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原審僅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誤
- 三、經查:
-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自後追趕告訴人乙○○時,
- (二)被告雖於原審曾以其只有砍告訴人之背部,而沒有砍到頭
- (三)按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
- (四)再按行為人因認知錯誤而誤認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殺人行為能認識,並有所認識,並有
-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
- (一)本件經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先後囑託財團法人
- (二)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原因部分,依上開二份醫學專家之鑑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因患精神
- (五)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 (六)至未扣案之兇刀,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係其自家裡的廚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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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因與前妻離異後,時而懷疑前妻派人對其跟縱及挑釁,乃自行購買菜刀 1把置於家中,準備於遭人挑釁時,即持刀外出對付。
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9時許,因外出吃飯回家時,曾在路上遭不明人士挑釁,因懷疑對方係其前妻派來對其跟縱及挑釁,於回家後左思右想,竟決定攜帶上開自購之菜刀,騎乘車號G2F─051號機車外出尋找對方,並將菜刀藏於左腰際處。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5號前,見乙○○騎車經過該路段,甲○○誤以為乙○○即係跟蹤、挑釁伊的人,即問乙○○為何跟蹤伊等語,乙○○心感莫名而回稱:「是你在跟蹤我吧?」,隨即騎離現場,並在路段46巷口處迴轉,欲擺脫甲○○,致甲○○更感懷疑,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立即騎車追至同路段68號前,旋兩車行進間,甲○○明知在機車相互追逐中,任意揮刀砍人,可輕易襲擊他人身體要害,足以取人性命,而故意以左手持所帶菜刀朝乙○○後背方向由上而下砍殺 1刀,乙○○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後頸部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甲○○於行兇後,隨即逃逸,並於途中將行兇用之菜刀丟棄在大肚溪中而滅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甚且於本院同意為證據,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原審僅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誤以為告訴人乙○○係跟蹤、挑釁伊之人,遂持刀朝告訴人乙○○背部揮砍 1刀之事實,而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只有拿刀砍乙○○之背部 1刀,沒有砍到頭部,且伊誤以為乙○○是其前妻派來挑釁之人云云,惟於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及被訴殺人未遂罪名均已表認罪。
而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被害妄想症,其行為時,已陷心神喪失之程度,業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鑑定明確,請依法判處無罪等語;
被告於本院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因:1、本件被告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承認有殺人未遂之行為,然當受命法官緊接問其是否有殺人意圖時,被告則又答以「不是…」(參原審卷第 6頁反面)。
且於原審亦曾辯稱僅砍被害人背部,沒有砍到被害人頭部等語。
而被告疑似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深信被害人就是前妻的人馬,且前妻的勢力深入法庭及監獄,自己怎麼說或行為,都不可能得到公平的審判,此亦有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30頁最後1行至13l頁第1行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因此,被告既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對法庭之公平審判充滿懷疑,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放棄辯解,足認其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是否能以此證明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則仍有疑問。
2、依警卷卷附被害人傷勢之照片,被害人頭部左後腦處雖有1撕裂傷,及背部亦有1較長之切割傷(參警卷卷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原審判決認前開 2處傷勢係出於被告同 1刀之砍殺行為所致,並認被告有砍殺被害人頭部,而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然觀察前開卷附被害人上開 2處刀傷之照片,被害人頭部左後腦處之傷勢傷口較不平整,且與地面近乎垂直。
而被害人背部之傷勢,其傷口極為平整,且與地面呈近45度角。
況被害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亦係記載「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
是以,由上開被害人傷勢及診斷書之記載加以觀察,堪認被害人頭部左後腦處係較不平整之撕裂傷,而背部之傷勢則明顯屬極平整之切割傷,且方向並不相同,因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揮砍菜刀行為所致。
是被害人背部之傷勢應確如被告所辯係其用菜刀揮砍所致,而被害人頭部左後腦處之撕裂傷則應係被害人跌倒時所致而非出於被告之揮砍行為。
況被害人頭部左後腦處之傷勢若真係被告揮砍菜刀所致,以菜刀質地之堅硬且具重量加以被告於機車行進間揮砍之力道,其所造成之傷勢恐不僅止於「頭皮」撕裂傷,衡情應造成被害人頭部線性骨折。
因此,綜上所述,被害人頭部左後腦處之「頭皮」撕裂傷應非係被告揮砍菜刀所致。
自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3、由被告及被害人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縱使被告出於被害妄想,認為被害人係其前妻派來並跟縱被告之人。
惟被告亦無因此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
