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385,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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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開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2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另案於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99年2月21日為該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該日之次日,亦即民國99年2月22日,惟上訴人竟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台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附本院卷為憑,是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顯非合法,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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