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2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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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被告犯罪心態與一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被告為戒除毒癮,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已有心戒除毒癮,卻於治療期間為警查獲,實感無奈云云。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依上訴理由所陳,或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或不足認原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已戒斷毒癮,自尚不足以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事由。

故被告甲○○之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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