此外,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說明可知案發時被告僅有單一揮砍行為且係朝被害人背部為之。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當下突然便無意識,因此被告若真有殺人之犯意,其大可趁被害人昏迷後無反抗能力時予以砍殺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並未為之,更足證被告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
4、被告行為時僅有揮砍被害人之背部一刀,且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於被害人昏迷後並未有繼續砍殺之行為,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之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應有違誤。
㈡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而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但有治療必要,因: l、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屬「其它精病性疾患(Psychot ic disorder NOS )、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依法院提供之資料併患者陳述及病史推估,個案於犯行時的犯罪行為確實是因疾病(妄想)的影響,而使其明顯無法判斷現實的實際狀況。
依McNaughten's rule 個案的精神狀態幾乎已達心神喪失的地步。」
「依鑑定時所見及相關資料推估,個案於案發當時的行為亦明顯受其被害妄想所影響,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參原審卷第69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九及第十項),而依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記載「綜合王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王員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約 3年前逐漸發病,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縱妄想、錯認妄想等,從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且瀰漫,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家庭功能等,全面性的受到影響。」
(參原審卷第13l 頁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五項),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應堪認定。
又本件案發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的前妻陳麗娟長期以來一直跟蹤我並派人挑釁我,造成我精神緊張,我認為吳盂紛也是我前妻派來跟蹤我以及挑釁我的,所以我才動手砍殺乙○○…」(參被告第 1次警詢筆錄)被害人於警詢則證稱:「當時突然有1名男子騎乘1輛機車超越過我,當時我並未特別去注意,但是隨後那名男子又馬上上前超過我的機車並且停下來,回過頭來看我並且說我在跟什麼,當時我覺得莫名奇妙,就對該名男子說是你在跟著我吧,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騎著機車於彰南路二段46巷口處往快官方向迴轉行駛…」(參被害人第1次警詢筆錄)因此,由上開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受到其精神分症之影響,以致將素不相識且與被告前妻無任何關係之被害人妄想為係被告前妻派來挑釁伊之人,因而持刀砍被害人。
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及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理由中所舉之被害妄想之案例說明可知,被告既因精神分裂症而導致其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因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方才持菜刀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揮砍,顯見其行為已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l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2、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案發前,先行騎乘機車停下來質問告訴人吳盂紛為何一直跟著伊,待告訴人乙○○騎著機車走後,復尾隨跟上前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並於案發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將菜刀及身上所穿戴之短袖上衣丟在大肚溪中。
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尚知先行詢問告訴人之身分,猶可控制其舉動行止,尚非毫無意識的胡亂攻擊路人,而係有自認要攻擊的對象,且觀其砍殺告訴人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丟棄犯案所使用之工具及上衣等情,顯見其尚能明瞭無故砍傷他人係屬應予非難之非法行為,故立即將相關證物丟棄以規避責任,仍具思考能力,對於自己所為各項犯行並非毫無認識(參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笫7頁第6行),而認被告行為時僅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顯然係以被告對案發經過事實之認知能力作為認定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依據,如此判斷方式顯然違背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及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之見解。
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有無,係判斷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意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而此二項能力均與被告對案發事實之認知與否無關。
因此,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案發經過事實之認知及處置做為認定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判斷,已違背刑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精神。
3、是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已因精神障礙而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規定屬行為不罰。
