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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8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稱:伊找過新興村的村長出面協調,被害人江邱巧、甲○○均要求伊每月還六萬元,伊無能為力,所以協調不成功,是因為上開被害人要逼伊去賣淫才沒有協調成功等語,探求上開書狀內所陳之真意,應係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支票跳票後至今已逾一年,均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賠償方案而積極處理,反係遠走他鄉,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犯後態度難謂佳」之量刑考量不當,認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4月或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准以新台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准以新台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並無量刑失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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