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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參之同法第361條修正案之立法理由說明意旨,苟上訴書狀對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已有敍述,僅所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敍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且因不符合該條「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規定,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被告甲○○於判決後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認為太重,所以請求上訴」云云,而未敍述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誤或不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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