爰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l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又被告依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乃有治療其精神分裂症之必要,爰請合議庭基於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被告之立場,依刑法第87條第l項予以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自後追趕告訴人乙○○時,持菜刀自後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江月治於警詢中、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3日、98年3月10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砍傷之照片共17幀在卷(警卷〈未編頁碼〉,原審卷第149至152頁)可稽,此外,另有被告行兇時之短褲1件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曾以其只有砍告訴人之背部,而沒有砍到頭部云云置辯。
然查本件告訴人於騎車行進中,因遭被告持刀自後揮砍,導致人車倒地,確實受有併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後頸部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3日、98年3月10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及受傷之照片附卷可參,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騎乘機車由後尾隨告訴人乙○○,伊左手持菜刀由對方機車右後側跟上前並以左手持菜刀往對方背部揮下去 1刀,動手後伊就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審諸被告砍傷告訴人乙○○之環境及時空背景而言,被告當時係在騎乘機車之當下,具有速度感,被告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跟上前,右手需控制機車之平衡,左手又持菜刀為砍傷行為,在此動態進行之情形下,就砍殺之方向、目標、力道及控制等等,顯非如同一般人於靜止狀態可資掌握;
又依上開告訴人遭砍傷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乙○○所受之左耳旁頭部之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與其後頸部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之部位,距離甚近,雖兩處傷口角度略有不同,但均呈由上至下之直線走向,該兩處傷勢明顯具直線之相連貫性,且依上揭診斷書所載前者傷口亦係屬切割傷,自非其他外力之撞擊所造成。
又雖該兩處傷口之直線走向固有呈現中間中斷之情形,但細觀其傷口部位可發現,此係因人體頸部構造在一般常態下非刻意身體直挺坐姿時,相較於外突之頭骨及肩背部有較內陷之情形所致。
至兩處傷勢角度略有不同之可能原因,一方面係因被告在砍殺告訴人之際,其二人均在騎機車追逐行動中,動向不固定,被告之砍殺施力之方向及力道本即較難控制,且如前述,人體頸部之構造與頭顱及肩背部相較,具有較內陷之特性,則於被告同一刀砍殺告訴人時,一方面告訴人仍在前行中,另方面被告之刀勢由上而下行至告訴人頸部處之際,落空而方向偏離,再繼續切割肩背部所致。
另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前揭兩處傷口並無明顯前者傷口較不平整之情形,辯護人所見者當係傷口手術縫合後之密合度不同,且因前者傷口較後者傷口為短,故相對之下,前者易被誤為傷口較平整。
職是,對照被告所自承其僅向告訴人砍殺1刀等語,則依上開跡證之調查顯現,告訴人之頭部、後頸部之切割撕裂傷,應係同一揮砍菜刀軌跡下所為。
另告訴人之右側第 4肋骨骨折,應係告訴人遭行兇後,人車倒地所致。
是以,被告辯說其只有砍傷告訴人之背部,沒有砍到頭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
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
易言之,故意與過失原屬罪責之要素,在當今刑法理論,已應提前至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中加以檢視其具備與否。
次按刑法上之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導致之結果已有認識,進而決意實施之,以實現意欲之結果,即屬故意行為。
因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犯意)而為,其與是否具完全的責任能力,應分別先後檢視,犯罪故意之認定應先於責任能力之評價,不得混為一談,且犯罪故意之認定,除依行為人、被害人之供述外,仍應以客觀犯罪事實所顯現者加以判定。
經查:⒈本件原審曾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先後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鑑定,惟結果明顯有異,前者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是因疾病(妄想)的影響,而使其明顯無法判斷現實的實際狀況,其精神狀態幾乎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原審卷第64- 69頁),後者則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原審卷第12-131頁)。
上開二醫療專業機構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既有彼此有別之判定,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已不具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對其行為究係所為何事乙節,是否已完全無法認知辨別,容待斟酌。
⒉據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第1 次警詢時自承:「(你是因何事要持刀械砍殺乙○○?請敘述犯罪經過?)因為我的前妻陳麗娟長期以來,一直跟蹤我,並派人尋釁,造成我精神緊張,我認為乙○○是我前妻派來跟縱我以及挑釁我的,所以我才動手砍殺乙○○。
我於97年10月13日約19時左右外出吃完晚飯後要回家時,在路上遭到對方(不認識之人)挑釁,我回到住家後想一想才又拿菜刀外出要尋找對方,我就騎乘機車由安溪東路右轉彰南路方向行駛,在彰南路二段85號前我騎乘機車騎到對方旁邊後停下來,並問對方一句陳麗娟你跟著我是要幹嘛,對方(乙○○)回答說誰在跟你,回完話之後對方很緊張就騎著機車走了,我就立即騎乘機車由後尾隨跟上前去,我左手持菜刀由對方機車右後側跟上前並以左手持菜刀往對方背部砍 1刀,動手後我就立即逃離現場了。」
、「犯案後我就騎乘機車G2F–051號由彰南路二段左轉三竹路行駛,再由三竹路左轉彰興路往大肚溪橋方向逃逸。」
、「犯案前我將菜刀夾放置於左腰際處,我是由左手持菜刀砍殺對方的。」
、「我使用的菜刀是我自己購買的」、「我大約於 3個月前在彰化市○○路上購買的,平時都將菜刀放置在家中我的臥房內,如果上下班途中遇至有人跟我挑釁,我就會回家將菜刀放進機車置物箱內。」
、「(犯案當時你所使用之菜刀及所穿著衣物目前在何處?)黑色短褲在我的房間裡,短袖上衣與該把菜刀我已丟棄在大肚溪中。」
