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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明綺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明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更名為甲○○),明知其二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年旅居日本國,竟先於93年6月4日,未經其二姊甲○○之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其二姊甲○○之戶籍地自嘉義市○○○路370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西屯區○○○街12號之地址內(此部分業已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中)。
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未經其二姊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自己之照片,佯以其二姊甲○○之名義,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其二姊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其二姊「甲○○」之署名2枚後,持以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所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其二姊甲○○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印有甲○○本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給甲○○,足以生損害於其二姊甲○○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取得其二姊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又另行起意,未經其二姊之同意,擅自以其二姊甲○○之名義,分於96年1月24日、96年5月21日,申請設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始為其二姊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其二姊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以其二姊「甲○○」之名義簽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二姊甲○○之同意,始去換領二姊甲○○之國民身分證,當時因伊遇到熟人跟伊打招呼,始誤拿伊之照片,並非伊故意以自己之照片去辦理換發二姊甲○○之國民身分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先則否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之「甲○○」之簽名係其所簽(見警詢卷第2頁至第3頁);
俟於其大姊丙○○、二姊甲○○於偵查中作證後,始改稱:上開簽名係伊所簽,伊有寫授權書,當伊姊姊之代理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
其供詞反覆,是其所供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
㈡證人即被告之二姊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設立公司,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最近發生事情才知道,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我戶籍地址遷至臺中,我身分證放在嘉義的家裡,由我大姊丙○○保管。
我確實從頭到尾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字開公司,而當時我過年回來,被告跟我說我生病去看醫生,所以當時有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看,但看完之後,我就還給被告了。
因為我有白內障,身體又不好,所以當時沒有發現身分證上之照片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
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沒聽過被告以甲○○自稱,告訴人即二姊甲○○從81年間嫁去日本後,身分證、印章就放在我這裡保管,因為她出入都用護照,這個(指身分證、印章)沒有帶去日本,她的戶籍還是留在嘉義市○○○路370號。
被告於93年的時候,以要幫二姊甲○○辦健保卡及刷卡機為由,將二姊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從我這裡拿走,拿去後雖有幫二姊林韋辦健保,但沒有辦刷卡機,我並不知道被告以二姊甲○○之名義開公司,二姊甲○○並沒有授權被告用她的名義去開公司。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將二姊甲○○之戶籍自嘉義遷至台中市○○○○道被告換領二姊甲○○身分證之事,因她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
我想大家是親姊妹,放在我這裡或被告那裡都是一樣安全,所以我沒有向被告要回二姊甲○○的身分證,因為我沒有跟二姊甲○○說被告還沒有還證件,所以二姊甲○○沒有問我有關她證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足證被告以告訴人(即被告之二姊)甲○○之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前,確未經其姊即證人甲○○、丙○○之同意無疑。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並非雙胞胎姊妹,外貌上並無近似之處,有其2人之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應無誤認或混淆之虞;
況國民身分證屬個人重要之證明文件,國人無不挑選個人滿意相片交由戶政機關掣發國民身分證使用,被告既稱其係替告訴人甲○○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衡情豈有誤將自己相片黏貼在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使該管公務員掣發該枚非黏貼告訴人甲○○相片之國民身分證,而竟全然不知之理?再查,換領國民身分證手續,除由本人親自申請外,尚可由受委託人代為申請,此可由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除申請人欄外,另有受委託人欄、統一編號欄、受委託人住址欄等欄位自明(見警卷第10頁)。
準此,苟被告事前確已徵得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衡情應以受委託人名義辦理換領手續,焉有擅自冒用告訴人甲○○本人名義辦理之理?然本件被告竟以告訴人甲○○本人名義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原名林明綺,係於96年3月27日始更名為甲○○,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其於96年3月27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95年12月31日)之姓名仍為林明綺,自不得擅自使用「甲○○」之名義。
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自己之照片,並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警卷第10頁)後,持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取得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自己之照片,並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取得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供其自己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因其現住日本國,且罹患高血壓、陳舊性腦梗塞等症狀(有診斷書附卷足按),而無法到庭作證,但因其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且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丙○○、甲○○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即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自承係其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簽名後提出申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該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申請或委託申請,及是否符合換領之要件(諸如有無冒名申請或重複申請等等),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故本件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換領並取得國民身分證,被告並不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甲○○,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又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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