之署押、指紋印,應於各罪項下附隨主刑分別宣告,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未予區分,一概統合以集中一次宣告方式諭知沒收,於法亦有不合。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宣告之罪數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本案數偽造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原審就全部犯行認罪,並請求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亦為相同刑度之定應執行刑判決,雖原判決就罪數認定有誤,惟其定應執行刑仍就被告全部認罪之犯行予以綜合評價,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不當,則本院雖認定之數罪多於原審,但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宜確保被告於原審認罪求刑之權益),並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在前開偽造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紋印,合計署名共十六枚及指紋印共三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分別於各罪項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電信業者    │門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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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月25 日│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2枚)     │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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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8月20日 │亞太電信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專案同意書(署名2枚)       │              │
├──┼──────┼──────┼─────┼───────────────┼───────┤
│ 3  │96年9月5日  │亞太電信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 │身分證、健保卡│
├──┼──────┼──────┼─────┼───────────────┼───────┤
│ 4  │96年9月6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預付卡申購書(署名1枚)、業務 │身分證、健保卡│
│    │            │            │          │服務契約(署名1枚)           │              │
├──┼──────┼──────┼─────┼───────────────┼───────┤
│ 5  │96年9月6日  │威寶電信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 │身分證、健保卡│
│    │            │            │          │、精彩專案同意書(署名1枚)   │              │
├──┼──────┼──────┼─────┼───────────────┼───────┤
│ 6  │96年10月3日 │威寶電信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 │身分證、健保卡│
│    │            │            │          │、精彩專案同意書(署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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