等語(參見被告97年10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以觀,被告於犯案後 10日之警詢供述,猶能清楚自承其係於案發前即自備菜刀以便不時之需,遇有需用時始會將放置機車置物箱,而本件於案發當日被告先遭人挑釁,被告雖懷疑對方係前妻所派來,但其之所以決定要砍殺對方,係於其回家後想想後,始將菜刀藏置於左腰際間再外出尋找對方,於尋找對方之過程中,並非自始亮刀逢人即亂砍,而係於遇被害人時,誤認被害人即係對方,先自質問被害人,被害人不予理會而欲趕緊離去,被告即隨後追上,並自左腰際取出菜刀砍殺被害人,且犯後亦知要丟棄犯罪工具及穿著之衣物,並於事後能清楚交待其犯後逃離之路徑,顯見其於案發時之意志並非完全不能自我控制,對其所做所為並非完全無辨識能力。
縱然被告係因妄想等精神分裂病症之因而懷疑挑釁渠之不詳路人或被害人係其前妻派來尋釁,但從整個案發過程觀察,被告即使有被害妄想等之精神分裂病症,但其面對被害妄想之反應,並非自始即漫無目的且盲目地持刀對任何路人任意砍殺,而係事後有所決定才採取行動,並知要先藏匿刀械及事後湮滅跡證以免被發現,顯見被告亦知殺人行為係法所不容,可見其即使有精神疾病,亦非已完全無法認知辨識其採取砍殺他人之危害性,職是被告對其持刀殺人行為,明顯係有所認識,並有意欲使其發生。
⒊其次,本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雖據被告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惟審究告訴人所受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後頸部深度撕裂傷長達20公分之傷勢,已如上述,有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該菜刀相當銳利至明,用之砍殺人足以致死,當為被告所認識,且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足徵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其砍殺之心意甚為堅決,客觀上應能預見足致人於死之結果。
又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該等器官之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或刺穿,倘因受外力之刺穿或敲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
而人體之頸部則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持極易使力之菜刀朝人之頭、頸部等處砍殺,極易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一般人所習知,且非無預見之可能,益徵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
況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係騎乘機車背對著自後騎車追趕伊之被告,在毫無預警之下,無從持任何工具攻擊或防禦,若被告當時僅係出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衡情可僅以該兇器作勢揮動比劃,即足達到示警之效果,然被告卻反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人性命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揮砍,則衡諸上情,被告既決意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及後頸部,雖僅以1刀為之,然以兩車當時均在行進間之狀態而言,此舉當已足以使人在未及反應之情況下,在遭受攻擊後,無論係受刀傷,或是因此騎車失控而倒地,均足導致喪命之結果,縱因告訴人幸經人緊急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仍無解於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⒋又被害人手無寸鐵,無端遭被告以菜刀砍殺後,即完全失去意識,此經告訴人乙○○於原審97年12月15日訊問時及原審98年 5月27日審判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第 145頁),由此足證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嚴重,且被告於砍傷告訴人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由路人撥打救護車送醫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無視告訴人可能因遭砍殺而連同機車倒地造成更嚴重之傷害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竟未思及救護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見應明知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所用之兇器為危險性甚高之菜刀、攻擊告訴人時之力勁非輕、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受傷處又均為致命部位及砍傷告訴人後不為任何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之殺意至堅,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再按行為人因認知錯誤而誤認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件錯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
查本件被告雖誤認被害人為其前妻派來挑釁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知道所砍殺之對象為「人」,而非其他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44 頁),是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其殺人之故意,故被告縱有認錯人之情事,仍無礙其殺人未遂罪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殺人行為能認識,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殺人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參諸本次修正之理由謂:「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是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另參諸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23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
(一)本件經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先後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鑑定,前者之鑑定結果固認:「鑑定結果:個案於精神狀態檢查會談時、心理測驗時及社會心理評估時皆表現有符合精神病態的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且病史明顯早於此次案發之前;
…依法院提供之資料併患者陳述及病史推估,個案於犯行時的犯罪行為確實是因疾病(妄想)的影響,而使其明顯無法判斷現實的實際狀況。
依Mcnaughten'srule個案的精神狀態幾乎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
等語,有該院98年1月19日彰基精鑑字第09712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4 -69頁);
惟後者之鑑定結果則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約3年前逐漸發病,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錯認妄想等,從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且瀰漫,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家庭功能等,全面性的受到影響。
目前醫學上對該疾病的病因尚未有明確的結論,已知的理論如腦中多巴胺或血清素的激素不平衡,但仍不足以解釋所有精神分裂症的現場。
此類患者的攻擊性多與其症狀的活躍有關,例如:幻聽、被害妄想等,患者在上述症狀影響下,自我控制及辨別是非及相關行為後果的能力呈現不同程度的下降,而有混亂、攻擊或自傷的行為出現。
縱觀所得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因上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
等語,有該院98年 5月19日草療精字第329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9-131頁)。
上開二份醫學專業鑑定結果雖有歧異,惟如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故前開二份醫學專業鑑定結果,並非絕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全卷證資料而取擇採用。
(二)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原因部分,依上開二份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固均一致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肇因精神疾病所致,要堪確認。
但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事實,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即自備菜刀以便不時之需,案發時亦非自始即漫無目的且盲目地持刀對任何路人任意砍殺,而係遇人挑釁後有所決定才採取行動,並知要先藏匿刀械及事後湮滅跡證以免被發現,其對殺人行為係法所不容,明顯仍可認知,其對違法性認識並非全然喪失或欠缺,可見被告即使患有精神疾病,亦非已完全無法認知辨識其採取砍殺他人之危害性,前揭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案發經過之各項情狀節較為符合,而為可採。
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精神狀態,固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但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從而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所表徵之刑事責任能力,於案發當時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予減輕其刑之程度,尚未達同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故辯護人就此之辯護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時因有精神分裂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採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卻忽略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應即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及長期治療,使其精神症狀獲得控制,以避免類似犯行再次發生之建議;
且原審既認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創傷,並引發民眾對社會安全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卻又認被告之病症主要應依家人懷鼓勵為主,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容有矛盾,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併予宣告監護處分屬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減弱,致無故在大馬路上攻擊告訴人,其情雖有可憫,但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創傷,並引發民眾對社會安全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五)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等,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殺人未遂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
加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在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影響下,自我控制及辨別是非及相關行為後果的能力呈現不同程度的下降,而有混亂、攻擊或自傷的行為出現,並認被告自入所以降,仍未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鑑定當時,症狀已瀰漫至整體司法系統,因而建議被告應即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及長期治療,使其精神症狀獲得控制,以避免類似犯行再次發生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且被告於本院亦表明可以接受監護處分(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均認同為免錯失治療時效,宜於刑前施以監護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
(六)至未扣案之兇刀,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係其自家裡的廚房取出,為其母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之警詢已自承:伊所使用的菜刀,是伊自己所購買,伊大約於 3個月前在彰化市○○路上購買的,平時都將菜刀放置在家中伊的臥房內,如果上下班途中遇至有人跟伊挑釁,伊就會回家將菜刀放進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筆錄),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較接近犯罪時點,且較無防備掩飾,較諸原審所供可信,原審認非被告所有,固容有可議之處,惟因該菜刀據被告陳稱已丟棄於大肚溪,復未經查獲,應已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應逕由本院更正之。
另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騎乘機車所戴,與扣案之短褲均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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